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錫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360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87 、34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體理由」,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所敘述第一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必須實際上存在,倘若其所指摘之理由,與原判決或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所稱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即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在未有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責之積極證據下,僅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由,即行認定被告罪責,似已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規定及同法第379 條第10 款及第14款之違誤。被告蔡錫輝係因應徵工作之需,乃 提供帳號讓對方作為職棒簽賭下注人匯款使用,此據被告蔡錫輝於調詢時供稱:當初「小吳」有向伊說明應徵工作係從事職棒簽賭收帳業務,並要求伊提供個人銀行帳號供作客戶轉帳匯款使用等語證明無訛。然原審判決未詳查被告係看報應徵工作此一事實究為真否,逕認被告主張係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仍有待法院詳為探究,是查,原判決未有足資認定被告之積極證據,即行認定被告罪責,原判決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未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綜上所陳,原判決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是原判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實與事實不符,亦難令被告甘服。為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懇請鈞院明察,賜准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四、經查: (一) 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蔡錫輝明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藉由將詐騙之不法所得匯入他人帳戶,以逃避查緝,蔡錫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民國98年3 月19日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3 月11日9 時許,以電話向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之林清勝佯稱其欠繳電話費,且提供帳戶涉及洗錢,遭板橋地檢署偵查,需將個人所有之銀行存款轉至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林清勝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20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60萬1250元至蔡錫輝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旋由蔡錫輝依「小吳」指示自系爭土銀帳戶轉匯出59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郁淵)帳戶,以此方式實施幫助詐欺犯行,並獲取差額5,250 元之報酬,嗣林清勝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認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蔡錫輝雖僅提供帳戶號碼及擔任轉匯詐騙款項此一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並於理由內敘明:「系爭土銀帳戶係被告蔡錫輝於97年5 月13日申請開立,「小吳」在98年3 月19日即因被告蔡錫輝告知,而知悉系爭土銀帳戶帳號,俟被害人林清勝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述詐術,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20日臨櫃存入60萬1,250 元至系爭土銀帳戶,被告蔡錫輝即依「小吳」指示於同日自系爭土銀帳戶轉匯出59萬6,000 元至前揭陳郁淵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蔡錫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調查卷第116 -118頁、偵一卷第33-34 頁、本院易字卷第40、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勝於警詢、調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 頁、調查卷第1-3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98年7 月27日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警卷第92-96 頁)、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98年3 月2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調查卷第6 頁)、法務部偵查不動產有價證券清查押保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調查卷第7-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39 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現均仍由被告蔡錫輝持有乙節,業據被告蔡錫輝庭呈系爭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閱後發還,並有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易字卷第43-45 頁)、印章拓印(本院易字卷第77頁)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蔡錫輝於偵訊時供承:伊有懷疑於98年3 月20日匯至系爭土銀帳戶之60萬1,250 元款項來路不明,不報警是因「小吳」說不行等語(偵一卷第43頁),參以被告蔡錫輝既曾任職新銳企業社、住商不動產法拍屋業務等多項工作,業據其供承在卷(調查卷第116-118 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48、49頁),堪認被告蔡錫輝主觀上知悉其提供系爭土銀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款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而被告蔡錫輝於尚未至辦公處所上班,並不知悉其雇主係何人之情況下,即依「小吳」電話指示將匯至系爭土銀帳戶來路不明款項中59萬6,000 元轉匯至前揭陳郁淵帳戶,並留存差額5,250 元在系爭土銀帳戶內,被告蔡錫輝於調詢時並供承:該筆5,250 元確屬公司給伊出借帳戶使用之代價等語(調查卷第117 頁背面),顯見被告蔡錫輝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之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倘非被告蔡錫輝知悉其受僱於詐欺集團並已獲得充分信任,何以詐欺集團願意將詐取款項匯入仍由被告蔡錫輝持有存摺、提款卡之系爭土銀帳戶,並同意被告蔡錫輝留存5,250 元作為出借系爭土銀帳戶使用之代價,而不擔心遭被告蔡錫輝報警並會同警方將詐欺集團成員逮捕,或被告蔡錫輝將匯至系爭土銀帳戶之60萬1,250 元提領一空,足認被告蔡錫輝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行騙被害人林清勝之認識及犯意聯絡。被告蔡錫輝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對方恐嚇伊說知道伊家在哪裡,要放火燒伊家裡,伊才會答應自系爭土銀帳戶匯款59萬6,000 元至前揭陳郁淵帳戶云云(本院易字卷第72頁),然被告蔡錫輝於調詢時供稱:當初「小吳」有向伊說明應徵工作係從事職棒簽賭收帳業,並要求伊提供個人銀行帳號供收帳客戶轉帳匯款使用等語(調查卷第117 頁),足認被告蔡錫輝於應徵工作時即已知悉其告知「小吳」系爭土銀帳戶帳號後,系爭土銀帳戶將有不法簽賭資金匯入,被告蔡錫輝仍同意「小吳」利用系爭土銀帳戶匯入不法資金,並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土銀帳戶之不法資金轉匯至前揭陳郁淵帳戶,且被告蔡錫輝從中獲取報酬5,250 元,堪認被告蔡錫輝主觀上知悉其將系爭土銀帳戶帳號提供與「小吳」,系爭土銀帳戶將有不法資金匯入無訛。被告蔡錫輝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轉匯詐騙款項,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任務,並因此獲有利益,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 見 原判決第3 至5 頁) ,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原判決除以被告蔡錫輝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為證據外,並審酌以下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林清勝於警詢、調詢時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98年7 月27日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98年3 月2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法務部偵查不動產有價證券清查押保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蔡錫輝庭呈系爭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影本印章拓印、被告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認定被告犯詐欺罪,並非如被告所言,僅憑被告自白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由,即行認定被告罪責。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有足資認定被告之積極證據,即行認定被 告罪責,原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未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顯非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顯係其個人意見,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