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 月30日上午4 時12分許,與人數不詳(至少30餘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騎乘M5W -285 號機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亦各駕駛小客車或機車,自高雄市○○路與熱河街口,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以集結併排佔據雙向車道方式高速競駛,途經熱河街與重慶街、天津街、哈爾濱街、嫩江街、漢口街等交岔路口,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嗣經警調閱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否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其係當日騎乘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博愛路與熱河街口,巧遇飆車族自後而來,其乃右轉熱河街,但飆車族亦右轉熱河街,其因而夾雜其中,並無共同飆車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人數不詳(至少30餘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各駕駛小客車或機車,自高雄市○○路與熱河街口,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以集結併排佔據雙向車道方式競駛,途經熱河街與重慶街、天津街、哈爾濱街、嫩江街、漢口街等交岔路口等事實,業據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96頁),應已明確。 ㈡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確騎乘M5W -285 號機車自自高雄市○○路與熱河街口,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熱河街與重慶街、天津街、哈爾濱街、嫩江街、漢口街等交岔路口之情,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復經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情節同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當日騎乘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博愛路與熱河街口,巧遇飆車族自後而來,其乃右轉熱河街,但飆車族亦右轉熱河街,其因而夾雜其中,並無共同飆車之行為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陳稱其該時原欲前往六合夜市吃宵夜,巧遇飆車族自後經過,因而夾雜同行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偵查卷第8 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該時原欲前往六合夜市吃宵夜,隨後欲至小港區公司上班,惟巧遇飆車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頁),但依被告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所記載,被告係於98年6 月2 日任職成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佐被告所辯當日係為上班而行經博愛路與熱河街口一節,不足採取。又參諸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距離高雄市六合夜市非甚近,被告於98年5 月30日上午4 時12分許之深夜,豈有捨近求遠非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宵夜之必要?被告有無於98年5 月30日上午4 時12分許之深夜騎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熱河街口之正當理由,實令人懷疑。另衡諸常情,因飆車族均駕駛汽、機車集結併排佔據雙向車道高速競駛,倘一般人巧遇飆車族,為了避免危險發生,無不閃避惟恐不及,且飆車族均高速競駛呼嘯而過,一般正常駕車行駛之人,絕無夾雜其中併行相當時間、距離之可能,詎被告竟騎機車與飆車族沿高雄市○○街併行,自博愛路口起,途經重慶街、天津街、哈爾濱街、嫩江街、漢口街等路口,併行距離非短,且併行時間至少達51秒之久,已經原審勘驗在卷,顯非一般事理之常。被告所辯其係巧遇飆車族因而夾雜其中之情,亦無可採取。依上各節以觀,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於深夜騎機車與飆車族併行約50餘秒,時間非短,途經5 個交岔路口,亦非近距離,足見被告與人數不詳(至少30餘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各駕駛小客車或機車,以集結併排佔據雙向車道方式高速競駛之情,應堪認定。再多人各駕駛汽、機車在道路上集結併排或一前一後超速競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此乃眾所共知。 綜上所述,被告騎機車共同以集結併排佔據雙向車道方式高速競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飆車行為之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須多人齊一為之,則彼等均在場可共見共聞其行徑之嚴重性,仍一意為之,自有合同意思,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是以被告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被訴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傷害罪,經本院於97年間就加重強制性交罪、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0月,定應執行刑8 年,被告就就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另就傷害罪部分未上訴,嗣經送執行後,再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06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復由最高法院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是否係加重強制性交行之部分行為而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可憑,是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顯非判決確定(即先前之送執行係有誤),被告即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原判決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聚眾飆車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破壞社會治安,仍參加競飆,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尚無實際發生安全、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