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3 號、第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福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福成係高雄市苓雅區○○○路「金龍大廈」住戶,因其於民國98年12月10日遭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公告為停車費欠繳戶,致對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再福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18日10時許),將內容為「請問:大樓管委會?如有犯竊盜前科不名譽之罪?有資格當主委嗎?提問人:金龍大廈住戶啟王福成」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貼於金龍大廈管理室公佈欄、1 樓電梯旁、騎樓走道、管理室門口、停車場柱子等處,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再福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再福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福成(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張貼系爭傳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對告訴人林再福(下稱告訴人)是否有竊盜前科並不知情,伊張貼系爭傳單係因金龍大廈要召開年度住戶大會,辦理管委會委員、主任委員改選等事宜,而管委會委員、主任委員等人經管大樓之經費收支,且金龍大廈目前現金結餘新臺幣(下同)460 多萬元,管委會委員、主任委員自應由品德良好之人擔任,如有竊盜前科,不適合擔任委員,然金龍大廈規約第8 條雖列有多項委員、主委之消極資格,但是否包含竊盜前科,不甚明確,被告存疑,如不包含在內,被告認有提議修正之必要,乃先向管委會提問確認,系爭傳單並未針對任何個人,並無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再者,告訴人曾於95年間涉犯竊盜罪,被告縱有影射告訴人犯有竊盜前科,亦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無誹謗之犯意,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不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承於98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將系爭傳張貼在金龍大廈管理室公佈欄等多處;且金龍大廈管理室公佈欄、1 樓電梯旁、騎樓走道、管理室門口、停車場柱子等處,確均張貼有系爭傳單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此外,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傳單並未針對任何個人,係因金龍大廈規約第8 條雖列有多項委員、主委之消極資格,但是否包含竊盜前科,不甚明確,被告存疑,如不包含在內,被告認有提議修正之必要,乃先向管委會提問確認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偵訊時先是陳稱:「(你所述的竊盜前科是何意思?)住戶規章第8 條有規定消極資格。(你為何要特別寫有竊盜前科?)因為第8 條有規定。」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因金龍大廈規約第8 條雖列有多項委員、主委之消極資格,但是否包竊盜前科,不甚明確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19至20頁);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而金龍大廈規約第8 條明確記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2 年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金龍大廈規約關於管委會主委之消極資格,並無被告所稱是否包含竊盜前科之不明確之處,是被告所辯,顯有疑義。 ⒉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間涉及1 件竊盜案,但該案實際是車子買賣糾紛,當時我和被告交情很好,我因該竊盜案製作筆錄時,被告有到派出所關心我,該案最後不起訴,被告不知道,我之後沒有跟他提及該竊盜案的進行情形,被告也沒有問過我。被告為金龍大廈602 號承租戶,我自98年2 月開始擔任金龍大廈的主委迄今,金龍大廈只有我1 個主任委員。98年12月間,我在金龍大廈公佈欄公告被告積欠停車費,被告一直放話說要讓我難看,被告曾經對陳林錦蔥說,該竊盜案他去派出所幫我交保,但事實上派出所沒有交保乙事。98年12月18日管理員看到我們的公佈欄有張貼系爭傳單,我就下樓,下樓時遇到被告,剛好茅耀宏與黃明經也在場,我問被告為何張貼系爭傳單,他說我張貼他欠繳停車費,我讓他難看,他也要讓我難看。金龍大廈規約未曾更改,要擔任管委會委員要有區分所有權人的身分,而且金龍大廈規約第8 條有規定不能犯過某些罪,但沒有規定犯竊盜罪不能擔任管委會委員。如果有住戶認為現行的金龍大廈規約有不盡完善之處,認為應該修正規約的某些規定,他可以向管委會反應規約有何不完善之處,請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會先討論,如果管委會有超過半數委員也認為規約應該要修正,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被告將系爭傳單張貼於停車場旁邊收費室的柱子、公佈欄、管理室的門口、1 樓電梯旁、騎樓走道,被告張貼系爭傳單前,未曾向管委會反應大廈規約關於管理委員的消極資格需要修正,而且被告是承租戶,不是區分所有權人,除非有委任狀,否則無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2至28頁)。 ⒊且證人陳林錦蔥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是金龍大廈住戶,擔任金龍大廈管委會委員多年。98年12月20日開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後幾天,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我在金龍大廈停車場前有聽被告說到交保的事情,現場很多人在,被告好像說林再福竊盜、偷車還是什麼的。我們每月都有開管委會,金龍大廈住戶(不限區分所有權人)如果有意見都可以在管委會開會時當場反應,我們也有意見箱都可以反應,我擔任委員期間,被告未曾反應關於大廈任何事情,也沒有提及大廈規約有何不妥之處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1至33頁)。 ⒋另證人茅耀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林再福、被告都認識,是鄰居關係,見面會打招呼,沒有仇恨。我是金龍大廈所在之意誠里巡守隊隊員,98年12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我和黃明經巡邏經過金龍大廈時,在金龍大廈樓下停車場柱子,發現系爭傳單,我看到傳單,我認為傳單上的意思指現任主委有竊盜前科,因為傳單上寫主委,當時主委就是林再福,我就馬上打電話請林再福下來,打完電話,我看見被告從自強三路36巷22號意誠里社區發展協會的房子裡走出來,他當時手上拿著與張貼內容相同的文宣,被告以為我要撕傳單,指著我說:「你在幹嚒! 」,並叫我不要將傳單撕下來,我回答我正在巡邏看到不實文宣,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林再福要他下來處理,林再福下來後便與被告爭吵起來,林再福說被告怎麼可以張貼不實文宣,被告說林再福是竊盜怎麼可以擔任主委,說因為林再福公佈他未付停車費,讓他沒面子,他要讓林再福難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易字卷第28至30頁)。 ⒌再佐以管委會中掌管大樓財務者,除主委外,財委亦為重要之管委會委員,此不僅為一般人所是認,亦可由金龍大廈規約第8 條,將擔任財委之消極資格與主委同視,益加確認。則被告苟若如其所述,係因關心大樓財務管理者之人格,始張貼系爭傳單,意在促進管委會修正規約,則其傳單何以僅指明「主委」,而不包含「財委」?足見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曾於95年間涉犯竊盜罪,被告縱有影射告訴人犯有竊盜前科,亦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無誹謗之犯意,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無法主張不罰。 ⒉告訴人於95年間所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3 日以95年度偵字第7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再者,依卷附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易字卷第9 頁),亦未顯示告訴人曾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⒊綜上,本件並無任何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存在,自難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而主張不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依系爭傳單內容所載:「請問:大樓管委會?如有犯竊盜前科不名譽之罪?有資格當主委嗎?提問人:金龍大廈住戶啟王福成」之內容觀之,已足以使人懷疑擔任金龍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犯有竊盜前科不名譽之罪,足以使一般人對於時任金龍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且被告張貼系爭傳單於金龍大廈管理室公佈欄、管理室門口、1 樓電梯旁、停車場柱子等處,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將系爭傳單張貼於金龍大廈管理室公佈欄、1 樓電梯旁、騎樓走道、管理室門口、停車場柱子等處,均係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另於98年12月20日,在祥鈺樓餐廳舉行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散布系爭傳單,涉及誹謗,提起追加起訴,請求法院併予審判云云。然該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相距2 日,地點亦不相同,難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且該部分僅係告訴人具狀請求,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難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僅因與金龍大廈管委會間因停車費產生之爭執,率而張貼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之系爭傳單,守法意識顯然不足,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行為誠屬可議,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因而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3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6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撤回本件告訴(按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時間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業已不得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