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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莊飛宗謝宏宗蔡廣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忠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瑞章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被告
許應全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告
黃金星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告
李季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被告
廖明珊
被告
陳兩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廖明珊、陳兩傳部分均撤銷。

許應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國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季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朱俊曉」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李瑞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廖明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兩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應全為全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全永盛公司,業於民國94年6 月間解散);黃國忠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負責人;李季專事工程仲介,與李瑞章、黃國忠為朋友關係;李瑞章則與許應全為朋友關係,許應全於92年間積欠李瑞章新臺幣數百萬元債務。

二、緣內政部消防署為因應消防機關執行防治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緊急救護勤務,避免救護人員感染危險,乃辦理「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招標,於92年6 月間由全永盛公司得標,嗣因許應全與時任內政部次長之許應琛為兄弟關係,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內政部消防署乃於92年9 月間解除上開契約,並沒收全永盛公司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內政部消防署再於92年9月17日上網公告重新辦理「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下稱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許應全為圖轉賣先前已購買之負壓艙零組件等車體材料,以減少遭解除契約之損失,乃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訊息告知李瑞章,並提供其前次投標「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之規格目錄等文件予李瑞章,央請李瑞章找尋有實力、資金、能承攬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廠商投標,待得標後,須向許應全購買原來之備料,貨款則直接抵充許應全對李瑞章之欠款,李瑞章見有利可圖,乃應允之,並將此招標訊息告知李季,李季乃再引介許應全、李瑞章,先與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灣公司)之人員商談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事宜,因矽灣公司人員對是否參與投標未置可否,李季復引見塑品公司之黃國忠,經許應全、李瑞章、黃國忠、李季商談初估後,認為得標後約有2 、3,000 萬元之獲利,獲利可由許應全、黃國忠均分,李瑞章取得黃國忠向許應全購買備料之貨款,以抵充許應全之欠款,李季則取得300 萬元之佣金,各方均可蒙受其利,乃決定以塑品公司名義出面投標;許應全並帶同黃國忠、李季至桃園縣某車體改裝工廠參觀已改裝完成之特殊型救護車,復介紹黃國忠與「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解約前之承包商翔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元公司)人員認識。其後,並集中以李瑞章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為辦理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場所,許應全亦將全永盛公司人員派駐在內作業,復由許應全提供投標所需規格標之產品型錄、產品證明文件、報價單、成本分析等資料及投標金額,黃國忠則提供資格標所需之塑品公司相關資料。

三、詎因許應全表示短期內沒有其他廠商有合格汽車改裝廠配合改裝的能力,其與黃國忠、李瑞章、李季為使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能達到最低參標廠商3 家之限制門檻,而能順利開標之目的,竟為標取上開工程施作獲取利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由李季出面向矽灣公司借用證件投標,李瑞章亦委託與其同屬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廖明珊尋找借牌廠商,廖明珊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尋找有意借牌供投標之榮興鐵工廠公司負責人陳兩傳,陳兩傳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犯意,明知榮興鐵公司公司並無能力承作該標案,仍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價格明細表等資料供廖明珊參與投標。

四、惟李季明知矽灣公司並未明確答應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投標,乃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為開展業務自矽灣公司取得蓋有該公司及負責人朱俊曉印鑑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7-8 月)、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各1 份之機會,先使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另偽造「矽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朱俊曉章各1 枚,再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人,以上開偽造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文書,並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書投標廠商欄上,蓋用上開偽造矽灣公司及朱俊曉印章而偽造印文(上開文書下稱矽灣公司投標文件),並將矽灣公司投標文件裝入信封內,再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信封外蓋用偽造矽灣公司及朱俊曉印文以為彌封,並依許應全之指示,將矽灣公司投標之金額書寫高於塑品公司,供為陪標之用。黃國忠則提供70 0萬元,於92年8 月22日匯入李季指定之袁猶任帳戶,再由李季提領後購買銀行支票,供為矽灣公司之押標金。嗣於92 年10 月24日投標當日,黃國忠代表塑品公司,而廖明珊則陪同不知情之陳兩傳之子陳興到場參與開標作業,李季則使不知情之陳榮彬㩗帶上開矽灣公司資料、押標金支票及偽造之矽灣公司大小章等投標所需資料,代表矽灣公司前往內政部消防署,向內政部消防署承辦人員行使競標,使陳榮彬先在附表編號6 之內政部消防署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上(此部分應係開標紀錄)以上開偽造矽灣公司大小章,偽造矽灣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各1 枚,足生損害於矽灣公司、朱俊曉及內政部消防署對開標結果之正確性。而當日(24日)因計有塑品公司、矽灣公司、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昌公司)4 家參與競標,已符合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規定,惟矽灣公司、榮興公司均因資格文件未齊全致資格不符,未能參與競標,開標結果由塑品公司以1 億4,865萬4, 000元得標。李季並使不知情之陳榮彬為領回押標金,於當日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退還押標金領據,持向內政部消防署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矽灣公司、朱俊曉及消防署承辦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正確。陳榮彬領回押標金支票後,即連同李季原交付而未由內政部消防署存檔之資料(含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朱俊曉」印章各1 枚)交還李季。

五、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於92年10月28日公告決標,李季依原約定應得之300 萬元仲介費,因李季不好意思收受,乃以700 萬元押標金中之290 萬元,於92年10月28日以塑品公司名義購得車牌號碼3658-DK 號小客車1 部(現車牌號碼為7207-QB號)供己使用,所餘400 萬元,則於同日匯入塑品公司收支帳內。而黃國忠得標後,即將車體改裝、負壓與電子設施安裝,委由全永盛公司之股東黃文欽(業經原審先行判決確定)負責,車體打造工作,則委由黃文欽之堂叔黃金星(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負責,並向全永盛公司購買備料,而部分款項則直接由李瑞章收取。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已具體敘明:原審未審酌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等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手段,以達其妨害投標之目的,不法獲利高達新臺幣3,000 萬元,嚴重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且國內當時正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流行期間,系爭「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更是關乎國人生命安全之重大採購案(總金額計1 億4,865 萬4,000 元),被告等人此項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及惡性難謂非重大;且被告等人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致訴訟程序冗長,浪費司法資源甚鉅,顯見其等毫無悔意,態度不佳,量刑顯屬過輕等節,且上開各節均係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審酌事由,並非空言,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不當,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所定之「具體事由」,況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如後述貳、五),檢察官上訴自屬合法,被告許應全之選任辯護人指摘檢察官上訴無具體理由,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取,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兩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均因被告許應全、黃國忠、黃金星、李季、李瑞章、廖明珊、陳兩傳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或當庭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140 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撤銷部分(即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廖明珊、陳兩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應全固坦承為轉賣先前所購買負壓艙零組件等車體材料,透過被告李季與被告黃國忠合作,並由被告黃國忠以塑品公司投標之情,被告黃國忠固坦承以塑品公司投標並得標之情,被告李瑞章固坦承告知李季、廖明珊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投標訊息之情,惟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瑞章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被告李季則坦認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罪嫌,亦否認有詐術使開標結果不正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廖明珊亦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被告陳兩傳雖未到庭,惟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

1.被告許應全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投標過程,本案僅止於請李瑞章幫忙找廠商把剩下的材料能夠去化掉,只有這個動機。伊從未參與投標、交車過程,資金也沒有參與,後面的過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2.被告黃國忠辯稱:「以93年當時塑品公司的實力,就有2 億元的訂單,並經常保持應收帳款在2 億元左右,塑品公司財力非常雄厚,不可能為了區區的利益參與圍標」云云。

3.被告李季辯稱:「檢察官起訴伊冒用矽灣公司投標部分不是事實。伊從事公共工程投標有多年經驗,知道招標機關事後會將開標結果通知參與投標的公司,因此不可能假冒其他公司投標。而且,投標所需的文件,如果不是矽灣公司提供給伊,伊不可能拿到,矽灣公司是為了怕自己有涉違法的危險,才否認參與圍標。伊對借牌及整個投標過程都完全照實陳述了」云云。

4.被告李瑞章辯稱:「本件是最低價決標,不可能有圍標的行為。許應全來找伊時,本件標案已經公告很久了,一般工程界,會溝通看找誰來標,原先伊只是看誰有能力來標,標完後可以抵許應全欠伊的債務。至於李季找誰或是要怎樣去做,伊並沒有參與,而且不一定是他標到。榮興公司是伊在傳訊過程中才知道有這家公司,另外還有一家參與投標的公司,伊也不知道名字」云云。

5.被告廖明珊辯稱:「伊於92年參與本件投標,是因伊與榮興公司前有得標臺北縣政府的工作,才會想試試其他的投標。伊完全不知道其他家公司的投標過程,也完全沒有參與,會參與本件投標,是因為榮興公司答應出押標金才會投標」云云。

6.被告陳兩傳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則辯稱:「押標金是伊自己拿出來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許應全為全永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全永盛公司於92年6月間標得內政部消防署「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嗣因被告許應全與時任內政部次長之許應琛為兄弟關係,乃遭內政部消防署於92年8 月6 日以消署企字第0921301060號函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及上開採購契約第15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全永盛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許應全於調詢陳稱:「全永盛公司係於91年間成立迄93年結束營業,期間皆由伊擔任全永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曾於92年6 月間參與『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投標,得標後,因伊胞兄許應琛時任內政部次長,遭人檢舉抵觸利益迴避法,所以於得標後2 個月左右即遭解約廢標」等語(見偵卷四19頁背面),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綜合企劃組92年6 月17日簽(見市調卷1 頁)、內政部警政署99年4 月15日消署企字第0990007504號函(本院卷一第124- 126頁)在卷可憑;其後內政部消防署乃於92年9 月17日上網公告重新辦理「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並於92年10月24日開標,計有被告黃國忠代表塑品公司、第三人陳榮彬代表矽灣公司、陳興代表榮興公司、王幼芬代表啟昌公司4 家參與競標,惟其中矽灣公司、榮興公司均因資格文件未齊全致資格不符,未能參與競標,開標結果塑品公司以1億4,865 萬4,000 元投標、啟昌公司以1 億5,080 萬元投標,後由塑品公司得標等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投標須知、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投標標單、參標廠商資規格審查表、決標公告(見市調卷4-10頁,偵卷0000-000 、173-174 、198-199 、000-000-0 頁,重訴卷0000-000 頁)在卷可按。足認「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於92年10月24日開標時計有4 家公司參與投標,後由塑品公司以最低標得標無訛。

㈡被告許應全於「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遭內政部消防署解除契約時,已購置12台車輛,其中8 台正在進行切割打造,被告許應全為為圖轉賣負壓艙零組件等車體材料,以減少遭解除契約之損失,乃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訊息轉知與其有債務糾紛之被告李瑞章,代為找尋有實力、資金、能承攬「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廠商投標,而被告李瑞章則因被告許應全出售負壓艙零組件等車體材料之款項可抵充欠款,乃將招標訊息再轉知被告李季,而被告李季因從事工程仲介賺取佣金,認亦有利可圖而應允之等情;業據被告許應全於調詢、原審分別陳稱:「解約當時伊已購買12部日本三菱pajaro車輛,其中8 部在進行切割打造中」(見偵卷四20頁)、「這案子被廢標後,伊找李瑞章尋求有無新的投標廠商。伊有向李瑞章說,如果這些材料可以轉讓出去的話,就有錢可以還給李瑞章」(見重訴卷三31、37頁)等語;被告李瑞章於調詢、偵訊陳稱:「李季經常會介紹一些營造業的同行給伊認識,洽談合作,如果成功,李季則抽取一些佣金」、「92年9 月間,消防署『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開標前,許應全問伊有無熟識有能力承接該消防署『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之廠商,要伊找廠商來標,並向他購買之前遭廢標時已有之材料,價值約1,200 萬元左右,如此方能還伊支票遭退票之欠款,及支票週轉未還款項約千餘萬元。於是伊就將此訊息告知李季,看是否能找到合適廠商投標,李季則要求與許應全見面,討論該標案成本及利潤,於是伊就約許應全與李季及伊一起會面,結果許應全就分析成本和利潤,以其之前得標之價格為基礎分析,計算出利潤約有2,500 萬元左右」(見偵卷二166 背面)、「92年9 月許應全來找伊說有一個標案很大,他找不到資金。他說的就是之前被廢標的那個案子,並問伊能不能找到一個有資金的廠商,若廠商得標後,許應全可以把他先前進的材料轉售給得標的廠商,伊就請李季詢問」(見偵卷四170 頁)等語,及被告李季於調詢陳稱:「92年間,消防署『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投標前,李瑞章問伊有無熟識一些有能力承接該標案之廠商」(見偵卷二206 頁背面)等語在卷,核其等所陳內容,互相並無重大歧異,自屬可信。足認被告許應全、李季、李瑞章就「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均有各自獲取利益之考量。

㈢被告許應全其後提供投標所需規格標之產品型錄、產品證明文件、報價單、成本分析等資料,被告李季則引介被告許應全、李瑞章,先與矽灣科公司人員接觸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事宜,因矽灣公司人員對是否投標未置可否,被告李季乃再轉介被告許應全、李瑞章與塑品公司負責人黃國忠洽談,認為若能標得「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初估結果約有2、3,000 萬元之獲利,獲利可由被告許應全、黃國忠均分,被告李瑞章取得被告黃國忠、許應全間買賣備料之貨款,以抵充被告許應全之欠款,被告李季則取得300 萬元佣金,乃決定以塑品公司名義出面投標等節。業據被告許應全於調詢、原審分別陳稱:「伊提供一些規格目錄,並曾透過李瑞章、李季引薦,與矽灣公司的人員見面,討論矽灣公司出面投標該次特殊型救護車採購案之事宜,伊並也有將同樣一些規格目錄資料交給李瑞章、李李處理」(見偵卷四20頁背面)、「印象中李瑞章有引見一次矽灣公司的副總,當時在咖啡廳談的時候,伊以為那個人是矽灣公司的負責人,當天伊應該有向矽灣公司的人談到這案子的獲利情形。伊應該是先見到矽灣公司的人,再見到塑品公司的黃國忠」(見重訴卷三56-57 頁)等語,證人黃國忠於偵訊證稱:「伊是塑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塑品公司承包內政部消防署負壓救護車採購案,是李季介紹的,李季拿招標需知及成本概算資料讓伊看,伊看完覺得可以賺錢,初估若順利完成的話,大概有3,000萬元的利潤」等語(見偵卷一149 頁);被告李季於調詢、偵訊分別陳稱:「當時伊想到黃國忠的塑品公司有從事高科技公司無塵設備工程,與負壓設備有關,伊就聯絡黃國忠問他對該標案有無興趣,黃國忠表示可以談,於是伊就陪同李瑞章與黃國忠見面,討論該標案之內容。因為負壓設備的救護車需要改裝,後來李瑞章又聯絡許應全,由許應全帶伊、黃國忠到位在桃園縣之車體改裝工廠參觀。當初伊與黃國忠約定,若黃國忠得標,黃國忠將支付伊300 萬元酬勞」(見偵卷一205 頁背面-206頁)、「在確認黃國忠願意參加投標後,李瑞章又安排伊、黃國忠與許應全在台北見面,之後許應全就開車帶伊與黃國忠到桃園縣之車體改裝工廠參觀」(見偵卷二206 頁背面)、「因為許應全有相關技術和材料,希望能盡快找到廠商及金主合作出面投標承作,於是伊先去找矽灣公司談論合作事宜,當時矽灣公司並未明確表態參與該案的投標和承作,之後,伊又約李瑞章、許應全去矽灣公司找負責人朱俊曉或副總經理洪學科見面,談論該案合作事宜,朱俊曉仍未明確表示要參與該案的投標和承作。於是伊又帶李瑞章、許應全去找塑品公司黃國忠研商該案的投標和承作事宜。伊陪同李瑞章、許應全與塑品公司黃國忠洽談合作投標消防署採購案時,許應全及李瑞章向黃國忠表示可獲得約3000萬元利潤,黃國忠分得利潤的一半,另外許應全及李瑞章分得利潤的一半,伊的佣金則由黃國忠給付」(偵卷三296 頁背面)等語;被告李瑞章於調詢、偵訊分別陳稱:「李季要求伊與許應全見面,討論該標案成本及利潤,於是伊就約許應全與李季及一起會面,結果許應全就分析成本和利潤,以他之前得標的價格為基礎分析,計算出利潤約有2,500 萬元左右。之後李季就找到塑品公司黃國忠,在李季牽線及陪同下,伊和許應全就與黃國忠見面討論該標案之內容」(見偵卷二167 頁)、「李季應該有找矽灣公司等幾家公司,後來李季找到黃國忠,伊向李季說黃國忠財務狀況好、信用佳,找黃國忠來標」(見偵卷三311 頁)、「當時伊、許應全、李季及黃國忠確曾多次討論投標及分配利潤事宜,大家確實有達成利潤約2,500 萬元至3,000 萬元共識,李季仲介費由許應全及黃國忠去分,伊則拿回許應全之欠款」(見偵卷四180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李季在商請矽灣公司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未果後,轉而向被告黃國忠尋求合作,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並因此而有所洽談,並達成利潤分配之共識無訛。至於被告黃國忠否認於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投標前,曾與被告許應全洽談云云,明顯與被告許應全、李季、李瑞章所述有異,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其後以被告李瑞章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為辦理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場所,被告許應全亦派駐全永盛公司人員在內作業,復由被告許應全提供投標所需規格標之產品型錄、產品證明文件、報價單、成本分析等資料,及投標金額,黃國忠則提供資格標所需之公司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李季於調詢、原審分別陳稱:「塑品公司投標本案資格標文件是由該公司自行準備,規格標文件則由許應全準備」(見偵卷三298 頁)、「本案投標前,青島東路李瑞章的辦公室,裡面有許應全公司的人,也有李瑞章公司的人在裡面作業。雙方公司都有派人在那裡處理標單的事情,也就是許應全的公司有派人在那裡,伊也曾在那裡與許應全碰過面。塑品公司、矽灣公司投標的產品型錄,產品證明文件都是許應全提供」(原審重訴卷二181 、189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為「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案投標,確有成立聯合辦公處所,統籌處理投標事宜,並各司其職無訛。

㈤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於92年10月24日投標當日,確有塑品公司、矽灣公司、榮興公司、啟昌公司4 家參與競標,後由塑品公司以最低標得標,業如前述;而矽灣公司則由被告李季所委請之證人陳榮彬代表出席,此為被告李季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榮彬於調詢、原審分別證稱:「92年10月間某天晚上,李季打電話給伊表示隔天有個公家機關的工程要開標,希望伊一起前往參加開標,當時因為伊沒有固定的工作,便答應李季前往見識公家機關如何開標。隔天上午8 時許,李季開車來接伊,當時車上有另外一位男士,李季就載伊及該名男士前往該公家機關參加開標作業,但李季本人表示有事先行離開。開標前,李季將1 包文件交給伊,伊便將該包文件交給主持開標人員,沒多久,開標人員表示伊的資格不符,叫伊可以離席,伊隨即離開,並打電話給李季,向李季報告開標的情形,李季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叫伊回來就好了」(見偵卷三250 頁)、「伊曾於92年10月24日到消防署參加開標作業。當初所以去參加這個開標,是因為李季說他工程比較忙,沒有空,那段時間伊剛好在台北,所以就去幫他忙」(見原審重訴卷二117 頁背面)等語明確。

㈥被告廖明珊係因被告李瑞章告知投標訊息後,乃與被告陳兩傳經營之榮興公司合作,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採購之投標,被告陳兩傳則將榮興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被告廖明珊,囑由其子陳興協同被告廖明珊於92年10月24日上午參加開標作業,且榮興公司由陳興代表前往投標時,於審查資格不符後,當場領回押標金支票等情,分經被告李瑞章、廖明珊、陳兩傳、證人陳興陳述在卷,互核相符,亦堪認定(見偵卷四第171-175 頁、原審卷第116-126 頁、偵卷三第290 頁、337-340 頁、原審卷四第36-46 頁、原審卷二112 頁)。

㈦雖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瑞章均辯稱不知矽灣公司會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投標云云;被告李季亦辯稱已獲矽灣公司同意陪標,且因招標機關會另行將投標結果通知投標廠商,其等不可能未獲矽灣公司同意,而冒用矽灣公司名義投標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季冒名投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①被告李季固坦承提供矽灣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冒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查證人即矽灣公司負責人朱俊曉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矽灣公司並沒有參與消防署92年度負壓救護車的採購案投標,公司內也沒有員工陳榮彬。伊不認識陳榮彬,所以不可能提供出席代表授權書給陳榮彬」(見偵卷四166 頁)、「伊沒有印象是否曾經將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電氣證照、水電證照、空調證照、無退票證明,及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納證明給李季或許應全,因為這種事情不一定要伊來處理,所以伊沒有什麼印象。這些證照不是機密文件,也不是不可以流出去,這是公司的基本資料,在一般工程業務來說,都會要伊公司提出,以證明有這個能力或是公司財務健全與否,甚至可以說是來者不拒,這些文件的把關也沒有那麼嚴格。伊印象中矽灣公司沒有投標92年消防署的本件標案,因為伊公司不作車子,伊公司營業項目是水電、空調相關設備工程,車子不是伊公司的營業項目,且矽灣公司投標公共工程或政府採購案,所需押標金一定要伊蓋章,如果有的話,伊一定有印象。伊沒有印象是否有人來向伊借牌要來標這個案子」(見原審重訴卷二34-35、37頁)等語,及證人即矽灣公司副總經理洪學科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伊自88年矽灣公司成立後就任職迄今,自92年起擔任副總經理,矽灣公司只有伊一位副總,所以公司大小事務都會經過伊。伊沒有聽過消防署在92年有一個特殊型救護車採購案,公司員工也沒有陳榮彬。矽灣公司未曾借一筆700 萬元款項給他人做為投標使用」(見偵卷0000-000 頁)明確,足認被告李季並未得矽灣公司同意參與本件救護車採購案之投標。

②至於證人朱俊曉於調查局詢問曾證稱:李季曾向本公司拿取營業稅繳納證明等資料,其目的係為矽灣公司開展業務,爭取推薦與其他廠商合作之機會等語(偵卷四第157-159 頁),而本院調取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矽灣公司投標文件後,將其中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7-8 月)、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各1 份上所蓋用之矽灣公司及負責人朱俊曉印文,與矽灣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該公司印文圖示(原審重訴卷二第214 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因欠缺印章實物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惟上開4 份投標文件上印文與矽灣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印文圖示中A1、B1印文相符,確為矽灣公司及朱俊曉所有之情,業經證人朱俊曉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42 頁),朱俊曉則證稱:伊公司業務機關為爭取業務時,是會提供上開資料出去,但公司清查結果確實並未參與投標上開標案等語,此核與證人洪學科於原審證稱:「矽灣公司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納證明、無退票證明等資料,伊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92年特殊型救護車採購案中,矽灣公司一年投標案5 、60件以上,如果有人要與矽灣公司合作或搭配,矽灣公司都會檢附這些資料,這是很平常的,所以這些證件在外是可以取得的,但投標還要做最後確認,矽灣公司提供這些資料只是讓對方公司知道矽灣公司有這種資格可以投標。向銀行申請第一類票據信用證明,因這項文件有有效期限,採購法規定資格之一就是要有無退票證明,所以需要常常申請以備使用」(見原審重訴卷0000-000頁)等語相符。復參以上開印文鑑定之結果,其中附件1 至4 「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於稅額申報書影本」(即附件1 至4 )文件上「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朱俊曉」印文與附件5 「退還押標金領據影本」上「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朱俊曉」印文均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4 日刑鑑字第099006300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1- 225頁),顯見本件矽灣公司之投標文件中,即存有2種不同之印文;又原審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以矽灣公司名義出具之參標廠商資規格審查表、出席代表授權書、退還押標金領據及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等投標文件(即附表編號1 、5-7 之文書)上「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俊曉」印文,與證人洪學科所提「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俊曉」印鑑及便章圖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廠商資規格審查表、出席代表授權書、退還押標金領據、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廢 標紀錄上『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俊曉』印文,與『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俊曉』印鑑及便章圖樣,均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980030315號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0000-000 、156- 159頁);可知上開附件1 至4 之投標文書,因經朱俊曉確認為與矽灣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該公司印文圖示相符,確為矽灣公司文書,而其他投標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 、5-7 所示),經送鑑定,均與矽灣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印文圖示不符,亦可認上開矽灣公司之投標文書中,至少即蓋用2 種不同之印文無誤,若矽灣公司確同意被告李季陪標,何需交付印文不同之投標文書,復交付與該公司印鑑章不同之印章供陳榮彬蓋用於退還押標金領據上?若朱俊曉不欲人發現其陪標之情節,則於原審逕可提出非矽灣公司印鑑之印文圖示,何需提出與上開附件1 至4 所蓋用印文相符之印文圖示,並自承該文書為伊公司所有?可見被告李季當係利用為矽灣公司開展業務之機會,取得矽灣公司上開附件1-4之文書後,再私自偽造矽灣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再偽造其他投標文書甚明,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投標文書(原本送還,影本存卷),及內政部消防署98年3 月10日消署企字第0980004585號函檢送之內政部消防署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此項文書應係開標紀錄,原審卷三第93頁)在卷可查,被告李季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卷證雖無矽灣公司之投標標單,惟以卷證中所存塑品公司、啟昌有限公司之投標標單(見偵卷0000-000 頁)為準,矽灣公司之投標標單上應亦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俊曉」印文各1 枚;而陳榮彬投標時,係另以信封內裝矽灣公司投標文書,該信封外亦蓋有印灣公司5 枚及負責人8 枚之印文以為彌封(詳如附表編號8 ),業經內政部消防署檢送上開投標文書時一併檢送在卷,此部分印文既係彌封所蓋,依上開說明,當係利用偽造之該公司大小章所蓋用,亦屬偽造,附此敘明。

③再內政部消防署於92年10月24日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決標時,係當場影印決標紀錄書面文件通知各家廠商代表決標情形,並由各家廠商代表在決標紀錄上簽收,未再另行函送開標結果,亦有內政部消防署97年8 月14日消署企字第0970021216號、98年3 月10日消署企字第098000458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0000-000 頁,重訴卷三92-94 頁),惟證人謝志強到庭後則證稱:若決標結果未由出席廠商代表簽收,會以傳真或書函方式通知廠商(本院卷一245 頁),而謝志強即承辦人於庭訊後則傳真予本院決標公告1 紙,其上確有陳榮彬之簽名,簽收時間為2003年10月24日17時5 分(見本院卷一302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傳真之「陳榮彬」簽名,與卷內陳榮彬於96年6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之簽名字體、筆運均屬相似(見本院卷二117 頁),可見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決標後,消防署承辦人確以傳真方式通知前來投標之「廠商代表」陳榮彬其決標之結果,並未另行發函予矽灣公司,則矽灣公司自無從得知其遭冒名投標之事實,況且被告李季既僅利用矽灣公司陪標,惟被告李季與矽灣公司本有拓展業務之往來關係,已如上述,縱招標機關事後通知矽灣公司,因矽灣公司並未得標,被告李季或可憑藉其關係加以安撫,亦不必然提出會提出異議,自難僅以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決標結果應通知廠商,而認被告李季並無冒用矽灣公司名義之可能。

⒉被告李季、黃國忠、許應全、李瑞章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

①被告李季就其「借用」(實為盜用)矽灣公司陪標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84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而矽灣公司確因資格文件未齊全致資格不符,未能參與競標,開標結果塑品公司以1 億4,865 萬4,000 元投標、啟昌公司以1 億5,080 萬元投標,後由塑品公司得標等情,亦如上述,足見被告李季自白矽灣公司並無投標意願,僅為「陪標」等情,應可採信。

②再被告李瑞章於原審業已坦承被告許應全積欠伊款項,擬以出售負壓艙零組件等車體材料之款項抵充欠款,乃託伊尋訪有意投標之廠商,伊再將此招標訊息再轉知被告李季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7-128 頁),惟被告李瑞章復供稱:伊另將此一招標訊息告知廖明珊,但廖明珊去找榮興公司投標之事伊並不知情(見偵卷四179 頁、原審卷一第297 頁),參以共同被告廖明珊亦證稱:被告李瑞章只有說這個案子如果能標起來會賺錢,伊自知悉這標案到找到榮興公司的過程,沒有接觸過許應全,也不認識黃國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119 ),顯見被告廖明珊根本未曾與被告許應全接觸,則被告李瑞章既係受被告許應全之託代覓廠商投標,圖於被告許應全向該投標廠商出售庫存車體材料後能返還欠款,而被告李瑞章復因此介紹被告廖明珊投標,何以未進一步介紹被告許應全與被告廖明珊或與其所覓得之榮興公司接觸,商談得標後出售庫存車體材料事宜?再者,被告李瑞章於調查局詢問時已坦承:「黃國忠得標後,有向許應全購買材枓,但因投標前,曾有協議我只要拿回許應全欠款約千餘萬元,而該千餘萬元即是指許應全向黃國忠收取之材料款項,後來我透過李季向黃國忠表示,因許應全欠我錢,所以黃國忠若要付材料款給許應全,就直接將款項交給李季再轉交給我或直接匯給我,後來黃國忠也確實支付我共約1100多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67 頁),可知塑品公司得標後,黃國忠確曾將原應支付予許應全之材料款交予被告李瑞章抵充許應全之欠款,被告李瑞章與被告許應全、黃國忠等,確有上開由黃國忠應付材料款抵充許應全欠款之協議無訛,則被告李瑞章自當希求塑品公司得以得標,以便能返還欠款,惟被告李瑞章竟再將此一投標訊息告知第三人廖明珊,若廖明珊確有投標之意,一旦得標,上開還款協議豈非化為泡影?足見被告李瑞章告知廖明珊本件投標訊息,必另有所圖,至為明確。

③復被告廖明珊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明:伊於92年9 月間協助陳兩傳參與投開標準備工作,該案之廠商詢價、型錄等規格資料,都是被告李瑞章提供,該案標價是我以押標金的多寡作概略性計算,而陳兩傳則以伊意見為主,在該案之前伊從未有參與投標救護車採購案之相關經驗等語(見偵卷四第172-173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曾透過李瑞章告知該採購案之配備及材料來源,他可以找到比較低的成本,若有朋友可以投標,一定可以賺錢云云(見偵卷四第181- 182頁),而被告陳兩傳於調詢及偵訊時亦供明,榮興公司相關之廠商型錄等資料係廖明珊所提供,亦未向廠商詢價,榮興公司並無任何承攬救護車採購之經驗等語在卷(偵卷三第337 頁、第351-352 頁),顯見榮興公司參與投標,無非係由被告廖明珊僅憑被告李瑞章所提供之規格型錄等文書擬定標單內容,然本件救護車購置採購案,事涉專業,需整合負壓設備、車體改裝等各項資源,若被告廖明珊果有投標之意,為求得標,亦應多方準備,向廠商詢價,精確計算成本,豈有僅憑李瑞章所提供之規格資料,即可以紙上作業核算成本及利潤而能得標之理。況被告李瑞章既係受被告許應全之託而代尋廠商,則被告廖明珊於投標前亦應先詢明被告李瑞章所稱之配備及材料來源,如此被告廖明珊更何有未曾與被告許應全接觸之理?否則如何能有把握於得標後能覓得協力廠商履行契約。且被告廖明珊既係憑被告李瑞章所提供之規格型錄擬定標單,若係隱瞞被告李瑞章私自尋得榮興公司投標,惟榮興公司亦未向其他協力廠商詢價,如何能自行履約?足見被告李瑞章辯稱不知榮興公司投標云云,委無足取。況且被告陳兩傳已自承榮興公司之押標金700 萬元係伊自行支出(見偵卷三339 頁),若果真得標,又無法履約,豈非遭受沒收保證金之損失?顯見被告李瑞章辯稱伊僅係單純告知廖明珊投標賺錢機會云云,悖於事理,不足採信。此益證被告李瑞章將上開投標訊息告知廖明珊,無非係委請渠借牌陪標而已,而廖明珊確覓得被告陳兩傳經營之榮興公司容許借牌參加投標,亦甚灼然。

④被告黃國忠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矽灣公司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所需之押標金700 萬元,係由被告黃國忠提供被告李季購買銀行支票繳納,被告黃國忠亦知被告李季將以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情,業經證人李季於原審證稱:「黃國忠於92年10月22日匯700 萬元給伊朋友袁猶任,這是矽灣公司的押標金,伊當時有跟黃國忠說明這筆錢的用途。伊向黃國忠說這是押標金,伊拿到700 萬元後,就去買押標金。伊之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詢問時,說這700 萬元是李瑞章要的,不是事實,現在伊覺得要坦誠」、「當時參與投標作業的人都知道矽灣公司只是來陪標的,黃國忠在伊借押標金時就知道了」(見原審重訴卷0000 -000、241-242 頁)等語明確;且被告黃國忠係透過證人蘇金美於92年10月22日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李季友人袁猶任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袁猶任則於領出後交付被告李季等情,亦經證人蘇金美於原審證稱:「伊於92年10月22日有幫黃國忠匯一筆700 萬元到袁猶任的帳戶,至於黃國忠是怎樣跟伊聯絡要伊協助匯這筆款項,因時間已很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重訴卷二161 頁),及證人袁猶任於調詢證稱:「92年10月22日伊帳戶匯入700 萬元,是因當時李季說他手邊沒有存摺,有朋友要匯700 萬元給他,希望借用伊的帳戶收取匯款,伊有同意。伊於次日即將700 萬元全數提領,並直接轉交李季」(見偵卷三第235 頁)等語明確,並有塑品公司92年10月21日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其上原載「特支費,G1領現→李季」,後將特支費改為交際費)、支付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袁猶任於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28-131 、179 頁);再者,參酌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於92年10月28日公告決標,被告李季即於同日以290 萬元、塑品公司名義購買車牌號碼3658-DK 號小客車1部(現車牌號碼為7207-QB 號)供己使用,並於同日將所餘矽灣公司押標金400 萬元匯入塑品公司收支帳內,此業經證人即被告李季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與黃國忠談好若他有標到這個案子,要給伊300 萬元佣金,結果後來伊覺得不好意思收現金,原本黃國忠說要用伊名義買車,伊說不用,所以就用塑品公司名義買了一部7207-QB 賓士車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20 頁),復有塑品公司92年10月28日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其上原載「銀行存款陳榮彬入,特支費,沖G1領現(李季)」,後將特支費改為交際費)(見偵卷一第110 頁)、臺北市監理處97年8 月14日北市監牌字第09762044700 號函及附件(見原審重訴卷0000-000 頁)在卷可憑,被告李季上開證述,與卷存證據相符,應屬可信。

⑤被告黃國忠復辯稱係上開700 萬元係伊借予李季之借款云云,惟被告黃國忠於調查局詢問之初係先供稱:塑品公司轉帳傳票第4 頁編號000000000 內容為交際費領現給李季700 萬元,係於92年10月21日支出,該筆款項係由友人陳榮彬之妻蘇金美代為轉匯給李季所提供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袁猶任帳戶內,這筆是李季介紹投標「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採購案的傭金云云,嗣經調查員質以:「(關於「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採購案係於92 年10月24日開標,為何在未得標前你即支付李季交際費700 萬元,與你所稱係支付李季利潤所得矛盾?)」,始改稱:「那可能是李季向我借的700 萬元」云云(見偵卷一第119-121 頁),前後已嫌矛盾,足見被告黃國忠辯稱上開700 萬元係借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堪認被告黃國忠確有支付矽灣公司之押標金700 萬元,並於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前,即知以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目的係為陪標,並因塑品公司標得「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而依約給付價值等同300 萬元之上開賓士小客車予被告李季使用無訛,其辯稱不知以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陪標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炯不可採。

⑥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為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投標事宜,確有在臺北市○○○路成立聯合辦公處所,統籌處理投標事宜,並各司其職,業如前述;且被告李季於調詢、原審分別證稱:「伊曾替許應全送救護車型錄等一些投標需要的資料給黃國忠」(見偵卷二第207 頁)、「塑品公司和矽灣公司的規格標都是由許應全準備,開標前伊曾聽許應全表示他會把矽灣公司的標價寫高一點,讓矽灣公司無法得標,許應全認為2 家公司投標得標機會會增加,不管哪家得標對他都有利」(見偵卷三第298 頁)、「矽灣公司的資料是在青島東路李瑞章的辦公室,裡面有許應全公司的人,也有李瑞章公司的人在裡面作業。塑品公司、矽灣公司投標的產品型錄,產品證明文件都是由許應全提供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1 、189 頁)、「當時參與做標單的人,都知道矽灣公司只是來陪標的。伊找矽灣公司來陪標這件事,有參與投標作業的人都知道,許應全知道,黃國忠在伊向他借押標金時就知道,李瑞章則是要伊去跟矽灣公司借牌投標的,押標金也是李瑞章要伊去向黃國忠借錢當押標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1-242 、243-244 頁)等語明確。再參以政府採購法第48條:機關辦理招標,需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規定,而被告李瑞章於調詢時即已供明,被告許應全表示短期內沒有其他廠商有合格汽車改裝廠配合改裝的能力等語(見偵二卷168 頁),顯見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係而為使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能達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能順利開標之目的,乃各自由被告李季借(冒)用矽灣公司、由被告李瑞章提供廖明珊借得之榮興公司名義作為陪標之用,共同達到以矽灣公司、榮興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投標之目的。至於本件救護車採購案嗣後尚有啟昌公司投標,惟此究非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等人事前所能確定,尚不足為該被告無借牌犯意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李瑞章既係委請被告廖明珊向榮興公司借牌參加投標,而被告李季亦坦認向矽灣公司「借牌」(實為盜用)投標之情節,而被告李瑞章、李季、許應全、黃國忠等人,復有為使塑品公司得標而各自謀取利益之目的,均如上述,顯見渠等上開行為無非為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使投標廠商能達法定3 家之最低門檻甚明。是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為使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能順利開標之目的,乃各以矽灣公司、榮興公司名義作為陪標之用,而由被告許應全提供規格標資料及決定投標價格,被告黃國忠提供矽灣公司標所需之押標金,被告李季向黃國忠取得押標金購買銀行支票、取得矽灣公司資格標相關資料,被告李瑞章提供陪標、借押標金之方法,並提供廖明珊借得之榮興公司投標資料等工作,共同達到以偽造之矽灣公司資料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陪標之目的,自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且因廖明珊所借得之榮興公司參與投標,係由被告李瑞章提供,則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未曾與廖明珊或榮興公司陳兩傳等人接觸,本為當然,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⑧又本件救護車購案招標,係因有4 家廠商參與投標,招標機關消防署乃判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而予以開標等情,業經證人謝志強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46 頁),足認因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等人上開虛增投標廠商行為,致招標機關誤為開標,並同意由塑品公司得標,客觀上已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為既遂至明。至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稱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三、無第3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四、無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則本件投標廠商矽灣公司、榮興公司既均因投標文件未齊全經審查資格不符,而未參與投標,並無3 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招標機關消防署有誤予開標之情形,惟此係本案招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另一原因,尚與被告上開虛增廠商投標犯行無關,則犯罪結果既已發生,選任辯護人據此辯稱本案係「不能未遂」云云,自屬無據。

⒊被告廖明珊借牌投標、被告陳兩傳容許他人借牌投標部分①榮興公司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投標,係由被告李瑞章將上開投標訊息告知被告廖明珊,委請渠借牌陪標,而被告廖明珊確覓得被告陳兩傳經營之榮興公司容許借牌參加投標等情,已如前述(見二、㈦⒉②、③)。雖榮興公司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所需押標金700 萬元,係由榮興公司自行籌措一節,亦經被告陳兩傳於調詢陳明在卷(見偵卷三339 頁)等語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7年3 月24日華建存字第09700097號函及附件、96年7 月13日華建存字第09600255號函及附件榮興公司000000000000帳號92年、93年度之存款交易明細帳、92年10月17日至92年10月31日匯入匯出款項交易傳票(見偵卷0000-000 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帳號票據號碼NC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700 萬元)、票據號碼OC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0月23日,受款人內政部消防署,票面金額700 萬元)支票影本2 紙、送款簿存根(日期92年10月24日,金額700 萬元)1 紙(見偵卷三329 、341 頁)在卷可稽。固堪認榮興公司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競標,係自行籌足700萬元押標金,惟此僅足證明榮興公司確有提出押標金之資力而已,而現今金融服務發達,資金在金融帳戶之存提動作,簡便容易,幾無任何成本,仍不足以證明渠確有投標之真意。

②至證人陳興於原審證稱:「榮興公司經營範圍是承包政府有關機械方面的工程,伊父親很早就做這工作,所以承包範圍很廣,市政府、水利會工程都有承做。就伊所知,榮興公司最近承作的政府工程,有臺北縣、市政府抽水站工程,臺北市政府的也做了好幾站,還有中油公司的作管線、油槽,台電公司的作發電機、輸送機等機械安裝工程。榮興公司自民國60幾年就有做水肥車、消防車。本案如果由榮興公司得標的話,協力廠商自然會找伊公司合作」云云(原審重訴卷二114 頁),榮興公司並提出其與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年間共同投標臺北縣政府「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新建堤後抽水設備及引水幹管工程(八連二及武英殿抽水站」)」合約書、臺北縣政府96年6 月4 日北府水雨字第0960373652號函─八連二及武英殿抽水站」工程機電部分驗收、結算金額1 億6,553 萬3,710 元、台糖公司台中區處97年6 月26日驗收紀錄─346 蒸氣機車客車廂修繕工程(契約金額198 萬元)及施工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二56-59 頁)等文書,以證明榮興公司確有履約之能力,惟上開合約內容均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毫無關連,尤以被告廖明珊為榮興公司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投標時,僅憑李瑞章所提供之規格資料即以紙上作業方式擬定標單內容,全未於投標前向任何協力廠商訪價,徵詢合作意願,已如前述,則榮興公司如何能擬定投標價格,而提出合於成本利潤之標單,又如何能確定於得標後即有相關廠商與之合作,證人陳興上開證詞,悖於事理,無非係出於迴護被告陳兩傳所言,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廖明珊為千誠營造公司股東兼副總經理,被告李瑞章為該公司董事,已為其於調查局詢問中自承在卷(偵卷四171 頁),被告陳兩傳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廖明珊並非伊之員工,廖明珊係營造牌,伊為鐵工廠牌,2 人工程合作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39頁),顯見被告廖明珊因自身欠缺投標資格,乃向被告陳兩傳借牌投標、被告陳兩傳則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亦至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廖明珊、陳兩傳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㈠按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廖明珊、陳兩傳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后:

1.被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機關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被告等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均為新臺幣3 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均為新臺幣1,000 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又易刑非屬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廖明珊、陳兩傳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機關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4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四、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 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同旨參照)。核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為使本件救護車採購案達於3 家以上廠商投標,商由被告李季借用(實為被告李季一人冒用)矽灣公司名義,由被告李瑞章囑由被告廖明珊借取榮興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招標機關消防署因此准予開標,並由塑品公司決標,而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被告李季冒用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矽灣公司、朱俊曉及消防署承辦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正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明珊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明珊明知借牌目的在虛增投標廠商,尚難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名),被告陳兩傳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㈡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等4 人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季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上開印章、偽造附表1-4 之投標私文書、偽造印文及利用不知情之陳榮彬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行使退還押標金領據,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李季為同一投標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復為同一之投標目的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本屬偽造印文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李季偽造「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俊曉」印章後再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季所犯上開刑法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2 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就向榮興公司借牌部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嫌,惟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均係指本無合法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查被告許應全、李季、李瑞章係與黃國忠經營之塑品公司合作投標,已如上述,而塑品公司本有合法之投標名義,並參加投標,顯見被告許應全、李季、李瑞章、黃國忠等人並非因本身無合法名義參加投標,純係為使本件救護車採購案達於3 家以上廠商投標,能順利開標,始商由被告廖明珊借用榮興公司名義投標,虛增參標廠商,此部分所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要件有間,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被告李瑞章與被告許應全、李季、黃國忠共同借用(實為李季盜用)矽灣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李瑞章前開論罪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再起訴書就被告李季行使、偽造或蓋用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俊曉」印章在相關投標資料上,雖僅記載投標廠商聲明書、出席代表授權書、退還押標金領據等3 項,其他則漏未記載,惟起訴書所記載部分與本院所認被告李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五、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許應全、李瑞章、黃國忠、李季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救護車採購案被告李季以矽灣公司名義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投標文書,確為矽灣公司所有,已如上述,原判決誤認係屬偽造,並予沒收其上真正印文,自有未合;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應全、李瑞章、黃國忠明知被告李季冒用矽灣公司名義投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詳後述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誤論被告許應全、李瑞章、黃國忠,與被告李季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俱有未洽;⒊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等人,係為使塑品公司得標,而塑品公司本有合法之投標名義,並非因本身無合法名義而需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純係為使本件救護車採購案達於3 家以上廠商投標,能順利開標,始各自借(冒)用矽灣公司、榮興公司名義投標,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此部分所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要件有間,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政府採購法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名,同有未當;

⒋被告李季使不知情之陳榮彬以「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時,尚偽造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印文,原判決漏未審究,同屬未合。被告許應全、李瑞章、黃國忠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檢察官就被告李季部分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認其餘被告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自應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原判決就被告廖明珊、陳兩傳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李季、李瑞章為使「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能達到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能順利開標之目的,使競標方式所欲彰顯之程序公平,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無法達成,再被告廖明珊借用榮興公司名義供被告李瑞章使用、陳兩傳則容許他人使用榮興公司名義投標,亦嚴重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惟念被告許應全、黃國忠、廖明珊、陳兩傳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李季現因行使偽造文書罪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李季並於審理中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李瑞章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黃國忠則係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得標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李季更係未經矽灣公司同意即擅自冒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情節亦屬較重,被告許應全為達其消化備料之目的,參與本件犯行,情節相對較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5 項所示之宣告刑。又上開被告6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亦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如主文第2-5 項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3 、5-7 文書業經行使而留存於消防署,已非屬被告李季所有,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朱俊曉」印文及署名等,均不問屬於被告李季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在被告李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標單雖經行使,惟因矽灣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已退還陳榮彬,惟其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朱俊曉」印文,不問屬於被告李季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李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標單1 紙其上偽造印文既已沒收,即無再予諭知沒收之必要。附表編號8 所示證件封上印文,亦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俊曉」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李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應全、黃國忠,與共同被告李季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商議冒用李季友人朱俊曉所擔任負責人之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未經矽灣公司之同意,擅自以矽灣公司名義填寫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價格明細表,偽簽及蓋印朱俊曉之姓名,並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出席代表授權書偽簽該公司負責人朱俊曉姓名,足生損害於矽灣公司及朱俊曉,因認被告許應全、黃國忠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本件矽灣公司之投標文件及該公司大小章,係由共同被告李季交予陳榮彬代表參與投標等情,業經證人陳榮彬證述在卷(偵卷三第249-250 頁、原審卷第117-118 頁),而投標文件中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7-8 月)、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各1 份等,亦係共同被告李季利用為矽灣公司開展業務之機會而取得,亦如前述,並未見與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有何關連。雖共同被告李季於調詢中曾供稱被告許應全要伊代表矽灣公司參與投標,該公司大小章亦係許應全交付云云(偵卷三第295-296 頁),惟其嗣後於原審已改稱:伊係向矽灣公司「借牌」,而至矽灣公司取得該公司大小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6-191 頁),前後岐異,且觀諸被告李季上開調詢陳述意旨,無非在否認自身犯行,顯有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共同被告李季調詢中瑕疵之陳述,為被告許應全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許應全固坦承伊曾與矽灣公司人員洽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事宜,而矽灣公司人員未置可否等情,惟矽灣公司既係被告李季所引介,雙方商談合作事宜尚屬正常,仍無從遽認其必明知矽灣公司嗣後遭被告李季冒名投標。況被告許應全、黃國忠之目的僅在於虛增廠商投標數目,不致流標,已為上述,其徵得其他廠商同意借用即可達成目的,渠與矽灣公司毫無往來關係,何致冒用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則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應全、黃國忠明知共同被告冒名偽造矽灣公司投標文件之事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許應全、黃國忠、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参、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金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忠得標後,自美國進口福特廠牌3,500CC 休旅車後,即交由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金星負責車體打造工作;且須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辦理交車,始能向內政部消防署請款,被告黃國忠乃將請領牌照部分,亦交由被告黃金星處理,被告黃金星又再轉包予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明福(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中)。詎被告黃金星、陳明福2 人均明知上開第4 批送驗之20輛車(分別於93年9 月24日、94年12月20日辦理驗收),若辦理汽車牌照請領,均已逾車測中心核發之安審(93)字第1529號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93年9 月15日,因而無法取得牌照,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合格證明影本上有效期限93年9 月15日變更為93年10月19日後,連同其他申請牌照相關證件、資料交給不知情之班固公司徐煥棟及張建國,指示其2 人分別向高雄市監理處、屏東縣監理站及台北市監理處請領汽車牌照,並順利領得車牌號碼ZW-2320 、ZU-7443 、2923-DY 號汽車牌照。因認被告黃金星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金星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金星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黃金星則辯稱:領牌的事是塑品公司直接交給陳明福,是塑品公司直接與班固公司定合約,與上元公司無關。車測中心及合格證明所蓋的上元公司、黃金星印章,與伊公司慣用的圓形章不同,不是伊變造的,伊完全不知情,縱要變造,伊蓋用自己公司之印章即可,亦無需刻用其他印章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中代號「新興92」、「局部91」、「劍潭92」等3 部救護車,分別於93年10月15日、10月13日、10月12日進行請領汽車牌照手續,並分別領得車牌號碼ZW-2320 號、ZU-7443 號、2923-DY 號汽車牌照,而該請領汽車牌照程序中並檢附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5 月11日車審字第0933310 號函(有效期限:93年10月19日,其上蓋有方型「上元公司」大小章、「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司」各字體大小相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安審字第1529號、車型族合格證明編號:B0793Q04001 號、有效期限93年10月19日,其上蓋有方型「上元公司」大小章、「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司」各字體大小相同),有高雄市監理處96年6 月11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60015022號函(車牌號碼ZW-2320 號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6 月11日高監屏字第0960014584號函(車牌號碼ZU-7443 號部分)、臺北市監理處96年6 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2683000 號函(車牌號碼2923-DY 號部分)在卷可稽(見市調卷392-403 頁);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6年7 月19日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2 號對被告黃金星進行搜索,扣得相同上開文號之函文影本、「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影本,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埔8-10號對被告黃文欽進行搜索,扣得相同上開文號之函文正本、「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影本,其上記載之有效期限則均為93年9 月15日,且均未蓋有「上元公司」大小章,有該函文正(影)本、「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影本扣案可憑(見外放扣押物編號B-壹、A-16)。顯見上開3 部救護車於93年10月12日至15日請領汽車牌照,所使用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5 月11日車審字第0933310 號函、「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均屬經變造後之文書無訛。

㈡塑品公司與上元公司於92年10月31日簽立「救護車打造合約」,該合約標的為:92年度特殊救護車58台案,合約範圍為:內部及車輛外觀按內政部消防署所訂立之規範,進行打造,上元公司需保證完成車能符合以上規定,並順利交予買主,並無任何請領牌照之約定,有該合約書扣案可憑(見外放扣押物編號B-壹);並參酌:

⒈證人黃國忠於調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消防署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採購案得標後,伊先向國內九和汽車公司購買一輛4400CC explore休旅車送交給翔鑫公司進行車體改造成負壓特殊救護車,然後再送ARTC檢驗。塑品公司與內政部消防署合約規定第一階段要先交38輛,所以伊分三批各10、10及18輛將explore 原裝車進口及心臟電擊器等設備,交給翔鑫公司組裝負壓艙,另外由翔鑫公司委託上元公司將車體由休旅車切割改造為救護車」(見偵卷一118 背面-119頁)、「黃文欽應該有提供車輛相關檢測證明文件資料給伊,這些資料都是黃文欽交給伊公司的。後來班固公司有協助交車及領牌」(見偵卷一150 、153 頁)、「在本件標案中,黃文欽是負責負壓艙改造及車體,黃金星是做車體改造,黃金星是在最後要做那20輛車時才與塑品公司簽訂合約。是由黃文欽將改裝後的4400CC車送去ARTC做檢驗」(原審重訴卷0000-000 頁)等語。

⒉證人黃文欽於調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塑品公司得標後,伊有承攬車體打造與安裝,但因翔鑫公司缺乏足夠人手,所以將車體打造部分相關業務,委由黃金星所屬上元公司負責,翔鑫公司則負責負壓與電子設施安裝等相關業務。有關ARTC驗證部分,名義上是由上元公司出名負責辦理,實際上係由伊以電腦作業送件,而消防署驗收後請領車牌部分,則另委由班固公司陳明福負責辦理,58部負壓救護車,都是由班固公司陳明福向監理機關辦理請領牌照。ARTC核發合格證書後,另外58輛車不必再向ARTC辦理驗證,即可向監理單位辦理新車領牌」(見偵卷四2-3 頁)、「黃金星負責車輛外觀及負壓艙的打造。車輛有領牌,前面20部是塑品委託伊,伊再轉包給陳明福,一部車的代辦費是2 萬9,200 元;後面38部是塑品公司委託班固公司陳明福去辦理」(見偵卷四35頁)、「請領牌照,前面20部塑品公司交給伊,伊再轉包給班固公司,後來所有請領牌照是塑品公司轉包給班固公司處理,與黃金星無關」(見重訴卷三46頁)等語。至黃文欽雖於偵查中固曾證稱:「領牌要檢附車測中心的合格證,而合格證是黃金星交給陳明福的。我所送的20部車輛,合格證正本本來就在我手上。我在領完20部後,上元黃金星要求我把合格證正本交給他,因為他後續還要做領牌的動作。」云云(見偵卷四33-35 頁),惟黃文欽上開證詞,僅證稱被告黃金星將合格證交予陳明福,並未指明被告黃金星有偽造之犯行,且該證詞就被告黃金星是否負責領牌部分,前後岐異,自難據為被告黃金星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陳明福於調詢證稱:「93年3 月間在塑品公司與消防署完成負壓隔離救護車驗收後,黃文欽叫黃國忠來找伊,要委託伊負責交車業務(包括車輛運送各地委任服務保固廠、各縣市衛生局驗收、消防局各分局使用機關驗收、國稅局辦免稅、監理站領牌、完成領照點交各使用機關),因黃國忠知道伊當時還不是班固公司負責人,所以黃國忠沒有和伊簽約,也沒有委託伊負責交車業務,塑品公司就轉而和翔鑫公司簽約,由翔鑫公司負責38台負壓隔離救護車的交車業務,每一台車費用2 萬9,200 元,然後再由翔鑫公司口頭委由伊負責38台負壓隔離救護車的交車業務」、「後續20台車中的前10台交車業務,當時塑品公司黃國忠和翔鑫公司黃文欽間因為打造車輛貨款糾紛,雙方關係惡化。塑品公司黃國忠為了爭取時間完成交車,便於93年9 月24日(第四批第二次驗收10台)驗收合格之後,隨即透過特助陳育霖直接打電話以口頭方式委託伊辦理該10台車的領牌交車業務,伊才指示班固公司經理張建國、徐煥棟2 人負責辦理領牌交車業務」(見偵卷四107 背面-108頁)等語。顯見被告黃金星僅係負責本件救護車車體之打造,並未負責向車測中心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或向監理單位請領牌照業務。則公訴人認「被告黃國忠將請領牌照部分,交由被告黃金星處理,被告黃金星又再轉包予被告陳明福」一節,自與事實有違。

㈢證人陳明福固於調詢陳稱:「『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影本(指其上已蓋有(方型)『上元公司』大小),是由張建國、徐煥棟前往上元公司向黃金星本人拿的;ZW-2320(編號「新興92」)、ZU-7443 (編號「局部91」)、2923-DY (編號「劍潭92」)3 部負壓救護車,向監理機關請領汽車牌照時已逾車輛合格證明有效期限93年9 月15日,然而提交監理機關之車輛合格證明卻被變造有效期限為93年10月19日,使塑品公司順利領得汽車牌照一事,伊不知道,要問張建國及徐煥棟才清楚」等語(見偵卷0000-000 頁)等語;及證人班固公司職員張建國固於調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該10輛救護車(含上開3 輛救護車)均是班固公司陳明福指示伊與徐煥棟透過各地監理機關活動之領牌員,向當地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的。檢附之車輛合格證明是由徐煥棟交給伊,至於該資料應該是上元公司黃金星交給徐煥棟的,詳細情形要問徐煥棟才清楚」(見偵卷四138 頁)、「除了徐煥棟外,伊沒有自其他人手上取得合格證明。伊聽徐煥棟說合格證明是上元公司給他的,伊不清楚是黃文欽或黃金星把合格證明資料交給徐煥棟」(見偵卷0000-000 頁)、「徐煥棟有告知伊合格證明來自上元公司,但沒說是上元公司的誰交給他的」(重訴卷三187 頁)等語;似指本件變造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5 月11日車審字第0933310 號函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乃被告黃金星所提供,惟觀諸陳明福、張建國上開證詞,渠2 人均非直接自被告黃金星處取得上開函文及合格證明之人,所為證詞僅屬傳聞,自難為憑。再據證人班固公司職員徐煥棟於調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該10輛救護車(含上開3 輛救護車)的領牌及交車業務由伊與張建國辦理,檢附的車輛合格證明都係班固公司負責人陳明福交給伊的,伊再交給張建國去辦理領牌及交車業務。陳明福交給伊負壓救護車之車輛合格證明是係影本,其上已蓋好『上元公司』大、小章的戳印」(見偵四卷240 頁)、「申請領牌相關資料是陳明福交給伊的,伊拿到後交給張建國,由他負責領牌。申請領牌所檢附的車輛合格證明都是陳明福交給伊的,因合格證明正本只有1份,所以陳明福給伊的都是影本,印象中影本上面有蓋紅色的『上元公司』印章,這些資料都是陳明福交給伊的」(見偵卷四248 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月11日函文、合格證明(指變造之文件)是班固公司老闆陳明福交給伊處理領牌作業之用;伊印象中沒有直接向上元公司的人員拿過這些資料」(見重訴卷三194 頁)等語在卷,已明確證稱上開函文及合格證明,係證人陳明福所提供,則被告陳明福、證人張建國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更屬可疑,不能遽信。

㈣依未遭變造而經合法請領車牌號碼3411-JC 、4772-HJ 、3287-GY 、6F-6178 、WZ-1996 號汽車牌照,該請領汽車牌照程序中所檢附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5 月11日車審字第0933310 號函、「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其上所蓋用之「上元公司」大小章─「『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司』為方型章、『黃金星』為圓型章,『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司』字體中『上元』2 字明顯大於其他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6年6 月13日嘉監車字第0960108245號函(車牌號碼3411-JC 號部分),及4772-HJ 號3287-GY 、6F-6178 、WZ-1996 號領牌部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0000-000 頁,偵卷五24-28 、32-34 、47-52 、61-64 頁),明顯與上開遭變造之函文、合格證明蓋用之「上元公司」大小章樣式不符;且參酌自被告黃文欽處扣得之上元公司與翔鑫公司間93年3 月23日、10月22日委任書,就上元公司為委託翔鑫公司「辦理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所交付之「上元公司」大小章,其樣式恰與上開未遭變造之函文、合格證明上蓋用之「上元公司」大小章相符,有該委託書扣案可憑(見外放扣押物編號A-24)。則被告黃金星若需於變造之函文、合格證明上蓋用之『上元公司』大小章,逕蓋用其公司原用之印章,即可避人耳目,何需另行刻用不同印章,反而易遭懷疑,則其上開所辯,即非無據。

㈤本件自被告黃金星處所扣得者為上開未遭變造之函文影本,自被告黃文欽處則扣得同一函文正本,業如前述;且在被告黃文欽處另又扣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2年7 月22日車審字第0921554 號函正本(核准字號為安審字第1622號)、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2年8 月14日車審字第0921855 號函及合格證明正本(核准字號為安審字第1612 號)(見外放扣押物編號A-2 、A-25)。顯見被告黃文欽確實為負責取得、保管上開函文、合格證明之人,被告黃金星僅為名義上之申請人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金星既僅負責本件救護車車體之打造工作;且向車測中心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或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均與其無涉,復未保管上開函文、合格證明之正本;再者,遭變造之函文、合格證明上蓋用之「上元公司」大小章,亦與其交付被告黃文欽使用之樣式不同。則被告黃金星不惟缺乏動機,亦乏事證可認其有就與其業務無涉之請領牌照事,有為變造函文、合格證明之行為。是自難依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即認被告黃金星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犯行,被告黃金星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黃金星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金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黃文欽前業經原審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被告陳明福則經原審發佈通緝中,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廖明珊、陳兩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                      │偽造「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朱俊曉」印文及署名數量(簡稱矽│
│    │                            │灣公司印文、朱俊曉印文、署名)  │
├──┼──────────────┼────────────────┤
│ 1  │矽灣公司名義之出席代表授權書│矽灣公司印文1枚、朱俊曉印文1枚  │
│    │(日期:92年10月22日)      │                                │
├──┼──────────────┼────────────────┤
│ 2  │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  │矽灣公司印文1枚、朱俊曉印文1枚  │
│    │(日期:92年10月15日)      │                                │
├──┼──────────────┼────────────────┤
│ 3  │投標廠商聲明書              │矽灣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朱俊曉 │
│    │(日期:92年10月22日)      │印文及署名各1枚                 │
├──┼──────────────┼────────────────┤
│ 4  │投標標單                    │矽灣公司印文1枚、朱俊曉印文1枚  │
│    │                            │(因未扣案,故以卷證中所存塑品  │
│    │                            │公司、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
│    │                            │標標單為例,其上應有上開印文)  │
├──┼──────────────┼────────────────┤
│ 5  │九十二年度特殊救護車購置案  │矽灣公司印文1 枚、朱俊曉印文1枚 │
│    │參與廠商資規格審查表        │                                │
├──┼──────────────┼────────────────┤
│ 6  │內政部消防署開標/議價/決標/ │矽灣公司印文1枚、朱俊曉印文1枚  │
│    │廢標紀錄                    │                                │
├──┼──────────────┼────────────────┤
│ 7  │退還押標金領據              │矽灣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朱俊曉 │
│    │                            │印文及署名各1枚                 │
├──┼──────────────┼────────────────┤
│ 8  │證件封                      │矽灣公司印文5 枚、朱俊曉印文8枚 │
└──┴──────────────┴────────────────┘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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