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佑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柏佑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印製「缺錢互助會,小馬,0000000000,息低保密,歡迎比較」之名片,進而利用陳莉淇需款孔急去電林柏佑表明欲借款應急之機會,於民國96年11月間,以每10天為1 期,借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預扣利息1 萬5000元(相當於年息1562% ,計算式:15000/35000/10×365 ×10 0%=1562% ),實際借得3 萬5 千元,每10天付利息1 萬5 千元,借款予陳莉淇30萬元,致陳莉淇實際僅借得21萬元,並於借款時簽署本票作為擔保,嗣後每10天林柏佑向陳莉淇收取利息9 萬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陳莉淇因經濟困難,於繳交多期利息後,旋無法再按時償還本息,林柏佑屢向陳莉淇催討未果。適於97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林柏佑駕駛白色BMW 轎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永豐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撞見為陳莉淇本票背書之張博豪,林柏佑隨即去電姚明志到場協助,2 人並共同基於剝奪張博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柏佑當場叫張博豪不要離開,及通知姚明志前往現場,並要求張博豪一同搭乘林柏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30號(起訴書誤載為28號),由鄭喬羽經營之「尚賀茶行」內商談陳莉淇之債務問題,期間姚明志不斷以:「要好好處理,不要弄髒我的手,不然要斷手斷腳」等語恐嚇張博豪,並表示要張博豪清償債務才能離開,張博豪因而心生畏懼,行動自由受其限制。張博豪因無法清償債務,為離開「尚賀茶行」,遂不得不電請友人黃文進到場代為商討如何解決債務。經黃文進於同日晚上8 時許到場與林柏佑等人周旋後,談妥由黃文進先行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林柏佑,張博豪始得以隨同黃文進離去,翌日再由黃文進持他人票面金額總數相同之支票3 張而換回前一日所簽立之本票。 三、案經張博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林柏佑、姚明志及證人張博豪、鄭喬羽、黃文進、陳莉淇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鄭喬羽、黃文進、陳莉淇等人已經原審或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本院審酌證人陳莉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向被告借款金額利息期間計算、已繳交利息總額為何等情,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97年10月17日首次對本案到庭作證,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於99年3 月10日原審到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 年,且因被告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證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證人陳莉淇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博豪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並查無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5 月20日高縣林警偵拘字第099000018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5 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1335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張柏豪應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因而捨棄再行傳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證人張博豪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其表示不須辯護人在場,且詢問過程均有錄音,並就詢問內容,皆能清楚詳細回答所述各情,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亦查無於警詢過程中有其他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自證人張博豪之警詢筆錄內容以觀,其與被告2 人間利害相反,應不致有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應為自由意志下,且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張博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佑、姚明志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林柏佑並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我沒借錢給陳莉淇,30萬元是我於96年10、11月左右投資陳莉淇的牛蒡生意,而交付30萬元現金交給陳莉淇,但陳莉淇後來都沒有拿契約書給我簽,我不願再投資因而向其要回該30萬元,陳莉淇因此開立4張本票給我,本票背面也都有 張博豪的背書,所以我找到張博豪之後,才會請他代為償還這筆錢,過程中並無恐嚇或妨害張博豪自由」云云。被告姚明志辯稱:「我雖與林柏佑、張博豪一同從85度C 咖啡店至尚賀茶行,但林柏佑與張博豪在茶行商談債務時,我在旁邊看電視,我並無出言恐嚇張博豪,亦未限制張博豪離開茶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柏佑涉犯重利部分: 1.被告林柏佑上開重利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莉淇於警詢及原審到庭證稱:「我於96年11月間向林柏佑借款30萬元,每10天為一期,利息為30分,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因他利息太高,我還不起,我為了要清償利息,就向朋友借錢還利息,原本藥局的生意也無法經營,後來因還不出款項,我又於97年3 月份簽署附表共計30萬元之本票4 張給林柏佑,並由張博豪在本票背書,用以清償我積欠林柏佑之債務」(見原審2 卷第11-13 、61-70 頁)等情、證人張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莉淇有向小馬(即被告林柏佑)借貸30幾萬元尚未歸還,利息10天1 期,月息30分」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0頁),並有被害人陳莉淇簽立予被告林柏佑詳如附表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4 張(見原審2 卷第19頁),復有員警卻於98年1 月9 日,在被告林柏佑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66 巷15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印有「缺錢互助會,小馬,0000000000,息低保密,歡迎比較」之名片1 盒及借用證(即借據)1 本在案可資佐證。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害人陳莉淇並無與被告林柏佑合作任何生意,亦無因投資牛蒡生意而收受其交付30萬元,已據證人陳莉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2 卷第63頁)。⑵被告林柏佑辯稱參與牛蒡生意投資而交付30萬元,其卻未簽立投資契約書,或保留匯款憑條,供作日後做為投資款項之證明,亦無法提出相關投資契約書以實其說,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⑶被告雖辯稱:扣案之互助會名片是之前朋友幫忙印的,本來要成立互助會,但後來沒有成立,所以就沒有再使用名片云云。然互助會首重會首與會員間之信任,且會員數要控制在一定數量,否則會有冒標盜領鉅額得標款項之風險,故若被告果係有意成立互助會,實無需大費周章印製名片對外招攬。反觀扣案名片所載「缺錢互助會,小馬,0000000000,息低保密,歡迎比較」內容,顯與民間地下錢莊業者經營型態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違常理。⑷附表所載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4張,該4張本票之背書人張博豪亦證述陳莉淇係向被告林柏佑借款,係高利貸借款,前已述明,被告所辯30萬元係投資牛蒡生意非借貸,顯與證人張博豪證述不符。⑸證人即被告林柏佑之妻張荳荳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夫係投資陳莉淇種植牛蒡而交付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證人張荳荳與被告其卻陳稱不知牛蒡要種在何處,亦不知總投資額多少?30萬元係占投資股分多少?紅利如何分配?依被告林柏佑自稱係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張荳荳自稱係經營飾品店生意之經歷,其夫妻2 人於對投資標的不明情形即交付款項,顯違事理,且證人張荳荳證述:交付30萬元後,由陳莉淇負責找地種植牛蒡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與被告供稱:由伊負責找地種植等情諸多不符(見本院卷第87頁),自難採信。⑹證人柯君穎雖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在96年2 月至10月間,在高雄市○○區○○街137 號荳荳飾品店擔任店長,那時公司負責人是林柏佑,張荳荳是老闆娘,當時有去陳莉淇的心心藥局見習1 個月,就是認識一些藥妝的東西,也有在荳荳飾品店看過陳莉淇,店外有紅布條,表示心心藥局在此服務,但心心藥局之後並沒有進駐;我在心心藥局見習時,不清楚該店內有幾名員工,除了老闆娘「陳純甄」外,不認識其他員工,見習的時間就是我上班的時間,但沒有固定時間去見習等語(見原審2 卷第70-71 頁),欲證明被告林柏佑與陳莉淇有生意上之合作,其所交付陳莉淇之款項,係作為投資之用。惟證人柯君穎為被告開立之荳荳飾品店之員工,又表示有前往陳莉淇經營之藥妝店實習過,卻對於陳莉淇藥妝店內之員工數量、姓名、工作內容等情,均無法詳細表述,則其是否真有以荳荳飾品店員工之身分,前往心心藥局實習乙情,尚非無疑,自難單憑其有瑕疵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按證據與事實不相適合者,固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但如與事實相適合,則無排斥其為證據之餘地;又自由心證主義,固在尋求訴訟制度之合理化,關於證據之評價及犯罪事實之判斷,容許法院有判斷之自由,惟判斷自由,仍應以合理之判斷為內容,即對於證據之評斷,法律雖不加以直接之形式拘束,但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復按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供述證據之一部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非謂細節部分稍有參差,即認全部與事實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陳莉淇於30萬元借款金額之利息係7 天1 期或10天為1 期,已繳交利息總額為何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雖略有出入,惟其已說明曾多次向被告林柏佑借款,還了又借,且部分時間久遠已經忘記,再者,其證述向被告林柏佑借款30萬元之主要事實及利率之計算,與上開人證及物證均大體相符,是尚難以其證言有上開出入,即認其證言不得採信。 4.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查依證人陳莉淇所指述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經換算後相當於年息1562% (計算式:15000/35000/ 10 ×365 ×100%=1562 % ),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且被告又均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 號 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利益,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是以證人陳莉淇實際取得之借貸本金與被告林柏佑預先收取之利息計算,年息高達1562% 。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借款人陳莉淇急需週轉支付貨款,此據證人陳莉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高額利息而借款,任由被告重利剝削之理,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其既知各該借款人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 ㈡被告2 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1.被告2 人上開妨害自由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博豪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當天小馬(即被告林柏佑)說陳莉淇有欠他錢,叫我負責,我覺得跟我無關,但他還是要我跟他們一起到尚賀茶行去談,我到茶行後,由於我無法代陳莉淇還債,他們就一直不讓我離開茶行,阿海(即被告姚明志)並說:要我好好處理,不要弄髒他的手,不然要我斷手斷腳,小馬在旁邊聽到,就叫我通知人來為我作保,我才通知黃文進到場為我作保;黃文進誤認我有幫陳莉淇作保,且人身安全控制在小馬他們手中,就幫我跟他們討價還價,先開10萬元本票,我才離開現場」等情明確(見警卷第8-14頁,偵卷第19 -21頁),經核與證黃文進於原審證稱:「我在97年10月6 日有接到張博豪電話,去一家茶行處理事情,當時是因為他與對方不清不楚,兩方僵在那邊,算是在那邊交談,沒有結果,所以要我去,我到場之後,多少也有瞭解一點,主要是有人欠被告的錢,被告說張博豪有答應要還,但張博豪說沒有,後來就說要用錢解決,記得好像有談到金額是30萬元,我說張博豪也沒有什麼錢,而且他們在那邊牽扯很久,後來我答應開10萬元的本票給他們,才帶張博豪離開現場。隔天我帶3 張支票才換回本票」等情相符(見原審2 卷第 90-9 6頁),並有證人黃文進交付並於支票上背書,面額3 萬元之支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 2.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林柏佑於97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許,駕駛白色BMW 轎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永豐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見張博豪於該處,即與被告姚明志一同要求張博豪搭乘林柏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30號,由鄭喬羽經營之「尚賀茶行」內商談陳莉淇之債務問題,因張博豪無法清償該債務,遂由張博豪電請友人黃文進到場,黃文進於同日晚上8 時許到場與林柏佑等人周旋後,談妥由黃文進先行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林柏佑後,張柏豪始得以隨同黃文進離去等情,除據證人張博豪、黃文進證述在卷外,並為被告2 人自承在案。依上開歷程可知,告訴人張博豪並非出於己意,而前往鄭喬羽所經營之「尚賀茶行」,又當日在尚賀茶行之人,除被告林柏佑與張博豪外,尚有林柏佑之朋友姚明志、鄭喬羽在場,張博豪對該茶行之環境既不熟悉,則其在被告討債之情況下,處於自己全然陌生之環境,周圍又都是被告之友人,其心中之壓力,顯可理解。再者,張博豪當日所受拘留之時間非短,而在雙方均無共識之情形下,張博豪主觀上認為其無須負擔陳莉淇之債務,若非被告2 人施以精神壓力,張博豪自無可能耗費長時間與被告2 人談論還款事宜,是告訴人張博豪之自由意志因而受到壓抑,堪以認定。參以張博豪不能自行離開該處所,需賴其友人黃文進到場代為清償債務始得離開,且前後歷經3 小時等情,其所述當時行動自由受到拘束,與客觀證據為屬相符。⑵被告姚明志雖辯稱:我當天雖有去尚賀茶行,但那是因為林柏佑打電話給我,說他看到1 個欠他錢的阿豪,叫我去咖啡廳看看是不是認識阿豪,我們一起去尚賀茶行待了1 個小時,我中間都沒插嘴,在跟茶行的老闆鄭喬羽在另一邊泡茶等語(見偵卷第42-43 頁)。惟依證人鄭喬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6 日當天林柏佑、姚明志與張博豪到茶行談話,我在清點茶葉,沒有注意他們談話的內容;當時我泡茶給他們,我就去整理貨物,只知道他們在講錢的事情,詳情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0-21 頁,偵卷第11-12 頁)。可知被告2 人與張博豪進入店內,鄭喬羽即泡茶招待,之後就去清點貨物,沒有留在現場聽雙方談話,與被告姚明志前開所述,顯有不符。再者,被告姚明志係受被告林柏佑電話通知至85度C 咖啡店會合後,由被告2 人一同要求張博豪搭乘林柏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尚賀茶行」內商談陳莉淇之債務,被告姚明志既專程將張博豪帶至茶行,若謂其於商談債務過程全未參與,顯違常理。又茶行室內面積僅約四乘六公尺見方,已據證人鄭喬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該處所面積非大,被告姚明志又再場全程參與,顯見證人張博豪指述:「當天林柏佑說陳莉淇有欠他錢,叫我負責,我覺得跟我無關,但他還是要我跟他們一起到尚賀茶行去談,我到茶行後,由於我無法償還,於尚賀茶行一直無法離開,姚明志就叫我要好好處理,不要弄髒他的手,不然要我斷手斷腳」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姚明志對於妨害自由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犯無訛。⑶證人鄭喬羽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於茶行時未見被告2 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當時係在整理貨物,不清楚被告2 人與張博豪商談詳情(見偵查卷第11-12頁),是其證言尚難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林柏佑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柏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與「阿文」就事實一部分,為共同正犯。惟依證人陳莉淇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阿文」及被告姚明志所參與之程度,僅及於陪同被告林柏佑到場,尚難據而認定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恐嚇取財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並不成立各該罪名(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陳莉淇開立予被告林柏佑之本票背面有張博豪背書一情,業據證人陳莉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2 卷第6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2 人既因張博豪於本票背書,始向張博豪催討票據債務,尚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罪名,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柏佑與姚明志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推由姚明志以:「要好好處理,不要弄髒我的手,不然要斷手斷腳」等語恐嚇張博豪,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該茶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之「脅迫」,本質上即包含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既係以限制張博豪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其施以脅迫之言語,致張博豪心生畏懼而喪失行動自由,而非另行起意恐嚇,則該部分已包含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內,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柏佑所為之重利犯行,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陳莉淇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2 人在違背張博豪意願之情形下,駕車搭載張柏豪前往尚賀茶行,並以現場環境對張柏豪施以精神及心理壓力,使張柏豪身心恐懼,並剝奪其人身自由,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2 人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並斟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柏佑所犯重利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姚明志所剝奪他人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對被告林柏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敘明扣押之名片(印有缺錢互助會)1 盒,係被告林柏佑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其供本件重利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2 人另被訴恐嚇部分,被告姚明志被訴重利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柏佑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2 人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陳莉淇簽發之本票4 張 ┌──┬───┬───┬────┬────┬───┬───┬───┐ │ 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背書人│ 備註 │ │ 號 │ │ │ │付款日) │ │ │ │ ├──┼───┼───┼────┼────┼───┼───┼───┤ │ 1 │689401│陳莉淇│97.03.09│97.04.01│30,000│張博豪│ │ ├──┼───┼───┼────┼────┼───┼───┼───┤ │ 2 │689402│陳莉淇│97.03.09│97.05.01│30,000│張博豪│ │ ├──┼───┼───┼────┼────┼───┼───┼───┤ │ 3 │689403│陳莉淇│97.03.09│97.07.01│12,000│張博豪│ │ ├──┼───┼───┼────┼────┼───┼───┼───┤ │ 4 │689404│陳莉淇│97.03.09│97.08.01│12,000│張博豪│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