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田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90、6462、9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蕭文田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處如附表編號2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蕭文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6 次竊取附表所示陳啟厚等6 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嗣蕭文田於附表編號4 及編號6 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啟厚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證人陳啟厚、陳林金花、劉榮華、林枝福、吳佳勳、張斯凱、馬金台、杜甘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陳啟厚於公務電話中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對之均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本院認做為證據為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文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 編號6 竊盜之事實,惟辯稱:附表編號1 、5 之行竊過程,均係徒手為之,未攜帶螺絲起子或剪刀,附表編號3 、4 物品係於同一地點所竊取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厚、證人即被害人陳林金花、馬金台、杜邱惠英、證人即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員工劉榮華、證人即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拓公司)總務課長林枝福、證人即誠盈興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誠盈公司)老闆娘吳佳勳、證人即智賢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之員工張斯凱等人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又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部分,並有現場相片9 張、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偵㈡卷第16-20 、28頁);附表編號2 、3 、4 竊盜犯行部分,並有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縣岡山鎮○○路66-26 號「誠盈興業社」)、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具領人:劉榮華、林枝福)、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縣橋頭鄉○○路10號「智賢企業社」)(偵㈠卷第21-30 頁);附表編號5 、6 竊盜犯行部分,有扣押筆錄1 份、查獲相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車籍查詢資料1 份、失車基本資料1 份、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可按(偵㈢卷第20-22 、26-33 頁)。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所竊之熱水器係徒手自吊掛架上拉扯下來,然被告係以螺絲起子拆卸該熱水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偵㈡卷第7 頁),且觀之現場相片,該熱水器係吊掛於屋外,即先於牆壁上打釘吊掛支撐之金屬片,再將熱水器吊掛在該金屬片上,而現場非僅熱水器有卸下之痕跡,且金屬片之1 側亦已剝落下垂,有相片附卷可按(偵㈡卷第16-18 頁),而以該支撐金屬片剝落之角度判斷,剝落後已無法承受熱水器之吊掛重量,顯係本件行竊拆卸過程剝落,否則案發前熱水器當無法順利吊掛。又衡諸經驗法則,為負荷熱水器之重量,該支撐之金屬片係以鋼釘鑽鎖在牆壁上,因鑽鎖牢靠,自非徒手可使之剝落,是依上開支撐金屬片剝落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徒手竊取熱水器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本件係被告攜帶螺絲起子,於行竊過程以螺絲起子將支撐金屬片1 側螺絲旋鬆後拔除,使該金屬片之1 側剝落後,始將熱水器卸下竊取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5 所竊機車,車主未將鑰匙拔除,伊以該鑰匙直接發動後行駛竊取,並未攜帶任何工具,然該機車之電門鎖原即損壞,被告係以尖物即剪刀轉動電門發動車輛後,駕駛機車離去而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偵㈢卷第18、42頁),而被告嗣後騎乘該機車為附表編號6 之竊盜犯行被查獲時,除扣案剪刀1 支外,並未查獲其他可轉動機車電門之尖銳硬物,此有查獲相片9 張附卷可按(偵㈢卷第30-31 頁),足見被告係以類似扣案剪刀之尖銳硬物用以轉動該機車電門發動機車之工具,並進而竊取機車,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㈣證人即華盛公司員工劉榮華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3 之方形鐵桶4 個為該公司所有,於高雄縣岡山鎮○○路460 巷37號被竊等語(偵㈠卷第13-14 頁),證人即安拓公司員工林枝福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4 之鐵桶1 個為該公司所有,於高雄縣岡山鎮○○路485 巷106 號被竊等情明確(偵㈠卷第15-16 頁),2 者失竊地點不同,本院審酌車牌號碼OLR-371 號重型機車及上開5 個方形鐵桶既均於案發前失竊,且案發時該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上開方形鐵桶亦在被告持有中,並向回收場求售,而被告於原審已供稱並無人將上開機車及鐵桶交付予伊等情(見原審院卷第49頁),則上開機車、方形鐵桶均係被告分別竊得,其有如附表編號2 、3 、4 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辯稱附表編號3 、4 係於同一地點行竊,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6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無論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帶,或在行竊現場行竊後再以之續為竊取其他物品之工具,該兇器在客觀上既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行為人以之行竊,即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行竊過程中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螺絲起子無論為一字行或十字形,把手以外部分,均係金屬製,且呈長條形,非把手1 端並呈尖銳狀,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則本件被告攜帶行竊熱水器之螺絲起子自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行竊過程中所攜帶之剪刀雖未扣案,但剪刀之功能既在將物品剪破使之分隔,勢必銳利,且被告係以剪刀轉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行駛,該剪刀之刀身部分亦必堅硬,則本件被告攜帶行竊機車之剪刀亦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 、3 、4 、6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 、3 、4 、5 、6 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滿足個人所需,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前即因竊盜案件被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尤屬不該,僅坦承少部分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所竊之物為老舊機車(偵㈢卷第33頁車籍查詢資料)或將送資源回收場收購之物,價值非高,竊得之物已交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敘明附表編號4 、6 竊盜犯行分別扣得之鑰匙、剪刀各1 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用以行竊本案機車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於附表編號5 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因未扣案而非具體,且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 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5 所竊取之機車均屬1995年出廠之機車,且編號2 機車之排氣量係82CC,編號5 機車之排氣量係124CC ,該2 輛機車於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按(偵㈠卷第31、46頁、偵㈢卷第28、33頁),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 係犯加重竊盜罪,編號2 係犯普通竊盜罪,且財產價值較微,原判決漏未對此審酌,反而就附表編號2 普通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顯然重於編號5 之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9 月,難認妥適。被告執此上訴,認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量刑過重,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之6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協議書及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 、66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和解協議書5 份之內容,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金錢之賠償,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杜邱惠英於本院陳稱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被告與被害人僅以5 千元和解,且被害人旋將受領5 千元之和解金返還予被告,只求被告不要再犯,而能真心悔悟等情(見本院卷第59-60 頁),而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品,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詳予審酌,是本院認尚難遽以上開和解內容而從輕量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魏文常 ┌──┬────────────────────┬───────┐ │編號│竊盜過程 │宣告罪刑 │ ├──┼────────────────────┼───────┤ │1 │於99年1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陳啟厚位│蕭文田犯攜帶兇│ │ │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261 號住屋外,│器竊盜罪,累犯│ │ │以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螺絲│,處有期徒刑玖│ │ │起子1 支,竊取陳啟厚所有之電熱水器1 台,│月。 │ │ │並將該熱水器搬運至所騎乘之機車上,得手後│ │ │ │離去,嗣經陳啟厚報案,為警循線查獲,蕭文│ │ │ │田始返還上開熱水器。 │ │ ├──┼────────────────────┼───────┤ │2 │於99年1 月25日上午8 時15分前某時,在高雄│蕭文田犯竊盜罪│ │ │縣燕巢鄉○○路689 號,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而│,累犯,處有期│ │ │竊取陳林金花所有車牌號碼OLR-371 號重型機│徒刑捌月。 │ │ │車1 輛,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 │ │ ├──┼────────────────────┼───────┤ │3 │於99年1 月29日上午7 時前某時,在高雄縣岡│蕭文田犯竊盜罪│ │ │山鎮○○路460 巷37號「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累犯,處有期│ │ │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之方形鐵桶4 個,得│徒刑柒月。 │ │ │手後即離開現場。 │ │ ├──┼────────────────────┼───────┤ │4 │於99年1 月29日上午7 時前之某時分許,在高│蕭文田犯竊盜罪│ │ │雄縣岡山鎮○○路485 巷106 號「安拓實業股│,累犯,處有期│ │ │份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之方形鐵桶│徒刑柒月。 │ │ │1 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連同編號3 所竊│ │ │ │取之上開5 個方形鐵桶(含編號3 號4 個)搬│ │ │ │運至手推車上,並將該手推車綁附於前開車號│ │ │ │OLR-371 號機車後,旋騎乘該機車前往位於高│ │ │ │雄縣岡山鎮○○路66之26號「誠盈興業有限公│ │ │ │司」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求售,為該回收場負│ │ │ │責人之妻吳佳勳拒絕後,即於同日上午7 時40│ │ │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仍綁附手推車)前往位│ │ │ │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0號「智賢企業│ │ │ │社」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向該回收場不知情│ │ │ │員工張斯凱佯稱公司有物品要賣云云,張斯凱│ │ │ │不疑有他,即駕駛自小貨車與蕭文田共同前往│ │ │ │誠盈興業有限公司回收場,嗣蕭文田於同日上│ │ │ │午8 時10分許,將鐵桶搬運至張斯凱所駕駛之│ │ │ │自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 │ │1 輛、鑰匙1 支及方形鐵桶5 個,始悉如編號│ │ │ │2 號至4 號所示之情。 │ │ ├──┼────────────────────┼───────┤ │5 │於99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蕭文田犯攜帶兇│ │ │安招路689 號旁空地,以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器竊盜罪,累犯│ │ │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剪刀1 支,竊取由馬金台使│,處有期徒刑玖│ │ │用,其姪子馬翔緯所有之車牌號碼ONE-990 號│月。 │ │ │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 │ ├──┼────────────────────┼───────┤ │6 │於99年3 月15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蕭文田犯竊盜罪│ │ │縣燕巢鄉○○村○○路之新屋住處旁,徒手竊│,累犯,處有期│ │ │取杜甘棟太太杜邱惠英所有之鋁製拉門6 片,│徒刑叁月。 │ │ │並將該鋁門搬運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NE-990 │ │ │ │號機車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 │ │嗣經民眾報案,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 │ │ │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40號前空地當場│ │ │ │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 輛、剪刀1 支及鋁製拉│ │ │ │門6 片,始悉如編號5 號至6 號所示之情。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