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8號之「進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公司)及「侑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竑公司)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甲○○於民國93年3 月23日以進豐公司之名義,向址設臺北市○○區○○路363 號7 樓之「基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洲公司)承租鋼板樁200 片(型號:3 型、13M ,每片780 公斤,共156,000 公斤),約定每月租金58,800元,且甲○○明知租賃期間內上開鋼板樁之所有權仍屬出租人基洲公司所有,其係承租人,依約僅得占有、使用,而不得將該鋼板樁出賣、轉借、擔保、抵押、典當或為其他有損出租人基洲公司權益之處分。詎基洲公司依約將上開甲○○所承租之鋼板樁200 片交由址設高雄市○○區○○街52號5 樓之3 之「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運送至甲○○所指定之臺北縣淡水鎮某處捷運地基工程工地上置放,而由使甲○○取得前開鋼板樁之占有後,甲○○隨即於93年6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之鋼板樁予以侵占入己,且為避免基洲公司發覺,仍佯裝繼續租用上開鋼板樁,並依約給付租金,使基洲公司因而未能即時發覺,直至甲○○給付基洲公司97年12月份之租金支票遭銀行拒絕給付,而甲○○亦逃逸無蹤,基洲公司始發覺上情,甲○○至今仍藉故未返還上開鋼板樁。 ㈡甲○○另於97年6 月30日起,以進豐公司之名義向基洲公司承租鋼板樁,陸續承租並返還後,尚餘986 片(型號:3 型、16M ,每片960 公斤,共946,560 公斤)仍持續承租中,並約定每月租金37萬2,708 萬元,且甲○○明知租賃期間內上開鋼板樁之所有權仍屬出租人基洲公司所有,其係承租人,依約僅得占有、使用,而不得將該鋼板樁出賣、轉借、擔保、抵押、典當或為其他有損出租人基洲公司權益之處分。詎基洲公司依約將上開甲○○所承租之鋼板樁交由址設苗栗縣苑裡鎮玉田裡7 鄰玉田97之8 號之「大甲重機托運行」運送至臺中縣梧棲漁港,嗣因該處基地工程因故未動工,再由前開大甲重機托運行依甲○○之指示轉運送至臺中港西碼頭(臺中廠區碼頭設計及建造地基工程)之工地上置放,並使甲○○取得前開鋼板樁之占有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鋼板樁中之724 片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於97年12月20日以侑竑公司名義,將上開所侵占鋼板樁中之600 片,出售予不知情之「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共計得款10,886,400元。嗣甲○○於得款後,旋即逃逸無蹤且拒不繳付租金,基洲公司因而察覺有異,經向宏華公司詢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洲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基洲公司指訴情節相符。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93年5 、6 月間確實有颱風,加上石門水庫洩洪,致淡水河水位暴漲,伊將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200 片鋼板樁裝載於浮動平台,由拖船拖至三重埔河岸避風,唯因平台固定不良,遇大浪使平台傾斜,致所承載之200 片鋼板樁全數掉入溪內,因系爭鋼板樁每片重近1 噸,沈入溪裡後深插泥中,增加起吊之困難,伊才放棄搶救,而持續支付租金;另犯罪事實㈡部分,伊所承租之鋼板樁,其中262 片已由基洲公司運回,另其中124 片於移置臺中港前置放在梧棲碼頭時因保管不慎遭竊,其餘600 片鋼板樁確有在進行碼頭填土與建設碼頭工程施做於系爭工地,嗣因業主宏華公司協力作業本應將兩列鋼板樁間之區域沙土填實,或因施工瑕疵致損及伊向基洲公司租用之鋼板樁,伊為取得賠償金額以便向基洲公司交代,才以出賣方式(實為求償)換得系爭鋼板樁當時之中古價格,但因基洲公司之員工不願以較廉之價格出售予伊,致伊仍續付租金予基洲公司而隱瞞系爭鋼板樁已折損之事實云云。然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除否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 卷第20至23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基洲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負責人廖健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93年開始有向我們基洲公司承租鋼板樁,尚有200 片13米鋼板樁沒有歸還,因為當初約定是以返還鋼板樁到我們倉庫,租約才算是結束,被告尚未歸還鋼板,所以租約尚未到期,被告有給付租金,13米鋼板樁月租金58,800元,但到97年12月就跳票,就沒有再給付租金,被告97年12月份的租金是開98年3 月的票,我們公司每個月請款單一直在寄,並自96年7 、8 月間開始要求被告依約返還,被告說他的工程延遲,他將鋼板樁放在淡水捷運站附近,我們公司認為租賃時間太久了,要我去與被告協調鋼板樁是否要買賣,但我與被告金額沒有談好,被告就說工程延遲,鋼板樁沒有辦法拔,要繼續租賃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0至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進豐公司至基洲公司小港倉庫載運鋼板樁明細表1 紙、基洲公司送貨單7 紙、進豐公司支付基洲公司帳款明細表1 紙及被告所開立之租金支票51張及統一發票52紙等證物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93至113 、138 至157 頁)。 ⒉被告甲○○於原審雖否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苟如被告所言,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3 型、13米鋼板樁200 片確係於93年5 、6 月間因颱風侵襲,沈入溪裡後深插泥中,無法打撈,而無從返還予告訴人基洲公司,則依常情推斷,被告即應通知告訴人基洲公司上開天災所造成之損害,並就賠償問題與告訴人進行協調,以減少無謂之租金損失,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願意給付自93年6 月間起至97年12月止(即本件停止支付租金之時點)按月以58,800元計算之租金,其間共有54個月,被告共給付3,175,200 元(58,800×54= 3,175,200 )之租金予告訴人,則被告不僅長達數年之時間不能享有使用系爭鋼板樁之利益,且反而需按月給付鉅額之租金予告訴人,而所給付之金額3,175,200 元,亦已接近該批鋼板樁之價值4,586, 400元(上開金額係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價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僅有156 萬元之價格),且被告於給付上開鉅額租金後,亦不能絲毫減輕其依約返還系爭鋼板樁之義務,則以上述,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有願意支付該等無謂且鉅額租金之理?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已與常理明顯相悖。另以被告所述:系爭鋼板樁每片重近1 噸,200 片鋼板樁全數掉入溪內云云,然苟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以本件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鋼板樁總重約200 公噸,在颱風侵襲期間全數掉入供行水洩洪之水道內,應非同小可,則該等情事應有媒體會加以報導,然於本件之情形,並無任何關於大量鋼板樁掉入行水洩洪道之相關報導。更何況依被告所述,係因施作淡水河捷運工程而使用,如上開鋼板樁因流失,導致不能施作工程,自屬不能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將此種情形提出報告於發包之相關單位以延長施工期間或增加預算,乃被告竟未能已向發包單位提出相關之證明,顯見被告所述系爭200 片鋼板樁全數掉入溪內云云,並非真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鋼板樁確係遭颱風侵襲沈入溪中,是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杜撰之辯詞,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本件雖因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侵占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供其侵占之時間,而無從認定被告侵占系爭鋼板樁之確切時間,然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系爭鋼板樁200 片係於93年5 、6 月間因颱風侵襲而滅失,則以其所述為認定基準,可認定系爭鋼板樁於93年5 、6 月間已經脫離被告之持有中,而佐以本件確係被告侵占系爭鋼板樁,已如上述,則可以進一步推認被告係於侵占系爭鋼板樁後,將系爭鋼板樁予以處分,而脫離其持有,是被告侵占系爭鋼板樁之時間亦應可以認定為93年5 、6 月間某日,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可認為被告係於93年6 月間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鋼板樁200 片予以侵占入己。 ⒋綜合上述,可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顯係臨訟杜撰,無可採認。被告甲○○確有如本件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原審除否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 卷第20至23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29、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基洲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負責人廖健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97年6 月開始向告訴人基洲公司承租330 片16米的鋼板樁,後來陸陸續續承租,總共承租986 片,後來基洲公司運回262 片,剩下724 片尚未返還,被告租金給付到97年12月就跳票,之後就沒有再給付了,宏華公司說被告已經賣給他們其中600 片鋼板樁,時間約在97年12月、98年1 月左右,因為我於98年2 月份去找宏華公司的陳恒娟陳經理才知道這件事,16米的鋼板樁因為被告剛剛租賃,所以沒有向被告要求返還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0至33頁),另證人即宏華公司經理陳恒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600 片16米的鋼板樁,我是在台中港區向被告買的,時間為97年12月,價金大約超過1,000 萬,因為鋼板樁本身就用在被告對我們施作的台中港西碼頭:台肥廠廠區地質改良工程臨時擋土牆工程之中,被告沒有拔起來,就直接交付,該600 片鋼板樁一開始我們是向侑鈜公司租賃的,後來才用舊品價格去買,但一開始鋼板樁可以釘下去,應該是堪用的,1 公斤買18元,被告知道我有他案要買13米鋼板樁,我曾經向被告提到,因為被告是鋼板樁施作商,對業界中古市場比較清楚,租賃的時候,被告有向我們表示鋼板樁是他的,所以我們才向他承租,因為鋼板樁本身已經在現場,我們公司在施工地點有工程人員,那些鋼板樁確實已經在我們公司可以控管的況狀下,我們每個月都有給付租金,所以清楚數量,我向被告購買16米鋼板樁時是買堪用的,因為當時鋼板樁都已經打入地面,下面植入地下有什麼變化、狀況,沒有拔起來之前,都不知道,我們公司不是用廢鐵價錢向被告購買,是以中古堪用品價錢向被告購買等語歷歷(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基洲公司提出之運送鋼板樁之明細表1 份及送貨單21張、告訴人所開立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7 張、被告給付租金之支票影本7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告訴人要求被告及宏華公司返還系爭鋼板樁之存證信函各1 份、宏華公司98年3 月20日存證信函、98年4 月20日律師函各1 份、基洲公司財產目錄1 份、進豐公司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侑竑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大甲重機托運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1 份及請款單3 份、進豐公司支付基洲公司帳款明細表1 份、基洲公司送貨單30張、進豐公司至基洲公司小港倉庫載運鋼板樁明細表1 份暨所轉貨單明細表1 份等證物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4 至42、13、157 、160 至164 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雖否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苟如被告所言,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3 型、16米鋼板樁片其中124 片於移置臺中港前置放在梧棲碼頭時因保管不慎遭竊,則以該等鋼板樁之價格計算,被告所稱遺失之鋼板樁124 片價值3,499,776 元(27,828,864÷986 ×124 =3,499,776 ,按鋼板樁之價格 係告訴人所提出),價值斐淺,然被告竟未通知出租人基洲公司,亦未報警處理,要與一般人遭竊時會積極報警處理,以期尋回失物之常情有違,而非可採信,且稽之該等鋼板樁體積龐大,外觀明顯,且為工程專用之物,一般竊賊銷贓較為困難,則若被告確實1 次遺失數量高達124 片之鋼板樁,報警尋回之可能性較一般竊案為高,而被告竟無任何報警之動作,亦足以啟人疑竇。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124 片16米鋼板樁確係遭竊,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從採信為真。 ⒊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其餘600 片鋼板樁在施做工程時因故毀損,為取得賠償金額以便向基洲公司交代,才以出賣方式(實為求償)換得系爭鋼板樁當時之中古價格,但因基洲公司之員工不願以較廉之價格出售予伊,致被告仍續付租金予基洲公司而隱瞞系爭鋼板樁已折損之事實云云。然查,本件經證人即宏華公司經理陳恒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600 片16米的鋼板樁,是用舊品價格去買,但一開始鋼板樁可以釘下去,應該是堪用的,被告有向我們表示鋼板樁是他的,所以我們才向他承租,因為鋼板樁本身已經在現場,我們公司在施工地點有工程人員,那些鋼板樁確實已經在我們公司可以控管的況狀下,我們每個月都有給付租金,所以清楚數量,我向被告購買16米鋼板樁時是買堪用的,因為當時鋼板樁都已經打入地面,下面植入地下有什麼變化、狀況,沒有拔起來之前,都不知道,我們公司不是用廢鐵價錢向被告購買,是以中古堪用品價錢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可知宏華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600 片16米鋼板樁時,該批鋼板樁係堪用之中古品,而非如被告所述係毀損之物,且以常理,宏華公司係專業之工程營造公司,且在工地現場派有工程人員,當可以清楚判斷所購買之系爭鋼板樁是否為堪用品,抑或為毀損品,佐以宏華公司亦無可能以堪用品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不能使用之毀損鋼板樁,而導致自身鉅額之損失,在在均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然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其於97年8 月間所雇用負責台中港碼頭工程之工程師蔡榮哲到庭作證,經證人蔡榮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有承包宏華公司台中港碼頭工程,由我負責該工程,原審法院審易字卷第40至43頁照片是我照的,其中第42頁照片鋼板樁因為東北季風,所以有傾斜的情形,我不清楚該傾斜是因我們施工不良或是業主配合作業部分所造成,傾斜原因很多,我不知道傾斜原因,這案子是因為東北季風湧浪過大所造成傾斜,我們看時就這樣,傾斜會造成鋼板樁在水面底下的部分,折彎與傾斜都會造成不易拔除,被告沒有向我表示這些鋼板樁要賣掉,這是被告失蹤之前約是97年12月或是98年1 月份之後,我去向宏華公司請款才知道,我請款時,宏華公司說租金要扣掉,我打電話問被告才知道這些鋼板樁賣給宏華公司,我簽收基洲公司的鋼板樁時是堪用的,尺寸是16米的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證人蔡榮哲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鋼板樁有部分因東北季風有傾斜之情形,而不能證明系爭鋼板樁有何毀損之情形,且亦不能以部分鋼板樁有傾斜之情形即逕行推斷全部鋼板樁均有傾斜之情況,再佐以上開宏華公司經理陳恒娟所述,宏華公司向被告購買的鋼板樁均係堪用品,亦足認證人蔡榮哲上開證詞,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再參以被告所辯:因基洲公司之員工不願以較廉之價格出售予伊,致被告仍續付租金予基洲公司而隱瞞系爭鋼板樁已折損之事實等情,則被告在與告訴人基洲公司員工議價購買系爭鋼板樁未成後,竟仍故意隱瞞其已經將系爭600 片鋼板樁出售之事實,亦未曾將宏華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給付予告訴人,益徵被告確實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600 片鋼板樁予以侵占入己後,變賣予宏華公司,得款後供己花用甚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述,可知被告於原審中所為之辯詞顯係臨訟杜撰,無可採認。被告甲○○確有如本件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侵占鋼板樁之價格,認原審判決所記載之價格過高云云,然原審判決僅記載被告侵占鋼板樁之數量,並未記載被告侵占鋼板樁之價格。雖原判決同時記載被告向基洲公司承租鋼板樁之數量及價值,但僅以括符引用之方式記載,並非具體敘述於事實內,更何況上開鋼板樁之實際價格如何,告訴人、被告各執一詞,主觀上認知不同。而且鋼板樁鋼材之價格係隨國際鋼價隨時調整,並依買賣雙方之契約自由訂定,並無確定之準則,自不因被告侵占鋼板樁之價格在實際上,或告訴人事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或有變動,即為原審判決所記載之價格過高之認定,亦不足為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不當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且未經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又原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侵占其中16米鋼板樁124 片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就該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正侵占鋼板樁之數量為724 片,自應就公訴人變更後之事實為審理,應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又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任意侵占告訴人基洲公司所有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鋼板樁,且所侵占之鋼板樁數量甚多,價值不斐,以致告訴人受有極大之損害,且被告於侵占變賣後,逃逸無蹤,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實有不該,惟念其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償還,而一時失慮罹於刑章,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尚嫌過重,另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工作機械,月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期徒刑1 年2 月;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上開犯罪事實㈡不得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