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添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8 號、第572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17 號、第13318 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12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添發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附表編號2 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叄盒沒收。附表編號12被訴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附表編號7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叄盒沒收;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附表編號9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叄盒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叄盒沒收。 事 實 一、施添發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5號、93年簡上字第101 號,及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施添發未取得律師資格,亦未依法令執行辦理訴訟事件之業務,竟意圖營利,分別包攬辦理下列訴訟事件: ㈠因陳振基積欠洪敏芳債務不還,洪敏芳委託施添發代為催討,施添發為圖事後可依陳振基還款金額抽成之利益,受託擔任洪敏芳之告訴代理人,對陳振基提出詐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34號),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 ㈡於95年8 月10日得知彭昌定積欠周夢家債務,竟主動向周夢家表示可以代為催討,催討過程不收費用,待要到錢再予分紅等語,周夢家即同意由施添發代為催討,並委任施添發擔任告訴代理人,對彭昌定提出詐欺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983號),施添發並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為。然嗣後施添發卻反悔,要求周夢家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費用,嗣周夢家僅交付2 萬元,施添發乃藉此營利。 ㈢於96年9 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址住處,向紀頤甄收取7 萬元,資以營利,並接續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擔任紀頤甄及其女兒孫沛縈之代理人,而為附表編號9 所示之行為。 三、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4年3 月2 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街11之1 號(即施添發當時向陳泰任承租之事務所)實施搜索,扣得施添發所有,預備意圖營利包攬辦理訴訟事件所用之名片3 盒。 四、案經法務部檢察司及吳銘鴻告發,高雄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周夢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周夢家於95年9 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周夢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周夢家於偵查中其餘未經具結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0 頁、卷四第25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取得律師資格,受附表編號2 、7 、9 所示之人委任,辦理如附表編號2 、7 、9 所示之訴訟事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意圖營利而辦理附表編號2 、7 、9 所示之訴訟事件,辯稱:伊實際上並未向洪敏芳收取任何費用;周夢家所支付之2 萬元實際上係由陳木琳收取,係為支付陳木琳的車馬費;至於伊向紀頤甄收取的金錢,純粹是車馬費、打字費用、影印、郵票、電話費,伊收這些錢還賠錢,根本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附表編號2、7、9所示之人委託,辦理附表編號2、7 、9所示之訴訟事件: ⒈附表編號2 、7 、9 所示之人,分別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2 、7 、9 所示之案件乙節,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又被告分別於附表2 、7 、9 所示之時間,為2 、7 、9 所示之行為,亦有如附表編號2 、7 、9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 、7 、9 所示之行為,核與一般律師所執行之訴訟業務並無二致,足認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包攬辦理如附表編號2 、7 、9 所示訴訟事件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包攬辦理附表編號2 、7 、9 所示之訴訟事件: ⒈洪敏芳委託被告向陳振基催討債務前,曾詢問被告之收費為何,被告向洪敏芳表示看陳振基償還多少債務,再包個紅包給伊,由洪敏芳自行決定要給被告多少錢等情,業經證人洪敏芳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247號卷第81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一第305 頁,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訴訟事件,係基於牟取陳振基償還債務可抽成之營利意圖,已甚昭然。 ⒉證人周夢家於95年9 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大概於2 年前認識一位施先生,他於95年8 月間來找我,表示可以幫我催討債款,且不收費,事後五、五分帳,但後來被告竟然要求我給他5 萬元,又把我帶去大寮毆打,逼我簽委任狀及給他2 萬元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520號卷第3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周夢家收的錢是付給陳木琳的車馬費」、「周夢家之前有證述我跟他要2 萬元,他給我2 萬元,但實際上這2 萬元是陳木琳收的,周夢家有打我」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一第262 頁反面、第143 頁)。足見被告除爭執打周夢家外,其餘對於證人周夢家證稱:被告於95年8 月10日得知彭昌定欠周夢家債務,即主動向周夢家表示可以代為催討,過程不收費,俟要到錢再分紅等語,周夢家乃同意委託被告代為催討,嗣後被告卻反悔,要求周夢家先支付5 萬元之費用,然周夢家僅交付2 萬元予被告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辦理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訴訟事件,甚為灼然。 ⒊證人紀頤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案件包括伊女兒孫沛縈在基隆的案件及伊前夫的海難事件共有10幾件,伊在三多路的大樓拿7 萬元給被告,被告收7 萬是幫伊處理10幾件案件的總數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一第313 、316 頁,本院卷三第10頁),核與證人孫沛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人不認識被告,是我母親的朋友金鳳凰介紹的,當初會委任被告,是要告我大伯孫彝良侵占我父親的錢,我是家中長女,其他兄弟沒有時間出庭,我請他幫我寫狀紙,我母親當時也有其他案件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林金鳳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陪紀頤甄到被告家拿7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一第423 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自承:伊向紀頤甄收取7 萬元,陸續處理紀頤甄及其兒子、女兒、先生的所有案件,有些不是訴訟案件,包括幫紀頤甄討債、擬一些訴訟文書,還有他女兒向軍中請求喪葬費的事情,還有替紀頤甄去找債務人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三第127 頁反面)。足認被告為紀頤甄及其女兒孫沛縈辦理如附表編號9 所示4 件訴訟事件前,曾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路某大樓住處,向紀頤甄收取7 萬元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伊所收取之上開費用,是車馬費、打字費、影印費、郵票費、電話費云云。然查,被告於向洪敏芳、周夢家、紀頤甄提出收費之要求時,並未向渠等陳明所收取之費用係屬所謂之「車馬費、打字費、影印費、郵票費、電話費」;且被告向洪敏芳索取之利益,係依事後陳振基還款之金額多寡而予以抽成,尚無約定一定之金額,如何能謂向洪敏芳所收取的款項,是所謂之「車馬費、打字費、影印費、郵票費、電話費」?再者,被告向周夢家、紀頤甄所收取的款項分別為2 萬元及7 萬元,業如前述,其百位、十位、個位數字均為零,與通常車馬費、打字費、影印費、郵票費及電話費總額之百位、十位、個位數字不會正好均為零之常情不符。準此,益徵被告上揭所辯,殊無可採,其亦係基於意圖之營利,分別為洪敏芳、周夢家、紀頤甄辦理如附表編號2 、7 、9 所示之訴訟事件,至為灼然。 ㈢又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而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95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18 號卷二第136 至139 頁),然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作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多次犯罪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此有該醫院98年10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356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一第282 至285 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猶仍正確回答其所處理的訴訟案件及向紀頤甄、周夢家所收取之金額,並對於證人洪敏芳、陳麒元、紀頤甄、林金鳳凰、曾梅香、高榮禧、李建明、李志萍、洪富雄、王瑞蕓、孫沛縈、林素滿、董千綺、劉朝印、施高花忍、許德瑩、洪靖雲等人之詰問,均能切重問題、過程流暢無礙,較諸一般人對於法律規範瞭解尤佳。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現在情緒穩定,病症都已經好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5 至277 頁)。足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具有判斷能力較諸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事,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然無礙。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未依法令執行辦理訴訟事件之業務,而基於營利之意圖,包攬辦理如附表編號2 、7 、9 所示之訴訟事件,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意圖營利辦理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訴訟事件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所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條文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附表編號2 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職是,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意圖營利辦理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訴訟事件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計算,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辦理如附表編號2 、7 、9 所示之訴訟事件,核其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 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敘被告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之事實,此部分業已起訴,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名,然並不影響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仍得予以審理。被告向紀頤甄收取7 萬元,先後為附表編號9 所示之行為,係本於同一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意圖營利辦理如附表編號2 、7 、9 所示訴訟事件,各次犯行時間相距甚久,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意圖營利辦理如附表編號9 所示代紀頤甄對李慧津提出詐欺告訴以外之訴訟事件,固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7 、9 所示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其犯罪時間係93年12月13日,係在其94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是此部分自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7 、9 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附表編號7 、9 所示之訴訟事件,所為不僅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更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意圖營利辦理如附表編號7 所示訴訟事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復敘明扣案之被告名片3 盒,印有「免費法律諮詢0000000000當事人如委任代理人」、「信用卡貸款現金卡支票簿協助辦理」等文字,足徵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即移送併辨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此部分未經起訴,自應退由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詳後述)。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即與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 、2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訴訟事件,所為不僅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更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意圖營利辦理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訴訟事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扣案之被告名片3 盒,印有「免費法律諮詢0000000000當事人如委任代理人」、「信用卡貸款現金卡支票簿協助辦理」等文字,足徵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與上訴駁回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附表編號7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名片3 盒沒收;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附表編號9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名片3 盒沒收;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扣案之名片3 盒沒收(本件被告所處罪刑之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依新法,部分依舊法,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定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叄、被訴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自稱律師而在高高屏地區辦理訴訟業務,進而於97年間犯有侮辱公署、妨害公務、詐欺、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等罪,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查中。詎其異想天開,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之97年5 月至98年1 月間,唆使林敏惠依其口授,撰寫內容為揄揚被告人品、事功、學養之陳情信,再交由被告寄給高雄市市長陳菊及高雄市立空大校長,妄想上開收信人能出面為之緩頰,然被告屆時仍因毆辱高雄地檢署法警及詐欺、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612 、13317 、13318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其中妨害公務部分(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612 號)業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遂一不做二不休,竟將首揭林敏惠所撰寫之陳情信影印多份後,未經林敏惠事前許可及事後容任,擅自將陳情信影本上之收信人塗改而變造為法務部部長及檢察總長,再於98年1 月中旬寄交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等處陳情而行使之,希望法務部部長及檢察總長能為之求情,使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網開一面,不再追訴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林敏惠及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之公信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變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敏惠之證述及上開陳情信、信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要求林敏惠撰寫上開陳情信,並影印多份後,將陳情信影本之收件人改為法務部部長及檢察總長,再於98年1 月中旬寄交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等處陳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寄給法務部部長及檢察總長之陳情信,伊有在上面簽名,無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參照)。又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是以若其僅具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林敏惠撰寫內容為揄揚被告人品、事功、學養之陳情信,其內容大致如下:「茲因本人是林立琴之朋友,因林立琴之官司纏身,後來我與認識多年之施添發,此時施添發先生不但服務熱忱,且法律基礎雄厚,在施添發發揮法治精神下,把林立琴之事情處理得淋漓盡致,堪稱圓滿令人欽佩!我與施添發認識多年,目前(施添發)白天為民處理法律訴訟事務,晚上至空大勤讀法律,不眠不休之精神可欽可佩,值得社會典範。再者平日在家侍候八十歲之老母,數十寒暑,含辛茹苦,毫無怨言,無微不至,另旁人稱羨不已,值得嘉許,另外施添發為了要宣揚法治,維護正義,不顧及家人及父母之反對,取了一位智障女(名叫洪育靜)其緣由詳述於下:施洪育靜澎湖人於16歲被其(養)父母賣至妓女館當賺錢之工具,17歲生下一小孩,又遭其(養)父母賣掉,多次性侵造成嚴重智障,於是施添發不顧及一切,娶她為妻,此種正義勇為值得表揚!以另一角度來說施添發此種精神,一方面對母親盡孝道,一方面為百姓默默耕耘,及為維護社會正義,娶智障女…」,此有該陳情信影本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第2 頁)。 ㈢林敏惠撰寫上開陳情信後原僅寄給高雄市長陳菊及高雄空中大學校長,而被告將之影印數份後,把受文者分別改為「部長」、「檢察總長」,寄給法務部部長、最高法院檢察總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林敏惠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二第19頁反面、第20頁),復有法務部檢察司函轉之被告上開寄送陳情信影本、信封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第2 、9 、11、18頁),固堪認定。 ㈣惟觀諸上開陳情信內容,全係對表彰被告人品、事功、學養之詞,且證人林敏惠亦稱撰寫該信之目的是為「表彰」被告的正義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二第19頁),而被告僅將陳情信內容之受文者改為「部長」、「檢察總長」,其餘內容則無更動,並未影響或變更林敏惠表彰被告正義之意旨。且該陳情信寄給高雄市長陳菊及高雄空中大學校長既為表揚被告,則另外寄給法務部長、檢察總長,更能達到表彰被告之目的,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林敏惠之虞。再者,任何人均能寄信向法務部長、最高法院檢察總長陳情,是以被告未更動林敏惠所撰寫陳情信之大意下,僅將該陳情信之受文者改為「部長」、「檢察總長」,分別寄給法務部長、最高法院檢察總長之行為,亦未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地檢署之公信力。 ㈤綜上,被告影印上開陳情信後,將受文者分別改為「部長」、「檢察總長」,寄給法務部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總長,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難論以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書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附表編號12被訴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57 條、第339 條第1 項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曾修習法律相關課程,更未取得律師資格,根本不得辦理訴訟業務,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38 號 開設打字行之林敏惠自稱「施大人」,吹噓其係律師,不但法學素養精湛、經辦案件無數,更與每個法官、檢察官很熟,沒有打不贏的官司,不明究理之林敏惠遂信以為真,除任由施添發在該處張貼招攬訴訟之廣告外,另為被告散發印有「莊孝襄律師事務所助理」、「曾慶雲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法政法律諮詢事務所所長施添發」、「高空大刑總代表所所長」等頭銜之名片,進而向前來繕打訴狀、求助之人轉述被告上開吹噓內容及將以勝訴後所取回款項按比例抽成訴訟費用,為人辦理訴訟案件等語,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委任人高榮禧與被告接洽,被告再對高榮禧告以「已取得律師執照」、「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高榮禧陷於錯誤,於97年5 月7 日交付5000元給被告,並委任被告為代理人,為高榮禧撰寫指控許福田犯有詐欺罪內容之刑事告訴狀,代高榮禧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足以生財產上之損害於高榮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刑法第157 條包攬訴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高榮禧所交付之5000元,並受高榮禧之託,撰寫指控許福田犯有詐欺罪內容之刑事告訴狀,代高榮禧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辦理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事件,伊亦未對高榮禧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收受高榮禧所交付之5000元,受高榮禧之委託,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訟事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高榮禧於偵訊時證稱:伊委任被告,被告有向我收取5000元,我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路家中當面交給被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表哥,南投的許福田欠我錢,被告有幫我寫支付命令及刑事告訴狀,並跟我說要收去南投的車馬費5000元,我有給他等語(見原審98年訴字第448 號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投許福田有找我和解,我和許福田和解之後,除了當初我給被告5000元的車馬費、打字費用之外,沒有再拿其他費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 ㈢參以被告辦理訴訟事件,均係自行撰寫訴訟書狀後,送請打字行、影印店打字及影印等情,業據證人洪富雄(高雄市○○○路238 號刻印及影印店)、王瑞蕓(元仁打字刻印行,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街98號)、林素滿(寶鴻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109 號)、董千綺(樂特采科技廣告社,址設高雄市○鎮區○○街168 之10號4 樓)、劉朝印(百敬文具、紙業、禮品、印刷公司,址設高雄市○○○路149 之5 號)、許德瑩(欣億數位影印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40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卷二第7 至9 頁、第13至15頁,卷三第7 至9 頁、第16至18頁,卷四第46至48頁),並有元仁打字刻印行收據、寶鴻企業行收據、樂特采科技廣告社收據、大永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百敬文具、紙業、禮品、印刷公司名片、欣億數位影印店名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75 至197 頁,卷二第143 、180 、181 頁)。證人洪靖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常到鼎創藝廣告印刷前鎮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257 號)印名片及影印資料,從95年到97年總共積欠款項31800 元,他所影印的資料包括他擔任高榮禧之代理人所書寫之訴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8 頁),並有證人洪靖雲所提出之被告95年到97年欠款訂貨單(金額總計31810 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卷四第67至85頁)。益認被告向高榮禧收取5000元,除支付油錢、車資、過路費等相關之必要費用外,尚支付打字、影印等費用無訛。 ㈣綜上,被告受高榮禧之託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訟事件,固有收取高榮禧所交付之費用5000元,然依證人高榮禧、洪靖雲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所收取之費用5000元,係被告影印訴訟資料及油錢、車資、過路費等相關之必要費用。準此,足認被告雖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受託辨理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訟事件,惟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㈤高榮禧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事件,曾支付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固如前述。又證人高榮禧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說他是律師云云(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第18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沒有跟伊說「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亦沒有說他是律師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拿曾慶雲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的名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是證人高榮禧關於被告有無自稱是律師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則其上開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高榮禧陳稱其係律師,自難僅憑證人高榮禧前開偵訊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曾向高榮禧表示「其已取得律師資格」之施用詐術情事。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之犯行外,明知其未曾修習法律相關課程,更未取得律師資格,根本不得辦理訴訟業務,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38 號開設打字行之林敏惠自稱「施大人」,吹噓其係律師,不但法學素養精湛、經辦案件無數,更與每個法官、檢察官很熟,沒有打不贏的官司,不明究理之林敏惠遂信以為真,除任由施添發在該處張貼招攬訴訟之廣告外,另為被告散發印有「莊孝襄律師事務所助理」、「曾慶雲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法政法律諮詢事務所所長施添發」、「高空大刑總代表所所長」等頭銜之名片,進而向前來繕打訴狀、求助之人轉述被告上開吹噓之內容及將以勝訴後所取回款項按比例抽成訴訟費用,為人辦理訴訟案件等語,致如附表編號2 、7 、9 所示之委任人與被告接洽,被告再對彼等告以「已取得律師執照」、「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並以之為常業,使如附表編號2 、7 、9 所示之委任人陸續陷於錯誤,而以每件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委任施添發撰寫刑事告訴狀,再向高雄地檢署等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聲請再議或以告訴代理人身分代為出庭應訊等,足以生財產上之損害於如附表編號2 、7 、9 所示之委任人。因認被告對附表編號2 所示之委任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對附表編號7 、9 所示之委任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擔任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委任人,辦理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訴訟事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附表編號2 至6 、7 、9 所示之委任人辦理如附表編號2 至6 、7 、9 所示訴訟事件,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辦理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訴訟事件,亦未向附表編號2 、7 、9 所示委任人佯稱「已取得律師執照」、「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如附表編號2 至6 、7 、9 所示之人委任辦理如附表編號2 至6 、7 、9 所示之訴訟事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2 至6 、7 、9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被訴對洪敏芳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洪敏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施添發他是我前夫陳泰任的房客,陳麒元是我兒子。我與他是在他租屋期間認識的,他租瑞泰街那邊的房子,招牌是寫律師事務所,但是他自稱是律師助理。律師事務所是寫別人的名字,名片也是別人的名字,他自稱是律師助理」、「施添發有說過認識律師,他說他自己寫一寫就可以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4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向我前夫陳泰任租房子,我前夫已過世了,被告有掛牌,上面寫他是律師的助理…」、「被告沒有提到他有什麼法律系學位或學分,他說他學法律的」、「我沒有聽過被告說他與地方法院或地檢署的法官或檢察官有關係,但他說他與剛才開庭那個律師很好,那個律師叫莊孝什麼,他說那個莊什麼的律師所有重要的案件都是委託他,什麼事都是他處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18 號卷第32至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聽我前夫說被告在做律師助理,被告沒有說他是律師,也沒有說他有親戚在做檢察官、法官,也沒有說他跟檢察官、法官很熟」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一第305 頁)。 ⒉綜觀上開洪敏芳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曾向其表示:「已取得律師執照」、「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之情事,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洪敏芳施用詐術,自難以常業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㈢被告被訴意圖營利辦理附表編號3 所示訴訟事件部分: ⒈起訴書記載被告辦理附表編號3 所示訴訟事件,「因被告積欠陳麒元父親陳泰任債務,是本件代理訴訟案件未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二第5 頁反面)。然查,證人陳麒元於96年10月5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施添發沒有收費,因為當時施添發自己有欠我爸爸錢,我記得施添發跟別人都有收費,但是他沒有跟我收費,因為案件後來沒有成立,他也搬走了,我沒空去屏東法院,他都沒有收有任何車馬費及訴訟費,我當時聽他說他如果幫『別人』處理訴訟或債務問題,他都隨意收費,就是包紅包,但他沒有向我收費」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36頁)。則證人陳麒元僅稱被告欠其父親債務,及被告有說幫「別人」處理訴訟或債務都隨意收費、包紅包等情節,但被告是否辦理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訴訟案件以抵償欠陳泰任之債務,及被告是否向「陳麒元」表示隨意包紅包等各節,均未明確證述。 ⒉又陳麒元於97年6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施添發一開始向我父親租房子。他租去當法律事務所,還有吊法律顧問的看板,當時的情形是我家3 間房子連在一起,他租的是中間的那一間,我去看我爸爸時都會經過,出入的人蠻多的,後來我想告人,就去請教他,他說了一些法律用語我聽不懂,我記得我有問他有沒有律師、牌好不好考,他說他有資格了,今年就可以拿到執照,因為他在某個律師那裡當過助理,結果他就拿一張紙給我寫,我怎麼會寫,當然請他寫,順便問他錢怎麼算,因為律師在我印象中都開價很高,他說先辦再說,我說不行,他說就幾千塊錢,我說九九九九也是幾千塊,他說不會那麼多,我就提告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18 號卷第80頁)。即證人陳麒元改稱委任被告辦理前,有詢問被告如何收費,被告原表示先辦再說,但陳麒元追問下,被告乃向陳麒元表示「就幾千塊錢」等情,此與其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即有出入。 ⒊又證人陳麒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幫我寫狀紙沒有跟我收錢」、「被告幫我寫狀紙沒有說是要用來抵欠我父親的租金」、「我一開始有問被告如何收費,但被告說不用,說是小事情」、「(問:被告也沒有跟你說如果幫你案子辦好的話有收到錢要包紅包?)應該是我跟被告說的,我有跟被告說這個事情幫我處理一下,被告說不用,我跟被告說這個案件請他幫我處理,處理好我會包紅包給被告,這是我自己跟被告說的」等語(見原審98年訴字第448 號卷一第308 、309 、310 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撰寫如附表編號3 所示書狀,沒有說要抵欠陳泰任之租金,且係陳麒元主動向被告表示事成會包紅包給被告,而非被告主動要求陳麒元包紅包等情。足認證人陳麒元歷次證述中,關於「被告未向陳麒元收取任何費用」乙節,始終一致,堪可採信。至於其餘證述內容,關於是否可抵償被告欠陳泰任之債務,及被告是否「主動」向陳麒元表示要收紅包等各節,前後不一,自難單憑證人陳麒元上開前後不一且不明確之證述,遽認被告辦理附表編號3 所示訴訟事件,可抵償積欠陳麒元父親之債務,或可收取紅包,而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辦理附表編號3 所示訴訟事件,自難論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㈣被告被訴意圖營利辦理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訴訟事件部分: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辦理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訴訟事件,收取何代價或圖取何利益(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一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委任人陳泰任業已於95年11月21日死亡,而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委任人,則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故被告有無意圖營利,而辦理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訴訟事件,均屬不能證明,尚難僅憑被告為其等辦理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訴訟事件,遽予推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辦理,而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相繩。 ㈤被告被訴對周夢家詐欺取財部分: 證人周夢家於95年9 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大概在2 年前認識一位施先生,他在95年8 月間來找我,他說他即將取得律師資格,他說他可以幫我催討債款,且不收費用,事後用五、五分帳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520號卷第38頁)。觀諸周夢家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未向周夢家佯稱「已取得」律師資格,且周夢家當初同意委任被告向彭昌定催討債務,係因被告表示處理過程不收費,而與被告是否已取得律師資格無關,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 ㈥被告被訴對紀頤甄詐欺取財部分: ⒈紀頤甄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9 所示訴訟事件前,曾支付7 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又證人紀頤甄於97年5 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時,他說他是律師,但還沒有考上執照」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17 號卷第27頁)。則被告既已稱「還沒有考上律師執照」,即無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向紀頤甄自稱「已取得律師資格」可言。⒉參以證人紀頤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親口跟我說他是律師,但是林金鳳凰跟我說被告是大律師,很會跟人家要錢,所以我才會委任他打官司」、「被告未向我說『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等話」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一第313 、316 頁)。足見被告有無向紀頤甄佯稱:「已取得律師執照」、「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等語,尚屬不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向紀頤甄為上揭施用詐術之表示,即難認紀頤甄交付被告7 萬元,係受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對如編號2 、7 、9 所示之委任人犯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而辦理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訴訟事件等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述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既無法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罪論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一第8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76 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自身未具有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業務,竟意圖營利,於93年10、11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11號住處,向李建明表示可以提供法律上之諮詢及協助,並進而受李建明委託,為李建明與陳美華、王榮俊間之訴訟糾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928號),撰寫告訴狀及提供相關法律意見,並向李建明收受2000元之費用,致生損害於國家所設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因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李建明之委託,擔任李建明之代理人,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訴訟事件,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辦理附表編號1 所示訴訟事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李建明之委託,擔任李建明之代理人,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訴訟事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建明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委任被告擔任我告王榮俊及陳美華案件中之告訴代理人,被告有幫忙撰寫狀紙送件及影印,我給被告2000元的酬勞,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律師,他說他還沒考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4年他字第317 號卷第100 至10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因為信用卡遭盜刷,被告有陪我到臺南地檢署及萬泰銀行,我有給被告2000元,這2000元就是處理我告陳美華及王榮俊詐欺的刑事案件,被告當時是在賣磁磚等語(見原審98年訴字第448 號卷三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 ㈢證人即李建明之哥哥李志萍於偵訊時證稱:是我先認識被告,我介紹弟弟李建明與被告認識,因為李建明信用卡被盜刷,他要找律師,我怕他被騙,因為律師要錢,我們沒有錢,我就說要找朋友即被告幫忙寫狀紙。委託被告寫狀紙後之接洽過程都是我跟被告接洽,如果有開庭,我會跟李建明及被告一起去臺南開庭。這件委託案我們沒有給被告半毛錢,李建明有給被告開庭費3000元,開庭費是指遞狀紙之手續費。我們心裡有個想法,如果辦成要給他一個紅包,我們沒有特定約定金額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12276 號卷第61至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給被告2000元,就是車資、油資,另外還有給被告3000元的開庭費用,是被告說開庭要一些手續費。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律師,當時被告是在賣磁磚等語(見原審98年訴字第448 號卷三第203 頁反面至20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南地檢署93年發查字第2928號一案,被告受託去告我弟弟李建明的女朋友,並協助處理我弟弟房子被查封的事,被告有幫我們去開庭,有去找萬泰銀行協調撤銷查封,後來銀行有撤銷查封。被告還陪我去臺南的萬泰銀行協商2 次,都是被告自己開車的。我知道李建明有給被告2000元,作為幫忙寫狀紙、影印的費用,我也有另外付3000元給被告,我的想法這是出門的開銷,支付被告油錢、車資、過路費等費用,也是陪同我出庭的費用。被告當時住在瑞泰街13號鐵皮屋,他是在賣磁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 ㈣參以被告辦理訴訟事件,均係自行撰寫訴訟書狀後,送請打字行、影印店打字及影印等情,業據證人洪富雄(高雄市○○○路238 號刻印及影印店)、王瑞蕓(元仁打字刻印行,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街98號)、林素滿(寶鴻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109 號)、董千綺(樂特采科技廣告社,址設高雄市○鎮區○○街168 之10號4 樓)、劉朝印(百敬文具、紙業、禮品、印刷公司,址設高雄市○○○路149 之5 號)、許德瑩(欣億數位影印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40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卷二第7 至9 頁、第13至15頁,卷三第7 至9 頁、第16至18頁,卷四第46至48頁),並有元仁打字刻印行收據、寶鴻企業行收據、樂特采科技廣告社收據、大永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百敬文具、紙業、禮品、印刷公司名片、欣億數位影印店名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75 至197 頁,卷二第143 、180 、181 頁)。證人洪靖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常到鼎創藝廣告印刷前鎮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257 號)印名片及影印資料,從95年到97年總共積欠款項31800 元,他所影印的資料包括他擔任李建明、李志萍之代理人所書寫之訴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8 頁),並有證人洪靖雲所提出之被告95年到97年欠款訂貨單(金額總計31810 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卷四第67至85頁)。益認被告向李建明收取2000元,向李志萍收取3000元,除支付油錢、車資、過路費等相關之必要費用外,尚支付打字、影印之費用無訛。 ㈤綜上,被告受李建明、李志萍之委託擔任代理人,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訴訟事件,固有收取李建明、李志萍所交付之費用總計5000元,然依證人李建明、李志萍、洪靖雲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所收取之費用5000元,係被告影印訴訟資料及油錢、車資、過路費等相關之必要費用。準此,足認被告雖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受託辨理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訴訟事件,惟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三、被告既未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即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是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2 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柒、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委任人犯常業詐欺取財;對附表編號8 、10、11所示之委任人犯詐欺取財、律師法第48 條 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包攬訴訟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57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 洪敏芳部分及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委任人│委託案件及案號│被告所為之行為及時間 │ 證 據 │ 備 註 │ ├──┼───┼───────┼───────────┼───────────┼───────┤ │ 1 │李建明│本院93年度執字│1、於93年11月1 日撰寫 │1、「刑事告訴狀」2份(│被告合計向李建│ │ │ │第45423 號強制│ 「民事抗告強制執行 │ 見臺南地檢署94他字 │明、李志萍兄弟│ │ │ │執行程序中,被│ 狀」並遞交本院民事 │ 第317號卷,下稱偵卷│收取5000元,惟│ │ │ │告擔任訴訟代理│ 執行處 │ 4 ,第16至18頁、第 │此係必要費用,│ │ │ │人代李建明提起│2、於93年11月3 日撰寫 │ 49至51頁) │難認有營利之意│ │ │ │抗告、聲明異議│ 「刑事告訴狀」並遞 │2、「呈報案情事實理由 │圖。 │ │ │ │,並擔任李建明│ 交臺南地檢署 │ 告訴狀」1 份(見偵 │ │ │ │ │之告訴代理人對│3、於93年11月5 日撰寫 │ 卷4 ,第27至31頁) │ │ │ │ │王榮俊、陳美華│ 「民事執行處聲請異 │3、「為被告違反銀行法 │ │ │ │ │、賴順源及萬泰│ 議狀」並遞交本院民 │ 呈報狀」1 份(見偵 │ │ │ │ │銀行承辦人員等│ 事執行處 │ 卷4,第39至42頁) │ │ │ │ │人提出偽造私文│4、於93年11月22日撰寫 │4、「呈報補充證據狀」 │ │ │ │ │書、偽造署押、│ 「呈報案情事實理由 │ (見偵卷4 ,第43至4│ │ │ │ │詐欺取財、妨害│ 告訴狀」並遞交臺南 │ 8 頁) │ │ │ │ │名譽、信用、違│ 地檢署 │5、刑事委任狀1 份(見 │ │ │ │ │反銀行法等罪嫌│5、於93年12月6 日撰寫 │ 偵卷4 ,第38頁) │ │ │ │ │之告訴(臺南地│ 「為被告違反銀行法 │6、「民事抗告強制執行 │ │ │ │ │檢署94年度偵字│ 呈報狀」並遞交臺南 │ 狀」、「民事執行處 │ │ │ │ │第5619號、94 │ 地檢署 │ 聲請異議狀」、民事 │ │ │ │ │年度偵字第5621│6、於93年12月8 日撰寫 │ 委任狀各1 份附於本 │ │ │ │ │號) │ 「呈報補充證據狀」 │ 院93年度執字第 │ │ │ │ │ │ 並遞交臺南地檢署及 │ 45423 號影卷 │ │ │ │ │ │ 高雄地檢署 │7、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 │ │ │ │ │ │7、於93年10月30撰寫「 │ 字第5619號、94年度 │ │ │ │ │ │ 刑事告訴狀」並於同 │ 偵字第5621號不起訴 │ │ │ │ │ │ 日遞交高雄地檢署 │ 處分書(見本院98年 │ │ │ │ │ │ │ 度訴字第448號卷3, │ │ │ │ │ │ │ 第252頁) │ │ ├──┼───┼───────┼───────────┼───────────┼───────┤ │ 2 │洪敏芳│被告擔任告訴代│於93年12月13日以告訴代│1、刑事委任狀1 份(見 │被告可依陳振基│ │ │ │理人代洪敏芳對│理人身分前往高雄縣政府│ 偵卷1 ,第153 頁) │還款金額抽成,│ │ │ │陳振基提出詐欺│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筆錄│2、 「刑事呈報事實理由│足認有營利之意│ │ │ │告訴(高雄地檢│對陳振基提出詐欺告訴,│ 狀(見偵卷1 ,第154│圖。 │ │ │ │署94 年 偵字第│並提出「刑事呈報理由事│ 至155 頁) │ │ │ │ │2134 號 ) │實」狀 │3、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94調偵435 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書(見偵卷1 , │ │ │ │ │ │ │ 第6 頁) │ │ ├──┼───┼───────┼───────────┼───────────┼───────┤ │ 3 │陳麒元│被告擔任告訴代│1、93年12月17日撰寫刑 │1、「刑事告訴狀」1 份 │無 │ │ │ │理人代陳麒元對│ 事告訴狀,並於同日 │ (見高雄地檢署94發 │ │ │ │ │鄭石筆提出詐欺│ 遞交高雄地檢署 │ 查第11號卷,下稱影 │ │ │ │ │告訴(高雄地檢│2、94年1 月20日以告訴 │ 卷1 ,第1 至2 頁) │ │ │ │ │署94 年 偵字第│ 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 │2、刑事委任狀1 份(見 │ │ │ │ │2134 號 ) │ │ 影卷1 ,第3 頁)3 │ │ │ │ │ │ │ 、94年1 月20日偵訊 │ │ │ │ │ │ │ 筆錄(見影卷1 ,第7│ │ │ │ │ │ │ 至8 頁) │ │ │ │ │ │ │4、高雄地檢署94偵字 │ │ │ │ │ │ │ 3197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 (見偵卷1 ,第4 頁 │ │ │ │ │ │ │ ) │ │ ├──┼───┼───────┼───────────┼───────────┼───────┤ │ 4 │陳泰任│被告擔任告訴代│94年2 月22日撰寫刑事告│1、「刑事告訴狀」1 份 │無 │ │ │ │理人代陳泰任對│訴狀並遞交高雄地檢署 │ (見高雄地檢署94發 │ │ │ │ │李啟貞、李啟煌│ │ 查868 號卷,下稱影 │ │ │ │ │提出詐欺告訴(│ │ 卷2 ,第1至3頁) │ │ │ │ │高雄地檢署94年│ │2、刑事委任狀(見影卷2│ │ │ │ │偵字第23407 號│ │ ,第5 頁) │ │ │ │ │) │ │3、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4偵23407 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書(見高雄地檢 │ │ │ │ │ │ │ 署94偵字23407 號卷 │ │ │ │ │ │ │ ,下稱影卷4 ,第6頁│ │ │ │ │ │ │ ) │ │ ├──┼───┼───────┼───────────┼───────────┼───────┤ │ 5 │鄭銘源│被告擔任告訴代│1、95年5 月4 日撰寫刑 │1、刑事告訴狀1 份(見 │無 │ │ │ │理人代鄭銘源對│ 事告訴狀 │ 高雄地檢署95他字 │ │ │ │ │劉啟瑞提出妨害│2、95年5 月17日以告訴 │ 3795號,下稱影卷5,│ │ │ │ │名譽告訴(高雄│ 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 │ 第1 頁至4頁) │ │ │ │ │地檢署95偵 │ 。 │2、刑事委任狀1 份(見 │ │ │ │ │15896 號) │ │ 影卷5 ,第5 頁) │ │ │ │ │ │ │3、95年5月17日偵訊筆錄│ │ │ │ │ │ │ (見影卷5 ,第8 至 │ │ │ │ │ │ │ 12頁) │ │ │ │ │ │ │4、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5偵15896 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書(見偵卷1 , │ │ │ │ │ │ │ 第7 頁;影卷5 ,第 │ │ │ │ │ │ │ 14頁) │ │ ├──┼───┼───────┼───────────┼───────────┼───────┤ │ 6 │林恆昌│被告擔任告訴代│於95年6 月14日撰寫「違│1、「違反勞基法告訴狀 │無 │ │ │ │理人代林恆昌對│反勞動基準法告訴」狀並│ 」1 份(見高雄地檢 │ │ │ │ │松峰工程行負責│遞交高雄地檢署 │ 署95他字4836號卷, │ │ │ │ │人施禮松提出違│ │ 下稱影卷6 ,第1 至3│ │ │ │ │反勞動基準法之│ │ 頁) │ │ │ │ │告訴(高雄地檢│ │2、刑事委任狀1 份(見 │ │ │ │ │署96年度偵字第│ │ 影卷6 ,第6 頁) │ │ │ │ │2177號) │ │3、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6偵字2177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書1 份(見偵卷1│ │ │ │ │ │ │ ,第8 頁) │ │ ├──┼───┼───────┼───────────┼───────────┼───────┤ │ 7 │周夢家│被告擔任告訴代│於95年8 月15日撰寫刑事│1、刑事告訴狀1 份(見 │被告原向周夢家│ │ │ │理人代周夢家對│告訴狀,並遞交屏東地檢│ 屏東地檢署95他字 │表示不用支付費│ │ │ │彭昌定提出詐欺│署 │ 1520號卷,下稱影卷7│用,等到要到錢│ │ │ │告訴(屏東地檢│ │ ,第1 頁至3頁 ) │後再拆帳,之後│ │ │ │署95 年 度偵字│ │2、刑事委任狀1 份(見 │卻反悔,向周夢│ │ │ │第5983號) │ │ 影7 卷第7 頁) │家要求支付5 萬│ │ │ │ │ │3、屏東地檢署95偵字 │元,而周夢家實│ │ │ │ │ │ 5983號不起訴處分書1│際支付2 萬元予│ │ │ │ │ │ 份(見屏東地檢署95 │被告,足認被告│ │ │ │ │ │ 偵字5983號卷,下稱 │有營利之意圖。│ │ │ │ │ │ 影卷8 ,第2 至3 頁 │ │ │ │ │ │ │ ) │ │ ├──┼───┼───────┼───────────┼───────────┼───────┤ │ 8 │潘靜儀│被告擔任告訴代│1、於96年7 月11日撰寫 │1、刑事告訴狀1 份(見 │無 │ │ │ │理人代潘靜儀對│ 刑事告訴狀,並於同 │ 高雄地檢署96他字 │ │ │ │ │港都網事業股份│ 月13日遞交高雄地檢 │ 5655號卷,下稱影卷 │ │ │ │ │有限公司、李孟│ 署 │ 11,第1 至4 頁) │ │ │ │ │芙、黃文山等提│2、於96年12月5 日撰寫 │2、刑事委任狀1 份(見 │ │ │ │ │出詐欺告訴(高│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 影卷11,第10頁) │ │ │ │ │雄地檢署97偵字│ 呈報狀」,並遞交高 │3、「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 │ │ │ │第281 號) │ 雄地檢署 │ 狀」1 份(見影卷11 │ │ │ │ │ │ │ ,第11頁至12頁) │ │ │ │ │ │ │4、高雄地檢署97偵字第 │ │ │ │ │ │ │ 281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 (見影卷11,第13頁 │ │ │ │ │ │ │ 至14頁) │ │ ├──┼───┼───────┼───────────┼───────────┼───────┤ │ 9 │紀頤甄│被告擔任告訴代│1、於96年10月5 日撰寫 │1、「刑事告發狀」1 份 │被告向紀頤甄收│ │ │ │理人代紀頤甄對│ 「刑事告發狀」,遞 │ (見96他字第7923號 │取7 萬元,足認│ │ │ │李慧津提出詐欺│ 交交高雄地檢署,代 │ 卷,下稱影卷12,第1│有營利之意圖。│ │ │ │告訴(高雄地檢│ 紀頤甄對李慧津提出 │ 頁至3頁 ) │ │ │ │ │署96 年 度偵字│ 詐欺告訴 │2、「刑事呈報委任告訴 │ │ │ │ │第32717 、 │2、於96年10月15日撰寫 │ 代理人聲請狀」1 份 │ │ │ │ │32718 、32719 │ 「刑事呈報委任告訴 │ (見影卷12,第13頁 │ │ │ │ │號) │ 代理人聲請狀」,並 │ 至15頁) │ │ │ │ │ │ 遞交高雄地檢署 │3、「刑事聲請委任訴代 │ │ │ │ │ │3、於96年10月31日撰寫 │ 理人呈報狀」1 份( │ │ │ │ │ │ 「刑事聲請委任告任 │ 見影卷12,第9 頁至 │ │ │ │ │ │ 告訴代理人呈報狀」 │ 11頁) │ │ │ │ │ │ ,並遞交高雄地檢署 │4、刑事委任狀1 份(見 │ │ │ │ │ │4、於96年11月6 日以告 │ 影卷12,第12頁) │ │ │ │ │ │ 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 │5、96年11月6日偵訊筆錄│ │ │ │ │ │ 訊 │ (見影卷12,第18頁 │ │ │ │ │ │ │ 至19頁) │ │ │ │ │ │ │6、高雄地檢署96偵字第 │ │ │ │ │ │ │ 32717、32718、 │ │ │ │ │ │ │ 327191號不起訴處分 │ │ │ │ │ │ │ 書(見偵一卷第105 │ │ │ │ │ │ │ 頁至106 頁) │ │ │ │ ├───────┼───────────┼───────────┤ │ │ │ │被告擔任告訴代│1、於96年9 月11日撰寫 │1、「刑事告發狀」及委 │ │ │ │ │理人代紀頤甄對│ 「刑事告發狀」,並 │ 任狀各1 份(見高雄 │ │ │ │ │劉駿宏、李家瑜│ 遞交高雄地檢署 │ 地檢署96年度他字 │ │ │ │ │提出詐欺告訴(│2、於96年10月25日以告 │ 8073號卷,下稱影卷 │ │ │ │ │高雄地檢署97年│ 發人身分出庭應訊 │ 20,第1 至4 頁、第8│ │ │ │ │度偵字第27851 │3、於96年10月29日撰寫 │ 頁) │ │ │ │ │號) │ 「刑事委任告訴代理 │2、96年10月25日偵訊筆 │ │ │ │ │ │ 人呈報狀」,並遞交 │ 錄(見影卷20,第10 │ │ │ │ │ │ 高雄地檢署 │ 至11頁) │ │ │ │ │ │4、於96年12月14日撰寫 │3、「刑事委任告訴代理 │ │ │ │ │ │ 「刑事呈報事實理由 │ 人呈報狀」1 份(見 │ │ │ │ │ │ 狀」,並遞交高雄地 │ 影卷20,第18至20頁 │ │ │ │ │ │ 檢署 │ ) │ │ │ │ │ │5、於96年12月17日撰寫 │4、委任狀1 份(見影20 │ │ │ │ │ │ 「刑事呈報請假一次 │ 卷第28頁、第38 頁 │ │ │ │ │ │ 狀」,並遞交高雄地 │ ) │ │ │ │ │ │ 檢署 │5、「刑事呈報請假一次 │ │ │ │ │ │6、於97年5 月8 日撰寫 │ 狀」1份(見影卷20,│ │ │ │ │ │ 「呈報事理證物聲請 │ 第39至41頁) │ │ │ │ │ │ 傳喚告訴代理人狀」 │6、「呈報事理證物聲請 │ │ │ │ │ │ ,並遞交高雄地檢署 │ 傳喚告訴代理人狀」1│ │ │ │ │ │ │ 份(見影卷20,第91 │ │ │ │ │ │ │ 至96頁) │ │ │ │ │ │ │7、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 │ │ │ │ │ │ │ 字第27851號不起訴處│ │ │ │ │ │ │ 分書(見本院98年度 │ │ │ │ │ │ │ 訴字第448 號卷3 , │ │ │ │ │ │ │ 第79頁) │ │ │ │ ├───────┼───────────┼───────────┤ │ │ │ │被告擔任告訴代│1、於96年10月5 日撰寫 │1、「刑事告發狀」、委 │ │ │ │ │理人代紀頤甄對│ 「刑事告發狀」並遞 │ 任狀、「刑事呈報狀 │ │ │ │ │陳義文、蘇寶桂│ 交高雄地檢署 │ 」(見高雄地檢署96 │ │ │ │ │、吳蓮珠、王健│2、於96年11月6 日撰寫 │ 年度他字第7924號卷 │ │ │ │ │一提出詐欺告訴│ 「刑事呈報狀」並遞 │ 第1至2反面) │ │ │ │ │(高雄地檢署97│ 交高雄地檢署 │2、96年11月13日偵訊筆 │ │ │ │ │年度偵字第 │3、於96年11月13日出庭 │ 錄(見96年度偵字第 │ │ │ │ │13471 號、96 │ 應訊(見高雄地檢署 │ 8032號卷第3 頁反面 │ │ │ │ │年度偵字第8032│ 96年度偵字第8032號 │ 至第5 頁反面) │ │ │ │ │號) │ 卷,影18卷,第3 頁 │3、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 │ │ │ │ │ │ │ 字第13471號、96年度│ │ │ │ │ │ │ 偵字第8032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書(見本院98年 │ │ │ │ │ │ │ 度訴字第448號卷3, │ │ │ │ │ │ │ 第85至88頁) │ │ │ │ ├───────┼───────────┼───────────┤ │ │ │ │被告擔任告訴代│1、於96年10月12日撰寫 │1、「刑事告訴呈報狀」1│ │ │ │ │理人代紀頤甄之│ 「刑事告訴呈報狀」 │ 紙(見高雄地檢署96 │ │ │ │ │女孫沛縈對孫彝│ 並遞交高雄地檢署 │ 年度他字第8118號卷 │ │ │ │ │良提出侵占告訴│2、於96年11月7日以告訴│ ,下稱影卷21,第1至│ │ │ │ │(基隆地檢署97│ 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 │ 3頁) │ │ │ │ │年度偵字第1575│ 並遞交「刑事呈報狀 │2、刑事委任狀1紙(見影│ │ │ │ │號) │ 」1紙 │ 卷21,第4頁背面) │ │ │ │ │ │3、於96年10月29日撰寫 │3、96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刑事呈報事實與理 │ 及「刑事呈報狀」1紙│ │ │ │ │ │ 由狀」並遞交高雄地 │ (見影卷21,第14至 │ │ │ │ │ │ 檢署 │ 16頁、第17至21頁) │ │ │ │ │ │4、於97年3 月3日撰寫「│4、「刑事呈報事實與理 │ │ │ │ │ │ 刑事呈報真實事實理 │ 由狀」1 份(見影卷 │ │ │ │ │ │ 由聲請移轉管轄狀」 │ 21,第22至23頁反面 │ │ │ │ │ │ ,並遞交基隆地檢署 │ ) │ │ │ │ │ │ │5、「刑事呈報真實事實 │ │ │ │ │ │ │ 理由聲請移轉管轄狀 │ │ │ │ │ │ │ 狀」1 份(見基隆地 │ │ │ │ │ │ │ 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 │ │ │ │ │ │ │ 67號卷,下稱影卷22 │ │ │ │ │ │ │ ,第2至4頁) │ │ │ │ │ │ │6、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 │ │ │ │ │ │ │ 字第1575號不起訴處 │ │ │ │ │ │ │ 分書(見本院98年度 │ │ │ │ │ │ │ 訴字第448 號卷3 , │ │ │ │ │ │ │ 第82至83頁) │ │ ├──┼───┼───────┼───────────┼───────────┼───────┤ │ 10 │曾梅香│被告擔任告訴代│1、於96年10月10撰寫刑 │1、刑事告訴狀1 份(見 │無 │ │ │ │理人代曾梅香對│ 事告訴狀並遞交高雄 │ 高雄地檢署96他字 │ │ │ │ │陳順顧提出詐欺│ 地檢署 │ 8065號卷,下稱影卷 │ │ │ │ │告訴(高雄地檢│2、於96年11月2 日撰寫 │ 13,第1 頁至3頁 ) │ │ │ │ │署96 年 度偵字│ 「刑事聲回撤回本案 │2、刑事委任狀1份(見影│ │ │ │ │第8065號) │ 告訴代理人稱謂狀」 │ 卷13,第6頁) │ │ │ │ │ │ 遞交高雄地檢署,表 │3、「刑事聲回撤回本案 │ │ │ │ │ │ 示不願繼續擔任告訴 │ 告訴代理人稱謂狀」1│ │ │ │ │ │ 代理人 │ 份(見影卷13,第7至│ │ │ │ │ │3、於96年11月12日以告 │ 9頁) │ │ │ │ │ │ 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 │4、96年11月12日偵訊筆 │ │ │ │ │ │ 訊 │ 錄(見影卷13,第11 │ │ │ │ │ │4、於96年11月26日以告 │ 至12頁) │ │ │ │ │ │ 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 │5、96年11月26偵訊筆錄 │ │ │ │ │ │ 訊 │ (見影卷13,第17頁 │ │ │ │ │ │ │ ) │ │ │ │ │ │ │6、高雄地檢署96偵字 │ │ │ │ │ │ │ 34711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見影卷13,第19 頁│ │ │ │ │ │ │ 至22頁) │ │ ├──┼───┼───────┼───────────┼───────────┼───────┤ │ 11 │林金鳳│被告在林金鳳凰│1、於97年1月10日利用不│1、刑事告訴狀1份(見高│無 │ │ │凰 │對謝阮瑞雲提出│ 知情之林敏惠為林金 │ 雄地檢署97他字616號│ │ │ │ │詐欺告訴一案,│ 鳳凰打字撰寫指控謝 │ 卷,下稱影卷14,第1│ │ │ │ │為林金鳳凰撰寫│ 阮瑞雲犯有詐欺罪內 │ 頁至3頁) │ │ │ │ │書狀並遞交書狀│ 容之刑事告訴狀,再 │2、「刑事呈報證物及事 │ │ │ │ │(高雄地檢署97│ 由被告遞交高雄地檢 │ 實理由狀」1份(見影│ │ │ │ │年度偵字第8213│ 署,代林金鳳凰提出 │ 卷14,第57至60頁) │ │ │ │ │號) │ 告訴 │3、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 │ │ │ │ │ │2、於97年2 月4 日撰寫 │ 字第8213號不起訴處 │ │ │ │ │ │ 「刑事呈報證物及事 │ 分書(見高雄地檢署 │ │ │ │ │ │ 實理由狀」,代林金 │ 97年度偵字第8213號 │ │ │ │ │ │ 鳳凰向高雄地檢署提 │ 卷,下稱影卷15,第 │ │ │ │ │ │ 供相關證據供參 │ 19頁至22頁) │ │ │ │ │ │3、於97年4 月28日撰寫 │4、「刑事聲請再議狀」 │ │ │ │ │ │ 「刑事聲請再議狀」 │ 、刑事委任狀各1份(│ │ │ │ │ │ ,並遞交高雄地檢署 │ 見偵卷2,第158頁至 │ │ │ │ │ │ ,代林金鳳凰聲請再 │ 161頁) │ │ │ │ │ │ 議 │ │ │ ├──┼───┼───────┼───────────┼───────────┼───────┤ │ 12 │高榮禧│高榮禧委託被告│於97年5月6日撰寫「刑事│1、「刑事告訴告發狀」1│被告向高榮禧收│ │ │ │向許福田催討債│告訴告發狀」遞交高雄地│ 份(見高雄地檢署97 │取5000元,惟此│ │ │ │務,被告即向高│檢署,告發許福田詐欺 │ 他字第3521號卷,下 │係必要費用,難│ │ │ │雄地檢署告發許│ │ 稱影卷16,第1 頁至3│認有營利之意圖│ │ │ │福田詐欺(高雄│ │ 頁) │。 │ │ │ │地檢署97年度偵│ │2、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 │ │ │ │ │字第20434 號)│ │ 字第20434 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