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助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懷平 李華銘 林礽海 黃位山 被 告 饒玉麟 王百源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明生 劉柏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434 號、93年度偵字第11983 號;移送併辦案如附表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玉麟、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李華銘部分暨王百源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無罪部分(不含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經原審諭知免訴部分)均撤銷。 饒玉麟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丁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位山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丁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仁助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丁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懷平、林礽海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生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廷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華銘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㈤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饒玉麟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88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位山前因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7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明生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三人均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二、饒玉麟自91年3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 月16日間(其自93年2 月間起至96年6 月份止,違法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係其於93年1 月16日停止羈押後另行起意所犯,且該等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下稱「另案」),先後或同時於高雄、台北、台中等地設立公司或聯絡處從事販賣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非法事業,並以販售不實發票所得資金,先後僱用數名成年人,且與知情的受僱者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等人,均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概括犯意聯絡,成立販賣統一發票之不法犯罪集團,以饒玉麟為首,對內自稱老闆,其他集團成員則以員工自居,均聽命於饒玉麟指揮行事,彼此相互支援,除每個月自集團領取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至5 萬元不等之固定薪資外,部分員工並各別仲介發票或仲介人頭公司於買賣過程中抽取發票金額百分之0.1 到0.2 不等之佣金。而該等共同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集團犯罪模式如下: ㈠、不實統一發票來源: 係附表丙㈠所示公司行號,包括饒玉麟自行設立之虛設行號公司或其他與饒玉麟配合而提供空白發票之營業人。亦即:①由集團自行虛設公司行號,找尋人頭擔任掛名負責人,或購買已停業、即將停業而無意繼續經營之公司行號,再找尋人頭擔任掛名負責人,得以繼續向稅捐機關申請空白發票,作為販售不實發票使用(此類營業人下稱「虛設行號」)。 ②找尋雖有實際營業,但為虛增營業額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有其他目的而須美化公司帳面營收之公司行號,配合集團開立不實發票(此類營業人下稱「配合廠商」)。 ㈡、作帳、聯絡地點: 饒玉麟先後於高雄、台中、台北等地設立聯絡處所,經營販售不實發票業務。 ①91年3 月間某日起,以位於高雄市區○○路38號22樓之4 之「禧曜工程公司」(附表丙㈠編號41號)、「文忠營造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24號)、「鉅嶧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9 號)為聯絡處所,僱用知情之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等人,受饒玉麟之指示,共同虛開、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等。 ②又於91年10月間,向李華銘承租位於高雄市○○○路2 號9 樓之8 之處所虛設「弘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23號)為聯絡處所,供做接收傳真之用。 ③復於92年4 月間某日,以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97 號12樓之1 、2 之「雙力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28號)、「百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5 號)為聯絡處所,僱用不知情員工邱俊欽、黃怡甄二人擔任會計行政工作等,受饒玉麟之指示,製作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等,供該集團販賣不實統一發票。 ④再於92年5 月間某日,以黃仁助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261 巷8 號之住處作為聯絡處所,由黃仁助代為取送資料、接收傳真、保存資料等。 ⑤饒玉麟於92年5 月間某日,另以設於台中市○區○○○路789 號19樓之2 虛設「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33號)為聯絡處所,由李明生擔任協助該地區管理兼司機工作,並僱用不知情員工林鈺舒、陳緯玲、趙淑芬、詹涵雯、王自民及邱煒修擔任會計及行政工作,自92年5 月某日起至92年11月止,受其指示,製作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等,供該集團販賣不實統一發票。 ⑥饒玉麟於92年7 月某日起,由劉柏廷出面擔任承租保證人,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230 號10樓之4 之房屋,虛設「金滿意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17號)為聯絡處所,由劉柏廷將台中地區及台北地區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至台北地區委託購買發票之公司,並協助台北地區業務管理兼司機工作,饒玉麟並僱用不知情員工「嘉惠」、「茜如」及彭小姐等三人,自92年7 月某日起至92年11月止,受其指示,製作虛偽不實發票等,供該集團販賣不實統一發票。 ㈢、販售通路: 由該集團本身成員直接販售,或透過集團以外其他仲介者將統一發票販售予有意購買發票之營業人。 ㈣、販售發票之價格: 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的百分之8 ,純益約統一發票銷售額百分之0.5 至百分之1 。 ㈤、開立及申報方式: ①該集團售出虛設行號或配合廠商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每2 個月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仍為虛設行號申報稅捐,其目的除避免虛設行號遭稅捐稽徵機關發覺有異而進行調查外,並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作為向客戶擔保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品質優良,不需擔心遭查獲之憑據,該集團除對外販售發票取得不法所得外,對於取得該集團虛偽發票之營業人或仲介者,須於同一期或下一期提供其他公司之同額虛偽統一發票供該集團沖抵。集團內部稱該申報稅捐作業為「關帳」程序,其方式為亦即由A 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B 公司,B 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C 公司,C 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D 公司,D 公司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A或B 公司沖抵,以形成一個循環,其作用在於使第1 線或第2 線之公司行號申報稅捐時,可以用極低稅額申報以降低成本。惟在此種層層連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過程中,必須將銷項稅額往少數1 、2 家虛設行號集中,最後集中到銷項稅額達數千萬元(發票銷售額高達數億元)之少數1 至2 家虛設行號,然後再不予申報或只繳交少額稅款而欠稅(下稱犧牲行號,由背稅人頭擔任負責人),使得稅捐稽徵機關發覺該犧牲行號時,仍無法馬上確認第1 線、第2 線、第3 線等營業人為虛設行號或配合廠商。而因虛設行號被查獲風險等級不同,所開立發票之收費標準也有高低之別,又對於提供不實統一發票者,得以虛偽增加公司營業額,美化公司財務結構,以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對於向該集團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營業人,得以逃漏營業稅捐(至併案附表戊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亦係由饒玉麟集團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形成環環相扣之進、銷項關係,涵蓋於本段犯罪事實範圍內)。 ②上開「關帳」動作,或係委託其他記帳業者代為處理,或由饒玉麟指示集團成員以臨櫃方式向稅捐單位完成營業稅申報。至於配合廠商之營業稅申報方式,則依配合廠商之意願,由集團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補充配合廠商之進項發票後,交付配合廠商自行取回申報。 ㈥、另為因應部份客戶之需求,掩飾該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該集團於必要時,即透過製作不實合約書、出貨單據、簽收單據、工程驗收單等資料,並指定人員至銀行進行存提款、匯款、支票付款等動作,以作為不實交易往來之憑證,再交付客戶存查,以備因故遭稅務人員約談時得作為掩飾犯行之用。 ㈦、饒玉麟所屬如附表丙㈠所示之營業人組成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集團透過上述操作手法,販售、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對象(含於本院併案審理之營業人部分),除附表丙㈠之虛設行號及附表丙㈡所示之配合廠商等營業人外,另含附表戊所示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之他營業人,該集團販售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丙㈢及附表丙㈤所示營業人之銷售額分別為9,525,372,476 元、13,880,160元,供附表丙㈢及附表丙㈤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分別幫助附表丙㈢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84,466,305元、幫助附表丙㈤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款694,008 元;又為掩飾上開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另向附表丙㈣所示營業人取得附表丙㈣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計8,324,903,978 元,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三、黃位山、黃仁助、林礽海(為附表丙㈠編號24文忠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馬懷平(附表丙㈠編號71明洋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明生(為附表丙㈧編號3 傳銘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劉柏廷等人均受僱於饒玉麟,均明知饒玉麟為不實發票販售集團負責人,仍與饒玉麟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該集團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及運作模式,參照上開所載,並分別為下列及附表戊所示犯行(註:92年11、12月間之統一發票,係被告饒玉麟等集團成員約於同年10月底前即已販售): ㈠、黃位山於91年3 月起至92年11月8 日止受僱於饒玉麟,其分擔之犯行包括協助取得或購買經營不善公司、仲介買賣統一發票業務,月薪5 萬元,並為附表戊即併案編號9 、12、14、22號所示犯行。 ㈡、黃仁助於91年3 月間某日起即受僱於饒玉麟設於高雄市○○路之禧曜等公司,其分擔之犯行包括,負責電腦維修、上網取得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製作不實合約、仲介統一發票買賣、送件及跑件業務;又於92年5 月間起迄同年11月止提供其高雄市○○區○○路261 巷8 號住處作為該集團之聯絡處所,辦理高雄地區業務,含收受傳真、送件、跑件、仲介統一發票買賣等;期間除取得4 個月份每月2 萬5000元薪資外,另由仲介買賣過程中抽取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0.1 到0.2 不等之佣金利益,犯行至本案92年11月間為警查獲為止。 ㈢、林礽海於91年3 、4 月間至92年6 月間受僱於饒玉麟設於高雄市○○路38號22樓之4 之禧曜公司,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供饒玉麟申設虛偽行號「文忠營造有限公司」;其分擔之犯行包括,販售仲介發票買賣、填製不實發票、製作不實合約書、出貨單、付款簽回單、送件及跑件等業務,並可從中抽取發票金額百分之0.1 佣金,於92年6 月離職,但仍仲介有購買發票需求之廠商予饒玉麟從中賺取佣金,並為附表戊併案編號9、24 號所示犯行。 ㈣、馬懷平於91年3 月間起受僱於饒玉麟設於高雄市○○路38號22樓之4 之禧曜公司,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供饒玉麟申設虛偽行號「明洋興業有限公司」;其分擔之犯行包括,販售仲介發票買賣、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合約書、出貨單、付款簽回單、虛偽資金流向、送件及跑件等業務,月薪2 萬5000元,並可從招攬仲介中抽取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0.1 佣金,犯行至本案查獲之日止,並為併案附表戊編號1 、11號所示犯行。 ㈤、李明生自92年5 月間起至同年11月某日饒玉麟被查獲日止,擔任饒玉麟之司機、負責載送饒玉麟及至稅捐機關拿取報稅資料,另依饒玉麟指示員工販售仲介統一發票買賣、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合約書、出貨單、付款簽回單、虛偽資金流向、送件及跑件等業務之傳達業務(此部分並未涉及行偽造私文書等之問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月薪2 萬5000元。 ㈥、劉柏廷於92年7 月至11月間受僱於饒玉麟,其工作地點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處之金滿意公司,擔任饒玉麟之司機,並將台中地區及台北地區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至台北地區委託購買發票之公司之送件、跑件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等,月薪3 萬元;並為併案附表戊編號17號所示犯行。 四、被告李華銘為「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63號)(下稱竹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為「伸柏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64號)(下稱伸柏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1年10月間將高雄市○○○路2 號9 樓之8 之營業處所租予饒玉麟虛設行號弘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23號),供饒玉麟為上開犯行之營業暨接待客戶使用。又於92年初起為提升上開二家公司業績與美化帳面等目的,竟與饒玉麟等犯罪集團共同基於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所有竹堤公司、伸柏公司之空白發票及伸柏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等交予饒玉麟集團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使用而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同期間,又取得如附表丙㈥所示之不實發票供作上開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以達恢復竹堤公司信用及培養伸柏公司營運實績之目的。上開二家所開立不實發票詳附表丙㈥所示公司銷售額計121,372,455 元,並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計1,645,458 元。亦即李華銘於92年起提供附表丙㈠編號63、64所示「竹堤公司」、「伸柏公司」空白發票,供饒玉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丙㈥A(即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所示配合廠商使用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同期間,又取得附表丙㈥B(即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作上開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為併案附表戊編號15號所示犯行。 五、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接獲檢舉,於92年11月17日7 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市○○路33號8 樓、高雄市○○區○○路261 巷8 號、高雄市○○○路111 號7 樓之1 、台中市○○區○○街457 號6 樓、台中市南屯區○○○○街185 號之 1 、2 樓、台中市○○區○○路2 段256 號8 樓、台中市○區○○路789 號19樓之2 、台北市○○○路○ 段230 號10樓 之4 等地同步進行搜索,並扣得饒玉麟集團所有如附表丁㈠至㈤(其中附表丁㈤編號3 、4 係李華銘所有)所示供該集團製作販售不實發票業務使用之物,及附表丁㈤編號3 、4 李華銘所有提供饒玉麟集團供作販售不實發票業務使用之物,另在上開地點扣得附表丁編號㈥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戊所示之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82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饒玉麟、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李華銘等八人之犯罪事證(含附表戊移送併辦部分),關於附表丙㈠所示營業人開立或取得不實發票經過,則業據被告饒玉麟等八人確認,附表丙㈢至㈥所示不實發票係無實際交易事實,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美化財務結構、平衡公司帳目,逃避稅捐查緝而充作進項或銷項憑證使用,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及由稅捐機關統計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被告八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72、76-77 頁、本院卷三第15-16 頁;註:其中被告劉柏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詳本院卷二第149 、152 頁、本院卷三第12頁),並有附表甲所示供述證據(包括被告等人自白、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人等之證詞)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乙所列相關書證暨函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相關物證等證據資料可資參佐,併案部分亦如併案附表戊所示之人證及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供核,足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八人上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再者,本件以被告饒玉麟為首之販賣不實統一發票集團成員之犯行,於被告饒玉麟92年11月18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即已終止,嗣於93年1 月16日停止羈押釋放後,另自93年2 月份起再犯販賣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等情(因其等販售之統一發票係預先填載販售,故92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係被告饒玉麟約於同年10月即已販售之事實,參見被告饒玉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之證詞),業據被告饒玉麟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3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足見本件以被告饒玉麟為首之販售不實統一發票等犯罪集團之概括犯意,因被告饒玉麟於92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8日遭法院羈押而中斷。嗣被告饒玉麟於93年1 月16日停止羈押獲釋後,竟不知悔悟,又另行起意,自93年2 月份起另萌生虛開、販售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與本件被告黃仁助及另案被告陳盈年、陳俊達、林高民、劉信誼、蕭世榮、趙瑞豐、馮山雄、熊寶生、賴兆熊等數名成年人(有數名共犯尚未到案),與受僱者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意聯絡,成立販售統一發票之不法犯罪集團,其犯罪手法與本件相似,亦即以被告饒玉麟為首,對內自稱為老闆,其他集團成員則以員工自居,均聽命於被告饒玉麟之指揮行事,且彼此相互支援,繼續從事販售不實發票之不法行為,並指揮集團販售不實發票業務至96年6 月間止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6 月3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另被告黃仁助則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之事實,則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74、83頁、本院卷五第168-291 頁),足見被告饒玉麟及黃仁助於92年11月間為警查獲並遭法院裁定羈押止,其等集團成員已停止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嗣於93年1 月16日停止羈押後,自93年3 月間起另行起意而為上開「另案」犯行,應非自始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而為甚明。 三、至被告黃仁助辯稱:本件犯行與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審理之事實具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另被告黃位山辯以:本件犯行與其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61號案件具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仁助於原審自承:其於該集團首腦即被告饒玉麟遭查獲羈押後(即92年11月18日)即停止再犯,嗣因後來找不到工作,才開始作仲介販賣統一發票等語(原審卷七第3 、29頁背面-30 頁),可見被告黃仁助係因被告饒玉麟遭查獲而中止犯意,其等所屬集團虛開販售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之犯罪集團,已因集團首腦即被告饒玉麟遭本件查獲羈押而犯意中止,佐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認定:「另案」係被告饒玉麟及黃仁助等人,自被告饒玉麟於93年1 月16日停止羈押後,又另行起意為上開「另案」犯行,被告黃仁助上開「另案」犯行,顯係被告饒玉麟於93年1 月16日即「本案」停止後所犯,「另案」與「本案」間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二者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證人即被告饒玉麟於本院證稱:其在92年11月18日遭法院羈押後,沒有辦法指示其他成員把整個虛開統一發票行為停下來,其在羈押期間並未中斷虛開統一發票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三第18-19 頁),然此與被告黃仁助上開所述已有不符,佐以證人饒玉麟於遭法院裁定羈押後,並無法預期何時獲准停止羈押,且又被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706 號裁定書在卷可憑(原審羈押卷第22頁),自無法與外界聯繫而指揮其他集團成員從事虛開統一發票等犯罪行為,更無「犯意並未中止」之問題,可見證人饒玉麟上開證詞,核與常情不符,顯係為迴護被告黃仁助等人所為不實證述,不足採信,被告饒玉麟與黃仁助等人共同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確因被告饒玉麟於92年11月間遭羈押而中止甚明。至被告黃仁助於本院提出之他案被告黃志勝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刑事判決(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本院卷五第292-301 頁),主張應參照該判決要旨認定本件與「另案」台中高分院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行成立連續犯,惟查:該案之被告及犯罪情節均與本件不同,已難逕予援引參照,本院基於獨立審判及綜合個案情節之考量,認「另案」與「本案」並非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而無修正前連續犯關係,被告黃仁助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另被告黃位山於原審亦自承:我是依照饒玉麟指示製造不實統一發票販售,另仲介給饒玉麟部分可從中抽佣金,饒玉麟被羈押後(即92年11月18日)我回台北休息一段時間沒有再犯,因為休息期間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且又沒有收入,所以才再出來做等語(原審卷七第3 頁背面),顯見被告黃位山於被告饒玉麟遭查獲並羈押後即停止犯行,嗣因尋無正當工作,迫於經濟窘境,才另行起意再為同類之犯行甚明。至於被告黃位山辯稱:「本案」與其「另案」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61號案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被告黃位山係在被告饒玉麟於92年11月18日因本案遭羈押後已中止本件犯意及犯行,嗣因個人經濟因素才另行起意犯案,足見「另案」係被告黃位山嗣後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難認前、後二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再稽之「另案」係被告黃位山與同案被告葉慶宗、詹吉忠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慶宗與詹吉忠合資購買堅立營造有限公司,並於93年9 月1 日變更負責人為葉慶宗成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而詹吉忠則為實際負責人,詹吉忠、葉慶宗於93年9 月至94年2 月間,明知未向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透過被告黃位山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又於同一期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被告黃位山銷售予晴霖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被告向黃位山收取發票金額2.5%之販售所得,而黃位山則賺取發票金額0.15% 至2%之仲介費,後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7 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等情,此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302-307 頁),足見「另案」係被告於黃位山於「本案」犯罪停止(即被告饒玉麟於92年11月18日遭羈押之時)後,於93年9 月1 日另行起意再犯,且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已久,二者之犯罪內容亦未盡相同,均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基此,被告黃位山辯稱:「本案」與「另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其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另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之被告等人。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罰金下限,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又被告等人所犯各罪(詳下述)之多次犯行,若時間近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則均為連續犯,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有修正而予以刪除,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再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間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被告饒玉麟、黃位山、李明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論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雖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若係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應屬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饒玉麟係上開虛設行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該等公司商業之負責人;至其餘被告等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另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饒玉麟為首之不實統一發票賣販售集團,先後僱用被告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等多人,雖其等所分擔之犯行輕重或有不同,惟均自集團按月領取固定薪水,且知悉該集團經營係以販售發票為業務,主觀上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促成集團全部販售發票不法犯行之實現,是以被告饒玉麟與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等人,應就其等分別加入該集團之期間內與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上開被告等人應各就其等於受僱期間該集團所售出全部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饒玉麟、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等人就上開事實欄及併案附表戊編號1 、2 、4 、5 、7-10、12、13、16-22 、24-25 所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丙㈢所示營業人作為逃漏稅捐使用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就併案附表戊編號17被告饒玉麟及劉柏廷另提供營業人康驊鑫公司如附表丙㈤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2紙予全線通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使全線通公司取得附表丙㈤所示出口退稅款694,008 元部分,併案意旨雖認被告饒玉麟及劉柏廷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審酌被告饒玉麟及劉柏廷等人之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販售予上述公司營業人逃漏稅捐,足見就被告饒玉麟及劉柏廷等人之主觀犯意,僅止於販售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對於全線通公司得以向國稅局領取出口退稅款並無認識,亦無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意圖,故被告饒玉麟及劉柏廷此部分犯行,均應論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檢察官併辦意旨認另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則有誤會,一併指明。又併案附表戊編號3 、6 被告饒玉麟、編號11被告馬懷平、編號14被告黃位山此部分均係開立不實發票予虛設行號,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避稅務機關稽查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饒玉麟及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等人就取用配合廠商所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其等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俱應論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饒玉麟等人就前開犯行,與其集團中其他已到案或未到案之成員間,及附表丙㈢、㈤所示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饒玉麟、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等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含被告饒玉麟、劉柏廷所犯前揭全線通公司部分),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上開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饒玉麟、黃位山、李明生各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有其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三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被告饒玉麟、黃位山、李明生各依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與上開連續加重部分遞加之。 ㈢、又被告李華銘雖未受僱於被告饒玉麟而向該集團支薪或被告饒玉麟指使,尚難認與同時期之被告饒玉麟集團成員間,就各該時期所為販售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全部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被告李華銘其就嗣與饒玉麟等犯罪集團共同基於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所有竹堤公司、伸柏公司之空白發票及伸柏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等交予饒玉麟集團作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使用而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部分,則應與告饒玉麟集團所屬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李華銘於92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仲介及將竹堤公司及伸柏公司給予饒玉麟集團作為虛設公司行號,而在上開時期使用作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來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與被告饒玉麟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華銘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依分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李華銘上開所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係記載:被告饒玉麟犯罪集團所屬之附表一所示65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公司報稅,又稱該集團總計利用起訴書附表三所示305 家公司間,以無交易事實循環開立或販賣虛偽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部份,是認除饒玉麟犯罪集團(即起訴書所示附表一)之公司或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行號使用外,關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或行號間相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份及附表一所示公司或行號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或行號開立之不實發票供用之事實,縱未起訴,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起訴書雖未將「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62號)、「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63號)、「伸柏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64號)等3 家公司,列為附表中被告饒玉麟集團之虛設行號,惟起訴事實中已敘及王百源將其所有之碧麗丹公司、李華銘將其所有之竹堤公司及伸柏公司加入被告饒玉麟集團,共同參與販售統一發票,應認已屬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況此部份與前開被告饒玉麟集團成員所犯之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究。 ⒊併案附表戊編號1-22號所列各件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饒玉麟集團虛開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部份,除部份與起訴事實相同,原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之外,其餘相關不實發票之開立及取得行為於該集團在各期營業稅申報前進行關帳程序時,與已售出如附表丙㈢、㈤及取得如附表丙㈣所示之不實發票間,形成環環相扣之進、銷項關係,是此部份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與本院認定被告饒玉麟等人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併案部分因與本件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⒋另併案附表戊編號1 、2 、4 、5 、7-10、12、13、16-22 所載被告饒玉麟集團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係被告饒玉麟集團分別利用附表丙㈠編號75號祐詰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76號元溢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77號台灣本魯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78號建天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68號晉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69號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81號鈤升建設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70號組來亞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51號晨一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82號大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83號宏福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84號國勤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33號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86號愛金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18號比駿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67號成翰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26號康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17號金滿意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65號潤丰營造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85號鈞存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72櫌默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73號英朔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86號愛金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87號欣力達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88號冠清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89號慶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90號瀧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丙㈠編號91號雄勝工程行販售發票予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營業人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而得審理,其餘販售予起訴書所載以外其他營業人部分,則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至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併案附表戊編號24-25(共6件): ①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968 號部分(被告饒玉麟),與該署向原審法院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6838號、94年度偵字第16680 號(即原判決附表戊併案編號17部分),就其中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部分之事實,二者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其他併辦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之犯行,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原審已部分退併辦)。 ②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109 號部分(被告黃位山),與該署向原審法院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19771 號(即原判決附表戊併案編號14部分)二者事實相同,且均係就被告黃位山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部分併予審理,然因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原審已退併辦)。 ③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036 號部分(被告饒玉麟、王百源),與該地檢署向原審法院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7071號(即原判決附表戊併案編號8 部分)就其中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部分,二者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王百源部分退併辦之理由則詳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退併辦之理由所載;另被告饒玉麟其他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原審已退併辦)。 ④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968 號部分(被告饒玉麟),與彰化地檢署向原審法院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7896號(即原判決附表戊併案編號18部分),就其中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部分之事實,二者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其他併辦關於刑法第216 條、215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之犯行,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原審已退併辦)。 ⑤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502號部分(被告林礽海),其所併辦之事項係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即判決附表戊併案編號24部分)。 ⑥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6958 號部分(被告黃仁助),其所併辦之事項係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部分,於92年12月底前之犯行(註:被告饒玉麟雖於92年11月17日被查獲並於同年月18日遭法院裁定羈押,然依其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其等係預先製作及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給公司等營業人,亦即92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其早於羈押前即於同年10月底就領用販售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8-19 頁),此部分(即92年12月底前所開立及販賣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院自得併予審理(即判決附表戊併案編號25部分)。至被告黃仁助等人自93年間起另行起意之犯行部分,與本件於92年12月底前之犯行,顯非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偵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饒玉麟、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李華銘、王百源等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然原判決以被告被告饒玉麟、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李華銘、王百源等人不構成此部分犯罪為由,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已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詳後述)。㈡、另併案附表戊編號23所示被告饒玉麟持偽造案外人黃正男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源興湖及碧麗丹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公訴(參見起訴書所載),又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未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不得予以審理(詳後述);惟原判決未察,仍予以實體判決,亦有違誤。又縱認被告饒玉麟等人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起訴之事實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惟原判決竟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㈢、又偵查檢察官以本件被告饒玉麟等人除涉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外,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等,而製作不實合約書、出貨單據、銀行存提款及支票付款往來等證明資料,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詳起訴書第3 頁所載;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之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均置之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判決之違誤。 ㈣、被告饒玉麟於92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8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等情,已詳如前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已有疏漏(如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11行記載「92年11月8 日」等…);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犯行,並論以「連續犯」,惟原判決漏載「概括」犯意之本旨(如原判決第4 頁第5-6 行…);且將「進項憑證」記載為「銷項憑證」(如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7 行…),以上所舉各節,均有疏漏。 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倘經法院審理後認與已起訴及論罪科刑部分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僅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即可,無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既認定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法併予審理,竟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原判決第34頁以下),亦有未合。 ㈥、又原審未及審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6958 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50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戊編號24、25部分),亦有未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等人關於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部分為無罪諭知有訴外裁判之違誤及原判決就被告等人量刑過輕等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另被告黃仁助、馬懷平、黃位山、林礽海、李華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黃仁助主張「本案」與「另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之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之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另被告黃位山主張其「本案」犯行應被「另案」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61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饒玉麟、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李華銘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就被告王百源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無罪部分撤銷。本院審酌依法繳納稅捐本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被告饒玉麟以集團方式經營填製及販賣不實統一發票買賣業務,造成國家稅收重大損失,對於國家財政、稅制公平影響深遠,其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行為,達致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目的,嚴重侵害國家稅源基礎,並耗費國家有限之稅捐稽查資源,誠屬非是,且犯罪時間非短、幫助逃漏稅捐金額亦多,被告饒玉麟長期居於本案犯罪指揮領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並審酌被告等人參與程度,其中被告饒玉麟雖為主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餘被告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先後加入被告饒玉麟集團,所分擔犯行之輕重,或有仲介營業人向被告饒玉麟購買不實發票,及參與時期之長短各異,被告黃位山在集團內位居要職,月薪5 萬元,並得仲介抽傭,參與本件全程犯罪時段,被告黃仁助本件犯罪時段全程參與,主要負責電腦部門業務並仲介抽傭,被告馬懷平、林礽海則係該集團員工除支領數月不等月薪外另亦仲介抽傭牟利,被告李明生、劉柏廷主要負責接送饒玉麟擔任司機工作,另則聽命指示跑件送件,未仲介抽傭牟利,李華銘非屬被告饒玉麟集團成員,其等或提供配合公司行號之空白發票,或提供已停業或將停業之公司行號予被告饒玉麟作為虛設行號等,使被告饒玉麟集團能持續取得不實發票之來源,並獲得銷售管道,就其等犯罪程度之次數及輕重,分別考量,並依各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兼衡以被告饒玉麟及黃仁助另案分經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被告饒玉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被告黃仁助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現上訴三審尚未確定)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饒玉麟、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劉柏廷、李明生、李華銘等八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被告饒玉麟及李明生、劉柏廷等人雖經原審分別於97年7 月4 日及97年3 月6 日《原判決誤載為97年3 月5 日》發佈通緝,此有原審上開被告等人之通緝書稿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45-155 、266-269 頁》),茲因其等均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被通緝,核與該條例第5 條係指施行前通緝之要件有別,即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仍可減刑,一併指明)。又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台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從而,本件被告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李華銘等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丁㈠至㈣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饒玉麟所屬集團所有,扣案附表丁㈤所示之物中,除編號3 、4 之伸柏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存摺2 本係被告李華銘所有外,其餘均係屬被告饒玉麟所集團所有物,均係供該集團中各被告或其共犯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各扣案物與犯罪之關聯性詳如附表丁備註欄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相關被告饒玉麟、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等八人所宣告罪名之從刑部分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丁㈤所示之物中,除編號3 、4 之伸柏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存摺二本係被告李華銘所有外,餘仍均係屬被告饒玉麟所屬集團所有物,然係供被告李華銘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與被告饒玉麟等集團之各被告或其共犯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李華銘所宣告罪名之從刑部分宣告沒收。至附表丁㈥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起訴書所記載作為本案證物之扣案物,但查無與本案之犯罪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玉麟犯罪集團自91年3 月某日起至92年11月某日止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合計94,270,523,748元(詳起訴書第6 頁),其金額大於本院所認定(含併案附表檢察官移送併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金額,然此差異乃肇因起檢察官認定被告饒玉麟犯罪集團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金額,尚包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間相互開立供作彼此進項或銷項憑證所致,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經本院審理調整為本判決附表丙㈡所示營業人,該等營業人並非饒玉麟集團所能控制,僅為向饒玉麟集團購買不實發票藉以逃漏營業稅捐,或提供饒玉麟集團不實發票供沖帳用,且非起訴書所起訴事實範圍內之公司,故屬於附表丙㈡所示營業人間相互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份,與被告饒玉麟犯罪集團無涉。是檢察官認定逾本院(詳附表所載)所認定之統一發票金額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饒玉麟集團成員明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65家營業人為虛設之公司、行號,均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虛開不實發票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等情。惟查:本判決附表丙㈧編號1 號矩準工程有限公司、編號5 號聯石有限公司,經查閱國稅局提供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並無開立不實發票交予附表丙㈠、㈡所示營業人或向附表丙㈠、㈡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發票等情;又附表丙㈧編號2 號盛宏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 號之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國稅局陳報於起訴書所載之涉案期間(90年至92年間)並無涉及虛設行號之具體事證或販售發票情事;又附表丙㈧編號3 號傳銘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完成營業登記,亦不可能有核發統一發票供販售情形,此有國稅局函文4 份,附卷可稽。綜上,附表丙㈧所示營業人並無起訴書所載之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附表丙㈠、㈡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情事,爰不列入本案之虛設行號公司,足見上開公司均無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情事,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公訴意旨又以:本件被告等八人除涉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外,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等,而製作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印章、銀行存提款及支票付款往來等證明資料,而涉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詳起訴書第3-5 頁)云云(註:此部分即原判決漏未審判部分)。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法具體指出,被告等人究係偽造那家公司之不實合約書、出貨單據、印章、銀行存提款及支票付款往來等證明資料(詳起訴書所載),且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等(詳起訴書第9-10頁),是被告等人是否有此部分犯行,已有疑義;再者,被告饒玉麟於本院供稱:「(你在販售不實統一發票過程中,製作內容不實的合約書、出貨單、銀行存提款、支票付款往來證明等資料,其製作過程為何?)合約書部分當時的情形都是要取得購買發票的公司授權給我們製作的,出貨單也是,至於銀行存提款、支票付款往來證明資料是要買發票的公司自己製作的製作完後,再拿來給我們。」、「(另外不實的投保勞工保險、虛報薪資等文件,是何人製作的,製作過程如何?)我沒有製作這些文件,我們不需要這些資料…。」等語,而被告黃仁助、馬懷平、李華銘、林礽海、黃位山、王百源、劉柏廷等人於本院亦同意被告饒玉麟上開陳述內容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74-75 頁);嗣被告饒玉麟復於本院供稱:「(提示起訴書附表二,在販售統一發票的過程中有無偽造各該附表所示公司之印章?)沒有,印章是當初對方公司同意用印的,當時是為了要製作合約書,有些印章是對方提供的,有些是授權我們刻印,該印章是為了要製作彼此雙方不實買賣的合約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8 頁);佐以其他被告等人亦未陳述其等集團成員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再參以本件向被告饒玉麟集團購買之不實統一發票之各家公司及營業人等,其等向被告等人購買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之目的,無非係供作逃漏稅捐之用,此乃本件犯罪之本質,衡以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等營業人,為了能夠達到以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逃漏營業稅之目的,倘被告等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過程中需要使用到檢察官所指之內容不實合約書、出貨單、銀行存提款、支票付款往來證明、印章或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文件,則該等向被告等人購買不實統一發票者,衡情當會願意配合被告等人之要求而提出上述相關文件資料等,被告饒玉麟等人當無自行製作此等不實內容之證明資料之必要,此乃符合一般公司營業人為達成逃漏稅捐之心態,亦與社會常情無違,足見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內容應屬可採。又縱認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不實,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倘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今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罪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無罪」訴外裁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玉麟身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5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華銘係竹堤公司、伸柏公司及被告王百源係碧麗丹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該等公司均係虛設公司,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上開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虛偽填製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等240 家公司購貨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進而虛列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之詐術,使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得以逃漏公司間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取得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情形之正確性,起訴被告等九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嗣原審審理結果以:所謂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應按各該稅法規定定之。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或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等;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係以各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或合作社)為納稅義務人。亦即公司負責人並非當然為納稅義務人。僅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時,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轉嫁由公司負責人「代罰」而已。惟此轉嫁處罰之規定,並不因此而變更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而虛設行號本身既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虛設行號本身並無「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發生」之問題。本件65家及碧麗丹等人公司既經起訴事實認定公司所示之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竹堤公司及伸柏公司公司係虛設行號之事實亦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認定屬實,則該等公司或行號既未實際營業,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自無依法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即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罪,就被告饒玉麟、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李華銘就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及被告王百源就被訴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二、惟查: ㈠、惟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7 條自明;又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而屬於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饒玉麟等人利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5家虛設公司、碧麗丹公司、竹堤公司、伸柏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240 家公司及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逃漏營業稅,並未敘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5家虛設公司、碧麗丹公司、竹堤公司、伸柏公司以何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逃漏何種稅捐,雖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一所示虛設65家公司及附表二所示240 家買受統一發票公司,合計如附表三所示305 家公司之間,以A公司開立發票予B公司,B公司開立發票予C公司,C公司再開立發票予D公司,D公司則再開立發票予A或B公司之方式,如此形成一個循環,虛增公司營業額,美化公司財務結構,讓買受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幫助買受公司逃漏稅捐等,相互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作彼此之進項憑證,以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等記載或可認已表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5家公司、碧麗丹公司、竹堤公司、伸柏公司亦可能有向其他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然綜觀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該段文字應僅係敘述被告饒玉麟等人所組幫助逃漏稅捐集團之運作模式及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手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未明確記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5家公司、碧麗丹公司、竹堤公司、伸柏公司本身有何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逃漏何種稅捐之具體事實,縱認該等公司係以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方法逃漏營業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該等公司究竟分別於何時取得何公司行號開立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及金額、逃漏稅之金額為何等節亦付之闕如,足見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等九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不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引「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而有不同(起訴書第9-10頁參照);何況,本件被告等九人並未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已詳如前述,是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法院對於該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甚明。 ㈢、綜上,本件偵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饒玉麟、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李華銘、王百源等九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然原判決以被告被告饒玉麟、黃位山、黃仁助、馬懷平、林礽海、李明生、劉柏廷、李華銘、王百源等九人不構成此部分犯罪為由,而為其等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此部分屬訴外裁判之違誤,由本院自行撤銷即可,不必再另為其他判決。至被告王百源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既經本院撤銷;另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經原審諭知免訴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王百源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本判決主文欄自無庸另為被告王百源罪刑有無或免訴之諭知,一併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 一、原審併案附表戊編號23部分(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㈡部分):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饒玉麟與王百源(業經原審退併辦)未經黃正男同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3 月24日持偽造黃正男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源興湖及碧麗丹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致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掌管之申請書上據以核章後,准許上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正男,因認被告饒玉麟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證人即被告王百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饒玉麟於90年間以其名義盤下碧麗丹及源興湖公司,嗣因被告王百源認被告饒玉麟對外販售前開二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且並無實際從事交易及經營之情形,因此其遂要求被告饒玉麟將前開二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別人,惟被告饒玉麟仍遲未將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因此其即委託友人幫其將前開二家公司辦理停業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3434 號卷第353-354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交付個人證件資料給被告饒玉麟辦理上開二家公司過戶即變更負責人事,如何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事宜我並不清楚,我並不認識黃正男等語(見併案編號23即彰化地檢署94年度發查卷第243 號卷第53頁),顯示被告王百源在被告饒玉麟以上開二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後,再將該公司辦理停業,亦即被告饒玉麟等人係在其等以上開二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後,再辦理停業及變更負責人登記。再者,被告饒玉麟係於92年3 月24日始將上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正男等情,亦據併案意旨書記載明確,並有該併案卷內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復參以附表丙(三)編號61所示製作源興湖公司統一發票之最後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份;另製作附表丙(三)編號62所示碧麗丹統一發票之最後發票日期為92年2 月份(參見附表丙㈢編號61、62所載)等節相互勾稽,足見被告饒玉麟係在其等以上開二家公司名義開立及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完成後,另應被告王百源之要求,在未經黃正男之同意下(詳該併案卷之證人黃正男證詞),該才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將上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正男甚明,已難認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饒玉麟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有何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察,以二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自有未恰,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二、原審附表戊併辦編號3 (併案被告饒玉麟)、6 (併案被告饒玉麟)、15(併案被告李華銘,與起訴同一事實)部分:上開併案部分,均另以被告等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云云。惟查,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則上開併辦部分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之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營業人因均為虛設行號,自不為營業稅課徵對象,亦不生如併案附表所列公司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三、原審移送併辦編號7 (被告饒玉麟)、17(被告饒玉麟、劉柏廷)、19(被告饒玉麟)部分: 此部分併辦意旨均另以被告饒玉麟等人填製不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是以公司名義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文書內容縱有不實,仍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等人填製不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既非業務上行為,即難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四、原審移送併辦附表戊編號1 (被告饒玉麟、馬懷平)、5 (被告饒玉麟)、8 (被告饒玉麟)、11(被告馬懷平《原判決誤載為黃位山》)、14(併辦被告黃位山)、17(併辦被告饒玉麟、劉柏廷)、18(併辦被告饒玉麟)等均以併辦被告等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惟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等人涉犯上開逃漏稅捐犯行,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案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亦不具有質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卓處。 五、至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合計6 件部分,其併案事實及罪名是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或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等情,則詳如前(叁、三、㈣、⒌①至⑥)所述,爰不再逐一重複論述,附此指明。 柒、同案被告王百源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業經原審諭知免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捌、被告劉柏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二第148 -149、152 頁及本院卷三第12頁之本院送達回證、具狀表示捨棄到庭陳述意見之訴狀、本院審判期日報到單;本院卷五第308-309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