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9 巷5 之4 號鑫鋼鋼鐵企業社(下稱鑫鋼企業社)及金鑫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鑫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鑫鋼企業社於民國98年3 月間因積欠鉅額債務,已無支付能力,且其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以鑫鋼企業社名義,佯向辰通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辰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8元之價格,訂購6950公斤之不鏽鋼材1 批,總價54萬2100元,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支付貨款之真意,於98年3 月10日交付上開鋼材予甲○○,而甲○○於詐得上開不鏽鋼材後,即以金鑫鋼公司名義,於當日(10日)以每公斤68元之現金價,將該批不鏽鋼材直接轉賣給址設於彰化縣溪州鄉之昇鋼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昇鋼公司,負責人劉幸昇),並取得貨款供己使用。嗣經乙○○發現甲○○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且未取得上開貨款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34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公斤78元之價格,向辰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訂購6950公斤不鏽鋼材、總價54萬2100元,並於取得不鏽鋼材當日隨即以每公近68元之價格轉售予昇鋼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上開所為純屬商業上之行為,沒有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金鑫鋼公司及鑫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3 月9 日以鑫鋼企業社之名義,以每公斤78元之價格,向辰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訂購6950公斤不鏽鋼材1 批,適乙○○於翌日交付上開不鏽鋼材予被告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該批鋼材運送至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昇鋼公司,並以每公斤68元之現金價變賣,並於當日即取得全數貨款,惟事後並無支付任何貨款予辰通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辰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昇鋼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幸昇於偵查證述綦詳(偵他卷第7-9 、33-34 頁、原審卷二第13-24 、28頁),復有辰通公司送貨單、昇鋼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昇鋼公司聲明書、證人劉幸昇庭呈之辰通公司送貨單影本、金鑫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偵他卷第13、16、17、21、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98年4 月23日與債權人即燁鋼行(含辰通公司)等9 家廠商在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其所提出之金鑫鋼公司負債總表及陳述狀所載內容,可知被告與其經營之上開公司積欠債務高達上千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金鑫鋼公司負債總表及陳述狀在卷可憑(偵他字卷第20、24頁)。而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倒閉主要肇因利德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積欠金鑫鋼公司800 萬元貨款,利德公司開立8 張面額合計541 萬400 元支票給其,利德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後,其請利德公司負責人黃祥益開立6 張本票以供擔保等情,固提出支票影本8 張、本票影本6 張供參(偵他卷第25-29 頁),惟查:觀諸上開8 張支票,其發票日介於96年12月27日至97年11月30日,前後時間約長達1 年之久,顯見上開倒債情形於96年間即已存在,至97年11月30日時止,其未獲兌現之應收帳款(債權)已達541 萬400 元,可見被告於98年3 月間向乙○○訂購不鏽鋼材時,其財務狀況已惡化而陷入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97 年 間財務狀況很好嗎,為何可以讓利德積欠500 多萬而不追討?)財務狀況普通而已,那時在外頭有好朋友,好朋友在那段時間幫忙我,朋友會幫我補,那時生意還可以。」、「(你的意思是97年你就必須要靠朋友幫忙,財務狀況才有辦法轉得過來?)還有其他生意,是。」、「(你98年3 月10 日 出這批貨後,98年3 月16日就退票,原因為何?)那時案子都接的很近,都是用案子在週轉。」、「(你意思是不是那陣子就是先出貨,馬上賣,取得現金,去軋到期的期票?)是。」、「(你剛才說開始用賣現金兌現到期期票,約從何時開始?)98年。」、「(這樣週轉多久才跳票?)2 個多月。」等語(原審卷二第30-33 頁);再參酌金鑫鋼公司自98年3 月16日起開始發生退票,並於98年4 月3 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鑫鋼公司票據信用資料可憑(偵他字卷第22-23 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及金鑫鋼公司之退票紀錄等情相互勾稽,可見被告從98年3 月16日(即金鑫鋼公司發生退票日)之前約2 個月,即開始以訂貨轉賣套取現金週轉之方式勉強維持公司營運,於98年3 月9 日向乙○○訂購不鏽鋼材(約7 天後金鑫鋼公司即跳票)時,其財務狀況早已陷入左支右絀而無資金供兌現支票之窘況,其向乙○○訂購不鏽鋼材,並非只是單純生商業上之買賣,而係假藉訂貨之名行詐取不鏽鋼材之實,再以遠低於成本價賤售套取現金供己使用,此由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我公司有支票要兌現,想到要進貨轉售換取現金來支付這些即將到期的支票,因為當時欠缺現金等語(本院卷第50頁),即可明瞭,足見其向乙○○訂購不鏽鋼材之時,已無清償能力,亦無將轉售不鋼材所取得之現金用以清償積欠乙○○之債務,至為明確。 ㈢、雖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劉幸昇是跟我訂二級的鋼捲,我有跟劉幸昇說一級的比較貴,等我找到其他二級的,再跟他換回來云云(原審卷二第28頁),惟查:被告以每公斤78元之價格向乙○○進貨,該批貨物竟於同日以每公斤68元之現金價售出,顯有刻意以低於行情賤賣之情;再者,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把好的東西送給對方,對方怎麼可能同意被告用次等的東西換回來,而且被告是直接送到加工廠,我們追到加工廠時,鋼捲已經加工分條完畢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且昇鋼公司既向被告訂購次等之二級鋼捲,以當時被告之財務狀況已陷入週轉困難之窘境,實難想像被告有另以高價購入較高等級之一級鋼捲交付之可能,亦悖於一般市場交易常情,顯見被告辯稱:其只是將不鏽鋼材暫時存放在劉幸昇處,之後再換回來等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復辯以:賠本轉售是市場買賣的一種手段,我期待跟昇鋼公司以後還有生意作云云,然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處於風雨飄搖之中,急需取得現金供兌付公司支票使用,已詳如前述,然其竟以每公斤78元之價格向乙○○購入不鏽鋼材後,隨即於當日以每公斤68元之價出售該批不鏽鋼材,當次(日)一買一賣即賠售約69,500元〔計算式:不鏽鋼材6,950 公斤×(購入單價78元-轉售單價68元)=損失金 額69,500元〕,依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更加深其清償積欠乙○○貨款之困難;再參諸被告於98年3 月9 日向乙○○訂貨時,其債權人不僅乙○○一人,且於本件訂貨後7 日(即98年3 月16日)即發生金鑫公司跳票,又積欠上千萬元之高額債務,此有前開負債總表可佐,被告之財務狀況既已不足支應到期之票款,豈有餘裕之資力承擔賤售不鏽鋼材損失及償付債款之能力,是其上開所辯,顯係矯飾之詞,俱無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另辯以:我想之後還有積極要接二件案子,如果進來的話,還可以週轉一下,可能還過得去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尚有可獲取利潤之生意正在洽談中,迄至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參酌,其上開陳述僅屬幽靈抗辯,無足採信。足見被告係向乙○○誆稱訂購不鏽鋼材之時,係為求賤價出售取得現金使用,其當時並無漬償貨款之資力及真意,主觀上具有詐取不鏽鋼材供己賤價變賣套取現金之不法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解決財務之缺口,竟濫用乙○○之信任,以詐欺手段,向乙○○詐取鋼材1 批,又遲未賠償乙○○所受損害,並參酌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