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水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芳祥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大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三木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基益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陳秀枝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正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賢 上 5人共同 代 理 人 錢師風 律師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黃招英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招英以其母黃陳玉貞、其子鍾明樺(該二人均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分別掛名為烜盛企業社(下稱烜盛公司)、泓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泓炫公司)負責人,惟上開二家公司實際上均由其負責業務,經營鋼材加工業務。自訴人等均為鋼材原料供應商,與被告實際經營之泓炫公司及烜盛公司有多年交易,均無異樣。惟於民國97年11月23日被告竟告知自訴人等無法支付已開支票及未結帳之鋼材原料價款,始知受騙。足見被告於97年11月23日前二個月間,明知已無支付之能力,仍一再向自訴人訂購騙取異常大量之鋼材原料,致自訴人等信以為真,而如數出貨與被告,故該二個月之訂貨行為,顯然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間致自訴人水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生公司)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19,121,980元之鋼材、自訴人大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洲公司)交付價值7,219,300 元之鋼材、自訴人基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基益公司)交付價值2,265,000 元之鋼材、自訴人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交付價值4,095,422 元之鋼材、自訴人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養信公司)交付價值2,665,323 元之鋼材,以上自訴人共計交付價值為35,367,025元之鋼材而受有此項損害。被告雖於案發後之97年12月2 日立下承諾書,同意以11月份應收帳款供作清償,於97年12月前先清償約25%款項,共計9,540,195 元,餘款則於今後營業所得漸次攤還,且若應收帳款金額達10萬元以上,即會同自訴人共同收取。惟由下列情形益見被告確有涉嫌詐欺犯行:㈠被告從事鋼材加工,自自訴人處購得鋼材加工後即應出售賺取加工工資,何能拖欠三千餘萬元之材料款,被告自97年9 月至11月間即有異常支出情況;㈡被告雖提出承諾書,然未據實陳列應收帳款,並與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秀菊共謀隱匿其銷售額,企圖減少清償金額;㈢被告先前向自訴人進貨,均係簽發45日票期支票,退票前則改為60日票期,使被告得多進貨15日,並於97年10、11月間異常大量進貨,擴大自訴人損害額;㈣被告就今後營業所得漸次攤還部分拒不給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供參照。準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事後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推認其之前之交易行為成立詐欺罪。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自訴人認被告黃招英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黃招英簽具之承諾書、泓炫公司及烜盛公司華南銀行對帳單、自訴人水生公司、大洲公司、基益公司、養信公司之97年間銷貨明細表、自訴人水生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芳祥於原審審理時之証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招英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所經營之泓炫及烜盛公司和自訴人交易往來很久了,若存心要詐欺他們,早就可以詐騙他們了,97年11月以後的貨款無法支付他們,是因為金融風暴導致鋼材價格大跌,價格幾乎折半,以致經營不善,才無法按期如數支付貨款,而且伊在97年9 、10、11月也沒有特別多進貨,自訴人所提之三千多萬元鋼材貨款,也多集中在這97年9 月至11月間,與平常進貨量差不多,之前其簽發之支票都正常在付款,之後也將97年11月間所收約1 千萬元之貨款交與自訴人,伊絕無詐欺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烜盛公司於91年設立、泓炫公司於95年設立,自本案發生之97年前數年起,即開始向自訴人訂購鋼鐵原料,期間均正常營運,惟被告黃招英於97年11月間告知自訴人已無法支付烜盛公司及泓炫公司所積欠之鋼材原料貨款,並與自訴人簽立承諾書協調清償貨款,共積欠自訴人貨款35,367,025元,除於97年12月25日清償上開款項25%,共計9,540,195 元外,其餘積欠貨款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供明無誤,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前開承諾書、烜盛公司及泓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10、11月客戶銷貨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2 至7 、66至70、92至190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經營之泓炫公司及烜盛公司與自訴人有多年交易,於97年11月23日前均無異樣,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陳述無誤,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水生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芳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1 第237 頁),足見被告於97年11月23日前之貨款均能如期給付,並無自始即有積欠債務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況,自難以被告於97年11月間未如期清償貨款,即認被告自始有詐欺犯意。 ㈡自訴人與被告於97年12月2 日簽立承諾書,被告已依該承諾書內容先行清償債務額25%,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97年12月間仍有支付部分貨款,並無置之不理或潛逃而避不見面之狀況。自訴人雖以被告於97年9 至11月間支出異常而認其有詐欺犯行,惟經本院比對泓炫公司、烜盛公司之華南銀行97年9 月至11月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結果,於97年9 月間合計收入23,273,000元、支出23,191,638元;同年10月間合計收入21,233,100元、支出21,229,148元;同年11月間合計收入14,583,900元、支出14,581,152元,該期間之收支即支出與收入金額均相當規律,並未發現有何異常或大量之進出金額,此有上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4至50頁),顯見泓炫及烜盛公司每月收入支出金額差距甚小,幾乎一有現金或轉帳存入(CD或TD)即於同日以扣帳、轉帳、交換等方式提領,足徵泓炫及烜盛公司營運現金流量雖高,然帳戶餘額甚低,至多僅在近萬元左右,並無出現收支失衡之異常高額結餘款項情狀;而經本院再依自訴人之請求調取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表查核結果,其金額之進出亦同上開帳戶所示,均相當規律正常,並未見有何突然之大量異常資金進出,此有該銀行於99年12月14日華內存字第990691號函覆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80 頁)。是自訴人認被告之資金及泓炫及烜盛公司之貨款收支有大量之異常云云,顯乏依據,不足採信。 ㈢自訴人雖認上開承諾書未據實陳列應收帳款,且被告黃招英與吉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秀菊共謀隱匿銷售額,企圖減少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本院核對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泓炫、烜盛公司97年10、11月客戶銷貨資料結果,該份資料之應收帳款到期日差異甚大,自97年10月至98年3 月均有,期間長達半年之久,然自訴人與被告於承諾書記載之未收帳款係限於97年12月間可收取之應收帳款,此二者本即不同,有承諾書及客戶銷貨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 第92至190 頁),當難以此二者應收帳款有所不同即認被告於該期間向自訴人進貨當時即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又被告辯稱:華南銀行帳戶上97年10月6 日到11月12日林秀菊共匯給伊11,223,000元,那時伊週轉上有問題,是林秀菊跟伊借票,要匯來兌現,這裡面有一些是跟林秀菊借的現金,一些是她借票,伊公司開出的97年11月11日金額84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97年11月12日金額116 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都是開給林秀菊,因為伊工廠每個月都會有多的發票,這2 張發票是賣發票給林秀菊的,不是賣貨給她的。除了賣這2 張發票給林秀菊外,應該還有賣其他發票給吉隆公司,但金額多少不記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52頁),核與證人林秀菊於原審審理證稱:伊經營吉隆公司及永其峰公司,被告黃招英欠伊約200 萬元,97年10月6 日到11月12日止,華南銀行對帳單中吉隆公司及永其峰公司匯款給被告公司超過 1,000萬元,是因為和黃招英是長期同業的買賣關係,有跟黃招英借票,匯款給黃招英是要兌現伊開的票,有一些是黃招英拿客票來跟伊週轉。當時沒有向泓炫及烜盛公司買鋼鐵,自訴人提出的發票表面上是買賣行為,但業界有時會互相未經買賣而開發票,與正常買賣沒有關係,這與伊向被告借票的意思是相同的,伊只是本案債權人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4 至235 頁)。衡諸常情,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或互相借票周轉,確實屬一般商業經營上所常見之事實,其等上開所供,難認有違常情,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任意將鋼料出貨與證人林秀菊之事實,自難據此認定其2 人有何共謀隱匿銷售額以詐欺自訴人之情事。 ㈣經本院詳予比對自訴人水生公司、大洲公司、基益公司、養信公司97年1 至11月間銷貨與烜盛及泓炫公司之明細表結果顯示(見原審卷1 第59至63頁): ⒈水生公司銷貨金額部分,於4 、5 、7 月均約1,500 萬元,6 月為980 餘萬元,8 月為776 餘萬元,9 月為456 餘萬元,10月為901 餘萬元,11月為1,145 餘萬元,是從銷貨金額而言,於97年9 至11月間被告並無突然大量或高額進貨之情狀。 ⒉大洲公司銷貨金額部分,除該年度2 月未達100 萬元外,其餘月份均約200 萬元左右,5 月份銷貨金額超過400 萬元,而該公司9 、10、11月銷貨金額各為225 餘萬元、390 餘萬、216 餘萬元,足見被告亦無突然異常大量進貨情形。 ⒊基益公司銷貨金額部分,於3 、4 月間銷貨金額合計6,008,341 元,於7 、8 月間銷貨金額合計3,894,374 元,均較10、11月間銷貨金額合計2,559,325 元為高,顯見被告並未於97年9 至11月間有突然鉅量進貨之事。 ⒋養信公司銷貨金額部分,於4 月為395 萬餘元、5 月為 150萬餘元、6 月為263 萬餘元、7 月為238 萬餘元、9 月為57萬餘元、10月為192 萬餘元、11月為133 萬餘元,僅有該年度9 月份之銷貨金額較低,然10、11月之銷貨金額與4 、 6、7 月銷貨金額相較,甚至更低,益見被告於該期間並無大量進貨之舉,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異常進貨之行為。 ⒌綜上,泓炫及烜盛公司向自訴人進貨並無先小額訂貨取信自訴人之後再大量進貨之詐騙情形,97年9 至11月間之進貨金額與該年度其餘月份相較,亦無特別鉅額進貨情況,且觀諸上開明細表,於97年4 、5 月間,一公斤鋼材價格約30元,至同年10、11月間,一公斤鋼材則僅約13至15元,亦徵被告所辯97年鋼筋突然大跌幾乎折半致週轉不靈、經營不善等語,尚屬有據,且被告向自訴人陸續進貨期間,均無異常大量鉅額之狀況,洵難認被告與自訴人訂購鋼材之初,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伺機以騙取自訴人鋼材之詐欺犯行。 ㈤自訴人另以泓炫及烜盛公司先前進貨票期為45日,嗣於無法清償貨款前改為60日,認被告藉此施用詐術云云。然查,經本院查核比對前開自訴人銷貨明細表,其上記載之票期,並不限於45日,亦有30日(基益公司3 至8 月,養信公司2 至10月,大洲公司11月)及60日(大洲公司1 、6 、8 、9 月)之票期,此有上開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9-63 頁),顯見泓炫及烜盛公司簽發支票之票期從30日至60日不等,並無固定。被告雖有將部分票期延長為60日之情事,然依經驗法則,一般交易中因一時資金周轉失靈,為籌措資金或延緩清償,將票期延長以便週轉亦屬常情,自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當時有施用詐術令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延長票期,自難僅以票期之延長遽認其有詐欺犯行。至被告雖未依97年12月2 日承諾書記載,就今後營業所得漸次分攤尚未清償之貨款。惟查,泓炫及烜盛公司業於97年12月停止營業,自無營業所得可言,而事業經營難免遭遇困難,當難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履行餘款給付責任,即推論其於向自訴人進貨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然積欠自訴人貨款,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自訴人交易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以詐取自訴人之鋼材情事。況被告果有詐欺意圖,衡情大可於97年11月後即置之不理一走了之,又何須與自訴人簽立承諾書,且確實已先行償還25%即9,540,195 元款項?益見被告於發現經營不善後,即亟思謀求解決之道,並明確向債權人表達已無法再繼續經營,進而主動與各自訴人共同研商處理債務之方式,顯見其確有解決債務之意思,此與一般騙取大量貨物後即逃匿無蹤之情形迥然有異,實難認被告與自訴人交易時已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是本件核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其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同案被告黃陳玉貞、鍾明樺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自訴人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