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炳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聰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聰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人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被 告 徐享崑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游以德 被 告 汪欽賢 被 告 李春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陳福田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楊水源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陳茲國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林連茂 被 告 柯政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張光翹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楊崇德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袁中明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4、9624、26070 號、97年度偵字第13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炳文係址設台南市○區○○路1 號「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負責人,李聰仁係址設高雄市岡山區(原高雄縣岡山鎮○○○路58之1 號1 樓「明聰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聰興公司)負責人。黃炳文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有意以南和公司名義參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七區處)辦理之「高屏溪堰站抽砂設備工程」招標案第2 次招標之投標,因該案第1 次投標僅有南和公司及永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巨公司)2 家參與投標而流標,黃炳文並未注意第2 次招標無須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限制,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故意,除以南和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外,向無意參與上開標案投標之李聰仁表示欲借用明聰興公司之名義投標,李聰仁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同意容許黃炳文借用明聰興公司之名義參加該次投標。雙方並約定由黃炳文負責替明聰興公司提供該次投標所須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押標金。94年11月17日,黃炳文之妻韋月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南中小銀行,現為京城銀行)營業部以其在該銀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向該銀行購買金額100 萬元之本行支票,並將該支票(票號AB0000000 )受款人填寫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作為「明聰興公司」該次投標之押標金,黃炳文並將填寫完畢之標單交由李聰仁蓋用明聰興公司之印章。94年11月18日投標當日,黃炳文、李聰仁即分別以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該次投標結果,明聰興公司因未附相關規範資料供審標,於審標階段逕遭認定規格不符;另參與投標之永巨公司,則經七區處工務課組長陳立人於資格審查時,以該公司所送規範資料經審查結果不符招標規定,判定規格不符。終由南和公司得標,經減價後之得標價為1920萬元。 二、陳立人於㈠95年11月16日係台水公司七區處工程員,負責工程設計、預算審核、招標工程審查規範及部分工程監工業務,並擔任七區處「牡丹案下游幹管監控工程案」(下稱牡丹案)於當日開標之會辦人員,為公務員,明知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負責人楊明恭係借用仲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源公司)、濬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濬創公司)及達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基公司)等3 家廠商名義參與該工程案之投標,竟違背職務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告知開標主持人陳春鴻為不予決標之處置,並於達基公司以4160萬元低於底價4170萬元得標後,通知誠興公司技術員廖仕騏以達基公司名義辦理簽約、投保,更於95年12月底該工程案驗收後,協助誠興公司以達基公司帳戶領取工程款。楊明恭為酬謝陳立人上開違背職務之協助,乃於96年2 月12日達基公司轉匯工程款當日,自所屬帳戶(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18800-2 )領取97萬元,而將其中60萬元賄款,在陳立人位於高雄市○○○路9 巷23號之4 住處,交予陳立人資為答謝,陳立人明知此款係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賄款,仍當場收受;又於㈡95年間承辦七區處「澎湖所水量計自動讀表工程案」(下稱澎湖所水量計案),認為台水公司總管理處在該工程之「自動讀表系統使用有線電信網路讀表介面單元」,要求須符合「CNS14273」之規格有綁標之嫌,曾反對採用此規格,但嗣後仍依台水公司總管理處要求之上開規格辦理招標,並於95年12月7 日開標,結果由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弓銓公司)以2400萬元得標。楊崇德當時係弓銓公司副總經理,乃於該工程得標後某日,與陳立人期約日後會交付20萬元賄款予陳立人,以答謝陳立人於職務上依上開規格辦理招標而使弓銓公司順利得標。後於96年4 、5 月間,因楊崇德已自弓銓公司離職,故委由不知情之弓銓公司協理蘇政賢前往陳立人位於七區處之辦公室,交付20萬元賄款予陳立人,陳立人明知此款係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賄款,仍當場收受。嗣經陳立人於96年8 月1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自首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炳文、南和公司、李聰仁、明聰興公司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文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中)之陳述關於其他被告李聰仁、明聰興公司被訴本件妨害投標等犯罪情節部分,因與其嗣於原審證述不符,而其先前之調查陳述係於初遭調查時所為,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其他被告涉案之顧慮,足認上開證人於調查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調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調查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陳櫻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復未再聲請詰問上開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其他被告徐享崑等人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徐享崑、游以德、楊水源、陳茲國、林連茂、陳福田、汪欽賢、李春鉎、張光翹、柯政緯、楊崇德、陳立人、袁中明等人,及證人楊明恭、廖仕騏、羅昌仁、蘇志光、許駿榮、蘇政賢、王浩中、楊木村、黃炳文、張振興、林隆豐等人各於調查、警詢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證人之陳述與其等嗣於原審證述不符部分,因其等先前之陳述係於初遭調查、警詢時所為,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其他被告涉案之顧慮,足認上開證人於調查、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調查、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調查、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嗣於原審未接受詰問者,或詰問證述內容與調查、警詢陳述相符者,則此部分調查、警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明恭、廖仕騏、羅昌仁、許駿榮、蘇政賢、王浩中、蘇明輝、楊木村、黃炳文、張振興、林豐隆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及被告徐享崑等其他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證人已於原審接受詰問,或有證人未經被告等人聲請詰問,均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炳文、南和公司、李聰仁、明聰興公司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炳文、李聰仁均否認上開妨害投標犯行,黃炳文辯稱:伊並未借用明聰興公司名義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南和公司與明聰興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伊在調查中詢問時所言,僅記憶不清加上緊張有些錯誤,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才屬實在,因事後回想起來,本件並非借牌投標云云;李聰仁辯稱:本件工程伊係以明聰興公司實質參與投標,本次係第2 次投標,只要有1 家公司投標即可決標,伊並無必要進行圍標,亦並無容許黃炳文借用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100 萬元押標金支票係其公司財務人員即其妻李陳櫻珠向南和公司負責人黃炳文之妻韋月華調借,嗣因其公司投標文件不符規定未能得標,乃於94年11月23日將該支票存入南和公司帳戶云云。經查: 1、被告黃炳文係址設台南市○區○○路1 號南和公司負責人,李聰仁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58之1 號1 樓明聰興公司負責人。於94年11月17日,黃炳文之妻韋月華向台南中小銀行,以其在該銀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向該銀行購買金額100 萬元之本行支票,並將該支票(票號AB0000000 )受款人填寫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作為「明聰興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押標金,該2 公司並於94年11月18日,參與七區處辦理之「高屏溪堰站抽砂設備工程」招標案第2 次招標之投標,明聰興公司因未附相關規範資料供審標,而逕遭認定規格不符;另參與投標之永巨公司,則經七區處工務課組長陳立人於資格審查時,以該公司所送規範資料經審查結果不符招標規定,判定規格不符,而由南和公司得標,經減價後之得標價為1920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黃炳文、李聰仁所不爭執,且明聰興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時未附送審核資料,只有1 個價格標單等情,亦經證人陳立人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㈢第134 頁)。此外,並有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七區處94年11月18日「高屏溪堰站抽砂設備工程」開標紀錄、繳納押標金清單及當場退還清冊、京城銀行95年11月17日(95)京城總營字第BA4601號函及所附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外放證據資料㈠117 、124 、6 、99、101-10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2、證人李陳櫻珠(被告李聰仁之妻)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明聰興公司財務大部分由伊處理,公司資金不足會向南和公司韋月華調借,因係短期調借無須利息」等語(96年偵字第3324號卷「下稱3324卷」㈠第48、49頁),而證人韋月華(被告黃炳文之妻)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明聰興公司與南和公司有資金往來,伊與明聰興公司陳櫻珠資金往來,黃炳文不知道。黃炳文在南和公司負責業務,伊負責財務。94年11間台水公司七區處投標案,陳櫻珠有向伊調過幾次資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用途。陳櫻珠跟我借支票時,她叫我在票上面寫自來水公司,陳櫻珠沒有跟我講說她要去台水公司投標,是我自己想說她可能要去台水公司投標,後來她又將票還我。陳櫻珠要調現金都是由伊發落,那是公司之間互調現金的往來,伊自己的錢都與公司的錢混在一起,都是在帳戶內往來。陳櫻珠跟我借支票,根據伊個人以前的經驗,有可能是李聰仁那邊借票去繳履約保證金、保固金或押標金之類的用途」等語(本院卷㈢第49頁反面-51 頁正面)。惟被告黃炳文於調查中已供明:「我在第二次開標前,即先打電話給明聰興公司的負責人李聰仁,說明我們會幫他買這個標案的標單,標單內容的單價我也會幫他填寫,寫完後會拿到公司給他們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押標金也由南和公司幫忙處理,李聰仁也有答應我,所以明聰興公司參與該標案的押標金實際上是由南和公司支應的」、「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實第二次開標只要一家符合資格的廠商投標即可,當時由於公司的小姐看錯公司資料,以為是第一次開標,所以我才又會找明聰興公司來幫忙出牌陪標」等語(3324卷㈠第3 、4 頁),且明聰興公司投標本件工程標案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確係台南中小銀行所簽發之支票(票號:AB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而該銀行支票申請人為韋月華,自該銀行韋月華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而受款人記載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等情,亦已認定如前。又按諸一般事理及商業常情,明聰興公司若真有意參與該工程之投標,則與南和公司自屬投標競爭廠商,縱因資金短缺而向南和公司調借,理應由南和公司匯款即可,尚無直接委由韋月華申請銀行支票,且載明受款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因而自暴其借票用途之必要,足見此100 萬元銀行支票並非明聰興公司向南和公司借貸甚明。 3、明聰興公司曾參與投標之標案押標金金額、參加投標之廠商、辦理日期、押標金領回日期等情,均詳載於押標金登記簿,而該公司之押標金登記簿上確無本件標案之押標金之相關紀錄,亦有該押標金登記簿扣案及影本在卷可參(3324卷㈠第19-28 頁),益徵本件標案明聰興確無實際投標之意思,而係出借公司名義予南和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此外,以證人李陳櫻珠、韋月華所證及被告所提出之卷附支票等情,縱可認定南和公司平常與明聰興有金錢往來之借款事實,亦無從據以推認上開100 萬元之台南中小銀行支票即屬明聰興公司向南和公司所借用,自無從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證人韋月華及李陳櫻珠分屬被告黃炳文、李聰仁之妻,關於其夫涉案之上開證詞,本有迴護之可能,復對照被告黃炳文調查中之供詞及上開相關事證,足認證人韋月華及李陳櫻珠上開證詞均不可採。而被告黃炳文、李聰仁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炳文、李聰仁上開妨害投標犯行,均可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為構成要件,故只須被告主觀上有此意圖而為此借牌或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即已該當此構成要件,至客觀上有無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或結果,則非所問。故核被告黃炳文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李聰仁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又被告黃炳文、李聰仁各為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代表人,彼等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條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按同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對廠商即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科以同條項之罰金。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炳文、李聰仁及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部分,認其等上開罪責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炳文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被告李聰仁容許其為代表人之明聰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他人參予本件投標,意圖影響政府採購之本件工程案投標公平正確性,及本件工程投標實際上僅須1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即已符合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炳文有期徒刑8 月,被告李聰仁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李聰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南和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16萬元,明聰興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12萬元。復敘明: 1、被告黃炳文、李聰仁、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等上開宣告刑2 分之1 為「被告黃炳文有期徒刑4 月,被告李聰仁有期徒刑3 月,南和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8 萬元,明聰興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6 萬元」,並就被告黃炳文、李聰仁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2、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黃炳文、李聰仁前開借牌及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亦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為手段而使其他欲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始構成此條項之犯罪,故此之「廠商」應係指其他實際上欲競標之廠商,蓋形式上參與投標之廠商若本無競標之意,對之而言亦無開標結果正確與否之問題。準此,若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出借名義之廠商原無參與競標之意,借用人自無構成本條項犯罪之餘地。再觀該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第1 項至4 項未修正,而新增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並將原第5 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 項。足見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罪規範之對象甚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黃炳文、李聰仁單純借牌及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公訴人起訴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確有詐術投標之事實,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2 人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炳文、李聰仁、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立人部分: ㈠、牡丹案收受60萬元賄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立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楊明恭交付之現金60萬元,惟否認此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於本工程發包前即知誠興公司有意投標,但開標時不確知楊明恭借牌投標,是後來廖仕騏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誠興公司作達基公司的下包,要伊幫忙辦理保險事宜。而楊明恭交付60萬元之目的伊不清楚,可能是因為後續還有大崗山案及澎湖案要作,但非屬其辦理牡丹案之對價云云。經查: 1、被告陳立人係屬刑法公務員之論述,如後所述。又牡丹案係楊明恭經營之誠興公司借用仲源公司、濬創公司及達基公司等之名義投標,而由達基公司得標之事實,業經公司負責人苗立銘、達基公司負責人羅昌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證明確(9624卷㈡第64、161-162 、175 頁),並經仲源公司負責人葉虔源於原審坦認有出借公司牌照予楊明恭為本件工程投標(原審卷㈢第299 頁)等情在卷。 2、被告陳立人於牡丹案上網公告招標前即事先告知廖仕騏查看相關設備、需求,並製作相關招標規範,廖仕騏即於查看工程現場後,交由誠興員工蘇志光設計、詢價後製作該等規範、預算等資料,並將之交付陳立人作為相關招標、報價資料等情,業經廖仕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證在卷(9624卷㈡第232 、233 、249 頁),而該標案後來核定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與蘇志光製作之規範、單價分析及預算書內容幾乎相同等情,亦經蘇志光於警詢陳稱明確(9624卷㈡第242 頁)。且七區處95年9 月14日函文所附牡丹案工程計劃書係參考誠興公司提供之規劃報告加以修改而成,亦經被告陳立人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㈤第156 頁)。復參以被告陳立人於95年11月16日牡丹案開標後數日(即同年月21日)於電話中聯絡廖仕騏趕快拿達基公司的印章來蓋該工程合約書,同年月27日辦理本件工程保險之李美華打電話向陳立人詢問誠興公司統一編號時,陳立人於電話中提醒要打達基公司的統一編號,此等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9624卷㈠第37頁正、反面),足徵被告陳立人於開標當時已知誠興公司借牌投標一事,自無可疑。 3、被告陳立人於95年11月21日即告知廖仕騏要拿達基公司的章蓋合約書,已如上述,縱如陳立人所辯係後來廖仕騏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誠興公司作達基公司的下包,要伊幫忙辦理保險事宜云云,然關於簽約事宜,被告陳立人亦無可能不與達基聯絡,而逕要誠興之員工廖仕騏拿達基公司印章來蓋合約書,是被告陳立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再者被告陳立人係本件標案之審標人,負責審查各公司所提投標文件及規範資料是否符合招標規範,而牡丹案工程規範及預算書又係其依誠興所製作之資料修改而成,其於開標前即審標當時自已發現達基公司所提規範資料與誠興公司先前提供之規範及預算資料雷同,其所辯開標後經廖仕騏告知代辦保險事宜云云,亦與事理有違,殊無可信。又證人楊明恭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雖證稱:誠興公司是與達基公司聯合投標,其中3 千多萬工程由誠興公司施作。伊到高雄看工地,又跟陳立人聊聊,看到陳立人家破破爛爛,女兒又找不到工作,伊看到這種情形都會幫忙,才會交付陳立人60萬元,與工程無關(9624卷㈡第30、31頁、原審卷㈢第268 、269 頁),及於96年7 月18日警詢陳稱:牡丹案伊以達基公司名義得標,係因不想廖仕騏與陳立人有太多接觸,且可以達基公司得標為藉口,避免與陳立人見面,陳立人事前不知誠興公司借牌(9624卷㈡第192 、193 頁)等情,然徵諸本件工程簽約、辦理保險仍由廖仕騏與陳立人聯繫等事實,其證詞顯無可信。亦證被告陳立人於本件工程開標前,即已知悉誠興公司借牌投標應已明確。 4、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政府採購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明定「辦理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二、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主持開標人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有監辦開標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開標程序。機關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五項規定。」被告陳立人係本件牡丹案之審標人員,且為開標、決標之會辦人員,此有陳立人審查簽認合格之各投標廠商規劃文件,及本件工程開標、決標紀錄扣案可稽。其於審標及會辦過程發覺借名投標之情事,應告知主持開標、決標之陳春鴻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開標,自屬其職務上之義務,則被告陳立人故意隱瞞誠興公司借達基公司之名義得標,自已構成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又縱認被告陳立人於決標後,始發現誠興公司上開借牌投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亦應報請台水公司撤銷該次決標,但其仍負責後續簽約事宜,即通知誠興公司員工廖仕騏拿達基公司印章辦理簽約,更屬違背職務無疑。 5、被告陳立人於96年8 月14日調查中自白:牡丹工程楊明恭給我60萬元,另因大崗山工程還未驗收付款,楊明恭及我本人就遭司法人員調查,因此該案楊明恭沒有支付我任何款項等語明確(9624卷㈢第11、12頁),且其於同次調查中亦陳稱:「我記得在牡丹下游幹管工程完成後,楊明恭向達基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在96年農曆過年前的某日晚間,楊明恭到高雄親自以紙袋內裝60萬元的千元現鈔交給我…」等語(9624卷㈢第7 頁),又於96年8 月17日偵查中自白:「(60萬元是針對那幾個工程?)主要是牡丹幹管下游工程,…」(9624卷㈢第17頁)。參以證人楊明恭於96年7 月18日、20日之警詢先後陳明:「因為達基公司領取工程款後,過一陣子才將款項給誠興公司,伊是在達基公司匯款給誠興公司後,才提領現金給陳立人。伊檢視銀行交易明細後確定係96年2 月12日提領現金97萬元,當天或隔一、二天,從其中拿60萬元給陳立人」等語(9624卷㈡第193 、220 頁反面),及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楊明恭帳戶於96年2 月12日確有提領97萬元之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佐(外放於證物第貳箱大紙袋編號一小紙袋編號3 ),足見楊明恭行賄之模式確係於工程款領得之後,工程利益已獲確保,始會支付賄款。復參以牡丹案工程驗收完畢日係95年12月21日,達基公司具領本件工程款所開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22日(有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該發票影本可按,外放於證物第壹箱大紙袋編號一文件編號10)等情,被告陳立人於96年2 月12日收受60萬元,確係其承辦牡丹案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無訛。 6、據上各節,被告陳立人所辯上情顯無可採,其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60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再傳訊證人楊明恭、廖仕騏,欲證明「被告收受60萬元是否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被告是否知悉誠興公司以達基公司名義投標」等情(本院卷㈡第185 頁),然且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部分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澎湖所水計量案收受20萬元賄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立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蘇政賢交付之現金20萬元,惟否認此屬不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款項是否為水計量工程或其他工程案,且之前楊崇德說他要離開弓銓公司,弓銓公司不願再支付該20萬元,伊亦表示沒有關係不用了,蘇政賢帶該20萬元給伊,伊原想退還給楊崇德,但沒聯絡到楊崇德,伊就被收押了云云。經查: 1、被告陳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首稱:「楊崇德也說要給我20萬,一開始楊崇德要給的50萬元,是要給林連茂30萬元,要給我20萬元,結果50萬都讓林連茂全部拿走,之後楊崇德說本來有答應要給我20萬元,在楊崇德離職後他叫公司的另一位協理在96年4 、5 月間某一天下午7 點多拿到公司我的辦公室給我,用紙包起來就丟在我辦公室」、「(楊崇德要給你20萬元,是要答謝你什麼?)我本來不接受總管理處的規範,我認為有綁標的情形因裏面有一項在通訊介面的部分有規定符合「CNS14273」的相關規定,當時只弓銓公司一家有符合,經過我跟總管理處多次公文往返討論之後,總處來文要求我一定要參照之前完成的六區、二區自動讀表的規範,最後才發包出去的」等語明確(9624卷㈢第20、21頁),是被告陳立人辯稱不知是否為本件工程對價云云,顯非可採。2、證人蘇政賢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交20萬元給陳立人,而證稱:伊在96年只與陳立人見過一次面,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陳立人等語(26070 卷㈢第288 頁),惟其本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其若果有行賄事實,自有構成行賄罪之可能,其掩飾此部分行賄事實,以避可能之刑責,原非無可能,故不能僅以其片面之詞,即否定被告陳立人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以為斷。又被告楊崇德雖亦否認行賄被告陳立人,然其於偵查中仍具結證稱:「我那天至七區處洽公碰到陳立人,他跟我說「你們厲害哦,這次又你們得標了,是不是有去走高層,是不是有走後門」,我回答他「作生意嘛,加加減減」(台語),他就說「那你們送多少錢」,我就說「我們都照行情」(台語),他就說「有50沒有」,我就說「差不多」,他就開始埋怨好處都被上級拿走了,都要他下級的人揹責任,我跟他說「不會啦,你這麼辛苦,我們也會跟你報答的」,他就說拿個2 元來花…」等語(26070 卷㈠第335 、336 頁),則與被告陳立人自白如何約定20萬元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陳立人曾反對台水公司總管理處要求採用之「CNS14273」通訊介面規格,而與總管理處數度公文往返,最終仍以總管理處所持之規格辦理等事實,亦有台水公司98年1 月23日台水工字第0980001653號函附件十一所附七區處與總管理處就本案往來之各次函可資為憑(原審卷二之一),均可佐證被告陳立人上開自白非虛,參諸本件犯罪事實係陳立人自首始開始偵辦,陳立人實無任何理由故意虛構事實入己於罪,足徵被告陳立人上開自首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3、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而認機關辦理採購之功能或效益,如有符合機關需求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可資依循,應從其規定。而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均屬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機關依該等標準訂定功能及效益,應不致構成本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此業經該委員會98年2 月2 日工程企字第09800018030 號函覆明確(原審卷㈡第281 頁)。又「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多寡作為判斷依據。」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9 日(90)工程企字第90043793號函發佈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 項可參(原審卷㈡第284 頁),從而,政府採購法第26條「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乃強制規定,除現存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不符合機關採購之功能或效益,例外應依上開執行注意事項第6 項之規定審查辦理外,即應採用該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既屬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即係供公眾使用之標準,此標準既係強制採用之規格,機關採用此標準為招標規範,自不得謂係在目的或效果上限制競爭。又CNS14273之「自動讀表系統使用有線電信網路讀表介面單元」,係於87年11月25日公布,之外並無其他國家標準供各界參考,而相關國際標準亦付闕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 月17日經標一字第09800005330 號函覆在卷(原審卷㈡第247 頁)。從而,本工程之「自動讀表系統使用有線電信網路讀表介面單元」,被告陳立人最終採用總管理處指示之CNS14273之國家標準,自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可言。 4、據上各節,被告陳立人所辯上情亦無可採,其有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0萬元之犯行,足可認定。 ㈢、核被告陳立人所為收受賄賂60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含有背信之性質,自不另論刑法背信罪;又其收受賄賂20萬元部分,係另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其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乃獨立數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其並將貪污所得60萬元繳回國庫,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15日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按,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立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60萬元賄賂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不知廉潔自持,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60萬元,金額非微,惟念其犯後對收受賄賂之事實於偵審中大致均坦承不諱,犯罪所得亦已繳庫,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褫奪公權5 年。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立人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20萬元賄賂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自首,所收受20萬元之貪污所得已繳交國庫(有上開97年5 月15日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檢察官詢問其除選舉募款外,有無曾經交付有關工程款項給公司人員時,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由檢察官續為偵查,之前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未有此案之相關罪證(有96年8 月17日偵訊筆錄可稽,見9624卷㈢第20、21頁),為鼓勵貪污犯罪之行為人自首等情,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㈥、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立人上開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將被告違背職務收賄行為改認係不違背職務收賄,因而為免刑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亦無理由(如上所述),此部分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牡丹下游幹管監控工程」(下稱「牡丹案」)部分:被告徐享崑於94年9 月27日擔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整體營運,並負責該公司所轄各區管理處千萬元以上發包工程之底價核定作業;被告林連茂為該公司七區處經理(96年3 月5 日升任總工程師),綜理七區處所有業務;被告陳福田為該公司副總經理(96年6 月升任總經理);被告汪欽賢為該公司工務處經理;被告李春鉎為該公司工務處機電組長;被告張光翹為該公司工務處工程師,承辦機電工程,以上人員均負責審核機電工程相關業務;被告陳立人為七區處工程員,負責機電工程之規劃設計、規範製作、預算編列及開標審標工作。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游以德為台灣大學副教授暨「財團法人台灣環保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楊明恭(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負責人;廖仕騏(綽號:小胖,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誠興公司高雄分公司工程技術員。緣於95年中,誠興公司負責人楊明恭為圖將該公司提案、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4173萬元之「牡丹案)編入自來水公司發包預算,乃透過游以德向徐享崑關說,欲以行賄方式換取自來水公司工程。95年8 月8 日及9 日,楊明恭陸續交付350 萬元賄款予游以德轉交徐享崑,作為誠興公司提出「牡丹案」及預算金額2500萬元之「大崗山廠區監控設備工程」(下稱「大崗山案」)之對價。徐享崑與游以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享崑指示七區處經理林連茂儘速辦理發包,並告知由楊明恭承包之意,因上開2 案皆由七區處工務組長陳立人承辦,陳立人接獲指示,陸續將誠興公司製作之規劃報告函報總管理處撥款辦理,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原批示無經費辦理之「牡丹案」,在董事長徐享崑收受楊明恭之賄款後,積極指示副總經理陳福田、工務處經理汪欽賢轉知機電組長李春鉎及承辦人張光翹調撥經費續辦,陳福田、汪欽賢、李春鉎及張光翹等4 人亦明知該等工程係「非計劃性資本支出」之臨時工程,並無急迫性,亦無經費預算,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圖利誠興公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仍依循徐享崑指示,偽以「急迫性」工程名義呈報案件,並同意撥用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其他工程經費辦理,致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之信譽。95年11月16日「牡丹案」開標,楊明恭則安排仲源(葉虔源)、濬創及達基等3 家廠商圍標,並借用達基公司牌照以4160萬元低於底價4170萬元得標。因認被告徐享崑、游以德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另被告徐享崑、游以德、林連茂、陳福田、汪欽賢、李春鉎、張光翹及陳立人等人所為,則係共犯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第216 條行使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㈡、「大崗山廠區監控設備工程」(下稱「大崗山案」)部分:95年8 月8 日及9 日,楊明恭陸續交付350 萬元賄款予被告游以德轉交被告徐享崑,作為該公司提出「牡丹案」及預算金額2500萬元之「大崗山案」對價。徐享崑與游以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享崑指示七區處經理林連茂儘速辦理發包,並告知由楊明恭承包之意,因本件工程案係由七區處工務組長陳立人承辦,陳立人接獲指示後,將誠興公司製作之規劃報告函報總管理處撥款辦理。徐享崑違背職務將此工程指定由楊明恭施作,並向楊明恭及游以德洩漏底價為2500萬元。又於96年1 月間「大崗山案」發包前,陳立人與廖仕騏研畢「大崗山案」規範後,偕同組員即被告柯政緯(本案複核暨監工)共同前往高雄市有女陪侍之「老爺酒店KTV 」飲酒作樂,陳立人與柯政緯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廖仕騏刷卡支付24400 元及現金5,000 元小費,此間楊明恭又為討好七區處經理林連茂,派遣廖仕騏前往林連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某址住處免費安裝監視器,林連茂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受楊明恭提供之監視器系統、器具。96年2 月5 日,陳立人明知誠興公司將圍標工程,竟先向廖仕騏探詢陪標廠商資料以確保開標順利進行;同年月6 日本件工程開標時,楊明恭以誠興公司及借得之來德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公司)、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鎧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由誠興公司以2497萬元得標,標比高達百分之99.9。致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之信譽,當日楊明恭趕回台北向正與徐享崑在「新都里日本料理店」用餐之游以德致謝,並將作為「大崗山案」擔保之200 萬元支票歸還游以德。因認被告徐享崑、游以德所則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徐享崑並犯同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罪;另被告林連茂、陳立人、柯政緯均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㈢、「澎湖區管網管理資訊系統工程」(下稱「澎湖案」),「南化幹管安全操控及防災預警系統工程」(下稱「南化案」)部分:楊明恭見被告游以德關說奏效,遂續為下列行為:先託游以德向被告徐享崑關說以相同模式先由誠興公司規劃「南化案」及「澎湖案」,再由徐享崑配合指示立案發包,徐享崑、游以德即承上犯意,先於95年8 月23日,由游以德安排楊明恭假台中長榮桂冠酒店為徐享崑做專案簡報,徐享崑當場同意推動,並協助楊明恭以「自來水營運科技座談會」之名義前往總管理處簡報,嗣後楊明恭應游以德、徐享崑之要求陸續交付賄款計450 萬元,作為辦理該2 案之對價,其後徐享崑即直接指示七區處經理林連茂該2 案將由游以德及楊明恭施作。95年12月26日游以德另以「台灣環境保護文教基金會」名義至七區處辦理「自來水管網管理資訊系統座談會」,誠興公司楊明恭及專案經理蘇志光均偕同參加。96年初,楊明恭質疑該2 案進度停滯,游以德卻藉此再向楊明恭索賄,96年1 月3 日楊明恭交付200 萬元予游以德後,於1 月8 日兩人偕同至七區處拜訪經理林連茂,林連茂向渠等確認已接獲董事長徐享崑指示同意辦理該2 案,1 月12日游以德再收受楊明恭200 萬元賄款後,陳立人除將「南化案」規劃報告函報總管理處,1 月29日游以德再度偕同楊明恭南下至誠興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宿舍與陳立人面談,同時下達董事長徐享崑指示辦理大崗山案及該2 案之意,並要求陳立人儘速辦理「澎湖案」。又於96年3 月間,楊明恭見該2 案推動成效不若預期再度求助游以德,游以德則以其所取得七區處由陳立人辦理之96年2 月13日台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傳真本),並於其上自擬「本規劃切實可行…」等語,持往責問總管理處承辦人張光翹,要求切勿拖延該2 案之進行,期間游以德再向楊明恭索賄100 萬元,並2 度邀張光翹與楊明恭私下面會協調工程內容,張光翹(檢察官於99年1 月15日在原審當庭表示不在此部分起訴範圍)因認游以德承徐享崑之命,又其妻張芹華為進入自來水公司任職而有求於游以德及徐享崑,故依照指示續辦該2 案,然96年3 月底陳立人與誠興公司因案遭到調查,總管理處遂以經費不足為由暫緩辦理。因認被告徐享崑、游以德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云云。 ㈣、楊明恭為求確保案件執行,復另謀管道向徐享崑特別顧問陳茲國洽詢,並先後為下述行為:於96年4 月間,楊明恭先與被告陳茲國在台北福華公教人力訓練中心面談,陳茲國同意代向董事長徐享崑爭取工程經費,惟楊明恭需支付200 萬元作為徐享崑連任董事長之公關費,楊明恭即於96年5 月7 日先支付200 萬元予陳茲國轉交徐享崑,徐享崑、陳茲國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誠興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陳茲國於次日(5 月8 日),將自來水公司籌備發包之「翁公園場集水管修復工程」(預算金額5.9 億,下稱「翁公園案」)及「竹寮取水站集水管修復工程」(預算金額6.25億,下稱「竹寮案」)等資料傳真給楊明恭,表明徐享崑已指定將所示工程之機電部分交由誠興公司承包之意。因認被告徐享崑、陳茲國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㈤、被告楊水源於91年10月至95年3 月擔任七區處經理期間,為謀個人私利,竟與被告陳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前經濟部次長侯和雄成立某基金會時,要求陳立人向廠商募徵經費,因「誠興公司」自90年起陸續得標承攬七區處工程,陳立人接獲楊水源指示後,乃要求「誠興公司」負責20萬元,楊明恭為免破壞雙方友好關係,勉為其難支付2 萬元現金由陳立人轉交楊水源;93年底總統選舉,楊水源又為個人私欲,承上犯意,不以自有資金表達對候選人之支持,卻要求陳立人再向七區處之承包廠商募集資金以支持自己屬意之候選人,陳立人因此承上犯意,又向楊明恭拿取40至50萬元現金,復向其他承攬七區處工程之廠商「贊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贊霖公司)、「高豐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及「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募集湊足共100 萬元,交由楊水源運用;另94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楊水源又為支持候選人李昆澤,以相同方式要求陳立人再向廠商募集30至40萬元資金供渠運用。楊水源、陳立人共同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而上開各家廠商則為免工程遭刁難,均應允支付不等金額予楊水源、陳立人等人,致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信譽。因認被告楊水源、陳立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㈥、被告林連茂自95年3 月迄96年3 月擔任七區處經理期間,與被告徐享崑、陳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底直轄市長暨市議員選舉,林連茂應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之要求,欲募集資金支持特定候選人,林連茂乃指示陳立人負責辦理,陳立人又向七區處承包商誠興公司、南和公司、高豐公司及「佳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祐公司)前後索取共計50萬元現金交予林連茂,95年11月間,林連茂並陪同徐享崑將前述資金分別交付市長及市議員候選人以資運用,致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之信譽。因認被告徐享崑、林連茂、陳立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㈦、被告楊崇德係弓銓公司前副總經理,於95年間欲標取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發包之「澎湖所水量計自動讀表工程」(下稱「澎湖所水量計工程案」),乃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向林連茂、陳立人表示若能順利取得該案承包權,將致贈賄款答謝,陳立人、林連茂為圖私利,即共同基於背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該工程以必需「依據CNS14273」規格而達綁標方式,使弓銓公司得於95年12月7 日順利標得該工程,致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之信譽,楊崇得為答謝林連茂、陳立人幫忙,乃先於96年3 、4 月間某日,在林連茂辦公室,交付賄款50萬元予林連茂。於同年6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蘇政賢,在陳立人辦公室內,再交付賄款20萬元予陳立人(陳立人此部分判決有罪,如上所述),因認被告楊崇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被告林連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語。 ㈧、被告袁中明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約僱人員,負責辦理工程發包、監工、機械養護等業務,於93年間曾任誠興公司承包案件監工而與該公司技術員廖仕騏熟識,平日經常接受廖員飲宴招待。其於95年8 月間,因承辦「牡丹水庫水工機械委託檢修維護」(下稱牡丹水工案)發包並負責規範、預算等招標文件之製作,明知招標文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於開標前應予保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之犯意,於製作過程中陸續將規範及預算書等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廖仕騏,並請廖員協助相關書類之製作,袁中明並於發包前將上級核准定稿之預算書,完整寄給廖仕騏參考,使誠興公司於95年12月25日順利以118 萬元得標,致生損害於南水局,並自95年10月起,廖仕騏為答謝袁中明有意協助誠興公司得標該案,以公司之交際費用陸續吸收袁中明飲宴玩樂之收據、發票,並核換現金予袁中明,直至96年2 月,袁中明向廖仕騏報銷而收受不正利益金額達2 萬7000餘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牡丹案」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訊之被告徐享崑、游以德、林連茂、陳福田、汪欽賢、李春鉎、張光翹等人均否認被訴上開犯行;徐享崑辯稱:伊從未自游以德處收受任何財物、金錢或不正利益,亦未曾就個案指示同仁非作不可或指定由特定廠商承作。伊僅基於專業,針對大高雄地區關鍵工程指示相關主管儘快做好等語;游以德辯稱:伊與楊明恭之間之金錢往來純係私人借貸,用於買合江街一間房子。伊向楊明恭借貸金錢,分8 次開支票共8 張交付楊明恭,嗣因楊明恭涉案,乃至伊辦公室將該8 張支票換作2 張支票,金額共計1050萬元,另楊明恭之前捐贈基金會的50萬元,伊亦如數退還,楊明恭並將收據還伊。伊並未以上開借得款項向徐享崑行賄等語;陳福田辯稱:徐享崑巡視屏東地區供水,發現牡丹監控設備損害情形嚴重,伊轉達要改善依規定辦理,沒有要求違法或違規審核,或指定由特定廠商承作,且牡丹案工程經費亦非由伊批准等語;汪欽賢辯稱:伊並未受徐享崑指示調撥經費辦理牡丹案,且牡丹案係依法辦理,該案從計畫到發包過程伊均未參與,亦不知係由誠興公司承包。楊明恭更未親自或透過他人與伊接觸過,伊未有圖利行為等語;李春鉎辯稱:伊審核牡丹案係依據七區處承辦人陳立人之規劃設計報告,及工務處承辦人張光翹審查結果,認為該工程確具有急迫性及可行後,依行政程序逐層呈核,最後由副總經理胡南澤判行核准,徐享崑並未指示其如何辦理,徐享崑、游以德、林連茂、陳立人有無收受賄賂,更非伊所能知悉,伊並無圖利誠興公司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張光翹辯稱:牡丹案工程經費部分非伊控管之業務,有無經費係由設計組會辦表示意見,經費使用是否合法則會由會計室表示意見,關於設備汰換更新則會供水處表示意見,關於伊承辦之業務均依層核決行之內容答覆七區處,牡丹案之辦理係依據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經濟部所屬事業固定資產投資專案計毒編審要點第2 條辦理,而台水公司93年至97年監控設備工程案,均用非計劃型支出辦理等語。 ㈡、按公務員之定義及範圍,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述(1) 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而(1) 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謂「授權公務員」,指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上述(2) 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為學理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惟參照本次修法理由以觀,不論「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委託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及國營事業管理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有自來水公司97年10月8 日台水人字第0970033726號函及所附該公司章程可按(原審卷㈡第68-76 頁)。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所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等業務。參諸自來水法第1 條規定該法制訂之目的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可見自來水公司之設立,在於發揮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能,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故該公司年度決算餘絀,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作股息紅利之配撥,其餘額悉數撥充為特別公積,用作改善及擴充供水設備資金。上項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列入各級政府預算(參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24條)。此參酌上開自來水公司章程第1 條規定:「本公司為統一經營全省自來水事業,以達成提供水普及率之目的,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第2 條規定:「本公司所營事業如左:一、供應全省自來水及工業用水。二、開發自來水水源、建設供水設施、促進全省自來水之普及。…」益可明瞭。本件自來水公司既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機構,而從事於公共事務,參照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本件行為時,被告徐享崑為自來水公司董事長,綜理自來水公司整體營運,並負責自來水公司所轄各區管理處千萬元以上發包工程之底價核定作業;林連茂為七區處經理,綜理七區處所有業務;被告陳福田為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汪欽賢為自來水公司工務處經理,被告李春鉎為自來水公司工務處機電組長,被告張光翹為自來水公司工務處工程師,承辦自來水公司機電工程,以上人員均負責審核機電工程相關業務,被告陳立人為七區處工程員(機電組長非正式編制),負責機電工程之規劃設計、規範製作、預算編列及開標審標工作,就本件牡丹下游幹管監控工程之承辦、審核之公共事務辦理而言,均屬上述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袁中明係南水局約僱人員,負責辦理工程發包、監工、機械養護等業務,依據上開說明,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公務員」。 ㈢、楊明恭為圖透過被告游以德與徐享崑熟識之關係,承包台水公司相關工程,而於95年8 月7 日親至游以德在臺灣大學辦公室向游以德表明上開意圖後,游以德當場允諾幫忙,並要求其支付50萬元予其設立之「臺灣環保文教基金會」,隔日(8 月8 日)楊明恭乃依約將上開50萬元交付游以德本人,並由該會秘書孫玲玲開立「臺灣環保文教基金會」收據給楊明恭。同年8 月9 日,游以德再要求楊明恭交付1 筆款項以便說服徐享崑,爭取施作工程,楊明恭乃再交付100 萬元予游以德,游以德表示金額太少,須再增加200 萬元,楊明恭即再交付200 萬元予游以德。此後陸續再為行賄徐享崑,以爭取承包台水公司工程,交付款項多次予游以德,至96年3 月間,連同上開350 萬元,共計1300萬元。游以德向楊明恭取得上開款項,均簽發支票交付楊明恭,作為收據及擔保,如將來確有標得工程,須以工程款百分之10作為佣金,必須將支票交還游以德。俟於96年2 月6 日誠興公司標到大崗山案,工程款2500萬元,百分之10為250 萬元,扣除上開捐款50萬元,佣金尚餘200 萬元,楊明恭乃於96年3 月21日其被搜索後數日,將其中1 張200 萬元支票交還游以德,另50萬元因係捐給「臺灣環保文教基金會」已有收據,餘額則要求游以德換成2 張支票,金額分別為500 萬及550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楊明恭於96年8 月22日調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上開500 萬元、550 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按(9624卷㈢第36-46 頁,原審卷㈢第263-279 頁,26070 卷㈠第75、76頁)。又: 1、關於上開事實,被告游以德於96年9 月6 日警詢、96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確曾多次開支票向楊明恭借款,金額共計1050萬元,扣案合作金庫台北分行支票簿存根中,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元等存根聯,均係伊向楊明恭簽發支票借款所存留。嗣因伊要求展延支票到期日,乃將上開支票收回,另開550 萬、500 萬元支票各1 張交付楊明恭等語(26070 卷㈠第162 、163 、255 頁),復有上開游以德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存根聯2 本扣案可佐,則楊明恭確曾交付款項予游以德之事實自堪認定。 2、楊明恭所交付款項金額究係1300萬元,抑或1050萬元,雖其證稱共計1300萬元,俟於96年2 月6 日誠興公司標到大崗山案,工程款2500萬元,百分之10為250 萬元,扣除上開捐款50萬元,佣金尚餘200 萬元,楊明恭乃於96年3 月21日其被搜索後數日,將其中1 張200 萬元支票交還游以德,另50萬元因係捐給「臺灣環保文教基金會」已有收據,餘額則要求游以德換成2 張支票,金額分別為500 萬及550 萬元等語(9624卷㈢第41頁正反面),而游以德亦於96年9 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自楊明恭處取得約1300萬元等語(26070 卷㈡第58頁),惟被告游以德於96年9 月6 日警詢、96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伊確曾多次開支票向楊明恭借款,金額共計1050萬元等語,又核諸扣案上開游以德支票簿存根2 本,簽發予楊明恭之支票金額共計1050萬元無訛,倘楊明恭所證其中1 張200 萬元支票因標得大崗山案已返還游以德,則存根聯仍應留存該支票存根,存根聯共計金額應為1250萬元始符合其所述情節,且依楊明恭前揭所述,其交付游以德款項僅有1 筆捐給上開基金會金額為50萬元,徵諸上開支票存根聯僅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存根之金額為50萬元觀之,該50萬元支票存根聯係楊明恭所指捐給基金會的50萬元,應可認定。則游以德收受楊明恭交付之款項金額共計1050萬元,堪認屬實。 3、被告游以德雖以上開1050萬元係向楊明恭借貸之款項置辯,惟游以德在95年8 月之前與楊明恭並不認識,同年月7 日在游以德位於臺灣大學辦公室乃與楊明恭初次相識,隔日(8 日)即向楊明恭借得50萬元,再隔日(9 日)又向楊明恭借得200 萬元,而該等款項游以德均未支付利息,除開立支票外,均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情,業經游以德陳稱在卷(26760 卷㈡第59頁、原審卷㈣第12、29、30頁),又於95年8 月8 日、9 日,楊明恭即交付款項共計350 萬元予游以德,亦經楊明恭證述如前。按諸事理,楊明恭與游以德之前並不認識,自無可能初次見面即答應借款50萬元予游以德,更無可能於隔日又出借300 萬元之鉅款予游以德,而其間無其他原因又願意陸續借款予游以德,借款金額達1050萬元之多。被告游以德辯稱1050萬元係借款顯違事理,不足採信。而楊明恭所證其交付該等款項之目的,係要求游以德行賄徐享崑以爭取承包台水公司工程等情,應可採信。 4、被告游以德是否確有依楊明恭所託,將上開款項交付徐享崑作為楊明恭得以承包自來水公司工程之對價一節,被告徐享崑始終否認其有自游以德處收受任何不法財物或利益,而被告游以德亦否認有將該等款項交付徐享崑(均如前述),又證人楊明恭之所以確信游以德有將上開賄款交付徐享崑,係因游以德每次均會具體描述其轉交賄款予徐享崑之過程,例如其係在與徐享崑喝酒後交付,或在宿舍交付,或在徐享崑車上交付,當時司機亦在車上,並說徐享崑有1 本小筆記本,會將該等工程案及預算金額記在上面。且伊第1 次見游以德時,游以德亦有當場打電話給徐享崑,電話中並未談及佣金之事,且伊查證所得訊息亦顯示自來水公司升官或包工程要找游以德及陳茲國,公司內主管爬山或婚禮他二人會出現,而且會當場打電話給徐享崑,對話親密等情,業經楊明恭於警詢陳明在卷(9624卷㈢第42頁),足見楊明恭並未親自見聞或向徐享崑確認游以德確有將該等款項交付徐享崑,其僅憑游以德片面陳述及個人打聽所得訊息認定徐享崑有自游以德處收受該等賄款,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遽為認定。況證人楊明恭於原審亦證稱:伊與游以德從頭到尾都沒有談牡丹案,牡丹案是舊案,本來就有必要作,伊不必再另外花錢推動,至於游以德在牡丹案有無幫忙,伊不清楚。一開始與游以德談的就是大崗山案等語(原審卷㈢第267 頁)。從而,公訴人起訴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享崑有收受游以德交付之上開賄款之事實。而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徐享崑既不成立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游以德自無由與之共犯此罪。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享崑、游以德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事實,自屬均無法證明成立犯罪。至於被告游以德實際上未將自楊明恭處收受之賄款1050萬元依約交付徐享崑,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應非屬本件起訴之客觀事實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徐享崑、游以德、林連茂、陳福田、汪欽賢、李春鉎、張光翹、陳立人被訴圖利、背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本件牡丹案工程,七區處於94年12月12日即曾以操作人員退休日增,人力益顯不足,擬緊急增設轄區內監控系統,函請台水公司總管理處核撥經費辦理。經該公司函覆:依據國營會93年11月25日經國三字第09300182960 號函及94年5 月16日邀集該公司人員開會討論(94年5 月19日經國三字第09400065870 號函)結論仍以「自來水系統監控整合工程」不宜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建議該處(七區處)此項工程列入監控系統整合工程計劃中辦理等情,有七區處94年12月12日台水七工字第09400226360 號函及台水公司94年12月23日台水工字第09400368240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㈣之一卷第44-46 頁,原審卷㈣291 頁、292-296 頁);又七區處於94年12月30日台水七工字第09400241250 號函再向台水公司總管理處表示該工程有迫切性,急須辦理既有監控工程汰換,自來水監控系統整合工程尚在辦理評估中,緩不濟急,本工程若未能立即施工,遇爆管未能緊急關閉碟閥,有災害之虞。至於本工程對配合公司未來監控系統整合工程計畫亦能相容納入,請求撥款辦理(原審卷㈣之一卷第41-42 頁,原審卷㈣297 頁)。台水公司於95年1 月27日函仍覆以:該監控系統整合工程計劃各區處優先順序調將依現況評估,倘七區處評估亟須辦理,將可調整其辦理順位,約可於96年間先完成,故仍建議依上開94年12月23日函示意旨辦理(原審卷㈣之一卷第40頁,原審卷㈣298-307 頁);而七區處於95年4 月17日台水七工字第09500070160 號函又以「牡丹給水廠轄區之監控系統於87年施作後歷經海棠、納利、敏督利及賀伯等多次颱風嚴重損壞,急須辦理設備汰換,本案具急迫性」為由,向台水公司總管理處聲請撥款辦理上開工程。總管理處95年5 月5 日台水工字第0950013764號函則以:此部分設備屬既設設備,即有合理使用年限(機電儀控設備使用年限約為10年),況貴處94年即向供水處請撥經費修復恆春等地區因風災損壞之監控設備,未滿一年又要求增撥經費更新設備並不合理。且本處目前95年度一般房屋及建築已無經費可增撥辦理等語函覆(見原審卷㈣第308-310 頁);七區處於95年5 月12日再以台水七工字第09500083740 號函向台水公司總管理處說明:前函所稱恆春等地區因風災損壞之監控設備向供水處請撥經費修復者(即恆春所視訊監控工程)並非本件牡丹下游幹管監控工程,本案自87年完工日夜運轉至今尚未陳報總管理處增撥經費,本件工程如無法立即施工,遇爆管時未能即時關閉蝶閥,有災害發生之虞等情。台水公司總管理處於95年5 月25日則函覆稱:「本處目前95年度一般房屋及建築已無經費可增撥辦理,建議先檢討該管線監控設備損壞情形,評估重要監控點,由分配貴處經費調整勻支辦理為宜」(原審卷㈣第313-316 頁)。綜觀上開公文往來各情,七區處確自94年12月12日起,即已多次函請台水公司總管理處增撥經費緊急增設本件牡丹下游幹管監控設備,而總管理處就該監控設備增設之急迫性亦無質疑或否定,應堪認定。又證人陳立人於原審亦證稱:「94年12月是當時七區處經理楊水源交待要辦理牡丹案,當時牡丹監控工程系統有的經過颱風災害就損壞了」(原審卷㈤第152 頁),林連茂亦具結證稱:「伊95年3 月上任七區處經理,上任不久後,徐享崑牡丹案工程要趕快作,趕快提出來,伊上任後第1 次提出本工程案給總管理處是95年4 月17日」等語明確(原審卷㈣第37頁),而參以楊明恭上開先後交付350 萬元予游以德之時間分別為95年8 月8 日、9 日(已如前述),均在上開函文往來之後數月等情,顯徵被告徐享崑指示林連茂要辦理牡丹案工程,與楊明恭交付上開款項予游以德顯無關聯,據此亦無從認定七區處之承辦人陳立人、經理林連茂以上開監控設備增設有急迫性,向總管理處申請增撥經費辦理,及總管理處認定該工程有急迫性一情與楊明恭交付上開款項予游以德有何關聯。何況,牡丹給水廠轄區遼闊,其供應之恆春、牡丹、東港等地區用水,輸水幹管長約65公里,自牡丹經車城、枋寮、林邊、東港及新園等17鄉鎮,供水量達每日10萬噸。監控系統建置之目的主要於輸水管線上設置監控設備,藉由數據線路傳輸監控訊號至監控中心,以利迅速掌握全區供水管網之水質、水量、水壓之變化,可提供輸水管網之靈活調度以確保供水區水壓之穩定,並及早偵測管中水壓變化,及時應變處理,降低公共危險。87年施作之「牡丹下游幹管監控工程」設備年限已屆而未及時更新改善,考量其轄區遼闊、管線長度及供水安全風險管理,若因管內水壓驟升而未能及時應變處理,恐生爆管致供水管網癱瘓,除民眾無水可用外,爆管處之淹水或路面坍塌,亦可能造成人車危險,故本件監控工程之施作確有其急迫性等情,亦經台水公司98年1 月23日台水工字第0980002653號函覆明確(本院卷㈡204-208 頁),檢察官就此既未舉證證明此等急迫性之不存在,則台水公司以上開理由說明上開急迫性之存在等語,自非不足憑採。 2、本件工程增撥經費辦理之申請案,上開總管理處95年5 月25日函仍以95年度一般房屋及建築(即非計劃性資本支出)已無經費可增撥辦理為由,未核准由總管理處增撥經費辦理已如前述,惟七區處95年9 月14日台水七工字第09500174070 號函仍以牡丹給水廠轄區遼闊,其供應之恆春、牡丹、東港等地區用水,輸水幹管長約65公里,自牡丹經車城、枋寮、林邊、東港及新園等17鄉鎮,地勢起伏崎嶇,87年施作之監控系統雖具成效,然經落山風、海風長期侵蝕嚴重破壞,急須辦理汰換,本件工程計畫具急迫性,且可與自來水系統監控整合工程相容納入等情再向總管理處申請增撥經費辦理。台水公司總管理處95年10月18日台水工字第28431 號函即覆以:依據國營會93年11月23日會議結論及94年5 月16日邀集該公司人員開會結論仍以「自來水系統監控整合工程」不宜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惟屬緊急需求之操作自動化系統設備增購則同意可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本案來函表示為急辦既有監控設備汰換,故同意以95年度WR經費增列等語而同意以95年度非計劃型資本支出增撥經費辦理等事實,有七區處及總管理處各該函文可按(原審卷㈣第317 、336 頁)。上開台水公司總管理處95年10月18日台水工字第28431 號函所示辦理經費係由第八區處收回「一般建築及設備─供水設備及管線工程之經費」增配辦理等內容,於內部簽核時係由會辦之設計組工程師蔡憲仁於張光翹內部簽文中會辦提出之意見,經會計單位核章,總管理處列副總經理胡南澤核批等情,有該95年9 月15日台水公司內部簽文可稽(原審卷㈣第337 頁)。又台水公司八區處95年7 月25日以台水八工字第09500043300 號函報之已成立預算數調查表之總金額,因累加錯誤,誤將小計欄之數額重複累計,誤植為000000000 元,正確數額應係00000000元,嗣經八區處於95年8 月28日以台水八工字第09500051400 號函報總管理處更正,台水公司總管理處於95年9 月27日,應急辦工程須要,乃自八區處原核定第二次修正分配之95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資本支出(WR)之會計科目「供水設備及管線工程」經費數內收回6593萬元供自來水公司其它單位辦理,本件牡丹案工程預算4 千萬元即在此次經費增配之列等事實,有上開八區處函文及所附95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資本支出(WR)已成立預算工程調查表、95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資本支出(WR)各單位提報急增辦工程調查表、總管理處95年9 月27日台水工字第296 82號函稿及95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資本支出(WR)收回八區處誤計款6593萬元增配其它單位工程案件統計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㈣第358-364 頁)。上開台水公司總管理處95年10月18日台水工字第0950028431號函之所以核准增撥經費予七區處辦理牡丹案,指定由第八區處收回「一般建築及設備─供水設備及管線工程之經費」增配辦理,係因95年9 月收回八區處上開誤計工程款而有多餘之經費可供支應,且此經費之增撥係經控管經費之設計組人員及會計人員會辦同意,應屬事實。本件工程既具急迫性,經費又係依上開程序增撥辦理,自難謂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故意偽以急迫性工程,亦無經費預算,而同意增撥經費之情事。 3、關於94年5 月16日台水公司人員出席國營會之會議結論,是否有如係因應人力短缺而須急辦之自動化設備,得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而無須呈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之決議事項一節,固經該會函覆稱:自來水監控整合工程依本會93年11月25日經國三字第09300182960 號函所附該會議結論不宜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仍應列入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本會94年5 月19日函覆自來水公司仍請上開會議結論辦理。本會並無94年5 月16日自來水公司出席之相關會議檔案等語,此有該會98年12月22日經國三字第09800208250 號函可按(原審卷㈥第9-11頁)。惟上開台水公司94年5 月16日出席國營會會議報告載有此結論,業經當時承辦人張光翹於同年月19日簽由當時之科長、組長、副總工程師、總工程師批示,而由副總經理林英斌批示決行,簽呈內容詳載會議地點國營會606 會議室,主持人吳執行長豐盛、國營會及自來水公司出席之人員,此有該台水公司內部內部層核完畢之簽呈可稽(原審卷㈥第8 頁),按該簽呈並非張光翹一人即可自為,其上有各級主管核章,且當時亦無任何偽造或在該簽呈上虛載此內容之動機,尚難以國營會函覆無此會議之相關檔案,即認無此會議存在。而上開94年5 月19日國營會覆函內容雖仍要求依93年11月25日經國三字第09300182960 號函所附該會議結論,自來水監控整合工程不宜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仍應列入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惟關於如係因應人力短缺而須急辦之自動化設備,得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並無任何說明。該次會議結論是否如台水公司上開內部簽文所示,國營會與台水公司與會人員之認知或有差距,然台水公司與會人員主觀上係認為有結論,始據以為此內部簽文,供日後相關事項辦理之依據,應可認定。從而,亦難認被告陳福田、汪欽賢、李春鉎、張光翹等人就此工程案經費之核撥有不法圖利之意圖或背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故意。 4、據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享崑、游以德、林連茂、陳福田、汪欽賢、李春鉎、張光翹、陳立人共同明知「牡丹案」並無急迫性且無經費可供辦理,仍偽以該案有急迫性,並增撥經費由七區處辦理,涉有圖利、背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上開被告等人關於此部分被訴犯罪,自均難以證明成立。至於被告陳立人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林連茂,欲證明「林連茂有無轉達徐享崑之指示,本工程由楊明恭承包」(本院卷㈡第185 頁),然且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部分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大崗山案」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訊之被告徐享崑、游以德、林連茂、陳立人、柯政緯等人均否認被訴上開犯行;徐享崑辯稱:伊從未自游以德處收受任何財物、金錢或不正利益,亦未曾就個案指示同仁非作不可或指定由特定廠商承作,更未洩漏大崗山案之底標。伊僅基於專業,針對大高雄地區關鍵工程指示相關主管儘快做好等語;游以德辯稱:伊與楊明恭之間之金錢往來純係私人借貸,用於買合江街一間房子。伊向楊借貸金錢,分8 次開支票共8 張交付楊明恭,嗣因楊明恭涉案,乃至伊辦公室將該8 張支票換作2 張支票,金額共計1050萬元(含本件公訴意旨所指350 萬元);陳立人辯稱:大崗山案發包前確有與柯政緯、廖仕騏至老爺酒店消費,但純係聚餐,與公務無關;柯政緯辯稱:伊確實有去老爺酒店,但無關公務;林連茂辯稱:徐享崑係於95年4 月間,伊任七區處經理時,交待大崗山案要辦理,此與楊明恭交付款項予游以德(95年8 月8 日、9 日)無關,伊單純轉告陳立人關於上級長官之指示,並無不法。楊明恭指示廖仕騏至伊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伊不在家,伊自始即不同意裝設監視器,且所裝設之設備係報廢品,純係楊明恭片面討好伊之行為,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㈡、被告游以德向楊明恭先後取得1050萬元(含上開350 萬元)後,並無證據證明有轉交予被告徐享崑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又證人楊明恭就此350 萬元雖證稱:關於大崗山案之推動,游以德表示要先把錢送到才算數,故95年8 月間,即8 月9 日當晚或隔一、兩日晚上,游以德先在與徐享崑確認徐享崑人在台中宿舍後,即要求伊載游以德去該處找徐享崑,當時游以德說要將350 萬元交給徐享崑,並有拿1 個袋子進去台水公司員工訓練所找徐享崑,伊雖沒看到袋子裏裝何物,但一、二個小時後,游以德從該宿舍出來,就沒拿那個袋子,並說徐享崑已經答應了等語(9624卷㈢第38、39頁,20670 卷㈡第179 頁),惟楊明恭既未看見袋子內有現金,又未與游以德進入宿舍與徐享崑見面,自難以其上開證詞推認游以德即有將350 萬元交付徐享崑。再者,被告游以德若果有意帶楊明恭至徐享崑宿舍交付賄款以取信楊明恭,理應向楊明恭出示袋內現金以實其說,且亦無須大費週章先要求楊明恭交款予伊,當晚或隔一兩天再叫楊明恭帶伊至徐享崑宿舍交款,直接約楊明恭攜帶現金載伊至徐享崑宿舍更可取信楊明恭。何況游以德取得此等款項後,楊明恭又未主動要求隨同其前往行賄,或要求其以其它方式證明徐享崑已收受該等賄賂,實未見游以德有何必要急於取得款項後一兩日內,主動要求楊明恭於晚間自台北載其至台中徐享崑宿舍,由楊明恭在外等候,其一人入內面見徐享崑交付賄款。楊明恭上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㈢、關於被告徐享崑有無洩露本件工程底價部分,本件楊明恭得標金額2497萬元,與底價2500萬元,僅差3 萬元之事實,固有該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外放可參,然楊明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立人等人沒有洩露底標給伊,伊是憑經驗決定底標,徐享崑沒有向伊提及底價,游以德既已與徐享崑溝通過,應與原先預估之金額相去不遠(9624卷㈡第222 頁、20670 卷㈡第188 頁),而參以楊明恭於本件偵審過程均一再指述游以德、徐享崑收受賄賂,倘徐享崑有洩露底標之犯行,其自無袒護之理,其證稱徐享崑並未向其洩露底價等語,應屬事實而可採。又本工程係公開招標,工程預算金額係開標應公告之事項,本工程規範及預算書均係陳立人依據誠興公司提供之規劃報告及預算書修改製作後提報總管理處核准,業經陳立人於警詢中陳明(9624卷㈢第105-110 頁),從而楊明恭決定之投標金額與底價不致相去太遠,核與常情尚無違背,自難單憑得標金額與被告徐享崑所核定底價僅差3 萬元,逕予臆測而認被告徐享崑即有洩露本工程底價之情。㈣、關於被告徐享崑有無指定「大崗山案」給楊明恭承包一節,陳立人固於警詢陳稱:本案係楊明恭直接來告訴伊與總管理處已經談好,且係林連茂指伊要辦理,並說是上級交待要作,要求伊儘快辦理設計發包。伊有在台中總管理處問過陳福田,大崗山工程是否要給誠興做,陳福田說是要給誠興做,所以才拿誠興作的規劃報告修改後送總管理處等語(9624卷㈢第12、18-21 頁)。另林連茂於警詢陳稱:「大崗山案係徐享崑本人交待伊要辦理,伊才指示陳立人規劃辦理發包,徐享崑與伊見面時會關心辦理進度,交辦時間地點因時隔太久不復記憶」(26070 卷㈠第236 、237 頁)、「徐享崑告訴伊本件工程有必要施作,請伊加速推動,通常都是在伊到台北、台中出差時,當面告知那些工程要需要作,但不會說工程名稱,通常只告訴那些地方要做」(26070 卷㈡第26頁),其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徐享崑說本件工程要給誠興楊明恭作,至於本案係公開招標,如何交給特定廠商施作伊亦不清楚,伊有將徐享崑交待要給楊明恭做的事情轉告陳立人去處理」等語(26070 卷㈡第30、31頁)。惟觀諸陳立人、林連茂上揭證詞,林連茂係稱有向陳立人轉知徐享崑交待此案要給楊明恭作,陳立人則稱伊知道此案要給楊明恭作係楊明恭直接來告訴伊,且伊後來有去問陳福田等語,兩人所述並不一致,又陳福田於警詢亦陳稱:「大崗山案件公開招標案件,徐享崑雖決定要辦理此案,但沒有決定要給楊明恭施作,不知陳立人為何會說伊有告知本案要由誠興公司施作」等語(26070 卷㈠187 頁),復參以陳福田當時係台水公司副總經理,陳立人僅係該公司七區處工程員,二人在工作上職位高低相去甚遠,而本件工程案是否要給誠興公司做事涉職務之嚴重違背,陳立人所稱其直接詢問陳福田,而陳福田亦逕予回答是要給誠興公司云云,實與一般公司職務倫理及事理常情有違。又林連茂於上開96年9 月6 日及20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言及徐享崑有指定本件工程要由誠興公司承作,其於20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指稱該案徐享崑指定由誠興公司施作,並同時表示該案係公開招標如何指定特定廠商辦理,伊亦不清楚等語,則其此部分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者,林連茂嗣於原審又改稱:徐享崑曾當面告訴伊大崗山案有必要作,要趕快做,但並未說這個工程要給誠興或楊明恭來作,伊本身亦認為大崗山案監控工程有施作之急迫性及必要性,95年6 月9 日豪雨造成高屏溪水濁度升至二、三萬度,造成高雄地區停水,此次供水危機,主因即為監控工程不完整,且此後又有很多新的供水區出來,沒有監控系統的話,供水量、水壓均無法得知等語(原審卷㈥第171-173 頁),並有七區處95年11月23日函及台水公司95年12月18日函足佐(見本院卷㈡第62-63 頁)。再衡諸本件工程係公開招標,有96年2 月6 日之開標決標紀錄可稽(外放證物第壹箱大紙袋程二文件編號1 ,下稱「壹、二、1 」),於程序上並無法指定給特定廠商施作,尚難以林連茂上開前後反覆之證詞遽認被告徐享崑有指示本工程要由楊明恭之誠興公司施作。 ㈤、被告陳立人、柯政緯均坦承於96年1 月12日,與誠興公司員工廖仕騏同去老爺酒店KTV(登記為圓頂視聽歌唱行)消費之事實,核與廖仕騏於偵、審所陳大致相符,並有該次消費圓頂視聽歌唱行96年1 月12日統一發票2 張附於誠興公司請款單可稽(外放證物陸、九、56),堪認屬實。上開被告2 人接受廠商招待固非妥適,有違公務倫理,惟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仍須以所接受之招待與彼等職務行為是否存在對價關係為判斷要件。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98年度台上字53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廖仕騏於96年7 月20日警詢固陳稱:因當時有在做大崗山案的規範,所以做順水人情,請陳立人,至於柯政緯並不是我的意思叫他來等語(9624卷㈡第215 頁),於96年7 月23日警詢及原審亦證稱:伊出資招待陳立人係為了感謝陳立人介紹伊買房子外,亦同時感謝陳立人有意讓誠興公司在大崗山案得標等語(9624卷㈡第239 頁、原審卷㈥第156 頁),則廖仕騏招待陳立人與陳立人係七區處工程員,負責本件工程之規範製作等事宜,固有關聯。然此關聯性是否已達兩者間有對價關係之程度,此招待究係因陳立人為承辦人而欲以此方式與陳立人拉攏關係,增進情宜,片面討好陳立人,抑或與陳立人執行本件工程規劃招標職務有對價關係,仍應審酌其他相關情事為斷。審諸件工程預算核定為2592萬6776元,核定底價2500萬元、誠興公司係以2497萬元得標均有開標、決標紀錄及96年1 月23日發包中心之便簽可按(外放壹、二、6 ,壹、二、8 ),本件招待消費金額共計29400 元,兩者相差甚為懸殊,況廖仕騏係招待陳立人至上開酒店消費,而以此方式討好陳立人,增進彼此之情宜即非無可能,尚難認兩方有以此招待行為換取陳立人依職務規劃辦理本件工程之主觀認知,自難謂此招待與陳立人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又柯政緯係陳立人主動聯絡到場,伊並無叫柯政緯同至該處消費之意思等情,業經廖仕騏陳明如前,且柯政緯雖係本件工程施作之估驗及請款經辦人員,有本件工程請款粘貼憑證用紙及所附估驗計價單可佐(外放壹、二、2 ),惟當時本工程案尚未開始招標發包或施作,亦無從認定該次招待在廖仕騏與柯政緯主觀意思中有與柯政緯日後之職務行為互為對價之認知。 ㈥、楊明恭於大崗山案發包前,派遣廖仕騏前往被告林連茂高雄市○鎮區○○街住處免費安裝監視器之事實,業經證人楊明恭、廖仕騏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㈤第283 頁、卷㈥第149 頁),被告林連茂亦不否認,應堪認定。關於裝設之原因,楊明恭於原審證稱:當時竊盜盛行,伊為巴結林連茂才叫廖仕騏去裝設,林連茂本來說不用,但後來伊還是指示廖仕騏去裝等語(原審卷㈤第283 頁),廖仕騏亦於原審證稱:林連茂之妻叫我不要裝,我並未進入屋內等語,足徵被告林連茂當時確有不予收受裝設監視器之意,再參以林連茂係七區處經理,楊明恭又有意承作該區處大崗山案,其刻意結交討好林連茂乃屬常情,惟以該工程案之底價達2500萬元觀之,亦難認雙方主觀上有以該等監視器換取林連茂為本工程案職務上之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者間有何對價關係。 ㈦、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為構成要件。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徐享崑有何收受賄賂或洩密之事實,或被告陳立人、林連茂、柯政緯經辦監督本件工程之發包、施作、驗收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游以德更非為自來水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彼等無從成立背信罪,應可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享崑、游以德、林連茂、陳立人、柯政緯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被訴犯罪均難證明。 五、「澎湖案」及「南化案」無罪之理由: ㈠、訊之被告徐享崑、游以德均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徐享崑辯稱:伊從未向游以德提及任何個案的事項,亦未收受任何賄賂,擔任台水公司董事長期間並不知有澎湖案及南化案的內容。游以德安排伊至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係聽取北歐專家的英文簡報,全程20-30 分鐘,聽完就離開了,並不知道有該2 工程案,更無從指定該2 工程案由游以德、楊明恭承作等語;游以德辯稱:伊與楊明恭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七區處96年1 月13日台水七工字第090003106 號函向總管理處呈報之澎湖案工程規劃書報告,係楊明恭交給伊,因為之前基金會辦過「自來水管網管理系統」之座談會,但全國自來水管線數萬公里,想先從澎湖區小區域來推動,伊在長榮桂冠酒店係請外國工程師向徐享崑作先進科技簡報,並無協助特定廠商。伊僅在台水公司總管理處、七區處辦過「自來水營運科技」及「自來水管網系統」座談會,關於該2 工程案是在座談會上公開討論,並無其它協助誠興公司取得此2 工程案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游以德確以其有辦法幫忙行賄徐享崑,為誠興公司爭取自來水公司工程為由,先後向楊明恭收取1050萬元,然並未將款項交付徐享崑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如前所述,而關於牡丹案、大崗山案游以德向楊明恭索取之款項金額共計350 萬元,則關於南化案與澎湖案游以德向楊明恭收受之金額即應為700 萬元,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金額合計950 萬元尚非正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游以德、徐享崑涉犯此部分收受賄賂罪,係以七區處澎湖案的規劃報告實際由誠興公司經理蘇志光製作、陳立人承辦澎湖案的公文影本,游以德在該公文上擅自批示「本規劃切實可行」及此二工程案之推動時程表等為據。 ㈢、惟此等規劃報告由誠興公司人員蘇志光製作,僅能證明誠興公司有意爭取該2 工程案,游以德確有為誠興公司推動該2 工程案之行為,及七區處有請誠興公司為澎湖案為工程規劃等情,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徐享崑有指示要辦理此2 工程案,遑論指示此2 工程案要給游以德或誠興公司施作。而上開台中桂冠酒店之簡報,徐享崑確有到場聆聽,固為被告徐享崑、游以德所不否認,惟徐享崑既係台水公司董事長,其參予相關自來水系統科技之簡報,亦無何特異之處,尚難執此即認其有意或已指定辦理此等工程或指定由楊明恭或游以德施作。又上開基金會確有於95年12月19日至七區處辦理管網座談會,內容與自來水公司輸送供水設備相關,業經林連茂於96年9 月6 日警詢陳明(26070 卷㈠236-243 頁),其於同次詢問並稱:此2 件工程案均係徐享崑交待要辦理等語,惟其同時亦說明游以德辦完上開管網座談會後,徐享崑就交待要趕快做澎湖案,原因是該套系統宣稱可降低漏水率,並於原審證稱:此2 工程案均係徐享崑指示要推動的,惟徐享崑並未指出特定工程名稱,只有講地方,例如澎湖案他就說成本高、漏水率高,南化案部分就說台水公司即將要接管,風險較大,要請台大教授來做座談會,叫我們這兩個工程要推動等語(原審卷㈥第276 頁),則依林連茂上開所證,此2 工程案係由徐享崑指示林連茂推動,應屬可信。惟此等事證仍無法逕以推認被告徐享崑係因收受游以德交付之賄賂或基於其它不法圖利意圖而有此指示。 ㈣、證人楊明恭於96年8 月22日警詢雖指稱:96年1 月8 日伊與游以德共同至七區處游以德當面告訴陳立人董事長已指示辦理大崗山案,同年月12日游以德即又以須支付徐享崑200 萬元用以推動南化案及澎湖案,伊即自銀行提款如數支付游以德,96年1 月25日,陳立人即將南化案規劃報告送總管理處。同年月29日伊與游以德同至陳立人宿舍,游以德又當場告訴陳立人謂董事長已指示七區處儘速將澎湖案規劃報告送總管理處,陳立人隨即在同年2 月13日將澎湖案規劃報告函送總管理處,伊將該函文影本送請游以德至總管理處跑件(9624卷㈢第36-46 頁),然依楊明恭此部分證述,游以德與其同至七區處,係向陳立人表示董事長已指示該2 工程案應儘快向總管理處呈報工程規劃報告,而非直接向經理林連茂催促依徐享崑之指示儘辦理此等工程。按諸常理,被告游以德若果有將上開各次賄款交付徐享崑,並經徐享崑同意指示辦理,則徐享崑指示之對象自係七區處經理林連茂,而非基層之工程員陳立人,游以德當無不知之理,此2 工程案如有拖延,自會以徐享崑之指示內容直接向林連茂施壓請其加速辦理,由林連茂再指示陳立人即可達到效果,游以德捨此不為,竟帶楊明恭同去向陳立人施壓,實與常情有違,自難以楊明恭上揭證述交付賄款予游以德之過程及陳立人因彼等以案件已經徐享崑同意辦理施壓而迅速向總管理處呈報工程規劃等情,即遽認徐享崑收受游以德轉交之賄賂,始指示林連茂辦理此2 工程案。則被告徐享崑實際有無此等指示,並無任何佐證足堪憑採,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徐享崑有收受游以德交付之賄款,因而指示此2 工程案應儘快向台水公司總管理處提出規劃報告之事實。 ㈤、七區處96年2 月13日台水七工字00000000000 號函文主旨為檢陳澎湖案工程規劃報告,並說明為利解決澎湖地區自來水配管漏水率偏高,減少水量漏失為刻不容緩之必要措施,故辦理本規劃報告(9624卷㈡第184 頁),而游以德當楊明恭的面前在該函文下方自擬本規劃切實可行,國際先進國家實施本計劃後,有顯著成效,為減少水量漏失及供水成本降低之必要措施等語,並向張光翹索取傳真號碼後,傳真給總管理處本件工程承辦人張光翹參考等情,均為游以德所不否認,核與楊明恭、張光翹於原審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㈥第223 、224 、253-255 頁),固可認定。惟被告游以德既係在楊明恭面前書擬上開內容,又以個人身份傳真給張光翹,其目的自係在向楊明恭證明其本人已向張光翹施壓,藉此取信楊明恭。則此事實亦無法證明徐享崑確已收受游以德之賄賂,因而推動此2 工程案。 ㈥、據上各節,本件「澎湖案」、「南化案」工程,被告徐享崑指示林連茂推動辦理,固屬事實,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以德有交付賄款與徐享崑,被告徐享崑因而指示林連茂辦理或有何違背自來水公司委託之任務之行為,自難謂被告徐享崑、游以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背信等犯罪事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享崑、游以德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難證明。 六、「翁公園案」、「竹寮案」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享崑、陳茲國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及背信等罪,係以楊明恭之指述及翁公園案、竹寮案之計劃書書面資料為據。然訊之被告徐享崑、陳茲國均否認被訴本件犯行,徐享崑辯稱:陳茲國之前擔任其特別顧問,但無負責任何業務職責,95年6 月之前此類顧問即全部撤掉,陳茲國與楊明恭之間金錢往來,伊全不知情。關於翁公園案與竹寮案,伊當初有請陳茲國去經建會或水利署溝通,希望爭取公共建設的投資,伊不太可能將本件計劃書封面交給陳茲國等語,陳茲國辯稱:楊明恭說伊關係好,希望伊幫忙跑業務,伊告訴楊明恭伊財務狀況不好,請他幫忙,楊明恭才借伊200 萬元,將來如有跑到生意,再從其中利潤扣除。因伊當時並無任何職務,所以將台水公司及屏東縣政府的工程資料提供給楊明恭等語。 ㈡、楊明恭於96年4 月間,先與陳茲國在台北福華公教人力訓練中心面談,陳茲國同意代向董事長徐享崑爭取工程經費,惟楊明恭需支付200 萬元作為徐享崑連任董事長之公關費,楊明恭即於96年5 月7 日先支付200 萬元予陳茲國。陳茲國於次日(5 月8 日),將自來水公司籌備發包之翁公園案及竹寮案等資料傳真給楊明恭等情,業經楊明恭於原審證述明白,並有該200 萬元本票影本可按(原審卷㈦第10-11 頁,26070 卷㈠第78頁),而被告陳茲國亦不否認向楊明恭收受上開200 萬元,則陳茲國向楊明恭收受200 萬元,固堪信為事實。惟200 萬元數目非小,楊明恭與陳茲國在此次往來之前並不認識,按諸常情自無可能初次見面即同意出借如此鉅款,至於被告陳茲國提出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本院卷㈡第26-27 頁),僅屬楊明恭於本件原審判決後所提之追討債務之舉,無從以此逕認陳茲國所辯200 萬元係借款即屬事實。又陳茲國收受上開200 萬元後存到其兒女之戶頭,並未交付予徐享崑,至於本件翁公園案、竹寮案計劃書之封面是徐享崑在交付伊,因之前這些案子被退件,請伊向經建會溝通,時間是在認識楊明恭之前數個月等情,業經陳茲國於原審證稱在卷(原審卷㈦第33頁),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兩工程計劃資料實係該等計劃書之封面各1 頁,並無內容,且係連同屏東縣政府其他工程案資料一併傳真給楊明恭等情,亦經楊明恭於原審證述及庭呈影印附卷可稽(原審卷㈦第20、57、58頁),故僅以此兩頁封面,亦無從佐證徐享崑有自陳茲國處收受此200 萬元或被告徐享崑、陳茲國有何共同圖利、背信事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享崑、陳茲國共同貪污收受賄賂、圖利及背信之犯罪事實,均屬無法證明。至於起訴書事實欄「二、(三)、2 」所載「基隆案」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並經檢察官以97年10月28日補充理由書向原審陳明在卷,附此敘明。 七、被告楊水源、陳立人被訴募款無罪之理由: ㈠、訊之被告楊水源、陳立人均否認被訴此部分犯行,楊水源辯稱:伊從未指示陳立人或其他下屬向廠商募款。93年立法委員選舉,伊因與候選人李昆澤係多年好友,在李昆澤後援會另一友人陳旺來請託下,攜回餐券100 張幫忙賣,每張面額1 萬元,除本人認購兩張外,其餘餐券置於經理室管理師許駿榮處,請其於公餘時間代為銷售予有興趣認購之人並代為收款,並特別交待不得強迫推銷,賣多少算多少等語,陳立人固坦認其有向廠商募款之事實,惟辯稱:其受楊水源之指示去募款,但並未強迫廠商捐款,該等捐款與其經辦之工程及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當時也認為政治獻金沒什麼關係等語。 ㈡、關於前經濟部次長侯和雄成立某基金會時,陳立人向誠興公司南部辦公室員工廖仕騏募款,廖仕騏轉告楊明恭後,楊明恭因考量人情事故及其他廠商亦有捐款,乃捐款2 萬元,募款之人亦有向廖仕騏表示不強迫,楊明恭亦未受到壓力;另一次捐款事後有送陳水扁題名之匾額,大約捐了幾萬元,伊不認為捐款與有無承作七區處之工程有關,七區處也沒說要募款的金額,伊認為捐款無形中會有公關或正面的效果,別人有捐,自己不捐不好意思。伊係請廖仕騏參考其他廠商的金額決定捐款額度等情,業經楊明恭於原審證稱在卷(原審卷㈦第40-46 頁),核與證人廖仕騏於原審所證:侯和雄成立某基金會時,陳立人請伊向楊明恭表示要向誠興公司募款,後來好像給了1 、2 萬元,(陳立人有無提到希望誠興公司捐20萬?)他應該不會講多少金額,至於立委選舉認購餐券部分,誠興公司購買5 張等語(原審卷㈦第145 、154 頁)大致相符。此部分陳立人向楊明恭募得2 萬元之事實固堪認定。又被告楊水源曾於93年總統大選及李昆澤選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向陳立人表示希望陳立人幫忙募款,然並未要求陳立人向特定之人募款,由陳立人自行篩選,我們只能向廠商募款,因為只有廠商會捐款等節,已據陳立人於96年11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26070 卷㈣第32頁),其於原審並證稱:侯和雄成立基金會時,楊水源請其向楊明恭募款20萬元,但楊明恭表示並無意願,其就說算了,後來楊明恭捐了2 萬元等語(原審卷㈦47頁),且在93年總統選舉及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楊水源透過陳立人替候選人向誠興公司等廠商募款等情,亦經楊明恭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㈦第45頁)。衡情,陳立人僅係台水公司七區處之工程員,對於前經濟部次長成立基金會、93年總統大選、立法委員選舉之募款,難謂與其職務行為有何關聯,若非當時之七區處經理楊水源有所請託,陳立人應無主動向廠商募款之必要。楊水源所辯其並未請陳立人向他人募款云云,尚非可採。又陳立人於原審雖證稱:93年總統選舉楊水源要求伊募款50萬元,但未指示向何人募款,伊不想找很多廠商一、二萬元募捐,才找楊明恭等語(原審卷㈦第51頁),惟此與證人楊明恭上開證詞所述僅捐款幾萬元,及證人楊木村、黃炳文、張振興等人於該次選舉均僅捐款3 萬元、1 萬元之情節不相符合,自難僅以陳立人一人之證述,即認其向楊明恭募得款項50萬元,附此敘明。 ㈢、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募款行為,是否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背信等罪,仍應審酌廠商捐款與被告二人之職務行為有無對價關係,及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其任務之客觀行為為斷。本件各次募款,陳立人均已向各捐款人表明不強迫,此業經證人楊明恭、廖仕騏陳明如前。又關於上開募款餐券100 張部分,證人許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楊水源辦公室秘書,93年立委選舉期間,楊水源有請伊幫忙銷售候選人李昆澤的募款餐券,楊水源告訴伊如果有人認同李昆澤之問政理念,要買餐券就賣給他,並特別交待不能推銷,伊把錢收齊後交給楊水源等語在卷(26070 卷㈢第181 、189 頁);又參諸高豐公司經理楊木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結證稱:93年總統大選及立委選舉期間,陳立人確有向伊提及經理楊水源交辦要募款作為候選人競選經費,伊視選舉大小,最多捐3 萬元或買餐券3 張,每張1 萬元,伊因長期作自來水公司工程,算是作順水人情,因為大家相處久了,生意人只求不要被刁難。陳立人收受此捐款,並未答應伊要在工程上作何事(26070 卷㈣第16、301 頁);南和公司負責人黃炳文於偵查、原審證稱:93年總統大選及立委選舉期間,陳立人確有募款作為候選人競選經費,伊分別捐1 萬元及買餐券5 張,伊願意捐款一方面因為與陳立人私交不錯,一方面因為有投標七區處之工程,陳立人並未答應要在工程上作何事(26070 卷㈣第297 、20頁、原審卷㈦177-181 頁);贊霖公司當時負責人張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稱:93年總統大選及立委選舉期間,陳立人確有向伊募款作為候選人競選經費,總統大選伊捐3 萬元,立委選舉伊購買餐券2 萬元,事後有拿餐券副聯至李昆澤競選總部兌換收據,因長期投標自來水公司工程,又與陳立人熟識,金額又不大,基於人情世故始願意捐款,伊未要求,陳立人亦未允諾在工程上作何事等語(26070 卷㈣第292 頁正反面、221 頁正反面)。綜觀上開證人證詞,上開廠商主觀上固有因與陳立人間長久往來之私誼,及長期承作自來水公司工程之關係,因考量人情世故及免被刁難而為捐款之情事,然被告楊水源透過陳立人向各該廠商募款作為支持候選人競選,其間並未有任何強迫行為,亦未為任何有關工程或職務行為之要求或允諾堪可認定。參酌上開各廠商捐款均係數萬元之小額捐款,亦難推認有何工程或職務上行為之交換,彼得主觀上雖有避免日後工程被刁難之顧慮,然陳立人既未強迫認捐,之前亦無任何刁難行為使其客觀上有此合理之推論,自難據以認定,此等捐款與楊水源、陳立人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自難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 ㈣、被告楊水源、陳立人身為台水公司七區處之經理及工程員,向與彼等有公務上往來之廠商募款支持候選人,固有違公務員倫理,行為確有不當,惟尚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自來水公司之意圖,亦無客觀上違背任務致自來水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事實,自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水源、陳立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 八、被告徐享崑、林連茂、陳立人被訴募款無罪之理由: ㈠、訊之被告徐享崑、林連茂、陳立人均否認被訴此部分犯行,徐享崑辯稱:伊未要求林連茂向廠商或員工募款,伊有與員工至許多候選人競選總部拜訪,但林連茂未交付作政治獻金,伊亦未送任何金錢給候選人作為競選經費等語;林連茂辯稱:95年底高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徐享崑交待伊對外募集政治獻金,伊即指示陳立人募款,但未指定其向何人募款,事後陳立人將募得款項共計50萬交付伊,伊在陪同徐享崑拜訪候選人途中,在車上將該等款項交給徐享崑,徐享崑在拜訪候選人時當場交付各該候選人或候選人之妻。伊並未交待陳立人向何人募款或募多少錢,均由陳立人自行決定,如果募款太少,伊自己會墊款支出,陳立人募得款項之來源伊並不知,其募款行為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陳立人辯稱:林連茂指示伊募款50萬元,伊將募得之款項交付林連茂,然此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95年底高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徐享崑交待林連茂對外募集政治獻金,林連茂即指示陳立人募款,事後陳立人將募得款項共計50萬交付林連茂,林連茂在陪同徐享崑拜訪候選人途中,在車上將該等款項交給徐享崑,徐享崑在拜訪候選人時當場交付各該候選人或候選人之妻等情,業經林連茂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26070 卷㈡第27、28、32頁,原審卷㈦189-193 頁),且陳立人確有向廠商募得款項共計50萬元一節,亦經陳立人於警詢及原審陳述明白,而證人蘇明輝亦於偵查中證稱:95年底高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期間,伊曾開車載徐享崑、林連茂及王浩中去拜訪市長及市議員候選人,他們在車上裝信封袋,從後視鏡好像有看到錢,經理(林連茂)與董事長(徐享崑)談話之間說這樣夠嗎等語,核與林連茂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王浩中(當時台水公司主任秘書室主任)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徐享崑、林連茂搭林連茂司機開的車,伊坐前座,徐享崑與林連茂坐在後座,伊在車上未看見林連茂交付紙袋給徐享崑,徐、林二人拜訪候選人時伊在樓下等候,故不知有無交付款項給候選人等語(26070 卷㈡第107-112 頁),惟林連茂確有陪同徐享崑至各候選人處拜訪一節亦與其陳述相符,其坐於前座未注意後座徐享崑與林連茂之互動情形原非無可能,尚難據以認定林連茂此部分證述有何不實,況林連茂係本案共同被告,按諸常情亦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綜此而論,上開高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徐享崑交待林連茂對外募集政治獻金,林連茂即指示陳立人募款,事後陳立人將募得款項共計50萬交付林連茂,林連茂在陪同徐享崑拜訪候選人途中,在車上將該等款項交給徐享崑,徐享崑在拜訪候選人時當場交付各該候選人或候選人之妻等情,堪認屬實。林連茂於偵訊時雖證稱募得金額40萬元,惟於原審已改稱50萬元,核與陳立人於96年8 月17日警詢及原審所述金額50萬元較為相符(9624卷㈢第4 頁反面、原審卷㈦第197 頁),應以50萬元較為正確。 ㈢、被告陳立人向七區處承包商誠興公司、高豐公司及佳祐公司募款之過程,業經各該公司負責人楊明恭證稱:該次捐款應該是10萬元,在募款過程並未說捐款對工程會有什麼方便,亦未承諾有何好處或對將來工程有何幫助,也沒有說不捐會怎麼樣(原審卷㈦第163-166 頁);高豐公司負責人楊木村證稱:高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陳立人向伊募款作為政治獻金,伊交付予陳立人一兩萬元,只是因與陳立人有熟,純粹幫忙,並未要求自來水公司給予工程上之便利,陳立人亦未說沒捐會怎麼樣,或捐了有何便利。伊在與七區處業務往來過程亦不曾被刁難(原審卷㈦第167-171 頁);佳祐公司負責人林豐隆證稱:高雄市長選舉前,陳立人向伊募款作為政治獻金,因想改善與七區處之關係,且政治獻金可以抵稅,伊交付予陳立人10萬元,只是作順水人情,沒有針對特定工程要幫忙處理,亦未要求自來水公司給予工程上之便利,陳立人亦未說沒捐會怎麼樣,或捐了有何便利等語(26070 卷㈣第305-307 、11-13 頁,原審卷㈦第172-176 頁)。陳立人確曾向上開公司募款作為政治獻金,應可認定。至於南和公司負責人黃炳文於警詢時稱:伊在總統大選、立委選舉有捐款,但高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陳立人並未向他募款等語,及於偵查及原審亦未言及高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其有捐款一事(26070 卷㈣19-21 頁,原審卷㈦第177-181 頁),故難認黃炳文於95年高雄市長及市議員選舉有捐款之事實。 ㈣、綜觀上開證人楊明恭、楊木村、林隆豐之證詞,被告徐享崑指示林連茂,林連茂又指示陳立人對外募款,作為支持上揭市長、市議員候選人競選之政治獻金,固屬事實,惟其間並未有任何強迫行為,亦未為任何有關工程或職務行為之要求或允諾,已如前述。參酌上開各廠商捐款均係數萬元之小額捐款,亦難推認有何工程或職務上行為之交換,彼得主觀上或有避免日後工程被刁難之顧慮,或人情上之考量,然陳立人既未強迫認捐,之前亦無任何刁難行為使其客觀上有此合理之推論,單純人情往來,自難據以認定,此等捐款與徐享崑、林連茂、陳立人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難認被告三人募款行為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㈤、被告徐享崑、林連茂、陳立人身為台水公司之董事長、七區處之經理及工程員,向與彼等有公務上往來之廠商募款作為政治獻金支持特定候選人,固有違公務員倫理,行為確有不當,惟尚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自來水公司之意圖,亦無客觀上違背任務致自來水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事實,自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享崑、林連茂、陳立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屬無法證明。九、「澎湖所水量計工程案」無罪之理由: ㈠、訊之被告林連茂、楊崇德均否認被訴本件犯行,林連茂辯稱:澎湖所水計量工程係在伊任內成立預算,陳立人有向其反應採用CNS14273介面,可能有綁標之嫌,伊向陳立人說依照總處的規範辦理,從未收受任何賄賂等語;楊崇德辯稱:本件水量計工程所用CNS14273介面係屬國家通訊介面,水錶不論何家承作,都必須有一定訊號輸出,通訊委員會規定的是這個,目的希望不管那一家廠牌都要有這樣的輸出功能,弓銓公司只是第一家符合此一介面標準,並非綁標。伊並未交付賄款給陳立人、林連茂,亦未要求陳立人為任何違背職務之事等語。 ㈡、被告楊崇德確有委請不知情之蘇政賢向陳立人行賄2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惟楊崇德行賄陳立人之對價行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如前所述,則被告楊崇德所為自無由成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林連茂被訴違背職務收受50萬元賄賂及被告楊崇德被訴此部分行賄等罪嫌,固有證人陳立人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有聽弓銓副總經理楊崇德說他有交付50萬元給林連茂,時間應該是在今年3 、4 月間,地點我不知道,因楊崇德也說要給我20萬,一開始楊崇德要給的50萬元,是要給林連茂30萬元,要給我20萬元,結果50萬都讓林連茂全部拿走」(9624卷㈡第20頁)等語為據,而其於原審所證情節雖亦大致相同(原審卷㈢第142-144 頁),然以上開證詞內容,足見證人陳立人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林連茂確有收受此部分50萬元賄款,而係聽楊崇德所言。又被告楊崇德係為敷衍陳立人索賄之要求,才向陳立人偽稱林連茂收受其賄賂50萬元,其實並無向林連茂行賄等情,業經楊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確(26070 卷㈠第327 、335 、336 頁),與其於原審證述:大約農曆過年前,即1 月中旬,伊與陳立人不期而遇,閒聊時陳立人問伊有無給上面好處,伊說多多少少都有,他問伊有無50萬元,伊順這個話就說差不多,其實是要他認為伊與上面的關係很好,那次伊沒有見到林連茂,也沒有拿錢給他(原審卷㈢第191-193 頁)大致相符。且按諸事理,楊崇德若果攜帶50萬元,僅其中30萬元要行賄林連茂,自會將賄款分開,自無可能讓林連茂知悉其中20萬元係要行賄陳立人而被林連茂當場全部取走。楊崇德告知陳立人之行賄林連茂的過程實與常情有違,亦難信為事實。從而,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連茂被訴此犯罪事實成立。至於被告楊崇德於96年10月18日之偵查筆錄固載「我曾交付50萬元給林連茂」等語(26070 卷㈢第55頁),然其於同日之調查中則係陳明「我沒有交付50萬元給林連茂」(26070 卷㈢第41頁正、反面),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上開偵查筆錄記載與其當日陳述不符(原審卷㈧第223 頁),而原審公訴人並未舉出此部分陳述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以供核對,自難僅以上開偵查筆錄遽為被告楊崇德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牡丹水工案」無罪之理由: ㈠、被告袁中明於上開牡丹水工案之勞務採購預算書製作過程中陸續將規範及預算等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廖仕騏;又將已核准之預算書寄給廖仕騏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本件預算書係於95年10月23日核准,同年月26日用印,30日簽文送回袁中明,11月23日至12月8 日為公告期間;95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稿,95年12月8 日第一次開標;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流標,95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稿,公告期間為12月18日起上網公告7 日,95年12月25日第二次開標(均有各該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203 、205 、189-192 、208 頁)。被告於95年9 月28日將本件工程之預算書草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廖仕騏;於95年11月6 日將已核准之本件勞務工作預算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廖仕騏(9624卷㈡第377 頁);於95年11月14日將本件工程預算書內之施工補充說明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廖仕騏等事實,均有各該電子郵件傳送影本存卷可查(9624卷㈡第376-37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規範文件及核准定稿之預算書,如未經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7條公告、公開,或未納入招標文件,而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者,係屬開標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之資料,固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6 月5 日工程企字第09800220570 號函覆在卷(原審卷㈢第253 、254 頁)。惟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定「應秘密之文書」係指應秘密不得公開之文書,如係得公開或應公開之文書,即非此條項之「應秘密之文書」,至洩漏或交付該文書之對象應限於無權知悉之人,始構成本罪,亦無待言。公務員依規定得向或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公開之文書,其僅向特定人公開而未依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公開,就執行職務之公平性而言,固有非是而有影響競爭公平之可能性,然公平競爭之維持並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所規範之對象,其向特定人公開之文書既屬得公開或應公開之資料,即無秘密性可言,與洩密罪之罪質自有未合。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意旨以洩漏是否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作為判斷是否為公務員應予保密資料之判斷基準,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平性觀之,固屬有據,惟尚難採為洩密罪認定之基準。從而,該文書倘屬得公開或應公開之文書,該特定人又係有權知悉該文書內容之人,即與上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9 月22日(89)工程企字第89027484號函頒修正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3 點第2 項之規定,以及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預算金額得公開之規定,機關將辦理公共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公開閱覽,尚無不可。故工程預算書或工程預算表應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殆無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參照)。至預算書編製前,常需經多方洽商訪價(此情業據證人陳杰貴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㈦第263-265 頁)、評估,基於訪價需要,避免預算編列過高,浪費公帑,編列過低可能流標,造成工程遲滯,有時分提供部分明細及單價分析表會給具實務經驗之廠商參酌,故預算書之草稿文件非屬機密文件,亦經經濟部水利署及該署南區水資源局函覆明確,有該局99年6 月9 日水南牡字第09932000670 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99年6 月23日經水密字第09908003840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㈦第277 、280-1 頁)。況預算書經核定後尚屬應公開、公告之資料,其未核定前之草稿自更無秘密性可言。則被告將核定前之預算書草案及核定算之預算書(含施工說明)交付廖仕騏,自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洩密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袁中明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係以卷附廖仕騏於96年1 月10日18時53分14秒,在電話中向其同事抱怨袁中明要求其招待或支付飲宴款項之金額過多,次數過於頻繁,及袁中明於96年2 月1 日16時37分47秒及同年月5 日9 分12秒與廖仕騏電話通話中,要求廖仕騏以其提供之收據向誠興公司報帳等通訊監察譯文、誠興公司請款單含所附統一發票,及廖仕騏於調查中及偵查時之陳述為據。然訊之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於96年1 、2 月間,與牡丹水庫管理中心土木工程員張志方及廖仕騏同往四重溪新興小吃部吃飯,廖仕騏原表示要請客,惟中途離席,由伊先墊付該次消費款約5 、6 千元,事後才交付消費收據給廖仕騏,向廖仕騏請領現金,除此之外,伊從未以個人消費之收據向廖仕騏換取現金等語。經查: 1、廖仕騏於96年7 月31日,調查員提示扣案誠興公司轉帳傳票,詢問其該等轉帳傳票內何者係袁中明消費後交由誠興公司買單之收據時,固陳稱:自95年10月、11月起至96年1 、2 月左右,袁中明不定期拿收據給伊報帳,因袁中明所拿收據金額多半是1 、2 千元,最多不會超過5 千元,且伊亦經常拿與袁中明同家餐飲店之收據報帳,故會將袁中明之收據金額,加上伊本人要申報之收據金額,自行填寫總金額向誠興公司報帳,伊通常都是拿屏東地區「洺泉餐飲」、「龍爺」「阿珠羊肉火鍋」「惠眾飯店」「富莊小吃店」等店家收據向誠興公司報帳等語(9624卷㈡第269 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1 月10日伊在電話中向李國維抱怨袁中明拿收據向伊報帳,係因為有時伊並未參加聚會,但袁中明還是拿收據給伊報帳,伊覺得很奇怪等語(9624卷㈡第352 頁)。惟關於廖仕騏上開於電話中向李國維抱怨之內容,廖仕騏於96年3 月21日調查員第1 次詢問時,即陳稱:「我虛報的,袁中明沒有要我報他的消費」,於同年7 月18日又稱:該次與李國維通話前幾天,伊與袁中明先在四重溪某餐廳吃飯後,伊先至牡丹下游幹管工程工地作其它工程,晚上又與袁中明至某海產店吃飯後,袁中明想去KTV續攤,伊想先回家,乃請公司派來之工程師陪袁中明續攤,因之前用餐費用4 千餘元係由袁中明支付,伊想續攤費用由伊請客,不料袁中明消費2 萬多元,但這筆錢係由伊私人支付,並未向公司報帳等語在卷(9624卷㈡第177 頁背面、198 頁背面),同年7 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改稱:上開續攤之2 萬多元,因金額太多,伊有把部分金額分散以交際費名目向誠興公司報帳等語(9624卷㈡第269 頁背面);於原審又稱:袁中明並未持收據要求伊付款,係伊有事情先走開,那時伊有認識一些朋友,請袁中明幫忙付款,由袁中明拿發票,伊再付款給袁中明。至於伊在電話中在同事抱怨袁中明不知節制拿收據向伊報銷取款,則是伊與同事聊天亂講的等語(原審卷㈦第247 頁背面)。則關於袁中明有無不定期持收據向其換取現金,及廖仕騏在電話中抱怨內容是否屬實一節,廖仕騏於調查中、偵查時及原審先後所為證述出入甚大,自難以其曾指述被告以收據或發票向其領取現金,即認定被告確有此收受賄賂之事實。且上開續攤之2 萬多元,縱如廖仕騏所述,被告袁中明事後確有持收據向其換取現金,然既係因同日被告先支付4 千餘元餐費,廖仕騏始同意續攤部分由其請客支付,亦難認此部分消費與被告之職務有何對價關係。 2、觀諸扣案之誠興公司95年及96年交際費轉帳傳票及請款單(扣押物第陸箱內誠興公司95年度交際費轉帳傳票、96年度轉帳傳票各1 冊),廖仕騏上揭所稱其常拿收據報帳之屏東地區「洺泉餐飲」、「龍爺」「阿珠羊肉火鍋」「惠眾飯店」「富莊小吃店」等店家之收據、發票,僅有「富莊小吃店」消費金額1645元發票1 張符合廖仕騏所稱「被告交付發票金額大部分1 、2 千元,最多不超過5 千元」之金額。又證人廖仕騏於原審雖證稱:「(依你那次筆錄【96年7 月31日調查筆錄】,你說你將袁中明給你的收據金額加到你自己要申報的金額當中,再向誠興公司報帳,你那次有無這樣講?)我們在牡丹水庫附近,都在同一家餐廳吃飯,我會請餐廳將師傅在那邊吃飯的金額全部加一加開一張發票,所以次數我無法確定,不然請餐廳每次都要開一張小金額很奇怪」、「(為何袁中明給你的收據,你也要加到你向公司申報的費用內?)我要分別清楚我今天做的是牡丹水庫的水工工程,不是做牡丹淨水廠,這些是不同的東西,我們要知道我們使用的在那個工程部分,所以有些部分我要請他開收據、發票,這樣我才知道是牡丹水庫的餐費,而不是牡丹淨水廠的餐費」,惟按諸常理,被告袁中明若已不定期交付1 、2 千元,最多不超過5 千元之收據、發票給伊報帳,而開立該等收據、發票之店家又與廖仕騏常用以之收據、發票的開立店家相同,則與被告有關之消費,廖仕騏直接以被告所提供之收據、發票向誠興公司報帳即可,何須要求被告交付收據、發票,再將此收據或發票金額加入其本人與施工人員之餐費,另請相關店家開立收據或發票向誠興公司報帳銷。況廖仕騏亦曾以富莊小吃店95年11月24日金額718 元、阿秀羊肉店同年月25日金額930 元、同年12月14日田山商行金額3230元、同年12月21日、96年1 月25日龍興海產店金額2300元、1700元等小額、零星餐費向誠興公司以交際費科目報帳核銷,此均有扣案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及發票可資為憑,證人廖仕騏上開所稱:因「不然請餐廳每次都要開一張小金額很奇怪」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關於被告袁中明曾與張志方、廖仕騏飲宴後,交付該次消費收據向廖仕騏換取現金一節,固有96年2 月1 日16時37分許袁中明與廖仕騏之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3324卷㈡第208 頁),惟證人廖仕騏就此部分於96年7 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即已陳稱:該次係伊找被告、張哥(即張志方)一起吃飯,伊因有事先離開,由被告先行墊付消費款,嗣後被告打電話提醒伊有此筆款項,96年2 月1 日通話後數日,伊拿了5 千多元給被告等語在卷(9624卷㈡第270 頁),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所證情節大致相符(9624卷㈡第351 、352 頁、原審卷㈦第248 頁反面)。而證人張志方於原審證稱:伊記得有次與被告、廖仕騏幾個人一起吃飯,廖仕騏中途離開,印象中由袁中明付錢等語(原審卷㈦第259 頁),且上開譯文亦記載「袁中明:不好意思;廖仕騏:這個是我不好意思,應該是提前要先給你」等通話內容。足徵被告袁中明前揭所辯因一起吃飯先行墊付消費款,乃持收據向廖仕騏取得現金等語,非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袁中明上開犯罪事實,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十一、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認上開被告徐享崑等人涉犯上開被訴等罪嫌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上開被告徐享崑等人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徐享崑等人有何被訴等罪嫌之犯行,上開被告徐享崑等人被訴上開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徐享崑等人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上開被告徐享崑等人犯有上開被訴等罪,而為上開被告徐享崑等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十二、原審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 ㈠、牡丹案部分,雖以:「1 、本工程果有其急迫性存在,甚至因各種因素,恐生爆管致供水管網癱瘓之危機,何以竟未見總管理處指示會同相關單位履勘現場以查明究否有其急迫性?應否儘速為相關處理?則原審僅依上開二單位公文往返內容,及自來水公司事後於98年1 月23日函文,即據以認定有此急迫性,尚非妥適。2 、本案屢經總管理處駁回七區處請求,然經楊明恭於95年8 月8 日、9 日間將現款逐次交付游以德後,再經七區處於同年9 月14日函請總管理處增撥經費辦理,總管理處竟旋於同年10月18日函覆同意以95年度WR經費增列辦理,時間點上未免過於巧合,並違背國營會於93年11月23日會議及於94年5 月16日邀集自來水公司開會以「自來水系統監控整合工程」不宜以非計劃型資本支出辦理之結論,益證被告等人顯然明知該工程並無急迫性,卻因楊明恭之交付賄款,始簽核同意增撥款項,並與楊明恭自游以德處及自行私下打聽之訊息相符,否則楊明恭又豈會陸陸續續再度交付其餘賄款?」等語,然本工程於核撥經費辦理前,客觀上確有其急迫性存在,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如上所述),而台水公司總管理處是否會同相關單位履勘現場,純屬該公司行政作業斟酌之範疇,無從僅以「楊明恭交付現款予游以德、七區處函請總管理處增撥經費、總管理處函覆同意以95年度WR經費增列辦理之時間點接近」,推論被告徐享崑等人即有被訴犯行。 ㈡、大崗山案部分,另以:「1 、被告游以德既為求陸續向楊明恭取款,自有可能儘速處理交款事宜,況該筆款項甚鉅,游以德與楊明恭應已事先談妥條件後,楊明恭始進行提款交付事宜,既事先有所聯繫,則付款後旋即接續交付賄款予徐享崑尚與常情無違,而楊明恭於交付鉅款後,急於知悉行賄之結果,亦難謂與常情有違,且楊明恭原與徐享崑並無認識,卻能具體指出徐享崑於95年8 月間之臺中住居處所及本件工程事後開標結果,又得標金額為2497萬元,與徐享崑個人核定之底價2500萬元竟僅差距之3 萬元,然該案工程預算金額係2500萬元,如非徐享崑事前洩露底價,豈可能差距僅區區3 萬元。2 、被告陳立人陳稱:「我在臺中有問過陳福田,陳福田說是要給誠興做」等語、被告林連茂則陳稱:「徐享崑說本件工程要給誠興楊明恭作,並將徐享崑之指示轉告陳立人去處理」等語,雖供述之指示過程未盡相符,然均明白指涉徐享崑交待此工程欲給誠興公司施作,倘徐享崑未曾對此案作出上開指示,何以自來水公司內部員工陳立人、林連茂竟會為此供述?此等證述內容又與上述楊明恭所陳相符,足見徐享崑確有為違背職務之指示。3 、倘林連茂、陳立人、柯政緯等人與本件工程無何關聯性,則誠興公司自不可能出錢招待陳立人等人,因此誠興公司顯係為圖陳立人等人協助處理本件工程始為招待、安裝之舉,二者間應具有職務對價關係,況柯政緯若非本工程之承辦人員,陳立人豈會無端找柯政緯前往與廠商飲宴,因而增加自己被察覺不法行為之風險?自不能僅因所獲取之利益數萬元與工程底價2500萬元差距甚遠,即遽認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惟本工程之底價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徐享崑所洩密,又難證明徐享崑確有交待本工程給誠興公司施作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如上所述),另關於被告林連茂收受監視器之裝設及被告陳立人、柯政緯接受飲宴招待,以賄賂價額及主觀認知等情,難以認定已達「對價關係」,亦經原判決依據實務見解論述如前,原審公訴人猶執己見,徒為事實或法律之爭辯,自非可採。 ㈢、澎湖案與南化案部分,固以:「被告林連茂於警詢時及審理中明確指稱:上開二工程案均係由徐享崑交待要辦理、此二工程均係徐享崑指示要推動的等語,佐以證人楊明恭所述:96年1 月8 日我與游以德共同至七區處,游以德當面告訴陳立人董事長已指示辦理大崗山案,96年1 月29日游以德與我共同前往陳立人宿舍,游以德當場告訴陳立人說董事長已指示七區處儘速將澎湖案規劃報告送總管理處,且陳立人隨即於96年2 月13日將規劃報告函送總管理處等語,再參酌游以德在七區處96年2 月13日台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下方自擬:本規劃切實可行,國際先進國家實施本計劃後,有顯著成效,為減少水量漏失及供水成本降低之必要措施等語,即向張光翹索取傳真號碼後,乃傳真予總管理處之本案承辦人員張光翹參考乙節,因游以德本身顯非自來水公司人員,竟能數次對公司內部員工陳立人、張光翹等人指示工作內容,甚至陳立人等人均遵照指示迅速進行,徵此足見游以德顯可代表徐享崑直接對其所屬員工發號施令,則渠等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背信等行為堪以認定。」等語,然關於上開事證均據原判決審酌論述,而以不能證明係被告徐享崑因收受游以德所交賄賂或基於其他不法意圖,方而指示林連茂推動上開2 工程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之採認,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公訴人仍執此部分事證,推論被告徐享崑、游以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背信等犯行,尚嫌速斷。 ㈣、翁公園案與竹寮案部分,又以:「被告陳茲國原係徐享崑之特別顧問,倘未經徐享崑授權、授意,豈會向楊明恭索討200 萬元欲作為徐享崑連任董事長之公關費用?再者,200 萬元並非小數目,楊明恭又與陳茲國並不熟識,豈可能僅因陳茲國交付區區上開二案計劃書封面各1 頁後,楊明恭即因此放心交付上開200 萬元予陳茲國,顯見楊明恭於原審證述內容語帶保留,亦與常情相違,無法遽採。」等語,然觀諸卷附有關此部分之相關事證,固能被告陳茲國曾屬被告徐享崑之特別顧問,及陳茲國有收取楊明恭所交付之200 萬元等情,然陳茲國傳真給楊明恭資料中,尚有其他機關之他件工程案資料,而有關本工程之內容卻僅有計劃書封面各1 頁(均如原判決所認定),則以此等事證,實難遽以推論被告徐享崑、陳茲國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部分上訴理由多所臆測,自非可採。 ㈤、關於向廠商募款案部分,雖以:「此部分之相關廠商捐款動機,無非為求在工程上不要遭受承辦人員刻意刁難,倘台水公司人員自始均按照相關規定辦理,何以各該廠商有此疑慮,以致願以捐款方式換取工程上之順遂?可見被告等人顯係利用渠等職務上之優越性,壓迫廠商不得不捐款,廠商所為顯屬主觀上不樂之捐;再者,被告徐享崑、楊水源等人竟否認要求下屬代向廠商募款,而參照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捐款原可作為抵稅之用,然被告等人經向廠商收取款項後,何以不開立證明單據?顯見係為規避事後責任而為,益證渠等動機之不純正;況被告等人此舉,亦違背台水公司對渠等所要求工作上之廉潔自持任務,因而損害自來水公司商譽,令廠商產生惟有捐款始能保證工程順利之錯誤印象,被告等人自有不違背職務收賄與背信等行為。」等語,然此部分捐款既非屬強迫性質(原判決認定如上),則廠商之捐款動機自與被告楊水源等人無涉,至於開立捐款證明一節,係屬受贈人之作為,而被告等人向廠商募款之舉,固有違背台水公司要求工作上之廉潔自持任務,但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等人即有被訴不違背職務收賄與背信等犯行。 ㈥、澎湖所水量計工程案部分,雖以:「1 、本件縱有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倘符合標準者果係僅有一家廠商,則該等規範之訂定是否合理,有無綁標疑慮非無研求餘地,倘被告陳立人、林連茂等人明知係綁標,卻仍收取賄款而放任通過廠商得標,自屬違背職務收賄行為,被告楊崇德則屬違背職務行賄行為。2 、衡之陳立人所陳內容,就林連茂收賄時間、金額及林連茂與陳立人原分配金額均指稱明確,並細量楊崇德所辯情節,倘其果係出言敷衍陳立人,何以需牽扯林連茂?足見本案七區處部分上下級員工前均有收賄陋習,況楊崇德既向陳立人述及林連茂收賄情節,亦必然預見陳立人想分一杯羹,若其原無交付賄款予林連茂之舉,大可直接向陳立人表達未曾行賄,亦無人收賄情形即可,除可撇清自己責任,又可杜絕陳立人向自己索賄之念頭,其何需出言敷衍陳立人?足見楊崇德確有行賄林連茂之舉。」等語,惟被告陳立人承辦本工程之規範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依法而論,被告楊崇德自無從論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罪,又尚難證明被告林連茂有此部分被訴收賄罪等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業已論述如上,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公訴人仍執己見再為爭執,並非可採。 ㈦、牡丹水工案部分,固以:「1 、證人廖仕騏於96年3 月21日、96年7 月18日、96年7 月31日調查中陳述及於偵查、原審之證詞,廖仕騏始終未否認被告會持收據向其換取現金之事實,且依上開陳述內容,足以推知被告持收據向廖仕騏換取現金之次數顯非只有1 、2 次,且被告持向廖仕騏換取現金之收據甚至原屬與廖仕騏無關之宴飲消費,否則廖仕騏如何會在電話中向李國維抱怨此事?又一般負責辦理工程發包、監工、機械養護等業務之政府機關人員,竟多次持收據予廠商換取現金,豈不怪哉?況廖仕騏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蓄意誣陷被告,並陷自己遭刑事訴追之可能,其所為有關被告不定期以收據或發票向其領取現金之證詞堪予採信。2 、依96年2 月1 日16時37分許廖仕騏與被告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廖仕騏與被告間之往來模式,倘若廖仕騏有同意要私下宴請被告,則廖仕騏就此部分之消費款項並沒有向誠興公司報帳,亦未向被告拿取收據或發票;反之,倘若廖仕騏未同意要私下宴請被告,則其會向被告拿取收據或發票,並且以該收據或發票向誠興公司報帳。廖仕騏既自承在96年1 月10日其與李國維通話前幾天,被告前往KTV 續攤花費新臺幣2 萬多元,被告事後確有持收據向其換取現金,而其確有將該筆金額向誠興公司報帳之事實,顯見此筆被告續攤之2 萬多元花費,廖仕騏並未同意要私下宴請被告,否則何需向被告拿取收據?復何需向誠興公司報帳?是廖仕騏於96年7 月18日調查局中所稱:因同日被告先支付4 千餘元餐費,故其同意續攤部分由其請客支付云云,惟其竟又向被告拿取收據並向誠興公司報帳,此舉已與其上開說詞不合,益徵其有關同日被告已先支付4 千餘元餐費,故同意續攤部分由其請客支付之說,應屬杜撰之詞,且毫無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實不足採。3 、依證人張志方於99年5 月14日之原審證述內容可知,96年1 、2 月間被告與廖仕騏、張志方一起至四重溪新興小吃部用餐,廖仕騏有事中途先離席,被告確實曾向張志方表示伊要請客,則既然被告當時已有要宴請張志方之意思表示,則該次飲宴費用當由被告自行負擔無疑,惟被告竟事後改口辯稱因一起吃飯先行墊付消費款,乃持收據向廖仕騏取得現金云云,顯與事理相違。4 、證人廖仕騏於96年3 月21日、96年7 月18日之調查中陳述,與其嗣於調查中、偵查、原審改稱:其與被告、張志方飲宴,因其有事先離開,故由被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之情節完全不符,倘廖仕騏與被告、張志方之飲宴,是因廖仕騏有事先離開,由被告先行墊付消費款,被告再持收據向廖仕騏取得現金,則為何廖仕騏在第1 次、第2 次調查局詢問時均未提及該次宴飲是因其有事先離開,而由被告先行墊付之重要事項?反而避重就輕答稱其最後沒有支付該筆費用予被告?可見該次宴飲是否確係廖仕騏有事先離開,而由被告先行墊付消費款,再持收據向廖仕騏取得現金明顯有疑義。況退萬步言,為何證人廖仕騏要為被告吸收上開消費款項?廖仕騏雖謂該次宴飲係伊找被告及張志方一起去吃飯,伊就跟被告說待會花的錢就交伊報銷云云,惟由廖仕騏於96年7 月31日調查中陳述及其於原審證述等語,及參諸被告確於95年9 月28日將本件工程預算書草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廖仕騏、於95年11月6 日將已核准之本件勞務工作預算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廖仕騏、於95年11月14日將本件工程預算書內之施工補充說明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廖仕騏之事實,核與廖仕騏在96年7 月31日調查中指述被告不定期拿收據給伊報帳之時間相符,足認廖仕騏確有為被告吸收消費款項,且此部分的消費與被告之職務顯有對價關係。」等語,然關於證人廖仕騏所為不利於被告袁中明之陳述如何不可逕採,及卷附相關轉帳傳票、請款單、收據、發票等證物,暨監聽譯文所載內容,均難證明被告袁中明被訴此部分犯罪成立等情,均據原判決論述如前,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仍執上開事證徒為事實爭辯,推論被告袁中明有被訴犯行,尚有未洽。 ㈧、據上各節,原審公訴人上訴所據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被告徐享崑等人無罪部分有所不當,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移送本院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75 號): 移送意旨雖以:被告游以德、陳茲國於上開時、地,分向楊明恭收取之上開款項,係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楊明恭詐取所得,因認上開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而與上開被告2 人於本件所被訴之上開罪嫌,係屬評價之法條不同,而為同一犯罪事實之案件等語。然觀諸被告游以德被訴之起訴事實所載,均屬論就其如何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等罪嫌;另被告陳茲國被訴之起訴事實所載,亦屬論就其如何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等罪嫌;概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事實無涉,難認本件起訴事實範圍有包含詐欺犯行部分,自非屬同一犯罪事實之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併案機關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陳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被告對於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