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李政憲 自訴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姚淼尹 被 告 王勇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淼尹、王勇福分別為高雄市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其2 人明知放置該大樓地下3 樓停車場12號(即自訴人之停車位)與13號停車格中間空隙,自訴人所有以紙箱包裝,箱外有「匠藝坊」及「李氏愛馬藝術有限公司」、「李政憲」等字樣共65箱物品,均無破損並堪用,且住戶違規堆置物品,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管委會依法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無權將住戶堆置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詎被告姚淼尹指示被告王勇福於97年10月29日於地下3 樓停車場12號與13號停車格中間張貼公告,載明:「此處禁止放置物品10月31日15:00前未自行清運離開將視為廢棄物處理」,嗣同年月30日15時45分許,林育民接獲管委會詢問電話,已告知自訴人將於同年月31日下班後自行清離,被告2 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勇福命令大樓保全隊長胡本強及主管清潔人員鄭碧鶯等人,於公告期限屆至立即以廢棄物處理搬移丟棄,嗣同年月31日15時過後,鄭碧鶯即率領清潔人員,將現場紙箱逐一打開,發見紙箱內物品均完好堪用,乃向在場之胡本強確認,胡本強表示依總幹事王勇福交代,到15時過後即可動手處理。鄭碧鶯等清潔人員即動手搬運,並任由清潔人員私自取走部分物品,而在搬至A棟1 樓走廊堆放前,在電梯內私自取走部分物品。嗣清潔人員分批將自訴人物品,搬運至A棟1 樓走廊堆放後,即有數名保全人員欲將部分物品私自搬走,經鄭碧鶯勸止無效,仍強行取走,藏放於地下1 樓監控室及C棟1 樓管理室,據為己有。嗣同年月31日19時左右,自訴人發現堆放物品全遭搬走,經保全人員指出,應詢問胡本強去處,並告知給胡本強手機號碼。自訴人直到同年11月1 日13時許聯絡上胡本強,經其告知係被告王勇福下令執行,並告知被告王勇福手機號碼,直至當天14時許聯絡上被告王勇福,其表示已清除丟掉,公告期限至15時,我15時1 分就可動手清除。自訴人驚覺事態嚴重,洽詢主管清潔人員鄭碧鶯,得知前開搬運過程,並在鄭碧鶯協助下,分別前往A棟1 樓外走廊、地下1 樓監控室、C棟1 樓管理室、高雄市○○○路憲德宮旁「振資源回收商」、高雄市○○○路47號「快易修電腦商」、高雄縣鳳山市○○路82之1 號「清木資源回收商」尋獲部分物品,部分已損壞,另部分物品則未尋獲;被告2 人受該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處理該大樓住戶管理事宜,並意圖損害區分所有權即自訴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使保全、清潔人員將自訴人所有之物品,做為廢棄物棄置,並任由保全、清潔人員將部分物品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罪行,無非以諾貝爾大廈管委會公告、其放置物品紙箱照片、地下3 樓12號停車格之各個角度照片、證人林育民、吳志誠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件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姚淼尹、王勇福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姚淼尹、王勇福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毀損及背信之犯行,被告姚淼尹以其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王勇福則以係依大樓規約執行,並無違背任務行為,主觀上亦無毀損犯意等語為辯。經查: ㈠自訴人將其物品堆置於自己12號停車位與相鄰之他人13號停車位之間,並非置於其因分管而約定分配使用之自己12號停車位內,且係放置車輛以外之物品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7頁),並據證人林育民即13號停車位承租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20 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61頁);再被告王勇福即新光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乃於97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許,指示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等將自訴人所推置之物品清運以廢棄物處理之情,為被告王勇福所不爭執(原審審自卷第79頁),並有證人吳志誠即搬運工人、胡本強即保全隊長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自字卷第369 、394 頁),自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之毀損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者為限;且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縱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故對於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應本於尊重「住戶自治」之精神,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經多數決通過之「規約」來使用專有部分,且不得擅自變更。而「住戶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了所居住的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因此其性質上,應係屬於所謂的「合同行為」,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所以規約應解釋為一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是以,若住戶規約若未抵觸任何強行或禁止規定,亦未違背公序良俗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住戶規約之行為,縱因此侵害住戶財產法益,仍屬依法令之行為,應為不罰。 ㈢再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是以自訴人於共用部分堆置物品,事涉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本得以規約定之。而本案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27條已明定:「停車場管理辦法細項依照新光諾貝爾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而該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3條亦規定:「住戶於停車位放置車輛以外物品者,管理委員會通知車位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以廢棄物方式處理,其處理費併入次月管理費中收取」,有該管理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在卷可按(原審審自卷第36頁反面、第44頁),是該大樓住戶於停車位(含停車位旁)放置車輛以外物品者,通知車位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規約,逕以廢棄物方式處理,依上開說明,仍屬依法令之行為,尚不能構成刑事罪責。 ㈣至自訴代理人雖主張,本案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規約第27條制定「以廢棄物處理」,使所有人喪失所有權之處理方式及效果,核其處置效果,顯遠比主管機關之罰鍰為重,而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23條第l 項、第16條第2 、5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4 項規定(包括在防空避難設備等處堆置雜物)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可知該條係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住戶在防空避難設備堆置雜物時,得予以制止,經制止不從「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或按「規約」處理,顯然允許住戶規約依團體自治法理決定適當之處理方式。況且防空避難設備之違規占用,事涉公共安全甚鉅,若管理委員僅得於事後請求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往往緩不濟急,更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本意,自訴代理人主張上開住戶規約違反強行規定云云,自難採取。 ㈤自訴人既在其約定使用之停車位之鄰接區域置放自已物品,顯然已違反上開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依上開規約,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自得於通知自訴人將放置於停車位旁之物品移除而住戶未為移除時,以廢棄物方式處理該等物品。而證人胡本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12號停車位旁之公共空間堆放物品,放了至少1 、2 個月,並記載巡邏紀錄表,經我查看屬實,我無法聯絡到12號停車位車主,看到紙箱亦未記載姓名、住址及所有人名稱,就用公告方式通知等語(原審卷第184 至187 頁),並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此核之該大樓之巡邏紀錄之記載可知:管理中心早於97年9 月20日即發現12號車位旁堆放一些紙箱物品,並經張貼勸導單;同年10月10日看到12號與13號停車位中間,堆放紙箱包裹等;同年月14日看到12號與13號停車位中間有堆放汽車用零件及機車整箱用紙箱包裝堆疊,貼紅色勸導通知等情,有巡邏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審自卷第24至26頁),而因勸導無效,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乃再張貼公告,通知:「此處禁放物品,(指97年)10月31日15:00 前未自行清運離開將視為廢棄物處理」,亦有該公告在卷可查(原審自字卷第31頁),可認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於清運前,已盡可能勸導、公告,均未獲得自訴人任何回應,亦無法聯絡12號車位使用人,則被告王勇福辯稱:伊認定上開物品係屬無主物,並無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並非無據。 ㈥且一般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暨其周圍安全及環境之維護,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及第3 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規定即明。是以本件係因無法聯絡自訴人(即12號之車位使用人),遂張貼公告勸導,勸導未果後復張貼公告限期搬離,嗣期限屆至,自訴人仍未將堆置物品移除,被告王勇福本於該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之職權,乃依大廈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指示胡本強將堆置物品搬移至廢棄物堆置處。是自訴人確有大量堆置物品之事實,並有經管理委員會通知、限期處理,仍未處理之情形,而被告王勇福亦確於自訴人逾期未移除堆置物品時,依法指示胡本強將堆置物品移除,更屬依法令之行為無誤。 ㈦再自訴人已自承於伊見上開公告張貼時最後期限有3 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頁、73頁),可見自訴人事先亦明知管理委員會屆期將派員清除上開物品,自訴人雖主張伊曾告知相鄰車位使用人林育民將於月底前(即31日)自行清運,且林育民亦曾告知管理委員會云云。惟查:證人林育民於原審證稱:「(管理委員會有無打電話詢問你,那些東西是否你的?)有,管理委員會問我,那些東西是否是我的,我說不是,我告訴他們那是隔壁車位所有,當時管理委員會要我通知隔壁車位的人,我告訴管理委員會說,你既然有我的電話,就會有隔壁車位的電話,所以我要管理委員會自己通知他。(單子貼出來之後,你是否還有遇見過自訴人李政憲?)有一次我去車上拿東西時,有遇到自訴人李政憲,當時他是有告訴我,月底會將東西搬走。(管理委員會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是否有告訴管理委員會,那些物品自訴人李政憲會在月底搬走?)我沒有跟他們講這麼多,我要管理委員會自己跟自訴人李政憲講,因為我有看到箱子裡面放有電腦,裡面應該是蠻貴重的,所以我要管理委員會自己去跟自訴人李政憲講,不然如果出事要賴給我怎麼辦。」(原審自字卷第179-182 頁),可知自訴人僅係偶遇林育民時,告稱伊將於月底自行清運,並非請託林育民向管理委員會轉達,林育民更無代為轉達之義務,且林育民亦未向管理委員會告稱自訴人將自行清運,僅要管理委員會自行通知自訴人而已。況且,自訴人既於最後清運期限3 日前即已明知上開清運公告,若確有自行清運之意,何不自行告知管理委員會,其竟然3 日默不作聲,僅告知偶遇之不相關第三人,再於被告王勇福屆期派員清運後,執詞控告渠故意毀損其物品,豈得事理之平?則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㈧至被告姚淼尹僅係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其始終否認有何指示被告王勇福執行清運之行為,且證人胡本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鄭碧鶯說,下午3 點,如果東西還在原地未清除的話,就將東西處理掉做資源回收,是依總幹事的交代,被告姚淼尹則沒有對我作何指示等語(原審卷第183 、186 、395 頁),而自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姚淼尹在大陸工作,可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73-74 頁),參以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已委任被告王勇福擔任總幹事,負責該大樓管理工作之執行,此種停車位雜物之清理事宜,本屬事務性工作,亦無需事先告知主任委員,可知被告姚淼尹並未涉入指揮胡本強、鄭碧鶯或其他清潔人員為任何行為,則自訴人明知於此仍執詞向被告姚淼尹提出自訴,自不足取。 ㈨另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條文規定,或依該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之相關規定,管理委員會以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其周圍之安全與環境維護等事項,為其職務,而負有監督主導之義務;主任委員、總幹事及其他委員則負有實際執行之職責。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在客觀上係指趁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姚淼尹、王勇福身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總幹事,對於大廈之設施(備)、安全、管理、維護等事項,對於其他住戶(包括自訴人)而言,固負有善盡職務、戮力達成之責,惟此項關於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執行運作,客觀上尚難遽論以財產上事務之處理,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為必要,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且需受任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自均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以背信罪論處。是本件自訴人縱受有於停車位間堆置物品遭毀損之財產上損害,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要件,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2 人亦未受任於自訴人處理堆置於停車位間之物品,自與本罪之要件不合而難論以本條之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勇福於指示清運自訴人堆放物品前,已經勸導、公告之程序,自訴人事先亦明知該公告所定之清運期限,惟始終不予置理,致被告王勇福誤認上開物品係屬無主物,已難認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且因自訴人在停車位空間擅自推放其他物品,被告王勇福本於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職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定之住戶規約執行清除上開物品,亦可認係依法令之行為,其主觀上並非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而被告姚淼尹更無任何指示被告王勇福清運之行為,均與毀損、背信罪之要件有間,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犯罪之情事,渠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背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