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認被告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復審酌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 萬4576元購買機車,於支付頭期款9000元後,即未依約繳納價金,並將該機車據為己有,擅自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又迄未與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元為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4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其於購買機車之簽約及辦理登記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告知機車不能買賣,因其教育程度不高,配偶又於99年1 月間過世,家中經濟並非寬裕,絕非惡意侵占他人財物,實係經濟不許可而為本案行為云云。四、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17日以動產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之經銷商「鼎昌機車行」購買車號088-BKH 號重型機車,總價5 萬4576元,頭期款9,000 元,其餘4 萬5576元則分12期按月清償,被告明知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依約其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變賣、處分,惟被告於占有使用該機車後,即未依約繳納價金,因需錢孔急,擅將機車侵占入己,於97年2 月18日同意其子羅岳榮以2 萬5000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金翠清,並取得變賣所得之金錢花用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偵卷第6-7 頁、原審易緝字卷第4 頁及易字卷第25、3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方寬裕於偵查中證訴情節相符(偵他卷第19、27、61-62 、66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偵他卷第4 、7 、14、22、30-31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而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 條已載明: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僅取得占有使用權,於價金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前,機車所有權仍歸告訴人所有,非經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賣、處分等語,被告並在該約定書上簽名確認等情,亦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佐(被告不爭執上開約定書係其本人所親簽),被告上訴理由謂:告訴人並未告知機車不能買賣等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至被告主張其配偶於99年1 月間過世,家中經濟並非寬裕等節,均係其於96年12月17日以附條件買賣取得機車,並於97年2 月18日擅自將機車處分售予他人之後所發生之事,核與本件侵占犯行之認定無涉。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機車使用權後,未依約清償各期應繳之價金,即將機車變賣取得金錢花用,又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侵占犯行等一切情狀,足認其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綜據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元為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失之過重情形,一併敘明。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