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5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壹週刊」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顧問,於民國(下同)96年間指派同公司之記者即被告乙○○,前去採訪丁○○(原名:顏順益)所營豪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保健旅遊」行程(下稱本案保健旅遊;另豪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前乃名為威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豪宏公司、威盛公司);被告乙○○於採訪後,製作「觀光美容濫打禁藥踢爆恐怖回春醫院」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並交由被告丙○○審核。2 人均明知本案報導中部分內容為不實且未經確實查證,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15日發行之壹週刊第299 期中刊載:「本刊查詢經濟部後,發現根本沒有所謂的威盛生技公司,也就是衛生署合作對象,竟然是一家沒登記的公司」、「威盛生技老闆顏順益在全台各地還擁有四間豪宏診所,一樣在沒有醫師處方下,為民眾亂打針」、「本刊也曾到台中的豪宏診所直擊,診所內價值二百五十萬元的脈衝光機器,和墾丁福華還是同一台,豪宏看各地區團體的報名時間,讓唯一的脈衝光機,就這樣南北奔波」等文字,該刊物即在全國各銷售據點販賣與不特定多數人,足生損害丁○○名譽及豪宏公司信用。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按刑法中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法第314 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一度辯稱:本案報導係揭露「恒醫威盛診所、臺中豪宏診所進行之本案保健旅遊行程」內幕,縱然報導內容有何妨害名譽或信用情事,亦僅有「恒醫威盛診所」負責人華陳秀月醫師、「臺中豪宏診所」負責人楊騏華醫師得提出告訴,從而本案乃由丁○○、豪宏公司提出告訴,此等告訴自不合法,請求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告訴人丁○○、豪宏公司為舉辦本案保健旅遊之醫療美容行程,乃以恒醫威盛診所、臺中豪宏診所等特約診所為據點而進行之,故實際上主事本案保健旅遊者,當屬告訴人無疑,觀諸本案報導中關於被告2 人涉嫌犯罪之3 段文字描述,俱直指告訴人從事本案保健旅遊之運作情形即明。告訴人認被告2 人所為本案報導係加害其等名譽與信用,而於96年4 月4 日提出本件告訴,經核其等提出告訴時間未逾壹週刊第299 期發行後6 個月,就形式觀察告訴人確係本案報導之直接影響對象無誤,從而其等告訴當屬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所謂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於妨害名譽案件中,仍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倘行為人言論內容經確證屬實(真實抗辯原則),或其雖不能自行證明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真正惡意原則),則行為人欠缺誹謗之故意,均非得以誹謗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表達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可言,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甚明。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核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陳述事實」之言論,係透過前開「真實抗辯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表達意見」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賦與絕對保障。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之特約診所護理人員佟亞琦、李瑞文、許淑鈴、彭昱霏、黎賢綠、林宜樺、林味錦證述本案保健旅遊運作情形,告訴人購置脈衝光機器數台之統一發票,告訴人豪宏公司乃因一度更名、並非自始未辦公司登記之相關工商資料,96年2 月15日壹週刊第299 期所呈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信用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親自報名參加本案保健旅遊,經親身實際體驗,過程中並有攝影、留存證據,伊才根據所見所聞得知之訊息來撰寫本案報導,實無憑空捏造、惡意詆毀可言等語;被告丙○○則稱:伊身為刊物顧問,屬乙○○等記者之主管,依照專業分工,記者根據自己專業採訪所得訊息予以撰稿,伊只審核該等內容有無報導價值,不可能對所呈資訊再逐一查證真偽性,自無何等犯行等語。 六、經查:被告2 人被訴之本案報導中3 段文字均屬「陳述事實」之言論、並非「表達意見」之範疇,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等言論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縱然不符實情、但被告2 人有無確切根據得信其為真實者。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報導之「本刊查詢經濟部後,發現根本沒有所謂的威盛生技公司,也就是衛生署合作對象,竟然是一家沒登記的公司」部分: ⑴行政院衛生署前於94年間,為執行「94年度保健旅遊計畫」,由署立屏東醫院恆春分院與當時告訴人丁○○負責經營之威盛公司合作,簽訂「墾丁醫學美容保健旅遊合約書」,合約期間於94年8 月5 日至94年12月31日;迨於95年8 月22日,告訴人丁○○始將威盛公司更名為豪宏公司乙節,為告訴人丁○○自承在卷(見他卷第633 號第2-3 頁、原審卷第164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輔助94年度保健旅遊計畫契約書、墾丁醫學美容保健旅遊合約書,高雄市政府95年8 月2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54890 號、95年11月9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501082892 號函覆威盛公司更名為豪宏公司情形等件可參(見他卷第633 號第16-19 、21-33 頁)。是行政院衛生署前與威盛公司之合作,確有其事,僅於本案報導撰擬時,該公司已不復存在,而係以豪宏公司之名義存續。故本案報導所謂「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之威盛公司,係未辦登記之公司」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⑵然據被告2 人供稱:威盛公司業有非法進行多層次傳銷、違反公平交易法與醫療法之裁罰記錄,但仍能以行政院衛生署合作名義從事經營,早為輿論訝異與關注,對此新聞同業並曾進行相關報導;適壹週刊想要深入瞭解其中隱含的問題點,才要伊等追查威盛公司與行政院衛生署之合作關係等語,並提出本案報導發刊前之96年2 月12日中國時報、96年2 月14日自由時報所作相關報導為憑(見他卷第766 號第109-112 頁)。原審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結果:威盛公司確於94年5 月、12月間兩度因非法進行多層次傳銷,遭受該會裁處在案;署立屏東醫院恆春分院早於前開「墾丁醫學美容保健旅遊合約書」契約期滿即94年12月31日後,便停止和威盛公司之合作關係、未再續約,但威盛公司卻仍逕以行政院衛生署合作名義對外行銷產品、推廣業務,迭經該署發函警告、制止,並因違法行銷醫療業務遭到主管機關掣單裁罰,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12月18日公參字第097001160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10日衛署醫管字第0970065564號函及檢附之該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95年6 月23日屏醫恒分護字第0950001565號、95年9 月13日屏醫分護字第09500023 75 號、96年1 月26日屏醫恆分護字第0960000277號歷次所發警告函文,屏東縣政府95年12月6 日屏府衛醫字第0950 230689 號行政裁處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頁,第127 、132-134 、60頁)。可見本案報導於96年2 月15日發刊前,告訴人丁○○所營威盛公司確如被告2 人所言,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醫療法記錄,且持續以行政院衛生署合作對象之名義從事營運,該等資訊並經相關傳媒報導而揭露,自堪認被告2 人據此緣由,為深入瞭解威盛公司與行政院衛生署之合作關係,故鎖定「威盛公司」進行採訪,信而有徵。 ⑶被告乙○○供承:鎖定「威盛公司」進行採訪後,伊於96年1 月4 日報名本案保健旅遊,當時填寫之報名表中,告訴人仍沿用實際上已不存在的「威盛公司」作為頭銜,並非以95年8 月22日更名後的「豪宏公司」;況於96年1 月14日、21日,伊先後兩次前往告訴人之臺中豪宏診所、恒醫威盛診所參與本案保健旅遊,見聞其餘報名者和告訴人公司成員俱將主辦單位泛稱「威盛公司」、發放之產品DM亦同用「威盛公司」名義,根本沒人提及「豪宏公司」;故伊於採訪、擬稿時當然只有意識到「鎖定之報導對象係『威盛公司』」,迨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商工登記資料後,竟發現並無「威盛公司」之立案,因此才會在報導中撰文「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之威盛公司,係未辦登記之公司」,尚非憑空無據惡意詆毀等語,並提出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暨以威盛公司名義製作之報名表、產品DM等件為憑(見他卷第766 號第122 頁、他卷第633 號第92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告訴人丁○○亦自承:更名後還是使用舊名「威盛公司」營運,乃當初跟行政院衛生署簽約是以「威盛公司」這個名字,因伊自認和行政院衛生署之契約關係尚未終止、為了表示自己係行政院衛生署之合作對象,故仍持續沿用「威盛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等語相合一致(見原審卷第164 頁)。可見被告2 人根據威盛公司過去不良記錄進而決定深入追蹤、製作本案報導,其等主觀意識當僅認知威盛公司係報導對象,更因告訴人無視更名乙事,亦不顧行政院衛生署之警告仍自詡為官方合作對象,而始終以威盛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衡情於此客觀情境,猶不可能令人特別聯想到威盛公司有無更名情事,是被告2 人在此主客觀條件下,因查詢不到撰稿時已不存在之「威盛公司」,故而認「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之威盛公司,係未辦登記之公司」,實屬合理,尚難認為被告2 人係蓄意隱匿威盛公司更名乙事、故為不實報導使大眾誤會告訴人丁○○經營之威盛公司未經登記。 ⑷綜上所述,本案報導中關於「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之威盛公司,係未辦登記之公司」部分,雖與事實不符,然依被告2 人之採訪緣由和經過、告訴人丁○○始終沿用公司舊名對外經營等事證,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屬實,又該等言論關乎告訴人丁○○自詡為官方合作對象從事經營,藉此招攬民眾參與本案保健旅遊行程,對於一般民眾之身心健康足生影響,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尚非涉於私德、無關公益之議題,從而應認被告2 人並無妨害名譽之真正惡意,自無誹謗及妨害信用罪責可言。 ㈡本案報導之「威盛生技老闆顏順益在全台各地還擁有四間豪宏診所,一樣在沒有醫師處方下,為民眾亂打針」部分: ⑴告訴人丁○○固稱:伊於案發時,在全國共有3 家特約診所,來配合本案保健旅遊行程之進行,分別係醫師華陳秀月為負責人之恒醫威盛診所、醫師楊騏華為負責人之臺中豪宏診所、醫師甲○○為負責人之高雄威盛診所,並均提供一樣的醫療美容,使全國各地報名者便於享有同級之基礎保養、脈衝光療程、注射銀杏美白等服務,其中基礎保養、脈衝光療程原即無庸醫師執行,注射銀杏美白之侵入性治療則一定會有醫師在場等情,復提出特約醫師合約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74 至276 頁,他卷第633 號第71、72、132 頁)。惟證人即恒醫威盛診所負責人華陳秀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4年10月底至96年9 月間與威盛公司特約駐診於恒醫威盛診所,1 星期要去5 天或7 天,其中脈衝光療程均由伊親自設定機器參數、進行操作,但伊不知需否配合不同膚質或症狀進行設定,亦不瞭解脈衝光機器可調整哪些操作模式,伊也沒有美容科專業醫師資格、僅為一般全科醫師,對於接受脈衝光會否發生後遺症或療程完畢應提醒病患注意何事,均不清楚;另診所內之護理人員、機器設備都由威盛公司管理,伊不瞭解護理人員有無受過脈衝光療程的專業訓練、亦不知道當伊未在診所時機器設備有無被搬運移至他用;至於本案報導中所攝照片,伊無法辨識該場景是否即恒醫威盛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308 至312 頁)。證人華陳秀月不僅對於駐診時間交代含糊,且所稱「94年10月底至96年9 月間,1 星期5 天或7 天」,均與前開告訴人丁○○提出之特約醫師合約書所示:「95年3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1 星期3 診次」完全不符(見他卷第633 號第72頁);又其所稱接受威盛公司特約期間乃將近2 年、每週需往恒醫威盛診所5 天或7 天,果依如此頻繁之執業情形,自不可能對恒醫威盛診所之場景無法辨識。另證人華陳秀月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多次表示「親自設定機器參數、執行脈衝光療程」等語(見他卷第766 號第21頁、原審卷第308 頁反面、第310 頁反面),非但與告訴人丁○○前稱「脈衝光無庸醫師執行」相違;何況其竟未能說明如何配合病患進行設定、脈衝光機器有何功能,復對於脈衝光療程有何醫囑全然陌生,更不知道診所內護理人員專業程度與機器管理情形,則其上開證述各節違情悖理,無足採信。準此,證人華陳秀月雖與威盛公司簽定合約而為恒醫威盛診所負責人,但所稱實際駐診執行醫師職務云云,顯然不實。 ⑵告訴人之特約診所護理人員佟亞琦、李瑞文、許淑鈴、彭昱霏、黎賢綠、林宜樺、林味錦雖同稱:執行業務時均有醫師醫囑、沒有擅自進行醫療行為云云(見他卷第766 號第178 、145 、148 、146 、147 、147 、176 頁)。惟上開證人俱曾受雇於告訴人(本件案發後告訴人之特約診所均已停業,見他卷第766 號第68頁),已難期待其等為不利於告訴人之陳述;且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時,乃受詢關於平時執業情形,則告訴人之特約診所有無醫師實際駐診乙事,顯有可能使其等供述自己不具醫師資格亦未在醫師醫囑指示下即任意執行醫療業務或醫療行為之情形,因此涉有違反醫師法或醫療法之相關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222 頁行政院衛生署98年7 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80021894號書函所示醫師與護理人員從事醫療業務與醫療行為之分際可參),更難期待其等將核實陳述;是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自有偏頗或迴避之虞,無可遽採。從而,告訴人之指訴,雖有上揭特約醫師合約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為據,惟其所謂「各診所均有醫師實際駐診」等節是否為真,顯非無疑。 ⑶反觀被告乙○○供稱:於本案保健旅遊中發放之產品DM,乃明確記載「告訴人自89年10月開業,已陸續成立三重、桃園、臺中、嘉義、高雄5 家診所,並於94年間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在屏東墾丁福華渡假飯店成立恒醫威盛診所」,再加上行程中告訴人公司成員為說明時,亦表示全國實際上設有4 家診所,以便於在各地提供相同服務,其餘報名者也說過曾赴告訴人之他處診所接受同樣醫療美容,故憑藉上開資訊,被告方面才會論認告訴人共有4 家提供相同醫療內容之診所等語,並提出上開產品DM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告訴人丁○○復自承:產品DM是過去留下來的,印刷後就一直持續沿用,但於本案發生時伊只剩屏東、臺中、高雄3 家診所仍有營運、提供相同之醫療美容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是告訴人縱使「僅具3 家診所」,仍於本案保健旅遊中發放標明「擁有6 家診所」之產品DM,顯然告訴人丁○○對於實際經營之特約診所原即交代不清、易致誤導他人,則若被告2 人有意詆毀、蓄意浮誇告訴人丁○○經營之醫療美容有疑,理應對其診所數目,遽憑上開產品DM直接寫成「6 家」即可,焉有撰寫「4 家」之必要?自堪認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擁有4 家診所提供相同醫療美容行程」,乃親身參與本案保健旅遊中聽聞自告訴人公司成員、報名者得來,自非虛妄。 ⑷被告乙○○又供稱:伊為了採訪,先後兩次參與臺中豪宏診所、恒醫威盛診所之本案保健旅遊,過程中都沒看見任何醫生,只有自稱美容師或護士的人在進行美容、操作脈衝光、注射針劑,而且診所牆壁上亦無懸掛醫師執照,另伊與其餘報名者閒聊,渠等也說去過告訴人別處診所之醫療美容、行程與療程內容皆屬相同,是依前開資訊,伊才論認告訴人所有之診所,都在無醫師駐診下進行注射行為等語,並提出參與本案保健旅遊時側錄之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他卷第766 號第85至108 頁)。則被告乙○○親赴臺中、屏東2 處診所內遊走不同房間暗自採訪、側錄,衡情只得局部、小幅進行,雖有可能因此未能通觀全診所、整體性調查,而難遽認該2 處舉辦之本案保健旅遊全無醫師參與、放任護理人員逕行注射,更無法進一步推斷告訴人據以進行醫療美容之全國各地特約診所皆無醫師實際駐診,惟被告乙○○既經實際體驗、取得資訊、暗自採訪以及聞自其餘報名者說出告訴人他處診所之經營情況,進而撰寫本案報導,顯已採取相當查證行為,而非虛捏事實或輕率推測可比;且被告乙○○就其中恒醫威盛診所部分之所見所聞,復與前述證人華陳秀月證詞所呈其確未實際駐診執行醫療業務等節無違,可見被告乙○○根據前情綜合判斷,作出「告訴人擁有4 家診所提供相同醫療美容行程,同樣沒有醫生駐診即進行注射」之結論,仍難謂係毫無憑據之故意誹謗或損害告訴人之信用;況被告乙○○若僅為蓄意誣衊、惡意中傷,大可於撰稿時誇飾告訴人使用注射針劑之情形,焉有再於本案報導中尚據實載明:「採訪結果並未發現告訴人違法使用胎盤素」之必要(見卷附壹週刊第299 期第35頁)?另被告丙○○果有意藉此詆毀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信用,以浮誇、驚悚內容來提高刊物之話題性,衡情亦應於審稿後命被告乙○○刪除上開「無使用胎盤素」之文字描述,然其未為及此,仍以被告乙○○之撰稿內容予以發刊,益徵被告丙○○所稱:信任記者專業採訪所得訊息、基於彼此分工僅審核文稿有無報導價值等語,應屬可信。 ⑸綜上所述,本案報導中關於「告訴人擁有4 家診所提供相同醫療美容行程,同樣沒有醫生駐診即進行注射」部分,告訴人丁○○就其案發時實際經營之特約診所數量原即交代含糊,又對於各該診所有無醫生確實駐診執行醫療業務等節未能提出明確、合理之說明;反觀被告乙○○業已親身參與本案保健旅遊、實際見聞該等過程而擷取資訊,且有側錄攝影作為佐證,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屬實;另被告丙○○基於專業分工,於從事審稿之際,以被告乙○○之實際體驗與側錄結果為據,自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此部分文稿內容乃屬真實、尚非憑空杜撰。又該等言論關乎告訴人丁○○有無不法從事醫療業務之經營,顯非涉於私德、無關公益之議題,從而應認被告2 人並無妨害名譽之真正惡意,自無誹謗及妨害信用罪責可言。 ㈢本案報導之「本刊也曾到台中的豪宏診所直擊,診所內價值250 萬元的脈衝光機器,和墾丁福華還是同1 台,豪宏看各地區團體的報名時間,讓唯一的脈衝光機,就這樣南北奔波」部分: ⑴告訴人丁○○既稱:伊自89年10月開業,已陸續成立三重、桃園、臺中、嘉義、高雄5 家診所;並於94年間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在屏東墾丁福華渡假飯店成立恒醫威盛診所。迄於本件案發之際,則僅存屏東、臺中、高雄3 家診所,全都提供相同的醫療美容服務,當時豪宏公司總計共有3 台脈衝光機器,沒有診所間相互搬運輪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告訴人既於上開各地提供相同之脈衝光療程,其診所理應全數備有可資使用之機器設備,以順利提供客戶醫療美容服務。惟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開業後總計只有購入4 台脈衝光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並提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30日開立、販售數量3 台,暨敬輝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9日開立、販售數量1 台之統一發票2 紙為憑(見他卷第633 號第68、135 頁)。可見告訴人總計僅購入脈衝光機器4 台,顯不足供其歷來經營之「6 家」診所使用,則其是否確於各個特約診所同樣設置脈衝光機器,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向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購入3 台脈衝光機器之時間係93年11月30日,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僅存之屏東、臺中、高雄3 家特約診所,分別係95年3 月1 日、95年11月1 日、94年11月1 日始成立(見他卷第633 號第72、132 頁,原審卷第275 頁特約醫師合約書所示)。告訴人購入之脈衝光機器距離上開3 家診所成立幾均有1 年以上之時間差,而該等機器設備於告訴人購入後使用情形如何,迄至本件案發時是否仍妥善堪用,是否均移置於上開3 家診所使用等事宜,告訴人均未能舉證釋疑,且對於向廠商購買2 台中古機器,卻要向維修廠商索取3 張統一發票等情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告訴人既從事上開醫療美容服務,脈衝光機器對於業務之經營自屬重大事項,衡情告訴人對於購入數量、妥善率、使用情形及維修頻率等應無不明之理,詎其竟無法為充分且明確之陳述,並提出足堪供本院審查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迄至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是否尚有3 台脈衝光機器以供使用,或僅剩1 台可供使用,而有於各診所間輪流使用情事,實非無疑。況告訴人上開3 處診所果若各有1 台脈衝光機器可供使用,告訴人究有何必要於96年1 月間,再向敬輝企業有限公司另行添購1 台?是告訴人丁○○所稱:「各診所均有脈衝光機器」一節是否屬實,容非無疑。準此,被告乙○○依其親自參加告訴人提供之台中、墾丁2 處保健旅遊活動所見而判斷告訴人僅有1 台脈衝光機供輪流使用,自非無憑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及損害信用之故意。⑵告訴人丁○○又稱:本案保健旅遊都是採團報活動模式進行,以遊覽車載運報名者前往特約診所進行醫療美容行程,公司成員也會跟著每次活動,前往舉辦地所在診所進行業務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第247 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丁○○亦坦認其公司成員會跟著不同場次之本案保健旅遊,隨之異地參與,是公司成員既會配合活動而南北奔走,則相關器材隨團跑場於不同特約診所,亦非不能想像。據此同見告訴人丁○○所稱:「脈衝光機器沒有搬運輪用於各診所」等節是否屬實,俱有可疑。 ⑶反觀被告乙○○供承:伊在臺中豪宏診所參與本案保健旅遊、親身體驗脈衝光療程時,發生機器故障,告訴人公司成員前來搬弄許久,因為看不懂面版之英文顯示,而遲遲未能順利啟動機器,在等待過程中,其中一位成員並對伊緩頰解釋「這部機器有時候會到恒醫威盛診所去,搬運中造成些許故障,敬請見諒」;嗣伊前往恒醫威盛診所參與另一趟本案保健旅遊時,果然又看到型號一模一樣的脈衝光機器,因此確信告訴人以同台脈衝光機器到處使用等語,並提出其臥躺等候、旁邊有服務人員在調整脈衝光機器之側錄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他卷第766 號第156 、157 頁)。可見被告乙○○確依自己親身經歷據予報導,並提出相關佐證,其所為上開報導應非憑空捏造、毫無實據。至翻拍照片所示為被告乙○○服務之證人林味錦雖於偵查中證稱:沒印象有對乙○○說過前開緩頰解釋之話語云云(見他卷第766 號第177 頁)。惟證人林味錦證述內容顯有偏頗或迴避之可能,業如上述,復觀證人林味錦於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被告乙○○側錄攝影之翻拍照片,請其說明斯時站在脈衝光機器旁邊所為何事,證人林味錦竟先後證稱:「乙○○接受脈衝光療程時,我在拆膜、卸洗」、「有時候我要清潔機器內部和外部,但照片中我站在機器旁作何事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當時我有沒有操作脈衝光,也不知道照片中的我在做什麼」云云(見他卷第766 號第177 頁)。證人林味錦之證述避重就輕、刻意含糊,其證述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以證人林味錦上揭證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本案報導中關於「告訴人僅有1 台脈衝光機器,隨本案保健旅遊行程南北流用」部分,因告訴人丁○○對於「共有幾台脈衝光機器」、「全國各地特約診所皆有脈衝光機器、並未南北流用」等節,均無法提出明確、合理之說明;反觀被告2 人業已交代所為報導乃依被告乙○○實際採訪之親身體驗,並提出側錄攝影畫面為憑,自徵其等已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此部分言論屬實。又該等言論涉及告訴人丁○○之經營運作情形、攸關民眾是否受此招徠進而參與本案保健旅遊,顯非涉於私德、無關公益之議題,由是應認被告2 人並無妨害名譽之真正惡意,亦無損害其信用之犯意,自不能以誹謗及妨害信用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上開所辯各情,均非虛妄,洵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妨害名譽與信用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2 人被訴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2 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乙○○僅先後至告訴人經營之2 間診所採訪、側錄,即驟然以聳動、非假設性之標題而謂「全台4 間診所均未聘雇醫師而亂打針」,違反記者最低查證義務,難謂被告乙○○所為本案報導得信為真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所經營之威盛公司於本案報導前業因多次違反公平交易法與醫療法遭裁罰而為新聞媒體報導披露,已如上述;被告乙○○、丙○○為深入了解相關事項,已採取由被告乙○○及其他記者支付報名費,報名參加告訴人所舉辦之部分保健旅遊活動,親身體驗告訴人包括接受脈衝光治療等保健活動內容,並在未表明記者身分下非正式訪問其他參加活動人員與實際提供服務之告訴人職員,並提出告訴人之宣傳資料,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且係在參加告訴人僅有3 家診所之2 家診所活動後,綜合上揭活動所得之全部資料而為判斷、報導,顯見被告乙○○、丙○○已採取相當之查證行動,並以其等實際訪查結果為基礎而為本案報導,對於告訴人部分不存在之傳聞部分亦未予澄清,而無惡意渲染情事,均如上述。故被告乙○○、丙○○依據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本案報導,顯非憑空臆測之結果,自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報導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及損害告訴人信用之故意甚明。至被告乙○○參加告訴人台中、墾丁之保健旅遊活動,在未見有醫師駐診下,即論斷告訴人上開診所及高雄威盛診所均無醫師駐診,而為本案報導,或有流於速斷之嫌,惟此僅為被告等是否應負民事過失責任問題,究與故意誹謗及損害信用有間,尚難執為被告等有罪之論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