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芊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文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40 、25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明文前於96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0月確定,嗣再經該院以96年度少聲減字第7 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上開4 年6 月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迄98年5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張簡芊宏因女兒生病缺錢送醫,邀約劉明文外出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經劉明文同意後,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8 日凌晨1 時45分許,由張簡芊宏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朱偉慶借得之車牌號碼ZHL-258 號機車後載劉明文,先至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全家超商內,共同購買水果刀1 把,再騎車至高雄市鳳山區○○○路與錦田路路口,待停妥車輛後,2 人於該路口攔停陳聰燦駕駛車牌號碼Y7-061號計程車,上車後指示陳聰燦駛往高雄市大寮區之臺灣高雄監獄,並於車行至高雄市○○區○○路3-16號前,由坐在駕駛座後座之張簡芊宏持預藏之上開兇器水果刀1 支,自後抵住陳聰燦脖子,要求其交出財物,至使陳聰燦不能抗拒,自上衣口袋中取出新台幣(以下同)600 元交付予在旁之劉明文,過程中陳聰燦因伸手觸摸該水果刀,致脖子、手部,遭水果刀割傷,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4 公分)、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1 公分)、頸部及左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張簡芊宏於陳聰燦交付金錢後,旋命其下車,張簡芊宏與劉明文亦一同下車,要求陳聰燦再交付手機及財物,經陳聰燦將其所有NOKIA 手機1 支交予張簡芊宏,並告知其餘財物置於計程車上後,張簡芊宏復要求陳聰燦脫去身上衣物,再由劉明文負責駕駛計程車搭載張簡芊宏離開現場,2 人後再取走陳聰燦置於車內皮包之現金2,400 元及手錶1 支等財物,途中並將陳聰燦所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存摺、提款卡4 張、信用卡1 張等財物及水果刀1 把丟棄,並於返回市區後,將計程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街20巷內某處,換騎乘原機車後離去(劉明文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而未提起上訴,已判決確定)。 二、張簡芊宏復於99年7 月8 日晚上11時許,騎乘上開ZHL-258 號機車,前往劉明文位於高雄市○○區○○村○○路33巷16之3 號住處,邀約劉明文外出再次強盜他人財物,劉明文同意後,其2 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由張簡芊宏自劉明文家中,拿取劉明文哥哥所有之水果刀1 支藏放於身上,翌日(9 日)凌晨1 時許,仍由張簡芊宏將該水果刀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並騎上開機車後載劉明文,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光明路路口處萊爾富超商,張簡芊宏即將機車停放於超商旁之檳榔攤,進入該超商,要求超商員工林敬閔代叫計程車,林敬閔依張簡芊宏指示代叫計程車,劉明文則在外等候。嗣李龍基駕駛車牌號碼057-XF號計程車至上開地點搭載張簡芊宏、劉明文,張簡芊宏即攜帶上開水果刀上車,同日2 時許,李龍基依照張簡芊宏指示,車行至高雄市大寮區○○○路11巷產業道路時,坐於駕駛座後座之張簡芊宏即持事先預藏之上開水果刀自後抵住李龍基脖子,致其不能抗拒,並喝令李龍基交出財物,李龍基當下思及計程車後行李箱置有球棒,仍不顧危險欲持之抵抗,而出手撥開張簡芊宏所持水果刀,並開車門欲逃離駕駛座,張簡芊宏見李龍基反抗,竟獨自另起傷害之故意,持水果刀朝李龍基手臂及背部連續揮刺數刀,致其受有右側胸腔穿刺傷併氣血胸、左側第5 肋骨骨折、左上肢及雙手多處穿刺傷之傷害。嗣李龍基仍掙扎下車,張簡芊宏亦與劉明文一同下車,並共同喝令李龍基交出身上財物及手機,李龍基因不能抗拒,乃交付隨身所攜帶之2,000 元及三星牌手機1 支予張簡芊宏,再由劉明文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張簡芊宏離開,途中並將前開作案用之水果刀1 把丟棄,嗣張簡芊宏搜刮計程車內財物,再取走車內現金10,000餘元,劉明文將計程車駛回棄置於上開萊爾富超商附近後,換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林園區弘州賓館內朋分財物,劉明文分得6,700 元,餘財物由張簡芊宏取走。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張簡芊宏住處扣得陳聰燦、李龍基手機各1 台、贓款500 元,嗣再至張簡芊宏丟棄水果刀處,扣得其強盜李龍基財物所用之水果刀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害人即證人陳聰燦、李龍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項所述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6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芊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明文原審所為供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聰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警一卷第22-25 頁、37-39 頁、40-42 頁、45頁,偵一卷第44-46 頁),被害人陳聰燦遭強盜過程中受有前述之傷害,復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3頁),被告張簡芊宏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芊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龍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2-54 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警一卷第52頁)及本次犯行所持水果刀1 把扣案可資為憑,被告張簡芊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明文對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雖坦承與被告張簡芊宏共同強盜李龍基之財物,惟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伊與張簡芊宏只是要搶計程車司機的錢,至今仍不知道被告張簡芊宏從家中拿出本件作案工具水果刀,並無與張簡芊宏共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且伊並無傷害他人之故意等語。被告劉明文於99年7 月11日檢察官偵訊及法官為羈押訊問,以及同年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雖均曾陳稱:本次作案的水果刀是張簡芊宏自己在伊家中找到的,伊有說不要去強盜,張簡芊宏把刀放下來,並說要去向朋友借錢,伊才同意一起去,不知道張簡芊宏有攜帶該水果刀,直到張簡芊宏拿出刀子架住計程車司機的脖了,伊才又看到該水果刀等語(偵一卷第18、61頁、原審二卷第8 頁)。惟查被告劉明文於警詢已供承:張簡芊宏提議要一起搶計程車,伊原先不同意,但張簡芊宏說一人無法搶,搶到的錢要與伊平,伊才答應,張簡芊宏問伊家中有無刀子,伊說沒有,後來張簡芊宏看見廚房有一把水果刀,伊就叫張簡芊宏拿走,張簡芊宏並將該水果刀放於機車前置物箱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6頁),且99年8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並已陳稱:伊看到張簡芊宏自伊家中拿走該水果刀,拿水果刀係作為強盜之用,該次強盜所得伊分得6700元,伊去強盜之前即知張簡芊宏要去強盜等語明白(偵一卷第87頁),再參諸張簡芊宏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向劉明文提議共同為此次強盜,劉明文原先拒絕,後來伊再與之商量,劉明文始同意,伊係在劉明文家中廚房拿取該作案水果刀,在客廳告訴劉明文,伊原來將該刀放在後背,後來出門時好像把該水果刀放在置物箱,叫到計程車時才又將該水果刀帶在後背,伊有跟劉明文講要帶他家的刀出去等語(原審一卷第73、74頁),被告劉明文與張簡芊宏在出門實施本次強盜前,即就攜帶兇器強盜一節有犯意聯絡應已明確,被告劉明文辯稱其不知張簡芊宏出門時攜帶該水果刀,及誤以為張簡芊宏係要出門向他人借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明文與張簡芊宏共同犯此次攜帶兇器水果刀強盜李龍基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簡芊宏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 把雖未扣案,惟衡諸刀具本身即有銳利切口,參以被害人陳聰燦僅遭該刀抵住脖子,並伸手觸摸該刀具,即受有頸部、左手指之傷害,足認非銳利且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水果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是核被告張簡芊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核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張簡芊宏就此部分犯行,與劉明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陳聰燦於強盜過程中,因遭被告張簡芊宏持刀抵住其脖子,而受有前述脖子、手部之傷害,固經認定如前,然關於該等傷勢如何造成,被告2 人均供稱僅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係被害人自己伸手觸摸水果刀始因此受傷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聰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遭被告張簡芊宏持刀抵住脖子時,就被劃傷流血,至於手部傷勢如何而來,伊記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張簡芊宏僅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而為強暴行為,未有其他另基於傷害犯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是該被害人受傷之情,應係被告2 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簡芊宏、劉明文另應就被害人陳聰燦之傷害結果論以故意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張簡芊宏、劉明文為上開事實二犯行所用之水果刀,刀刃部分係金屬製,且前端尖銳等情,有該扣案水果刀1支及卷附照片1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是認該水果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核被告張簡芊宏、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均成立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本件被告張簡芊宏原持刀抵住被害人李龍基脖子,因見被害人反抗並開門欲逃離現場時,始另行起意持刀揮刺被害人手部及背部多次,致其受有右側胸腔穿刺傷併氣血胸、左側第5 肋骨骨折、左上肢及雙手多處穿刺傷之嚴重傷害,被告張簡芊宏此部分所為,係在強盜犯行外,另出於傷害之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以遂行其強盜犯行,所為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張簡芊宏與劉明文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簡芊宏另行起意所為傷害行為固非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非得為加重強盜犯行所吸收,仍應論以傷害罪,惟其傷害犯行係在加重強盜犯行施行中所為,目的係在遂行該加重強盜犯行,兩者犯罪之時地均密接,目的亦同一,按諸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尚難強行分割為數行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犯之,則被告張簡芊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第227 條第1 項之故意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至被告張簡芊宏與劉明文為上開事實一、二犯行時,雖亦有將被害人計程車駛離現場之情,惟因被告2 人均辯稱,係欲駕駛計程車返回原搭車地點換回自己的機車騎乘等語,參以被告2 人棄車地點,確距離原搭乘計程車地點非遠之情,有電子地圖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參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對上開2 計程車主觀上僅有暫時使用之意圖,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上開2 計程車亦係被告2 人強盜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三)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2 人係犯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固有違誤,惟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罪(原審一卷第66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張簡芊宏所犯2 次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明文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28條、33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2 人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張簡芊宏、劉明文,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即分別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為均甚有非是,其中被告張簡芊宏於強盜過程中,僅見被害人李龍基有逃跑反抗之動作,竟另基於傷害犯意,持刀揮刺其手部及背部數刀,致受有如上嚴重之傷害,手段兇殘,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惡劣異常,應予以嚴懲,另考量被告張簡芊宏、劉明文犯罪後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簡芊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劉明文為高中肄業,並參酌被告張簡芊宏就加重強盜犯行為主導起意之人,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張簡芊宏第一次共同加重強盜罪有期徒刑7 年8 月,第二次共同加重強盜罪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與其另犯加重竊盜、詐欺得利、普通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2 月,共同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劉明文第二次共同加重強盜,累犯,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與未上訴之第一次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所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 支雖係被告2 人強盜被害人李龍基所用之物,惟依被告劉明文所述,該刀為其哥哥所有(見原審一卷第78頁),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另扣案之黑色長褲1 件、藍色長袖上衣1 件、黑色T 恤1 件、拖鞋1 雙、褲子1 件,固為被告張簡芊宏為上開強盜犯行時穿著之衣物、鞋子,惟該等衣物、鞋子為供被告張簡芊宏平日穿著之用,僅具證據性質,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張簡芊宏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劉明文上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強盜部分否認知悉被告張簡芊宏攜帶兇器,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就上訴部分各該犯罪之科刑,均已說明理由如上,且被告2 人共同攜帶水果刀以佯裝乘客攔坐計程車後,至偏僻處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且造成計程車司機受有傷害,犯罪情節確屬重大,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原審所處之刑及與他罪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2 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劉明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明文與張簡芊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張簡芊宏持刀砍傷被害人李龍基,致其受有右側胸腔穿刺傷併氣血胸、左側第5 肋骨骨折、左上肢及雙手多處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明文此部分所為亦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劉明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張簡芊宏共同傷害被害人李龍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張簡芊宏商議過如遇被害人反抗時應如何處理,且被告張簡芊宏用刀刺傷李龍基時,伊尚有拉被告張簡芊宏之手,希望被告張簡芊宏不要再刺,以免出人命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簡芊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7月8日晚上11、12時許至劉明文家中,跟劉明文說要再去搶他人東西,劉明文同意後,伊自劉明文家中取出1 把水果刀,但並未特別與其談及帶刀之目的,兩人間亦未討論到若遇被害人反抗要如何處理,而伊持刀抵住李龍基脖子時,見李龍基出手欲撥開刀子,伊以為李龍基要加以反抗,才會拿刀刺他,至伊刺傷李龍基時,被告劉明文有沒有抓住伊的手,出聲叫伊不要再打了,因當時情況混亂,伊已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一卷第76頁),是由被告2 人先商妥欲外出強盜他人財物後,被告張簡芊宏再自劉明文家中覓得水果刀1 把攜帶外出等情以觀,雖堪認其等對於欲持刀強盜他人財物部分有所謀議,惟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故主觀上雖有強盜之犯意,仍不足以直接推論行為人同時另具有傷害之犯意。被告張簡芊宏既證稱係突遇被害人李龍基反抗,始臨時起意對其傷害等語,佐以被告2 人於強盜之初,亦未特別謀議如遇被害人反抗欲加以傷害,暨證人即被害人李龍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僅被告張簡芊宏1 人持刀將其殺傷等語,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於事發時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李龍基等情,被告2 人事前既未謀議,事中又無合力共為犯行,足徵該傷害被害人李龍基犯行,僅係被告張簡芊宏個人所為,難認被告劉明文對此亦有犯意聯絡應共同負傷害罪責。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對被告劉明文不利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劉明文確與被告張簡芊宏有共謀故意傷害被害人李龍基情事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認被告劉明文就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加重強盜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一卷第66頁),原審因而認被告劉明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屬合法妥適,應予維持。 六、被告張簡芊宏所犯加重竊盜、詐欺得利、普通竊盜等罪,及被告劉明文所犯事實欄一所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