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被訴如附表壹編號五、七、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所示竊盜無罪部分均撤銷。 未○○犯如附表壹編號五、七、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所示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名與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刑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未○○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經以92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與原審同案被告呂政旭(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五、七、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壹編號五、七、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所示之犯罪手法,徒手竊取丑○○、壬○○、巳○○、乙○○、癸○○、甲○○、天○○等人如附表壹編號五、七、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所示之財物得手(行為人、時間、地點、損失、手法等,均如附表壹),並由未○○、呂政旭或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將刮刮樂彩券對獎,如有得獎則共同花用,嗣經被害人報案或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有部分不符,亦屬之。查證人丑○○、壬○○、巳○○、乙○○、癸○○、甲○○、天○○、午○○等多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警詢中就其等被害或兌換彩券之情節,各與其在原審中證述內容不甚相符,然上開證人丑○○、壬○○、巳○○、乙○○、癸○○、甲○○、天○○等多人迄今均無人供稱遭警不正訊問致使渠等於警詢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且多數被害之證人並無報案,係因警方於另案查獲被告有偷竊刮刮樂彩券、電話卡、儲值卡等物,認犯案手法相似其間應有關聯性,因而訪查各地彩券行,上開證人巳○○等人始挺身而出指證,證人巳○○等人顯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而觀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以警詢過程而言,已予證人巳○○等人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無不正取證之瑕疵,訊畢亦經前開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內容無訛,衡情員警更無不正訊問證人之理。且證人巳○○等人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應較為篤定,面對詢問警員所作之陳述較為坦然,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或畏懼報復不願惹事之顧忌亦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再觀警詢筆錄之記載,上開證人均自行將如何遺失彩券之經過細節向警方說明清楚,語意明確而不籠統;相較於事後,於事隔多年後與被告同時出庭,或可能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可能記憶已經模糊;因而轉向保守較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 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呂政旭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未○○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審訊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3、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均且有關連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偵查中稱:「(提示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問:照片中的人是否就是你?)答:因時間太久,我忘記是否有於95年8 月19日到建國一路大旺彩券行竊取刮刮樂。我承認於95年8 月19日15時到林西街的金益彩券行竊取刮刮樂。就提示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其中一個是我,另外一個是呂政旭的朋友,我不知道名字,我當時去那裡買東西。之前有做錯事沒錯,但不知為何還有這麼多案件。」(他字卷第206 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竊盜部分監視器拍到人部分如果確定是我的話,我認罪,沒有拍到的部分不認罪,與呂政旭共同犯案部分不認罪」;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盤否認竊盜犯行,經查: ⑴、有關附表壹編號五部分:被告前開附表壹編號五犯罪事實 已據被害人即證人丑○○於95年9 月1 日警詢時陳稱:95 年7 月上旬某日18時,犯嫌1 人佯裝選購刮刮樂彩券,趁 我不注意將刮刮樂對折放入褲口袋時,為我發現他才拿出 來還我。失竊200 元「金銀財寶」26張,價值5200元。經 我指認,行竊者為編號B 之男子未○○(他字卷第29-30 頁),雖於99年1 月2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印象中我記 得看過該名男子,來我們店裡玩刮刮樂,好像有掩飾並多 刮了幾張彩券沒讓我看見,我在算彩券的時候就發現彩券 有少,我有印象他有將彩券偷藏在大腿下方或屁股,就沒 有算到那部分的彩券。我記得當時他有將彩券放在他大腿 那邊,是否有放入口袋,我忘記了,然後離開我的店時, 就順便帶走了。我的意思以警詢時之印象為準等語(原審 卷二第209-213 頁);然衡情一般人在挑選彩券後,如要 挑回家再刮,自會於付帳才將彩券放入自己衣服或袋子, 如要在彩券行內馬上刮彩券,亦會將彩券直接放在桌上立 即刮彩券,實無需在尚未付款前就將之先放入褲袋,且一 般彩券行除在櫃臺前有桌面可供客人刮彩券外,二旁亦多 會設有桌面可供客人刮彩券使用,被告實無必要先將看中 之彩券收入自己褲袋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異常動作顯與 一般正常交易有異,證人係經營彩券行營生之人,對於被 告非正常交易之模式態樣,自然立即反應可知被告直接收 入褲袋部分之彩券係被告竊盜未付款之彩券無疑。證人丑 ○○於95年7 月中旬案發後,於1 個多月後之95年9 月1 日警詢時仍直指「被告將刮刮樂對折放入褲口袋時,為其 發現,被告才拿出來還」之情,其將被告行竊過程說明明 確並無模糊或瑕疵,被告如非起意竊取,實無必要將彩券 先放入自己褲袋;且於丑○○要求取回彩券時,更未表明 購買之意而直接返還之,顯然被告是將彩券移入自己之實 力支配力下,因遭發現而立即退還,有竊盜既遂犯行甚明 。 ⑵、有關附表壹編號七部分:被告前開附表壹編號七犯罪事實 已據被害人即證人壬○○於95年9 月4 日警詢時陳稱:犯 嫌1 人佯裝選購刮刮樂趁我不注意將彩券丟在櫃檯外地上 再撿起彩券,遭竊刮刮樂22張,價值4400元。行竊者為未 ○○(他字卷第34-35 頁),於99年2 月4 日原審審理時 仍結證稱:當時彩券失竊過程我有看到,他站在投注站外 面跟我說他要買刮刮樂,我拿整本給他看之後彩券掉在地 上,拿回來時我一摸到就覺得好像有少,我當下沒有馬上 算就趕快衝出去,他不見了,我回來算就少了。他只有戴 安全帽,沒有戴口罩,因為當時他的臉都有坑坑洞洞,我 蠻注意的。在庭之人就是當日到我們店裡行竊之未○○; (原審卷二第42-45 頁),證人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瑕此 可指。且一般購買彩券之人突然將彩券棄置於地之動作非 比尋常,一般彩券行之店員對此情形通常之反應應是拾撿 散落於地之彩券,等拾撿完畢後再計算彩券有無減少,則 行竊之人趁此機會下手當有可能,證人對被告之行竊手法 記憶迄今仍很明確,亦屬合理,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並不 足採。 ⑶、有關附表壹編號九部分:被告前開附表壹編號九犯罪事實 已據被害人即證人巳○○於95年8 月29日警詢時陳稱:95 年8 月9 日19時許,有2 名竊嫌進入店後,佯稱欲購買刮 刮樂及樂透彩,然後一搭一唱轉移我的注意力,其中1 人 趁我不注意時將一整本刮刮樂對折後藏於身後,我發覺後 他自動拿出來還,之後他們見無法得逞便離開了。我指認 未○○為竊盜者,呂政旭是在一旁搭腔之男子(他字卷第 41-42 頁);於原審99年3 月4 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 2 名竊嫌進來我高雄市○○○街68號店內說要買彩券,我 們拿出彩券後,對方說還有沒有更多一點,之後對方有偷 竊的動作,我雖有與該2 名竊嫌面對面過,但現在被告的 頭髮剪這樣,我現在稍微有一點不曉得等語(原審卷2 第 162-167 頁),觀證人巳○○係案發後於印象深刻之際隨 即到警局報案且指認被告與經原審通緝之另一被告呂正旭 為下手作案之人,且對該二人如何一搭一唱稱要買彩券、 如何分工、如何趁其欲拿出更多彩券時實行竊行等歷程, 均指證明確,證人更與被告、呂正旭等人毫無瓜葛與恩怨 ,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原審同案被告呂正旭於偵查中雖 否認於95年8 月9 日有到高雄市○○○街68號偷彩券,然 亦承認有偷3 間彩券行之彩券之事實(他字卷第131 頁) ,足認證人指證被告與呂正旭係共同行竊高雄市○○○街 68號樂購彩券行彩券之人之指證應可採信,被告否認犯行 ,並不足信。 ⑷、有關附表壹編號十三部分:被告前開附表壹編號十三犯罪 事實已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95年9 月1 日警詢時稱: 竊嫌共2 人,1 人當時叫我拿刮刮樂讓他選購,另1 人佯 稱簽選大樂透,讓我忙的不注意就將刮刮樂對折放入他的 口袋,遭竊取刮刮樂84張共8400元。經指認竊嫌為未○○ 、呂政旭(他字卷第53-54 頁);於99年2 月4 日原審審 理時稱:我有2 次失竊都沒有報案,是警察自己到我們店 裡,問我們是否有失竊刮刮樂彩券,然後請我們去派出所 製作筆錄。我只能指認95年8 月14日失竊22張彩券那次。 另一次失竊84張那次,因我於後面忙沒親眼看到。失竊22 張彩券的部分是8 月14日,有2 人一起進來,而且都在等 我最忙時,因為是在下班的時間大約5 點多,我在櫃檯後 面,較高的人他抽了之後就放在他的口袋,我說奇怪你怎 麼會放在口袋裡,他就說不好意思,是要拿錢包,但他當 時已經把彩券放在他的口袋裡了,當天結算就發現遺失。 當時警察有給我看電腦螢幕上的照片。我不是憑藉自己的 印象去做指認,是確實有看到。在庭之被告當日有到我們 店裡,與將彩券放在口袋裡的那人相似度很相像等語(原 審卷二第60-64 頁),是證人既已看見被告未付帳而先行 將彩券放入自己口袋,且當日結算確實有短少彩券,顯然 被告並未付錢,其與呂正旭之犯罪手法極為隱密,若非證 人仔細觀察,端無法察覺被告將彩券靜靜的放入口袋但未 為付款之動作,證人於事隔3 、4 年後,於原審審理時仍 指認被告與竊賊之相似度甚高,足認其指認應無錯誤,被 告否認犯罪,實無足信。 ⑸、有關附表壹編號十六部分:被告前開附表壹編號十六犯罪 事實已據被害人即證人癸○○於95年9 月4 日警詢時稱: 竊嫌1 人,於95年8 月17日10時30分許,佯稱選購刮刮樂 彩券,趁我不注意時將刮刮樂對折放入衣服內,掉落地上 為我發現,就立刻離開,40張彩券價值4000元,竊嫌為未 ○○(他字卷第63-64 頁)。於99年4 月8 日原審審理時 亦陳述同前(原審卷第191-194 頁),觀被告有將彩券對 折之習慣(犯案手法如附表壹編號五、九部分),又係遭 被害人癸○○當場發現,被害人癸○○既對被害經過有親 身之經歷,衡情其印象應屬深刻,況案發時間為95年8 月 17日,迄被害人癸○○於95年9 月4 日至警局作筆錄時間 不過相差二週左右,理應尚無誤認或遺忘殆盡之虞;足認 證人癸○○此部份之指述為真實,被告否認並不足採。 ⑹、有關附表壹編號十八部分:被告前開附表壹編號十八犯罪 事實已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95年9 月4 日警詢時稱: 於95年8 月中旬某日14時許,竊嫌共2 人,1 人佯稱購買 刮刮樂,1 人在旁把風,趁我不注意時行竊30張,後來為 我發現拿回搶回28張。竊嫌為未○○,另1 人沒看清楚( 他字卷第69-70 頁),於99年2 月4 日原審審理時,仍證 同前情,且直指當日與其拉扯撿走彩券之人就是在庭之被 告未○○(原審卷二第68-70 頁),證人既曾與被告發生 過拾撿並拉扯彩券之爭執,則在該爭執過程歷經之時間證 人當能清晰看清楚被告之相貌,其指認被告夥同一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行竊得逞之事實,應可採信。 ⑺、有關附表壹編號二十部分:被告前開附表壹編號二十犯罪 事實已據被害人即證人天○○於95年8 月31日警詢時稱: 95年8 月19日15時許,有1 名竊嫌進入後,向我佯稱要問 上期樂透彩開獎號碼,當我轉身打電腦查詢時,歹徒隨即 就伸手進入櫃檯拿取刮刮樂彩券到他胸前,我發覺不對馬 上轉身看見上情,結果他便對我說「我都沒跟你拿刮刮樂 ,全部還你」,之後他便離開,竊嫌為未○○(他字卷第 75-76 頁),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已不太有印象等語 (原審卷第80頁),然證人天○○係於99年2 月4 日至原 審作證,迄案發時間約已3 年半,縱已印象模糊,然其案 發當時既曾與行竊之人對話,該人並因而返還原已掌控入 手之彩券予證人天○○,證人天○○又係95年8 月19日案 發後於相隔不到二週之95年8 月31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 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衡情對於被竊彩券之經過印象應屬深 刻,況天○○又與被告並無仇隙,亦無誣攀之理;再依證 人天○○所述情節,刮刮樂彩券是當時行竊之人自行伸手 進入櫃檯拿取,而一般購買彩券之流程多係由欲購買者向 賣方告知欲購買哪種或多少張數之彩券,亦有請彩券行人 員拿出較多量之彩券供其挑選,被告當時之作法已有可議 ;如被告初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當無自行伸手入櫃檯 拿取彩券且於遭證人天○○發現之際即立即歸還之理。是 以,被告應係佯稱欲了解上期彩券之開獎號碼,利用被害 人視線移轉至電腦螢幕,暫時無法看到彩券之時機,趁其 不注意之際,將不詳數量之刮刮樂彩券竊取得手,嗣遭被 害人發現後,乃稱「我都沒跟你拿刮刮樂,全部還你」, 之後再將已得手之彩券全數交還而離開,應堪認定,被告 否認此部份之犯罪,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未○○犯有附表壹編號五、七、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所示各次犯行,其中編號九、十三係與呂政旭共同參與,編號十八係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犯,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五、七、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中附表壹編號九、十三之部分,與呂政旭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表壹編號十八之部分,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上開各罪獨立,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附表壹編號九、十六、二十之犯行屬於未遂犯等語,然所謂竊取行為,係指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持有關係,上開彩券既已入於被告之掌握中,雖遭被害人發現而取回,然被告既已對該財物有支配掌控能力,應已屬竊盜既遂,公訴人認屬於竊盜未遂,尚有誤會。而既遂犯與未遂犯間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七、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所示各次犯行,未詳為查證,遽就各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附表壹編號五、七、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所示各次犯行為無罪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五、七、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所示部分竊行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壯盛,本應勤奮有為,竟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竊計有7 次,擾亂社會秩序,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損害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乙、維持原判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獨自1 人,或與不詳成年男子,或與被告呂政旭(原審通緝中),分別於附表壹編號四至二十一(編號五、七、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所示除外)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二十一(編號五、七、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所示除外)所示之犯罪手法,徒手竊取附表壹編號四至二十一(編號五、七、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所示除外)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就以上所指犯罪,係以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二十一(編號五、七、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所示除外)所示被害人、證人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刮刮樂彩券等,為其主要依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未○○自始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依上開附表壹編號四至二十一(編號五、七、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所示除外)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涉嫌竊行之各次犯行觀察,其犯罪經過係採隨機作案,被害商家均非事先選定,犯罪手法大致雷同,時間無明顯區隔,是被告於該期間究竟犯罪次數為何?時間、地點甚至所獲財物種類、數量為何?除非有特別情事可令被告印象深刻,依一般常情,實難期待一般人能記憶清晰、無誤。自應有其他積極事證及證據,方足以認定被告確涉有上開犯罪事實,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戌○○(附表壹編號四)於警詢時陳稱:竊嫌只有1 人,趁我不注意時竊走彩券,後來結算才發現短少等語,於原審審訊時證稱:「我不曉得怎麼被偷的,是我們店裡結算的時候,才發現彩券不見被偷了。因此彩券被偷的過程,我不瞭解。在警局時,警察有拿3 個人的照片供我檢視,但是何人我不清楚,因為我不確定何時有被偷彩券。且我們彩券行監視器系統也未錄到彩券如何失竊,以及歹徒之面容」(原審卷一第206 頁);可知上該證人是因事後結算始發現彩券短少,其未能確定係遭何人、於何時,竊走彩券,或因警察僅提供照片指認,無法明確肯認其人,其於警詢所為係不確定之指認,且該被害人亦未能在法院審理中指認被告未○○係竊取彩券之人,自無法遽認其指訴彩券遭竊犯行即係被告未○○所為。被害人辰○○(附表壹編號八)證稱:「我忘記是否有人佯裝購買刮刮樂彩券,趁我不注意時行竊彩券,因為有好幾件,所以我不知道是哪一件」(原審卷二第68頁),於警詢時亦僅陳稱:竊嫌只有1 人,趁我不注意時竊走彩券等語,其指證亦屬模糊,無法認定該竊行即係被告所為。被害人庚○○(附表編號十)則於原審證稱:「警詢筆錄上是我的簽名,但我不知道這要做什麼。我經營的泰樂彩券行是否確實有失竊過彩券,我不知道。」(原審卷二第50-51 頁),於警詢時亦僅陳稱:竊嫌只有1 人,趁我不注意時竊走彩券等語,同上理由,其模糊之指證亦與被告有無竊行欠缺任何關聯性,無法認係被告所為。又證人丙○○○(附表壹編號十四)於原審證稱:「95年有遺失彩券,當時我沒看到,我只知道97年遺失1 案;製作筆錄是指97年,95年那件我不知道。」(原審卷二第66頁),該證述內容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自不待言。證人申○○(附表壹編號二十一)於原審證稱:「我所經營的大旺彩券行有遭竊52張刮刮樂彩券,案發當天是1 個女生說要買幾包彩券,結果我店裡彩券不夠,我要她半鐘頭之後再來,我去銀行領彩券出來給她,店裡當時由我兒子負責照顧,途中我突然想到她是找理由把我引開就立即折返,途中就接到我兒子打電話過來,說彩券被偷走了;彩券被偷走的過程是我兒子看到,不是我親眼目睹;偷走彩券的人是1 位女子」(原審卷一第203-204 頁),其指訴所見犯罪嫌疑人顯非被告未○○。再者,證人申○○於警詢時雖曾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他字卷第81頁),姑不論該等照片未能呈現嫌疑人之正面容貌或其他可資比對特徵之處,且據證人申○○於原審證稱該監視器攝得之人像並非竊取上述52張刮刮樂彩券之人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04 頁),是此等照片亦難充作不利被告未○○認定之依據。綜上,以上被害人戌○○(附表壹編號四)、辰○○(附表壹編號八)、庚○○(附表壹編號十)、丙○○○(附表壹編號十四)、申○○(附表壹編號二十一)之證述內容及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均無足資為不利被告未○○認定之依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壹編號四、八、十、十四、二十一部分犯行,自無從加以證明。 (二)至於被害人亥○○(附表壹編號六)、戊○○(附表壹編號十五)雖於警詢中陳述被竊彩券與指認被告,然其警詢之陳述尚無具備任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乏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該2 名被害人於審判中復分別因所在不明及已死亡而均未能傳喚到庭,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可資證明檢察官所指附表壹編號六、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關於被訴如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十七、十九所示竊盜彩券部分: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證人之指認,經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丁○○(附表壹編號十二)、卯○○(附表壹編號十七)、寅○○(附表壹編號十九)於原審作證時無法當庭指認被告未○○,其等警詢中雖指認被告未○○竊取彩券之情節為實在。惟查,以上被害人均非案發後即向警方報案,且其等事後接受警詢時,並均表明不願提出竊盜告訴,自始即無訴追之意,則在此心理背景下,其等縱曾見諸犯嫌容貌,然事後是否已因時間經過逐漸淡忘,已有疑問,且警方實施照片指認時,所提供指認之檔案照片,或有難以清晰辨認之問題,復以依公訴意旨所指竊嫌之竊盜手法,多佯稱購物,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行竊彩券,可知案發當時,被害人未必警覺,且時間短暫,而依其等所為指述,亦未見有可特別足以回憶、辨識之情狀,且被害人遭竊後既均未報案,而或有息事寧人或無奈認賠之被害心理,嗣於警員到各商家查訪詢問,驟然回憶,欲得清楚無誤之指認,容非易事,且事後追憶係何人、何時所為,亦可能發生錯誤,此觀證人寅○○所證:「我沒有看到他拿走彩券,所以我沒有向警察說是他」等語自明(原審卷二第75頁),乃於法院審訊時自承未注意看清歹徒面容,則其指認之正確性,當非無疑。被害人卯○○證稱:「若是在庭被告,可能他現在比較瘦,兩頰都凹陷了,所以與當時到我店裡的人不太像,但是照片上的人我還是知道,當時是此人沒有錯,但我現在看到在庭被告,我不太認得」(原審卷二第60頁),由此可知證人卯○○所見之犯嫌,臉頰應無明顯凹陷之特徵,然警方所提供指認照片中之被告未○○樣貌,亦明確可見其兩頰凹陷(他字卷第68頁),與其審判中之面容並無明顯差異,足見卯○○於警詢指認被告未○○為其所見犯嫌,應有錯誤。據上,以上被害人指認被告未○○為犯嫌之說詞,殊難憑信,復無留存或曾提供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可資相佐,依前述說明,自無足採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另被害人酉○○(附表壹編號十一)於原審證稱:「彩券是有短少,但實際情形我忘記了;警詢時是因有看過這個人,所以才指認,因為該人有跟我買過彩券;同日發現彩券短少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顯然證人酉○○並未見聞被告未○○有何竊取彩券之舉動,且酉○○於95年9 月3 日指認時,距所稱案發時間「95年8 月上旬某日」相隔近1 月之久,則其何能憑認「彩券短少」與「被告未○○向其買彩券」係於同日發生?已有疑問,此觀其自承:「我不能確定是當天哪一位客人造成彩券短少」等語自明(原審卷二第53頁)。復以,證人酉○○證稱:「警察是來問我有無看到『這個人』、那天彩券有無短少,我說有」(原審卷二第54頁),證人酉○○之上述指認顯有瑕疵,自無足據為不利於被告未○○之認定。 (四)原審同案被告呂政旭於偵查中亦未指述被告未○○有為竊盜犯行,自亦無法據其陳述為不利被告未○○之依憑。 四、綜上,有關附表壹編號四至二十一犯行(編號五、七、九、十三、十六、十八、二十所示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僅以被害人之指述為據,惟其等之指證內容,或存有瑕疵可指,或缺乏可資憑信所為指認為真確之客觀情況及條件,復無任何其他事證相佐,而無法遽採,檢察官所為舉證,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原審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應屬正當,公訴人仍執前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維持原判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獨自1 人,或與不詳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壹二、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店家之刮刮樂彩券,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6 月24日,先後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35 號「歐老師的店」、苓雅區○○○街15號「愛國超市」,佯裝選購刮刮樂彩券及行動電話易付卡,而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下手行竊,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6 號判處徒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偵卷第29-38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揭前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95年5 月9 日、95年6 月13日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以先佯裝選購,再趁機盜取彩券等財物之慣用手法行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審就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諭知免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認被告屬於另行起意之犯罪,無修法前連續犯之適用,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丁、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壹編號一)之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壹 │ ├──┬───┬────┬────┬──────┬────┬─────┤ │編號│涉嫌人│時間 │地點 │手法 │彩券行人│彩券行損失│ │ │ │ │ │ │員 │(新臺幣)│ ├──┼───┼────┼────┼──────┼────┼─────┤ │ 一 │未○○│94年5月 │高雄市小│利用每日20時│子○○ │刮刮樂彩券│ │(此│ │17日20時│港區行義│以後電腦不能│ │79張價值79│ │部份│ │許 │街1號「 │辨識彩券真偽│ │00元 │ │於原│ │ │金發彩券│,以偽造中獎│ │ │ │審已│ │ │城」 │1萬元之彩券 │ │ │ │確定│ │ │ │向被害人兌換│ │ │ │) │ │ │ │79張刮刮樂彩│ │ │ │ │ │ │ │券元。 │ │ │ ├──┼───┼────┼────┼──────┼────┼─────┤ │ 二 │未○○│95年5月 │高雄市苓│佯裝購滿彩券│辛○○ │刮刮樂彩券│ │ │ │9日14時 │雅區三多│,叫店員拿不│ │價值6800元│ │ │ │許 │三100號 │同彩券給他挑│ │ │ │ │ │ │「新高電│選,趁店員不│ │ │ │ │ │ │腦彩券投│注意之際將彩│ │ │ │ │ │ │注站」 │券丟在地面上│ │ │ │ │ │ │ │,再趁店員不│ │ │ │ │ │ │ │注意之際將彩│ │ │ │ │ │ │ │券撿起藏於腰│ │ │ │ │ │ │ │際,行竊得手│ │ │ ├──┼───┼────┼────┼──────┼────┼─────┤ │ 三 │未○○│95年6月 │高雄縣鳳│被告未○○與│己○○ │刮刮樂100 │ │ │與姓名│13日12時│山市善美│另一名不詳之│ │張。 │ │ │不詳之│許 │路2號「 │人共同行竊,│ │ │ │ │人 │ │小精靈商│其中一人先問│ │ │ │ │ │ │店」 │被害人問題以│ │ │ │ │ │ │ │分散注意力,│ │ │ │ │ │ │ │另一人趁機下│ │ │ │ │ │ │ │手行竊,得手│ │ │ │ │ │ │ │後離去。 │ │ │ ├──┼───┼────┼────┼──────┼────┼─────┤ │ 四 │未○○│95年7月6│高雄市前│檢察官認被告│戌○○ │ │ │ │ │日19時50│鎮區林森│佯裝購買彩券│ │ │ │ │ │分許 │三路181 │趁店內混亂之│ │ │ │ │ │ │號「得億│際,竊取放在│ │ │ │ │ │ │電腦彩券│窗口之刮刮樂│ │ │ │ │ │ │投注站」│彩券得手。本│ │ │ │ │ │ │ │院認此部分不│ │ │ │ │ │ │ │成立犯罪。 │ │ │ ├──┼───┼────┼────┼──────┼────┼─────┤ │ 五 │未○○│95年7月 │高雄縣鳳│佯裝購滿彩券│丑○○ │金銀財寶刮│ │ │ │上旬某日│山市五甲│,趁被害人不│ │刮樂彩券26│ │ │ │18 時許 │二路150 │注意之際將彩│ │張價值5200│ │ │ │ │號「夏之│券對摺要放入│ │元。 │ │ │ │ │雪彩券行│口袋行竊得手│ │ │ │ │ │ │」 │,適為被害人│ │ │ │ │ │ │ │當場發現取回│ │ │ ├──┼───┼────┼────┼──────┼────┼─────┤ │ 六 │未○○│95年7月 │高雄縣鳳│檢察官認被告│亥○○ │ │ │ │ │13日16時│山市五甲│佯裝購滿彩券│ │ │ │ │ │30分許 │三路31號│,趁被害人不│ │ │ │ │ │ │「鑫揚彩│注意之際將彩│ │ │ │ │ │ │券行」 │券對摺放入口│ │ │ │ │ │ │ │袋行竊得手,│ │ │ │ │ │ │ │本院認此部分│ │ │ │ │ │ │ │不成立犯罪。│ │ │ ├──┼───┼────┼────┼──────┼────┼─────┤ │ 七 │未○○│95年7月 │高雄市前│佯裝購滿彩券│壬○○ │金銀財寶刮│ │ │ │中旬某日│鎮區武營│,趁被害人不│ │刮樂彩券22│ │ │ │10時30分│路1號「 │注意之際將彩│ │張價值4400│ │ │ │許 │蝙蝠超商│券丟在櫃檯外│ │元。 │ │ │ │ │」 │之地上,再撿│ │ │ │ │ │ │ │起竊走。 │ │ │ ├──┼───┼────┼────┼──────┼────┼─────┤ │ 八 │未○○│95年7月 │高雄市苓│檢察官認被告│辰○○ │ │ │ │ │中旬某日│雅區福建│佯裝購滿彩券│ │ │ │ │ │16時許 │街287號 │,趁被害人不│ │ │ │ │ │ │「友成彩│注意之際竊取│ │ │ │ │ │ │券行」 │得手。本院認│ │ │ │ │ │ │ │此部分不構成│ │ │ │ │ │ │ │犯罪。 │ │ │ ├──┼───┼────┼────┼──────┼────┼─────┤ │ 九 │未○○│95年8月 │高雄市苓│被告2人共同 │巳○○ │刮刮樂彩券│ │ │呂政旭│9日19時 │雅區廣州│進入店內,佯│ │1 本數量不│ │ │ │許 │一街68號│裝購買彩券,│ │詳。 │ │ │ │ │「樂購彩│一搭一唱以分│ │ │ │ │ │ │券行」 │散注意力,趁│ │ │ │ │ │ │ │被害人不注意│ │ │ │ │ │ │ │之際將1本刮 │ │ │ │ │ │ │ │刮樂彩券藏於│ │ │ │ │ │ │ │身後,行竊得│ │ │ │ │ │ │ │手,適為被害│ │ │ │ │ │ │ │人察覺。 │ │ │ ├──┼───┼────┼────┼──────┼────┼─────┤ │ 十 │未○○│95年8月 │高雄市苓│檢察官認被告│庚○○ │ │ │ │ │上旬某日│雅區三多│佯裝購滿彩券│ │ │ │ │ │15時許 │二路200 │,趁被害人不│ │ │ │ │ │ │號「泰樂│注意而竊取,│ │ │ │ │ │ │彩券行」│本院認此部分│ │ │ │ │ │ │ │不成立犯罪。│ │ │ ├──┼───┼────┼────┼──────┼────┼─────┤ │十一│未○○│95年8月 │高雄市前│檢察官認被告│酉○○ │ │ │ │ │上旬某日│鎮區林森│佯裝購滿彩券│ │ │ │ │ │15時許 │三路15號│,趁被害人不│ │ │ │ │ │ │「萬全彩│注意之際竊取│ │ │ │ │ │ │券行」 │,本院認此部│ │ │ │ │ │ │ │分不成立犯罪│ │ │ ├──┼───┼────┼────┼──────┼────┼─────┤ │十二│未○○│95年8月 │高雄市苓│檢察官認被告│丁○○ │ │ │ │ │上旬某日│雅區福建│佯裝選購刮刮│ │ │ │ │ │20時許 │街381號 │樂,趁被害人│ │ │ │ │ │ │「新統彩│不注意之際,│ │ │ │ │ │ │券行」 │將10張刮刮樂│ │ │ │ │ │ │ │彩券對摺欲行│ │ │ │ │ │ │ │竊之際遭被害│ │ │ │ │ │ │ │人發現。本院│ │ │ │ │ │ │ │認此部分不成│ │ │ │ │ │ │ │立犯罪 │ │ │ ├──┼───┼────┼────┼──────┼────┼─────┤ │十三│未○○│95年8月 │高雄縣鳳│被告2人一同 │乙○○ │海底尋寶等│ │ │呂政旭│12日10時│山市南華│至店內,一人│ │刮刮樂彩券│ │ │ │30分許 │路184號 │佯裝選購刮刮│ │共84張價值│ │ │ │ │「飛來發│樂,一人佯裝│ │8400元。 │ │ │ │ │彩券行」│簽選大樂透,│ │ │ │ │ │ │ │其中一人趁被│ │ │ │ │ │ │ │害人不注意之│ │ │ │ │ │ │ │際,將刮刮樂│ │ │ │ │ │ │ │彩券對摺放入│ │ │ │ │ │ │ │口袋,行竊得│ │ │ │ │ │ │ │手。 │ │ │ ├──┼───┼────┼────┼──────┼────┼─────┤ │十四│未○○│95年8月 │高雄縣鳳│檢察官認被告│丙○○○│ │ │ │ │14日17時│山市南華│趁被害人不注│ │ │ │ │ │許 │路184號 │意之際,將刮│ │ │ │ │ │ │「飛來發│刮樂彩券對摺│ │ │ │ │ │ │彩券行」│放入口袋,行│ │ │ │ │ │ │ │竊得手為被害│ │ │ │ │ │ │ │人發現。本院│ │ │ │ │ │ │ │認此部分不成│ │ │ │ │ │ │ │立犯罪。 │ │ │ ├──┼───┼────┼────┼──────┼────┼─────┤ │十五│未○○│95年8月 │高雄市前│檢察官認被告│戊○○ │ │ │ │ │17日12時│鎮區復興│佯裝買樂透彩│ │ │ │ │ │許 │三路307 │,趁其輸入電│ │ │ │ │ │ │號「朝瑞│腦時不注意之│ │ │ │ │ │ │彩券行」│際,拿走一旁│ │ │ │ │ │ │ │之刮刮樂彩券│ │ │ │ │ │ │ │行竊。本院認│ │ │ │ │ │ │ │此部分不成立│ │ │ │ │ │ │ │犯罪 │ │ │ ├──┼───┼────┼────┼──────┼────┼─────┤ │十六│未○○│95年8月 │高雄市前│佯裝購滿彩券│癸○○ │海底尋寶刮│ │ │ │17日10時│鎮區一心│,趁被害人不│ │刮樂彩券40│ │ │ │30分許 │一路285 │注意之際將彩│ │張價值4000│ │ │ │ │號「瑞翎│券對摺放入口│ │元。 │ │ │ │ │彩券行」│袋,為被害人│ │ │ │ │ │ │ │發現。 │ │ │ ├──┼───┼────┼────┼──────┼────┼─────┤ │十七│未○○│95年8月 │高雄縣鳳│檢察官認被告│卯○○ │ │ │ │ │中旬某日│山市南華│與姓名不詳之│ │ │ │ │ │12時30分│路17號「│人共同行竊,│ │ │ │ │ │許 │長虹商行│趁被害人不注│ │ │ │ │ │ │」 │意之際將刮刮│ │ │ │ │ │ │ │樂彩券對摺放│ │ │ │ │ │ │ │入口袋。 │ │ │ ├──┼───┼────┼────┼──────┼────┼─────┤ │十八│未○○│95年8月 │高雄市新│檢察官認被告│甲○○ │刮刮樂彩券│ │ │與不詳│中旬某日│興區七賢│與姓名不詳之│ │2張價值400│ │ │姓名成│14 時許 │一路227 │人共同行竊,│ │元。 │ │ │年人 │ │號「財神│一人佯裝選購│ │ │ │ │ │ │雄彩券行│刮刮樂,一人│ │ │ │ │ │ │」 │在旁把風,趁│ │ │ │ │ │ │ │被害人不注意│ │ │ │ │ │ │ │之際將刮刮樂│ │ │ │ │ │ │ │彩券取走。 │ │ │ ├──┼───┼────┼────┼──────┼────┼─────┤ │十九│未○○│95年8月 │高雄縣鳳│檢察官認被告│曾裕允 │ │ │ │ │中旬某日│山市善美│佯裝購滿彩券│ │ │ │ │ │19時30分│路75號「│,趁被害人不│ │ │ │ │ │許 │大西洋彩│注意之際將彩│ │ │ │ │ │ │券行」 │券取走,本院│ │ │ │ │ │ │ │認此部分不成│ │ │ │ │ │ │ │立犯罪。 │ │ │ ├──┼───┼────┼────┼──────┼────┼─────┤ │二十│未○○│95年8月 │高雄市苓│佯稱要問樂透│天○○ │刮刮樂1疊 │ │ │ │19日15時│雅區林西│彩中獎號碼,│ │數量不詳 │ │ │ │許 │街113號 │趁被害人轉身│ │ │ │ │ │ │「金益彩│開電腦時,便│ │ │ │ │ │ │券行」 │伸手進櫃檯拿│ │ │ │ │ │ │ │取刮刮樂彩券│ │ │ ├──┼───┼────┼────┼──────┼────┼─────┤ │二一│未○○│95年8月 │高雄市苓│檢察官認被告│申○○ │ │ │ │ │19日16時│雅區建國│佯稱要買彩券│ │ │ │ │ │20分許 │一路62巷│,被害人不疑│ │ │ │ │ │ │19號「大│拿彩券給被告│ │ │ │ │ │ │旺電腦樂│選購,被告趁│ │ │ │ │ │ │透彩券投│其不注意之際│ │ │ │ │ │ │注站」 │行竊得手,本│ │ │ │ │ │ │ │院認此部分不│ │ │ │ │ │ │ │成立犯罪 │ │ │ └──┴───┴────┴────┴──────┴────┴─────┘ 附表貳: ┌──┬────────┬──────┬─────────────────┐ │編號│犯罪者 │罪名及累犯 │科刑 │ ├──┼────────┼──────┼─────────────────┤ │1 (│未○○ │未○○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即附│ │罪,累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表壹│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日。 │ │五)│ │ │ │ │ │ │ │ │ ├──┼────────┼──────┼─────────────────┤ │2 (│未○○ │未○○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即附│ │罪,累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表壹│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日。 │ │七)│ │ │ │ ├──┼────────┼──────┼─────────────────┤ │3 (│未○○ │未○○共同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即附│呂正旭 │竊盜罪,累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表壹│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日。 │ │九)│ │ │ │ ├──┼────────┼──────┼─────────────────┤ │4 (│未○○ │未○○共同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即附│呂正旭 │竊盜罪,累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表壹│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日。 │ │十三│ │ │ │ │) │ │ │ │ ├──┼────────┼──────┼─────────────────┤ │5 (│未○○ │未○○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即附│ │罪,累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表壹│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日。 │ │十六│ │ │ │ │) │ │ │ │ ├──┼────────┼──────┼─────────────────┤ │6 (│未○○與某不詳年│未○○共同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即附│籍之成年人 │竊盜罪,累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表壹│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日。 │ │十八│ │ │ │ │) │ │ │ │ ├──┼────────┼──────┼─────────────────┤ │7 (│未○○ │未○○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即附│ │罪,累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表壹│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日。 │ │二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