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5年3 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江萊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江萊公司)擔任設計師,係受告訴人江萊公司委託處理裝潢工程之設計、報價、監造及驗收等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於95年12月28日負責告訴人江萊公司客戶即京城建設公司之「巴黎」大樓B2-11 樓貸款戶之裝潢工程事宜時,私自與該戶之承購人張淑芬接洽並報價後,將裝潢追加工程轉介由第三人晨揚社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承攬,而違背其任務,對告訴人江萊公司隱瞞該戶裝潢追加工程之締約機會,使張淑芬轉與晨揚社有限公司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裝修工程契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江萊公司營運之利益。嗣於96年11月間,告訴人江萊公司自張淑芬取得乙○○就「京城(巴黎B2-11 樓追加工程)」所書立之工程報價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戊○○及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述、證人高湧州、丙○○及張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暨江萊公司人事資料表、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健保退保資料各1 紙、京城建設公司「巴黎」大樓B2-11 樓貸款戶設計裝潢工程報價單、竣工保證書、京城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及統一發票各1 紙、「京城(巴黎B2-11 樓追加工程)」工程報價單1 紙、裝修工程契約書1 份等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巴黎」大樓B2-11 樓貸款戶係屬「買屋送裝潢」之銷售案,且係由告訴人江萊公司指示其以設計師之身分與該戶承購人張淑芬接洽附贈裝潢64萬元部分之設計施工事宜,並曾書立「京城(巴黎B2-11 樓追加工程)」簽約價20萬元之工程報價單向張淑芬報價,居中介紹包商丙○○與張淑芬認識以接洽上開裝潢追加工程之施作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就張淑芬要求之追加工程部分,事實上我跟張小姐接觸,張小姐把內容告訴我之後,我回去把圖畫完,然後估價,估價單算一算是29萬,張小姐問我公司可以算多少,我說27萬,張小姐說超出她的預算太多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捏造,當時公司流程我們設計部一個禮拜會開一次會議,會議中我們會把工作行程講出來,最後我們會跟李冬惠報告,由她來蓋章,這是事實我不需要捏造事實,我係以江萊公司設計師身份對張淑芬報價27萬元,因張淑芬認為該報價太高而無法接受,我才在高湧州協理之指示下介紹包商丙○○與張淑芬認識,由該2 人直接以20萬元之價格就上開追加裝潢工程部分簽約,我個人並未從中獲利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乙○○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江萊公司擔任設計師,受告訴人江萊公司指示處理京城建設公司「巴黎」大樓B2-11 樓貸款戶張淑芬「買屋送64萬元裝潢」之裝潢工程設計等事務,嗣因張淑芬有意就其所承購之上開房屋追加部分裝潢工程項目,遂經被告居中介紹,而由張淑芬與丙○○所經營之晨揚社有限公司逕自就該等追加裝潢工程部分簽訂合約,並約定以20萬元之費用施作該等追加裝潢工程項目等情,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戊○○、告訴代理人丁○○指述及證述在卷(見97年度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98年度偵續字第88號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17頁、第64頁至第70頁),且經證人高湧州、丙○○、張淑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相佐(見97年度他字卷第18頁、第19頁、第42頁至第44頁,98年度偵續字第88號第78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95頁、第119 頁、第120 頁,原審易字卷第74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8頁),並有京城建設公司「巴黎」大樓B2-11 樓貸款戶設計裝潢工程報價單、竣工保證書、京城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及發票、「京城(巴黎B2-11 樓追加工程)」工程報價單1 紙、裝修工程契約書1 份等附於97年度他字卷第19頁至第13頁、第23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然證人張淑芬於原審99年3 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買的是高協理(即高湧州)所承銷的房子,應該是京城的。高協理是承銷公司的人員,他都是在系爭建物現場的1 樓,我姐姐(張淑娟)買了,而我也有跟他們買,有送裝潢,高協理答應我姐姐送我們這個額度的裝潢費,後來我姐姐幫我介紹乙○○小姐,由乙○○幫我規劃、設計,但因為乙○○的意思是說他們公司所能接受給客戶的額度不是我所想要的那種裝潢,所以我又要求乙○○再幫我追加,但是乙○○說公司高協理那邊不答應,我說若我要做更好的話,要怎麼辦,乙○○就提供我幾個意見,乙○○說公司不答應,不然他再幫我找外面的系統公司,等於我自己再去找外面的系統櫃,我說我高雄不熟,所以請張小姐幫我介紹。」、「(你剛稱『我要求乙○○幫我追加,但乙○○稱公司高協理那邊不答應』,所謂追加,是指在64萬元之額度內要增加裝潢的項目嗎?)是因為有一些東西,例如磁磚有瑕疵,所以希望那部分是補足的,我所謂補足是說可否換別的東西,例如不要原本的磁磚,用其他的東西代替或交換。」、「(你所謂的『追加』是指在64萬元裡面,被告沒有辦法答應給你你所要求的設備嗎?)就是我希望做到的設備,但被告說他沒有辦法在64萬裡面做到。」、「(被告跟你說他沒有辦法做到,你大約還跟被告討論了多久,最後被告才提供你可能用其他的方式,就是自己去找外面的系統櫃公司?)大約一個星期。」、「(在這一個禮拜與被告密集聯繫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跟你提到那不然你自己主動或請你姐姐出面去跟江萊公司或江廈公司的高協理談?姑且不論你是否有去找他們公司或高協理談?)被告沒有這樣提,因為被告給我的感覺是他很怕高協理,而我都是跟被告還有我姐姐在談,我們要求的東西被告都很害怕,說她不敢答應我們,因為高協理很兇,所以被告不會要我們去跟高協理講。」、「(你所謂『我們要求的東西,被告都很害怕』是指什麼?)是指裝潢的部分,因為材質有些是好的,比較貴的,我們要求換成那種比較好的材質,針對這些去討論,請被告不要只提供原先給我們的那些東西,而換成材質比較好或是我們喜歡的東西。」、「(你們在跟被告要求換東西時,是堅持應該包含在原本64萬元的額度內,而你們不再支出其他費用嗎?或是你們或被告也有說過若要按照你們要求的品質及項目,可以在64萬元額度之外,再由你們支付部分的價金?)我們有把各種可能性討論過,因為我也是要我自己的權益,在我與被告吃飯的2 、3 次及電話中都有討論到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足見本件系爭房屋會追加裝潢工程項目,係源於承購戶張淑芬之要求,嗣後被告乃幫其規劃、設計,但因該等追加項目並非是在建商原附贈之64萬元裝潢額度內所能支應,故在張淑芬之要求下,被告方會居中介紹收費較為便宜之系統傢俱商丙○○與張淑芬認識等情,已臻明確,被告並非主動要求張淑芬追加裝潢工程項目而從中牟利。況倘若被告有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則其在張淑芬意欲追加裝潢工程項目時,應立即可推薦其他承包商施作,又何須與被告討論約1 星期後,才要張淑芬自己去找外面的系統櫃公司施作?準此,益足認被告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江萊公司利益之意圖可言。 ㈢證人張淑芬於原審99年3 月18日審理時又結證稱:「在找丙○○之前,就已經確定好了64萬元不可能多出我想要做的東西,我想要多增加的東西,江萊公司沒有辦法在64萬元以內幫我作,所以我才會另外請被告幫我找,因為被告也有跟我建議說系統傢俱會比較便宜,可以做到我想要完成的部分。」、「被告是幫我估價,而我跟系統公司殺價。我沒有跟被告殺價過。」、「在找系統傢俱來了之後,被告有大約跟我講說做起來大約多少,之後我才去跟系統傢俱的人殺價。」、「(你最後交給丙○○做的那些工作,是否與贈送的64萬元的裝潢設備完全獨立而可以分割?)是完全獨立可以分割,就是在丙○○那邊做好之後再組裝在房子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透過乙○○才知道張淑芬這個客人,所有的工程細節都是我與張淑芬談的,乙○○指示牽線的而已。」、「因為江萊公司報價金額比較高,張淑芬硬要壓低價錢,所以就由我來承接這個工程。」、「買賣契約是我跟張淑芬達成最後的共識20萬。」、「大概是跟張淑芬簽約前1 個多月,乙○○有畫好設計圖讓我估價,我估價需要3 天,就報價20萬元給乙○○。」、「(既然已經報價給乙○○,為何沒有透過『江萊公司』讓你做?)因為『江萊公司』要加佣金7 萬元,張淑芬覺得太貴,所以張淑芬才透過乙○○要到我的電話跟我聯絡。」等語(見97年度他字卷第43頁,98年度偵續字第88號第120 頁)相符,且證人丙○○於本院99年8 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晨揚社的負責人,晨揚社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我在晨揚社裡面沒有一定的底薪標準。」、「(是誰告訴你江萊公司要追加傭金7 萬元?)被告乙○○有跟我講。」、「(你跟乙○○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有無訂立契約?)沒有所謂7 萬元要追加的東西。」、「(你在偵查中說,你是透過乙○○才知道張淑芬這客人‧‧等陳述,乙○○只是負責牽線,為何設計圖你畫好之後還要給乙○○估價?)估價是乙○○拿圖給我之後,我拿到圖估出來的價錢。」、「(為何估價單上面沒有你的名字?或是晨揚社的名字?而是乙○○的名字?)當初乙○○是用書面跟客戶及公司回報這件事情,我是口頭上跟張小姐說多少錢,我和乙○○並沒有估價的合約,我不曉得為何有這張估價單,我看到可能就只是張小姐陳報給公司或客人的文件。」、「(追加工程議價完成之後,張淑芬是否知道追加部分不是江萊公司承攬的?)追加的部分我不曉得,但本工程張淑芬知道是跟我買賣的。」、「(追加工程20萬元部分,張淑芬是用何方式付款的?)從頭到尾我只跟業主張淑芬簽一個主合約,就是20萬元的買賣契約,張淑芬用何方式付款我忘記了。是我本身直接向她收工程款,關於這件工程,家具貨款我直接給付款項給魏糧企業有限公司,用何方式付款,我忘記了。」、「被告乙○○不是晨揚社負責人之一,晨揚社算是合資,負責人是我一個人,但上面有條款是寫合夥。」、「(合夥人、被告乙○○跟你之間有沒有親屬、金錢借貸關係?)沒有。」、「(關於京城巴黎建案,你是江萊公司配合廠商,你有沒有去做其他的追加工程案件?)有。」、「(那些透過公司直接找你承作追加工程部分,江萊公司跟客戶所收的金額是否高於你跟江萊公司所收的價格?)這部分我不會去過問,我也不了解。」、「(本件追加工程你在施作時或施作前,你是否知道江萊公司除乙○○外,還有其他人知道追加工程是由你自己做的?)我跟張淑芬簽合約這件事情,是乙○○告訴我有這個案子,公司是否知道我不曉得。」、「乙○○告訴我這個案件及我在處理過程中,乙○○沒有特別告訴我,這件事情不能讓公司知道,她說讓公司知道沒關係。」、「(檢察官剛剛提示27萬1 千元部分,你最後完工品項跟上面記載的品項是否相同或有減少或增加?)有增加,至少增加2 成的工作量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足見被告係因客戶張淑芬之要求及價格考量下,方會介紹丙○○與張淑芬認識,由張淑芬自行與丙○○就其意欲追加裝潢工程部分談定價格,而張淑芬在價格考量下,既然無意將追加工程部分交予被告任職之公司施作,則縱令被告未將此等訊息事前告知其僱主即告訴人江萊公司,亦難憑此斷認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江萊公司利益之意圖或情事可言。 ㈣證人甲○○(原名李姿慧)於本院99年8 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原來在江萊公司擔任設計部副理,被告乙○○是我的下屬。」、「江萊公司工作規定裡面有約定,設計師應將追加工程締約機會回報給江萊公司,我有將職務規定明確告知被告,我從94年開始擔任江萊公司設計部副理,於96年9 月下旬離職。」、「(設計部的所有設計師的相關問題及報告公司事項都要經過妳嗎?)我們上面還有副總李冬惠,大家開會的時候就會知道,我們是專案自己負責的。」、「(是否有設計師跳過妳直接向副總李冬惠報告事項?)可能有。」、「(對於本案妳在來作證之前,妳是否有瞭解相關事實?)有。」、「對於京城巴黎B 棟11樓追加工程之事情,我不知道,該原始工程發包我也不知道。」、「「【(請庭上提示偵查卷偵續字第56頁到71頁之發包單)右下角專案是乙○○所簽,管理部是李冬惠所簽,核准是李冬惠所簽,上面都沒有妳的簽名?】是。」、「(後來原始工程有沒有發包妳知道嗎?)原始工程有發包。」、「(事情沒有經過妳也是可以完成?)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可見證人甲○○對於本件系爭工程完全不知情,故其上開證詞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況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戊○○於原審99年3 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江萊)公司的主要業務來源絕大部分是來自於跟建商配合的裝潢貸款客戶,但在設計師與這些貸款客戶接洽的過程中,有一些追加工程就會由設計師回報後由公司接下來。」、「並沒有任何的契約或規定客戶在64萬元以外之裝潢費所另外需要的工程一定要先跟我們公司談。」、「應徵的時候會告訴他設計師的工作內容,即包括跟客戶接洽、施作的工程、客戶的服務,就是針對設計師所負責的工程所有從接觸到最後的完工都是要由設計師負責。」、「(你們公司的設計師最主要的工作內容其實是就你們公司所交給他的案件去跟客戶洽談如何設計,而非花大部分的時間在外尋找案源給公司?)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第69頁),益足見告訴人江萊公司並未約定被告必須將其於職場上所知悉之締約機會完全使告訴人知悉,且告訴人江萊公司所重視者乃在於設計師之設計能力,而非其之業務招攬能力,是以,自難遽認告訴人曾明確地要求受僱之設計師必須將其等於職務範圍內所知悉貸款戶追加裝潢工程之訊息全部轉知,亦難認此等締約機會之轉知,係屬該公司設計師於受僱期間必須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申言之,既然未有任何契約加以約定,則縱使被告於受僱期間未將貸款戶張淑芬意欲追加其所承購房屋內部裝潢工程之訊息轉知他人,亦難逕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責相衡。 ㈥證人高湧州於偵查中及原審99年4 月23日審理中又證稱:貸款戶如要追加任何東西,係由設計公司與客戶商談價格,伊並未介入處理,且對於本件客戶張淑芬追加工程完全不知情等語(見97年度他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原審易字卷第94頁至第98頁),雖與被告所辯不一致,但縱令證人高湧州之上揭證詞屬實,亦難憑諸該等證詞遽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㈦至告訴代理人丁○○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函查「晨揚企業社」究竟有無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何人?並提出江萊公司李冬惠副總與魏糧企業有限公司會計鍾小姐電話通話錄音譯文,並請求傳訊該會計鍾小姐到庭作證云云;然檢察官認為上開事項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本院亦認為本件事證已明,故無函查及傳訊之必要,核此敘明。至於檢附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法斷認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江萊公司利益之意圖或情事,亦難認被告將締約機會之轉知,係屬該公司設計師於受僱期間必須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自不得究以背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被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江萊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