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0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616巷口「志仁企 業社」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0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乙○○陪同友人蘇志宗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一具八成新的馬達,甲○○懷疑其來源,要求蘇志宗出示證件未果因而拒絕收購,蘇志宗進而與甲○○爆發口角,蘇志宗憤而揚言要回去取傢伙讓甲○○好看後與乙○○一同離去,未幾,於同日14時許,甲○○發現其停放在回收場外之車牌號碼9652-QR 號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人砸毀,甲○○懷疑係遭蘇志宗或乙○○等人所為,乃邀集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尋找蘇志宗、乙○○等人欲加予報復,於同日下午下午14時後之某時,在距離其回收場約100 公尺處之高雄縣大寮鄉○○村○○路616 巷產業道路上,遇正在該處等候友人之蘇志宗及乙○○後,立即下車,蘇志宗及乙○○見該3 名不詳男子均手持木棍,蘇志宗即騎機車迅速離開,乙○○亦拔腿逃跑至旁邊的農田而遭追趕上,甲○○及上開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客觀上可預見3 名成年人持木棍圍毆、揮打他人身體,可能發生內臟破裂之重傷害結果,但渠等主觀上未能預見(即無殺人或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在場觀看,而推由該3 名男子持木棍共同圍毆揮打乙○○身體多處,致乙○○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頭皮撕裂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脾臟碎裂嚴重已無法治療回復,而切除全部脾臟,造成脾臟在人體所具有之造血、儲血、濾血及免疫等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罪事實認罪並捨棄原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52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所載傷害致重傷之行為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伊於97年4 月30日14時許,與蘇志宗共乘一部機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616 巷附近離甲○○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約一百公尺處找朋友,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將其等攔下後,有三名男子下來,就用木製球棒打伊頭部及身體致伊身體多處受傷,共至少打伊二、三十下,蘇志宗當時已自行逃離現場,而他們就講說伊和伊朋友為何來這裡鬧事,伊並不知道蘇志宗之前是否和對方有無恩怨,伊只知道蘇志宗與一回收場老闆甲○○有口角,伊與該回收場老闆甲○○有見過幾次面但不熟識,無恩怨,甲○○有在現場觀看但未動手,有說『不要打到頭』」等語(見偵卷第3-4 頁);及證人蘇志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知道乙○○在中莊村有疑似被人毆打。伊載乙○○在回收場附近等朋友,見三個人拿著球棒下車,伊立即騎車離開,乙○○沒有上車,而跑到旁邊的田地,那些人裡其中一個是伊去資源回收場有遇過的人,被告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9- 60頁、原審訴字卷第46-49 頁)與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察詹鵬翰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等(見原審訴字卷第卷第49-50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號Z00000000000000號之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而乙○○被圍毆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救護,到院當時其心跳143 次/ 分鐘、血壓128/88毫米汞柱、呼吸24次/ 分鐘,腹部經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脾臟受有碎裂傷及脾臟血管大量出血,經醫院緊急進行手術,發現其脾臟碎裂嚴重已無法治療回復,而進行脾臟全部切除手術及頭皮撕裂傷縫合手術等,該醫院並依乙○○左下胸壁有木棍傷痕及電腦斷層顯示左下肺葉肺內出血,而判定該傷勢係遭木棍攻擊所致等情,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該醫院98年10月1 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4556號函檢附之乙○○病情說明書、該醫院99年1 月20日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0380號函及該醫院98年12月7 日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5793號函檢附之病患病情說明書等附卷可資佐參(見偵卷第2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2-33 頁、原審訴字卷第23、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夥同3 名男子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致重傷之行為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 切除了對於人體雖無立即性的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的器官。另脾臟的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體循環血流和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的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的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的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的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綜上,足見脾臟在人體既具造血、儲血、濾血及免疫功能,並非可有可無之器官,若摘除後對人體之免疫力會造成影響,且將不可復得,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害人乙○○因受被告及其邀集之3 名成年男子持棍棒共同毆擊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經送醫後造成摘除全部脾臟之結果,有上揭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5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已達必須割除全部脾臟,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為重傷害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乙○○雖稱:被告當時在現場觀看,但未動手等語,然參諸被害人對於在場人員,僅能清楚指認出被告乙節,可知被害人與被告邀約之其餘3 名持棒下手毆打之成年男子間,素昧平生,堪認應無仇恨。且證人乙○○證稱案發當時該3 名男子曾向伊質問:「伊與伊朋友(即蘇志宗)為何來這裡(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鬧事」等語(見偵卷第4 頁),顯見當時毆打乙○○之3 名成年男子,應係被告不滿當天稍早蘇志宗及乙○○在其資源回收場鬧事而邀集前來教訓被害人乙○○及蘇志宗者無訛。準此,足認被告係為自己犯罪(傷害被害人)之意思而到場參與本件毆打之犯行,事甚灼然。故被告與該3 名成年男子到場後,雖未直接下手實行毆打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推由該3 名成年男子持木棍下手施行傷害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該3 名成年男子間,既具有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㈡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故就傷害致重傷而言,共犯間對於傷害行為雖有犯意之聯絡,但對於重傷之結果,並無主觀上之犯意。於此情形,關於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即無犯意之聯絡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7年台上38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邀集而來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3 名成年人,既與被害人乙○○素昧平生,僅係應被告之邀參與教訓毆打被害人,已詳如前述,又被告除懷疑車輛遭蘇志宗及被害人毀損外,與被害人乙○○間,亦無往來互動,先前應無仇隙或深仇大恨,參諸被告於案發現場曾向其邀集而來持棍下手毆打被害人之3 位成年人表示不要打到被害人乙○○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等情,足認被告與該3 名成年人間,應無以棍棒毆打被害人乙○○,使其死亡或使重傷之故意,主觀上亦無預見被害人致重傷之結果,應堪認定。惟徵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3 名成年男子持棍棒圍毆、揮打被害人之身體,此種傷害之行為,在客觀上將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係心智發展正常之人,顯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職是,被害人乙○○既因受到被告所邀集之3 名成年男子持棍共同毆打致發生割除全部脾臟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自應就此一加重結果,同負全部責任。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與3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與被害人原本素昧平生,乃因案發前被害人曾陪同友人蘇志宗前往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馬達,被告懷疑該馬達來源不明,要求蘇志宗出示證件未果而拒絕收購,竟引起蘇志宗不滿,而當場遭蘇志宗恐嚇揚言要回去取傢伙讓被告好看,旋被告停放在回收場外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即遭人砸毀,被告懷疑係蘇志宗及乙○○所為,一時氣憤難平,而心生不滿,始犯下本件犯行,核被告非無端糾眾持棍傷人,尚非惡性重大之暴徒。又被告在案發當時曾對其所邀集之3 名成年人(即下手施暴者)表示不要打被害人的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僅係為教訓傷害乙○○,而非主觀上欲使被害人受上揭重傷害之結果,本院斟酌上揭各情,認被告之犯行,尚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受威嚇及汽車玻璃被毀損,而氣憤難消,即萌生報復,邀集3 名成年男子持棍圍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頭皮撕裂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切除全脾臟之重傷害,影響被害人身體日後之造血、儲血、濾血及免疫等功能,所造成之損害,殊為嚴重,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後雖已承認犯罪,惟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營資源回收場,為從事正當工作營生之人(見本院卷第56頁所附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參),本件因受被害人及其友人等先前之威嚇及毀損等行為之挑釁與刺激,一時衝動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不惟已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賠償金,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亦於和解中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論罪科刑之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