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初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386 號5 樓「九鼎國際行銷顧問企業社」(下稱九鼎企業社),向丙○○(所涉幫助詐欺罪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取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新竹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其後之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於96年5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有申請中華電信門號未繳費,恐涉嫌洗錢防制法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丙○○前揭帳戶內。嗣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因認甲○○不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如無瑕疵,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尚有扞格不符之處,即不得遽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6年4 月初,為向被告甲○○經營之九鼎國際行銷顧問企業社辦理銀行貸款,曾將新竹商銀高雄分行、復華銀行、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三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被告,未幾被告即電告說該存摺等物遺失,又過二週,被告又約證人丙○○去銀行補辦帳戶,迨證人前往銀行時,即被警察帶回警局等語,足認前揭丙○○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等物,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堪予認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丙○○確實有委託我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有將一本他領薪資之存摺交給我保管幾天沒錯,此因借款後要從他薪資扣款之故,丙○○無需給我多家銀行之存摺,但我將該本存摺影印後就有還給他,他沒有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我,因貸款不需要用到這些東西,後來銀行貸款不能辦,我有轉介紹他去向民間代書借款,他的證件應該留在代書那邊,代書也有將錢借給他,我也向丙○○收了手續費,嗣後丙○○沒辦法還錢,可能是他自己將存摺等物賣給詐騙集團,我沒有將丙○○之存摺賣給詐騙集團,也沒有叫他去銀行掛失,應是丙○○自己賣掉存摺等物,而故意賴給我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丙○○於96年5 月10日,到高雄市三民區○○○路383 號新竹商銀高雄分行辦理帳戶及金融卡遺失補發時,因被發現列為警示帳戶,經行員報警而查獲,其於警詢時係稱:存摺及晶片卡係於96年5 月1 日在高雄市遺失,無報警,但有向銀行掛失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並未提及該存摺及提款卡係交予被告。迨丙○○經警依詐欺被告移送偵辦後,於同年7 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始稱:因委託九鼎企業社向銀行辦理貸款,曾於96年4 月初將新竹商銀高雄分行、復華銀行、台東中小企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洪志宏(實係被告),同年5 月4 日他打電話給我告稱該等銀行存摺等物遺失,要我辦掛失,我當日即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5 月8 日他要我去補辦存摺,因我沒空,等到5 月10日他陪我去銀行補辦,我進去銀行向行員表示要補辦,結果就被警察帶去作筆錄等語(見偵一卷第4 頁),嗣檢察官因發現被告甲○○為九鼎企業社負責人,將之列被告主動簽請分案偵辦後,證人丙○○於98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仍稱: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甲○○,都是跟洪志宏接洽,我有疑問的是我在5 月6 日就打電話去銀行止付了,為何還會被詐騙集團匯款進去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同年5 月27日經警提示甲○○之身分證影本後,丙○○即改稱:其實際接觸的是甲○○,並非洪志宏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稽諸被告甲○○始終承認其有為丙○○辦理貸款,及收受丙○○證件之情事,應可認證人丙○○於上開偵查中所述之「洪志宏」即是「甲○○」之誤無疑。茲所應審究者,乃證人丙○○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向證人丙○○收受提款卡及密碼及除新竹商業銀行外,其他銀行證件之情事,辯稱:只向丙○○拿新竹商業銀行之存摺,影印後就還他,因辦理貸款,無需看貸款人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語。證人丙○○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亦自承向被告辦理貸款時,曾向銀行貸過款,銀行不會要求提出其他銀行帳簿及提款卡、密碼之情事(見原審卷第52頁);且丙○○於93年及94年間,即曾分別向新光銀行、復華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台東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之情事,此有九鼎企業社所留存之丙○○客戶資料表影本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34頁),則證人丙○○已有向多家銀行貸款之經驗,且其既明知向銀行辦理貸款,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豈會於委託九鼎企業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會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甲○○之可能,是其所證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㈢證人丙○○因之前辦理貸款太多,已無法再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甲○○雖介紹其轉向民間代書貸款,因被代書扣掉利息太多,被告亦收了較高之佣金,丙○○實際拿到的錢不多之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未辦成後,他有幫我轉向民間代書借,我也有借到錢,借10萬,實拿6 萬,但給了被告1 萬5,000 元手續費,我實拿4 萬5,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而丙○○係於96年3 月29日委託九鼎企業社向銀行貸款,嗣因未辦成,已於同年4 月13日與九鼎企業社解約,此有委託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5頁),九鼎企業社既與證人丙○○解約,即無將丙○○交付之存摺等證件留存之必要;縱被告因受託辦理貸款而有轉介向民間代書借款之情事,該丙○○即或未向被告拿回存摺等證件,該等證件亦應轉到代書手中,是不能因被告有受託為丙○○辦理貸款,及丙○○片面指稱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即遽認係被告將該等證件賣給詐騙集團成員。 ㈣證人丙○○雖又稱「其委託被告貸款後,被告有以存摺等證件遺失為由,電告其向銀行掛失止付,其於當天就向銀行掛失」之情,然被告究係何時要丙○○向銀行掛失止付,證人丙○○或稱:是96年4 月初被告取得存摺及提款卡隔幾天,或稱同年5 月1 日,或稱同年5 月4 日,莫衷一是,其真實性亦值滋疑。且被告又堅決否認其事,再本件被害人乙○○係於96年5 月7 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丙○○前揭新竹商銀高雄分行帳戶,而被詐騙100 萬元得逞,業據乙○○指訴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新竹商銀平鎮簡易型分行匯款收執聯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 、10、14頁)。果證人丙○○已向銀行掛失止付,則何以於掛失止付後之96年5 月7 日詐騙集團尚可指示被害人將款匯入該丙○○之帳戶,並遭提領成功之理。況丙○○於96年5 月間未有以電話掛失其帳號 00000-000000金融帳戶遺失之紀錄,業經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九如路分行函覆原審明確,有該行99年2 月2 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09900015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4頁)。由此可見,證人丙○○上開所謂曾依被告之電話告知而向銀行申報遺失乙情,應屬虛妄不實,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丙○○復稱:96年5 月10日,被告陪其到銀行補辦存摺,其於進入銀行辦理時,即遭行員電請警員前來將其帶至警局問筆錄等語,惟訊諸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陪同丙○○到銀行補辦存摺之情事,且果有此情,丙○○於補辦存摺之際,既因是警示戶,而遭警帶回製作筆錄,其已知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騙得逞,事關重大,應知被告陪其補辦存摺,事有蹊蹺,何以於是日警詢時,隻字未提及被告甲○○,亦與事理有違。又依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原審所附文件,被告曾於96年4 月19日向該行申請更換印鑑卡,亦有更換印鑑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丙○○既已於96年4 月13日與九鼎企業社解約,其又於之後之同年月19日變更印鑑,若非丙○○親自將存摺、印章、印鑑卡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安能順利領得詐騙之款?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之證述既有瑕疵,即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將丙○○之存摺等證件交予詐騙集團之情事,原審未予詳察,徒憑證人丙○○與實情不符尚有瑕疵之陳述,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