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福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明福部分撤銷。 葉明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福係「聖海利號」(編號CT4-1276號)漁船之船長,歐興魚(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係該船之船主。二人均明知應依行政院於民國95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施行「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於漁船上裝設航程紀錄器,再依航程紀錄器所記錄之作業時數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並據以向各漁船加油站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而航程紀錄器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無虞,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5 日前之某日,將原裝設在前開漁船上之航程紀錄器拆下,移置安裝於船籍不詳之船舶上,而使該不詳之船舶將其航程紀錄,輸入於原安裝於「聖海利號」之航程紀錄器中。嗣葉明福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不實之航程紀錄,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馬公漁船加油站,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致不知情之前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遂以政府補助優惠價格將前開數量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售予葉明福、歐興魚二人(配銷油量、補助金額皆如附表所示),嗣經南部地區巡防局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葉明福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聖海利號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聖海利號之航程記錄器之記錄資料、航跡圖、漁船歷史購油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五、訊之被告葉明福固坦承擔任「聖海利號」漁船之船長,97年4 月24日及同年6 月25日我有幫忙開船去加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聖海利號」這條漁船都是實際船東陳高理處理的,加油時是他叫我開去加油,他自己到場付錢,航行紀錄器也是他處理的,漁貨之出賣獲利亦均由他處理分配,我只是受僱開船領薪水而已,我對航程紀錄器是否移置安裝於他船並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 ㈠「聖海利號」(編號CT4-1276號)漁船於附表所示該段時間將原裝設在該漁船上之航程紀錄器拆下,移置安裝於船籍不詳之船舶上,而使該不詳之船舶將其航程紀錄,輸入於原安裝於「聖海利號」之航程紀錄器中。嗣葉明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該漁船向「中油公司」馬公漁船加油站,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等情,有聖海利號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聖海利號之航程記錄器之記錄資料、航跡圖、漁船歷史購油紀錄等在卷可稽,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航程紀錄器判讀認定:【聖海利號漁船於97年4 月23日12時27分入港,97年4 月24日15時58分出港,又該船於97年6 月24日18時53分入港,於97年6 月26日12時44分出港,該2 航次期間實屬在港停泊,惟依VDR 航跡圖所示與他船VDR 航跡圖發現,聖海利號漁船97年4 月23日至24日期間航跡與新東春號漁船、西益利號漁船及新吉豐6 號漁船相同;6 月24日至26日期間航跡與耀豐號漁船相同,據此研判其在港期間卻有海上航跡之原因,應係聖海利號漁船所裝設VDR 有拆卸後移置他船無虞】等情相符,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3 月3 日農授漁字第1001204294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10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有疑義者為被告對「聖海利號」之航程紀錄器移置他船,而使該不詳之船舶將其航程紀錄,輸入於原安裝於「聖海利號」之航程紀錄器中是否知情,或其明知該航程紀錄器內容不實而仍駛往加油而詐取漁船用油補助?經查: 1.證人即「聖海利號」實際船東陳高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聖海利號」實際船主,歐興魚是掛名船主,他沒有出錢,亦未介入船務處理。被告是由我僱用擔任該船船長,僱用期間被告薪水約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5 、6 千元,如有出海捕魚,漁獲進港後是我處理拍賣,所獲利潤再依船東六成、全部船員4 成分紅。該船加油是被告如向我說船沒油了,我就叫他負責開船去加油,我再到加油站現場付現金,並於加油站簽名。該船如果要維修亦是我叫工廠的人來維修。該船之VDR 曾壞掉,亦是我打電話給澎湖中油公司,請他們派人到船上修理】等情(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4-133 頁),經核與證人即「聖海利號」掛名船主歐興魚於原審陳稱:「船的事都是陳高理在管,我並沒有拿到什麼好處,我的漁船用油補助帳戶也是陳高理在處理,政府退給我的補助款也都是陳高理拿走」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頁),是被告所辯伊是單純受僱開船領薪水,對加油費用及航程紀錄器保管維修、漁船用油補助費均未經手處理等情,應堪採信。 2.另【陳高理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 匹馬力之「日有財號」漁船(編號:CT4-1276號,原登記船主為陳高理之妻洪麗萍,於97年9 月2 日起更名為「聖海利號」,登記船主改為陳高理)之實際船主,實際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船員之聘僱、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為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漁船上,竟取得李文中偽開之載有上開主機廠牌、型號、馬力數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等人於94年12月,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1000匹馬力柴油機〉,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上開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世榮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5年1 月13日檢丈完成,陳高理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陳高理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陳高理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接續自95年1 月22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共71次提供航程之VDR 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主機之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而領取優惠用油,計非法詐得「差額馬力補貼款」之利益共計4,083,250 元】,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 頁),並經證人陳高理於本院到庭自認上開犯罪事實在案(本院卷第126 頁)。是由上開刑事判決可知,陳高理事實上為「聖海利號」之實際船主,且負責該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船員之聘僱、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自95年1 月22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多次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方式而詐取漁船用油補助,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手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事項,且政府給付之漁船用補助款也都是陳高理拿走,其亦未負責航程紀錄器保管及維修,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以不實航程紀錄器而詐取漁船用油補助款之犯行。再者,對照該船實際船東陳高理自95年1 月22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多次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方式而詐取漁船用油補助犯行,益難認本案聖海利號漁船所裝設VDR 有拆卸後移置他船,係被告所為而犯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執之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同案被告歐興魚,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再論列。另「聖海利號」實際船東陳高理是否涉犯本案詐欺得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 │ 日期(年/月/日) │核配油量 │詐得補助金額(單位│ │ │(公升) │:新台幣) │ ├─────────┼──────┼─────────┤ │1.97/04/24 │ 40,600 │ 102,840(元) │ ├─────────┼──────┼─────────┤ │2.97/06/25 │ 33,400 │ 115,464 │ ├─────────┼──────┼─────────┤ │ 總計 │ 74,000 │ 218,3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