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3號、98年度偵字第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販售之臺電公司壓接套管12.8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臺電公司所有,於不詳之時間,分別於不詳之處所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在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上開臺電公司壓接套管,並將該購得之臺電公司壓接套管,擺放於其所經營之大鴻企業社。嗣經警於98年3 月6 日11時許,徵得甲○○之同意後,於大鴻企業社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臺電公司壓接套管12.8公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㈠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之供述,證明上開臺灣電力公司之壓接套管,均為被告經營之大鴻企業社所收購之物品。㈡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人員乙○○於警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之證言,證明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壓接套管上,均會印上「TPC 」之字樣。印有 「TPC 」字樣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壓接套管,並未於市面上流通,在市面上無法購得。上開之印有「TPC 」字樣之壓接套管,係失竊之贓物。㈢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簿、扣案之壓接套管及資源回收場相片共15張,證明警方於被告所經營之大鴻企業社內搜獲扣案之壓接套管12.8公斤業經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領回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臺灣電力公司壓接套管為其開設之大鴻企業社所收購,惟否認故買贓物犯行,壓接套管是因為出賣的人將上面印有「TPC 」字樣之壓接套管與未印有上開字樣之壓接套管混在一起,而且「TPC 」之字樣又很小,本案發生後我才知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9年2 月12日鳳山字第09902002601 號函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⑵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㈡實體方面: ⑴本案查獲之臺電公司壓接套管12.8公斤,包含C 型壓接頭12只(新2 只、舊10只)、終端壓接頭52只(新5 只、舊47只)、直路壓接頭15只(全新15只),臺電公司關於壓接套管新、舊品之管制,施工時均依實際設計數量供料或帶料發包,竣工後工程主辦部門並依現場實際裝拆新舊數量辦理驗收、結算或退庫,有關材料新品或舊品依規定不得外流或交由一般回收業者處理,所報廢之舊料,一率由該公司總管理處所屬材料處統籌辦理公開標售,並依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標售予合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商」,故外流途徑可能係既設線路遭宵小竊剪或器材供應鏈被偷取變賣,有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9年2 月12日鳳山字第09902002601 號函(見A7卷第44頁)可稽。 ⑵證人蔡德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C 型壓接頭、終端壓接頭、直路壓接套管是臺電人員施工時使用於臺電的設備上,如果有委外工程時,會提供給外包商使用,完工時,臺電人員會到現場詢問外包商使用幾個C 型壓接頭、終端壓接頭、直路壓接套管,檢驗人員會去現場核對,廢棄的工廠有廢棄電線,我們會拆掉,一般來講回收不完全很少。如果民間有臺電的壓接頭可以賣給回收場的話,他們的來源可能是工作人員施工時不小心掉落,沒有撿回去,遺留在現場,或是施工不良,認為不可以用,就丟在現場。接頭比較少聽到被偷,因為不是主要器材,比較不值錢」等語(見A7卷第28-31 頁);證人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不知道本案12.8公斤壓接套管是在何處失竊,何時失竊」等語(見A7卷第33頁反面),是本件自不能完全排除系爭12.8公斤壓接套管係透過甲級廢棄物處理商公開得標後外流、工作人員施工時不小心掉落,沒有撿回去,遺留在現場,或施工不良,認為不可以用,就丟在現場等情形。99年6 月22日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再度詰問證人乙○○亦稱: 「(檢察官提示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卷宗所附照片,問此壓接套管是否為台電公司所有?)是台電公司所有的,有打『TPC 』字樣,電力公司的每1 個都有,查扣之壓接套管新舊品都摻雜在一起,舊的有壓接,是屬於地腳品」等語。則本件自無法遽認系爭12.8公斤壓接套管為贓物。 ⑶公訴意旨謂「臺電公司所有之壓接套管12.8公斤,於不詳之時間、不詳之處所失竊,被告在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除查扣之物品外,一連5 個不詳,其舉證殊難謂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謂「①查獲之臺電公司壓接套管,其中包含C 型壓接頭12只(新2 只、舊10只)、終端壓接頭52只(新5 只、舊47只)、直路壓接頭15只(全新15只),有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9年2 月12日鳳山字第09902002601 號函(見A7卷第44頁)在卷可參。②證人李進丁於原審法審理證稱『部分沒有使用過,因為下端沒有壓接的痕跡,這個照片是沒有壓到。』『沒有使用過的可以再使用。』不可能為臺電公司標售予甲級廢棄物處理商之報廢舊料或因施工不良丟棄之物。③臺電公司關於壓接套管新、舊品之管制,施工時均依實際設計數量供料或帶料發包,竣工後工程主辦部門並依現場實際裝拆新舊數量辦理驗收、結算或退庫,有關材料新品或舊品依規定不得外流或交由一般回收業者處理,所報廢之舊料,一率由臺電公司總管理處所屬材料處統籌辦理公開標售,並依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標售予合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商,並為防止外流,不交由一般回收業者處理,查獲之壓接套管多達12.8公斤,其中復夾雜為數不少之新品,必係贓物。④被告既係長久從事資源回收,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91、58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告另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