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源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宏源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三和畜牧股份有限公司、溫芳淑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738 、7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A -X 所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4之3 號磚造蓋鐵皮屋、車庫、雞舍、倉庫、工廠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併拍賣,其後由林秋菊、顏順隆得標共有,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 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謝宏源明知上情,因認系爭建物原為其所有,而林秋菊、顏順隆拒絕另給予補償,竟分別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7 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大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何清本拆除系爭建物及出賣拆除所得之鐵材。何清本遂自98年7 月5 日起雇用不知情之陳緯騏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X 除外),而毀壞林秋菊、顏順隆之建築物。何清本另自98年7 月10日起雇用不知情之賈文凱、賈宏圖將拆卸之鐵材分類,再各於98年7 月15日、16日、17日、18日以廢鐵出售,謝宏源乃竊取林秋菊、顏順隆所有之鐵材。嗣於97年7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林秋菊之夫簡義興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秋菊、顏順隆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簡義興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簡義興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簡義興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實施交互詰問,是證人簡義興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宏源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犯行,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不知系爭建屋已由林秋菊、顏順隆拍定取得所有權,故無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犯意等語。 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建物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合併拍賣,而由林秋菊、顏順隆得標共有,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又被告謝宏源於98年7 月2 日與何清本簽約,以80萬元代價委由何清本拆除系爭建物及出賣拆除所得之鐵材,何清本遂自98年7 月5 日起雇用不知情之陳緯騏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X 除外),另自98年7 月10日起雇用不知情之賈文凱、賈宏圖將拆卸之鐵材分類,再由何清本以廢鐵出售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拍定人林秋菊之夫簡義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明(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過磅單、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39、41-43、46-51頁、偵查卷第25-26頁),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宏源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不知系爭建屋已由林秋菊、顏順隆拍定取得所有權,故無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犯意等語。然觀諸下述各點: ⒈被告謝宏源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節,固據證人即三和畜牧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吳俊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確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轉讓予被告謝宏源用以抵銷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8-91頁、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謝宏源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不動產讓渡契約書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50、57頁)。然系爭土地、建物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合併拍賣,由林秋菊、顏順隆標得系爭土地、建物,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後,被告謝宏源即已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不得再行主張所有權。 ⒉再被告謝宏源辯稱不知系爭建屋已經法院強制執行合併拍賣而由林秋菊、顏順隆拍定取得所有權之情,然證人簡義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其於標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曾因系爭土地需通行其他土地之通行權問題聲請調解,被告謝宏源亦有在場,其當時確有將標得系爭建物之事告知被告謝宏源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63-67頁);證人郭修淮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簡義興曾因系爭土地需通行其他土地之通行權問題向法院聲請調解,被告謝宏源於調解時亦有在場,被告謝宏源曾向簡義興表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要求給予補償,惟簡義興主張其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所有權而不予置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55頁)。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678 號清償債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於96年11月14日、97年1 月16日、97年2 月13日、97年3 月5 日分別將拍賣價格、拍賣公告、移交不動產權利書狀及自行點交之通知送達債務人三和畜牧股份有限公司、溫芳淑,並均已合法送達,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678 號清償債案件無訛,而證人吳俊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其為三和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知悉系爭土地、建物已經法院併付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87頁),衡諸常情,吳俊賢既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轉讓予被告謝宏源用以抵銷債務,吳俊賢豈有不將系爭土地、建物已經法院併付拍賣及拍定之情告知被告謝宏源?而被告謝宏源為保護自己債權,當無毫不關心而不聞不問之理。況參以被告謝宏源倘確不知系爭土地、建物已經法院併付拍賣及已由他人得標之情,而仍認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被告謝宏源豈有均未與系爭土地得標人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存在法律關係有所商討,即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利於系爭土地得標人方便使用土地之理?且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達228 萬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8-40頁),被告謝宏源竟自行拆除價值較高之系爭建物,反以80萬元低價出賣拆卸之鐵材?均顯有違一般常情。另被告謝宏源既僅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而吳俊賢尚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在一般正常狀況下,被告謝宏源欲處分系爭建物,當無不事先徵得吳俊賢之同意,詎被告謝宏源竟未告知吳俊賢即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及將卸下之鐵材出賣,已經證人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謝宏源此行為亦令人不解。足證被告謝宏源已知悉系爭建物由他人得標取得,非屬其與證人吳俊賢所有,故被告謝宏源不甘損失,乃自行決定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及將卸下之鐵材出賣。 從而,被告謝宏源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不知系爭建屋已由林秋菊、顏順隆拍定取得所有權,故無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犯意之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謝宏源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謝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謝宏源利用不知情何清本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謝宏源於98年7 月5 日至同年月19日間多次毀壞系爭建物及數次出售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毀壞系爭建物及竊盜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接續犯及竊盜罪之接續犯,僅單純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一罪與竊盜一罪。再被告謝宏源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謝宏源毀壞門牌號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4之3 號之鐵皮屋而盜賣拆卸所得鋼鐵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既與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固起訴認被告謝宏源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挖土機之體積及重量鉅大,客觀上絕非常人可「攜帶」於身邊並持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凶器,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固有未當,但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亦併予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謝宏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謝宏源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竊盜罪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當。被告謝宏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宏源為圖個人私利及損害他人權利,無視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權力,竟擅自拆除系爭建物及將鐵材出賣,且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達228 萬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價值甚高,被告謝宏源予以拆除毀壞及將建材盜賣,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行為後復未賠償被害人與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