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97年度偵字第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為夫妻,2 人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76 號經營「德信機車行」,平日均係以從事機車銷售、寄賣為業務之人。自96年7 月27日起,明知附表一所示之6 輛機車係丙○○所有,委由甲○○、乙○○2 人修理及出售而寄放在「德信機車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將上開機車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收受價金後,將業務上所有之價款,變易持有為已有,共同將之侵占入己而花費殆盡。 三、甲○○明知其胞姊陳泳臻無意購買丙○○所有,委託其出售之車牌號碼為J3L-391 號重型機車,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賣得價金之行為,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7 月28日在「德信機車行」內向王志弘誆稱:陳秀戀(即陳泳臻)欲以分期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等語,除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票號為CH758249號、面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8250 元之本票1 張,且在未經陳泳臻同意,即在發票人欄,偽造陳秀戀(陳泳臻平日使用之別名)之簽名1 枚,偽造陳秀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並當場交予王志弘轉交丙○○,足生損害於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及陳泳臻。 四、案經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坦承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出售,收取款項之事實,被告甲○○對其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簽署陳秀戀之姓名等事實不諱。惟均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依票據法規定,依簽名於票據上所載的文義負責,如只有單純的簽名,究竟是發票人、保證人或沒有任何意義,如果沒有其他文義來確認,事實上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甲○○雖然在票面左下角,簽其姊姊陳秀戀之名字,但不是在發票人欄,亦無其他文義記載擔保或負其他責任,僅是單純簽名,並不是票據法所稱之票據行為,不成立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罪名;且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出售上開機車之行為,並不成立業務侵占或其他犯罪。 三、經查: ㈠、被告乙○○、甲○○2 人平日經營「德信機車行」,係以從事機車銷售、寄賣為業務,自96年7 月27日起將告訴人丙○○所有,委由甲○○、乙○○2 人修理及出售而寄放在「德信機車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將上開機車出售,銷售機車之款項並未交付告訴人,而供己花費,被告甲○○為掩飾其出售車牌號碼J3L-391 號重型機車,侵占賣得價金之行為,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秀戀之簽名,並向王志弘佯稱係陳秀戀欲以分期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偽造陳秀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當場交予王志弘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志弘於原審結證:我們於96年初就有配合,我是在95年認識他們,我覺得中古機車可以做,有利可圖,他們剛好沒有錢,我們想買機車在那邊寄賣,錢是丙○○出的,我是居中的人,我幫他們牽線,後來他們合夥每輛機車的結算,是我跟他們結算,在本案之前我們曾經結算過好幾次,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我交給丙○○,是向甲○○拿的,我有看到甲○○有簽名,而且重要是他們跟我生意上往來有信用,有看到簽名,我不認為本票上面有什麼問題,她說有客人要分期付款買機車,甲○○說她姐姐要買,因為這是第一次有跟她分期付款的往來,其他都是1 次買斷,加上她說是她自己的姐姐要買,原則上她姐姐付不出來,她自己要負責擔保,甲○○說她姐姐叫陳秀戀,我拿到本票有看到陳秀戀的名字,97年1 月2 日乙○○有簽1 張切結書給我,這張切結書是我處理的,我找他們找了很久,他們就自己主動說把車全部賣掉,他要處理賣掉的錢如何還給我,我就到他們的店裡,講這件事情,確認有幾台車放在他們店裡,店裡車牌幾號、價錢多少錢,在他們店裡確認這些經過,這張切結書也是我交給丙○○,我們跟被告2 人只是把車寄賣,賣的錢給我一半,本票我拿到時,陳秀戀的名字就已經寫好了,甲○○說她姐姐要買,我有跟甲○○要求拿她姐姐的本票給我。寄賣是一開始我跟乙○○先到中盤商看車,事先問他那款車好賣,再決定買那台車,也是跟中盤商買的,其中有幾台是店裡面原先有的車子,可是原先的車子已經賣掉,我提出告訴的這幾台車子是事後買的,我有指示他找哪一款式的車子比較好賣,他看好哪裡有車子後,再跟我拿錢去買,之前結算的錢,有按照約定各二分之一的利潤給被告夫妻等語(原審卷第64-68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我不認識被告2 人,我不是跟被告合夥,我只有出錢,全部交由王志弘跟他們接洽,我只出錢交給王志弘處理,王志弘一開始有告訴我,但我沒有跟被告2 人接觸過,我沒有結算過,一開始以為是寄賣的車子,我略知有幾件,我身分證放在他們那裡,他們跑掉,去查前面有幾輛過戶到我們名下,後面過戶到甲○○名下,被告自行變賣,我投資了20幾萬元,回收多少錢,我不清楚,要問王志弘,被告2 人把錢侵占,後來找不到人,找到之後有叫他們簽切結書,簽完之後被告也沒有任何想要處理這件事情的態度,連清償也沒有,切結書是王志弘找到被告2 人,叫他們簽的,找到之後才知道,他們把所有的機車變賣,處理債務。本票是甲○○交給王志弘,不是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8-70 頁)。並據證人黃瓊慧、劉昭文、王志嘉、洪于惠、翁美華、張宏銘、陳小玲、及蔡輝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發票人為甲○○、陳秀戀、票號為CH758249號、面額為38250 元之本票1 紙、被告乙○○於97年1 月2 日書立之切結書1 紙、附表一所示6 部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過戶登記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各1 份、車牌號碼J3L-391 、176-CDS 號機車之機車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按。另證人陳泳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甲○○是我妹妹,乙○○是我妹夫,96年間我不是叫陳秀戀,我當時叫陳麗晴,但我有用陳秀戀的名字對外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不是我簽名,我沒有授權任何人簽我的名字,我不認識王志弘,沒有任何人向我詢問有買機車一事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卷第44頁)。是被告2 人將丙○○委由王志弘寄賣之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出售後,將價款變易持有為己有侵入己,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左下方偽造陳秀戀之簽名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與甲○○為夫妻,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76 號經營「德信機車行」,機車銷售、寄賣為該機車行之主要業務乙節,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在開機車店,在機車行寄賣機車是我經營該職業項目之一,我與丙○○的合作關係是寄賣機車,甲○○在機車行負責記帳等語(97偵緝字第297 號卷第61頁),被告2 人將其等經營之機車行,丙○○所寄賣之附表一所示之6 部機車出售,將價金侵占入己,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至為明顯。被告2 人雖以渠等與告訴人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故被告係上開機車之所有人,並非為告訴人持有上開機車,被告不成立業務侵占之罪名云云;惟據證人王志弘證稱:我係告訴人丙○○委託處理本件寄賣機車事宜,由丙○○出資購買中古機車,機車由我指定購入,且要先過戶給告訴人,機車收購後之整修費用由告訴人出資,之後是否出售要經我或告訴人同意等情(見他卷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當初有約定機車登記在我名下,我認為出賣人取得我出資的錢,整修費用由我支付,須先將機車過戶於我再出售予他人,我們是寄賣不是合夥,因為我隨時可取回機車,德信機車行只是受託修理及待售,買機車及整修機車的錢,由我先支付,我有所有權等情(他卷第21頁、22頁、33頁、83頁、84頁)。足見上開機車係由告訴人出資購入,整修費用亦由告訴人以現金支付,出售上開機車應經告訴人或其委託之人王志弘同意,顯然上開機係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提供出售機車場所及處理整修後之出售事宜,是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並非隱名合夥之關係,而僅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在被告機車行寄賣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至於縱有部分機車過戶在被告名下,亦係被告違反誠信所為,被告尚難執為有利之辯解,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雖付款日僅記載96年,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被告甲○○係於付款地下方,發票人欄右上方簽其本人之姓名,在發票人、地址欄左下方偽造陳秀戀之簽名,其偽造陳秀戀簽名之位置係位於發票人欄與發票日之間,自本票整體觀之,「陳秀戀」之簽名係在發票人欄無訛,是被告甲○○係以「陳秀戀」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偽造「陳秀戀」之簽名,以偽造「陳秀戀」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業務侵占及偽造本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201 條第2 項,顯係贅引,併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6 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甲○○所犯之6 次業務侵占犯行及1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犯意各別,每次侵占之犯行均可區分,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被告甲○○係因販售機車後,佯稱係其姊姊陳泳臻所購買,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且實際侵占之款項僅3 萬8250元,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前於9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2 人所犯業務侵占、被告甲○○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2 人因經營不善,竟將告訴人所委託寄賣之機車6 部,逐一出售,所得款項合計15萬0500元,均侵占入己,未交付告訴人,被告甲○○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偽造本票,持以行使,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業務侵占罪,共6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乙○○犯業務侵占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以票據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與陳秀戀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本票(97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卷第66頁),其中陳秀戀為發票人部分雖係偽造,然被告甲○○其本人之簽名為真正,則被告甲○○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僅就被告甲○○偽造陳秀戀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被告尚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8 月16日,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願給付告訴人17萬元,並已付清,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告訴人刑事責任(按被告所犯罪名為公訴罪,本院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拘束),有和解書即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7頁、第18頁),且其患有癲癇症,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0頁),而女兒陳乙禎(民國93年3 月出生),年僅6 歲,有戶籍騰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需被告照顧,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 年。至於被告乙○○於97年間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受本案罪刑之宣告,自不合於緩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甲○○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車牌號碼 │ 交易日期 │原車主│買受人│出售價格│ │ │ │ │ │ │(新台幣)│ ├──┼─────┼──────┼───┼───┼────┤ │ 1 │ PIN-353 │96年11月12日│甲○○│劉昭文│ 5000 │ │ │ │ │ │即大順│ │ │ │ │ │ │車業行│ │ ├──┼─────┼──────┼───┼───┼────┤ │ 2 │ YEF-025 │96年11月2 日│丙○○│劉昭文│ 16000 │ │ │ │ │ │即大順│ │ │ │ │ │ │車業行│ │ ├──┼─────┼──────┼───┼───┼────┤ │ 3 │ J3L-391 │96年7 月27日│丙○○│張宏銘│ 34000 │ │ │ │ │ │ │ │ ├──┼─────┼──────┼───┼───┼────┤ │ 4 │ 813-CDS │96年11月某日│甲○○│蔡輝雲│ 33000 │ ├──┼─────┼──────┼───┼───┼────┤ │ 5 │ 176-CDS │96年11月某日│陳小玲│張宏銘│ 39500 │ ├──┼─────┼──────┼───┼───┼────┤ │ 6 │ P5W-625 │96年12月某日│王志嘉│蔡輝雲│ 23000 │ └──┴─────┴──────┴───┴───┴────┘ 附表二:本票1 張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備 註 │ ├──┼──────┼──────┼─────┼────┼────────┤ │ 1 │96年7 月28日│新臺幣38,250│ 僅載96年 │CH758249│偽造其姊「陳秀戀│ │ │ │元 │ │ │」之署名,使陳秀│ │ │ │ │ │ │戀成為共同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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