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2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33 號、98年度偵字第7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97年1 月15日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丁○○合約專用章」印章各壹顆、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丁○○合約專用章」之印文各參枚,均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3 年2 月、8 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偽造之「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丁○○合約專用章」印章各壹顆、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丁○○合約專用章」之印文各參枚、偽造之「甲○○」印章壹顆、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書上偽造「甲○○」之署押拾陸枚(印文柒枚、簽名玖枚)、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支票兩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係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路6 號18樓之2 之江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廈公司)之業務部專業經理,負責江廈公司承攬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房屋廣告銷售之專案業務,並代收客戶繳交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民國97年1 月15日前某日,甲○○前來購買江廈公司所承銷之京城公司「康橋」建案(後改稱「甜蜜蜜」建案)A3 棟3樓房屋及土地,並由乙○○與其議妥買賣事宜後,向甲○○收取定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張本元旋將該3 萬元繳回江廈公司;惟乙○○為挪用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於97年1 月15日偽刻「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及「丁○○合約專用章」之印章各1 枚(未扣案)後,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540 號12樓之2 住處,將前開偽造之印章蓋在京城公司與甲○○同意就「康橋」建案A3棟3 樓為買賣交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丁○○合約專用章」之印文各3 枚,簽約日期97年1 月15日),再將將該經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予甲○○而行使之。而乙○○因業務關係取得甲○○所交付之前開3 張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佯稱係承辦京城公司另一「紫京城」建案B3棟13樓房地銷售客戶所給付之價款而繳給京城公司外,另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支票,於97年1 月17日及18日,存入其不知情之母親劉招治在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而侵占之。乙○○又於同年1 月22日,向甲○○取得因支付前揭房地買賣價金而簽發之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後,除將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支票繳回京城公司外,作為甲○○買賣前開房屋及土地之價金外,接續前開業務侵占之犯意,將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支票,分別充當為他人向京城公司「紫京城」建案D1棟15樓及F1棟15樓之價款,繳回京城公司,而侵占之。 ㈡嗣後乙○○為使甲○○能順利搬入前揭房地,以免東窗事發,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2 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刻「甲○○」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後,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於京城公司與甲○○97年4 月2 日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甲○○」署押16枚(印文7 枚、簽名9 枚),同時填妥需記載之事項於京城公司「甜蜜蜜」建案A3棟3 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其上所載房屋及土地價款、簽約金與分期款方式、貸款約定金額等與前開97年1 月15日契約書所載內容不同),再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交回京城公司審核通過,並蓋印同意該契約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京城公司。 ㈢乙○○又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4 月24日,在其高雄市○○區○○路住處,將其在國泰世華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 ),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支票,分別填入發票日97年4 月24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及發票日97年4 月28日,票面金額175 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書均誤載為170 萬元)等必要記載事項後,再私自盜用其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戊○○之印章於前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其上盜蓋「戊○○」之印文各1 枚),接續偽造「戊○○」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後,交回京城公司作為甲○○購買前開房地之價金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戊○○、京城公司。事後乙○○又恐屆期跳票,遂藉口客戶存款不足,恐遭退票為由,向京城公司取回上開偽造之支票2 紙,並同時匯款35萬元到京城公司之帳戶內。 ㈣乙○○又於97年4 月26日前某日,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02 號之售屋地點與江廈公司之客戶己○就京城公司「紫京城」建案E1棟7 樓房地議妥買賣事宜,己○隨即於97年4 月26日於前揭售屋地點與乙○○簽約,並交付訂金1 萬元,由乙○○將該筆訂金繳回京城公司。嗣後又於同年月28日,將39萬元購屋款交給乙○○,讓其繳回京城公司,豈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上揭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己○、江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97他5808卷第84至85頁),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已捨棄對質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並無不當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江廈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原審卷第34至45、66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偵一卷第3 至4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人事資料表及切結書在卷可參(偵三卷第7 至8 頁),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訂約日期97年1 月15日之京城集團「康橋」建案A3棟3 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偵三卷第9 至19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影本6 張及兌現資料(偵三卷第22至29頁)、劉招治及乙○○存摺影本(偵三卷第61至64頁)、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7年11月12日彰大直字第0973100 號函暨檢送劉招治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7至79頁)等在卷可參。 ㈡訂約日期97年4 月2 日之京城公司「甜蜜蜜」建案A3棟3 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偵三卷第30至39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偵三卷第40頁)可參。 ㈢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支票(偵三卷第42頁)、高雄銀行鼓山分行98年1 月7 日高銀鼓密字第0970000012號函暨檢送戊○○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2至95頁)、永豐銀行98年1 月7 日永豐銀綜合作業中心(98)字第00013 號函暨檢送戊○○交易明細資料(偵三卷第96至98頁)在卷可參。 ㈣京城公司「紫京城」建案E1棟7 樓房地買賣合約書(偵一卷第6 至12頁)及收款單(偵一卷第5 頁)、在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載為犯刑法第217 條之罪,惟經公訴人於原審加以更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基於一業務侵占犯意,而接續侵占甲○○所繳交支票之行為,係接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關於被告侵占告訴人甲○○款項部分,起訴書雖認係詐欺取財,惟被告已陳明其係將甲○○所繳納之款項先行挪用,並無詐欺之意;本院審酌其確有將甲○○所繳交之3 萬元現金交給江廈公司,此業經證人陳佳合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再者,被告嗣後有將甲○○所繳交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交給京城公司,作為甲○○購買房地之價金;復於97年4 月2 日再偽造甲○○與京城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交京城公司核印,且甲○○亦已取得其所所購買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原本就有使甲○○取得其所購買之房屋及土地之意思,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向甲○○收取支票,故係業務侵占,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名歧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戊○○之印章,接續偽造上開2 紙支票,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戊○○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刑法第210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5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事實一、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侵占吳茂松之支票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罪,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成立詐欺取財罪,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均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之處,應連同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衍生貪念,竟藉職務上之機會,以偽造合約,侵占購屋客戶財物,其侵占之金額不少,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偽造之「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丁○○合約專用章」各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京城公司與甲○○97年1 月15日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丁○○合約專用章」之印文各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向甲○○佯稱欲搬入上開房屋內需繳交3 萬元才可取得鑰匙,致甲○○又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之款項等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收取甲○○3 萬元款項部分,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除前述支票票款外,另向甲○○收取1 筆3 萬元現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以欲搬入上開房地需另繳交3 萬元才可取得鑰匙為藉口,再向甲○○騙取3 萬元現金等語。經查:甲○○除於97年1 月15日簽約,交付被告現金3 萬元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共145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收受外,並無另外為了拿取鑰匙再交付被告3 萬元現金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3頁),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第一次收到甲○○3 萬元之款項有繳回公司(原審卷第69頁),顯見甲○○交付被告收取之3 萬元現金是在97年1 月15日前,且該筆3 萬元現金業經被告依規定繳回公司,並無另以交付鑰匙為由,再向甲○○騙取3 萬元現金之情。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無從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事實一、㈡至㈣部分,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20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併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衍生貪念,竟藉職務上之機會,以偽造合約,且為掩飾犯行,復盜用他人印章簽發支票,危害金融秩序,並將向客戶收取之購屋款項,侵吞入己,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告訴人江廈公司部分之民事請求達成和解,亦有卷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2 月、8 月。及敘明偽造「甲○○」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京城公司與甲○○97年4 月2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16枚(印文7 枚、簽名9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而偽造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2 紙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銀行 │帳號 │面 額 │票 號│備 註│ ├──┼───┼────┼──────┼────┼────┼────┼───────┤ │1 │吳陳環│97.1.15 │台北銀行 │281-3 │50萬元 │0000000 │交付京城公司 │ ├──┼───┼────┼──────┼────┼────┼────┼───────┤ │2 │吳陳環│97.1.15 │台北銀行 │281-3 │50萬元 │0000000 │存入劉招治帳戶│ ├──┼───┼────┼──────┼────┼────┼────┼───────┤ │3 │吳陳環│97.1.15 │台北銀行 │281-3 │42萬元 │0000000 │存入劉招治帳戶│ ├──┼───┼────┼──────┼────┼────┼────┼───────┤ │4 │吳陳環│97.1.25 │台北銀行 │281-3 │90萬元 │0000000 │交付京城公司 │ ├──┼───┼────┼──────┼────┼────┼────┼───────┤ │5 │吳陳環│97.1.25 │台北銀行 │281-3 │40萬元 │0000000 │ │ ├──┼───┼────┼──────┼────┼────┼────┼───────┤ │6 │吳陳環│97.1.31 │台北銀行 │281-3 │70萬元 │0000000 │交付京城公司 │ ├──┼───┼────┼──────┼────┼────┼────┼───────┤ │7 │蘇立惠│97.4.28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100萬元 │0000000 │ │ ├──┼───┼────┼──────┼────┼────┼────┼───────┤ │8 │吳陳環│97.4.28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175 萬元│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