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89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晟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景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平日負責駕駛晟景公司向國立租車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輛,接洽客戶,而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 月22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國立租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895-MM 號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113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晨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前日深夜聚餐過晚,以致體力不支,駕駛上開小客車打瞌睡,而疏未注意乙○○同向在前,靠道路右側行走,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乙○○,乙○○因而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嗣經治療仍呈現意識不清之重傷害。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有前揭之重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行為以及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現場有民眾孫菱黛目擊肇事經過,經請在場某不知姓名之騎士追趕甲○○,並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暨乙○○之配偶郭玉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肇事,致乙○○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現仍呈現意識不清之重傷害,且於肇事後逃逸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另查: ㈠前揭事實,核與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民眾孫菱黛、證人即為被告肇事之小客車進行維修之陳建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 張、車號0895 -MM 號 小客車照片4 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5 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0895-MM 號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卡、晉萊汽車修配中心車輛委修單、乙○○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駕車打瞌睡,致閃煞不及追撞被害人乙○○,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嗣經治療仍呈現意識不清之重傷害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受僱於晟景公司,而車號0895-MM 號小客車則係晟景公司向國立租車有限公司承租,平日均提供被告駕駛,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被告平日接洽客戶,均係駕駛晟景公司承租之車輛,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雖其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小客車之目的,並非與客戶接洽,然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認為期業務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檢察官認被告過失駕駛肇乙○○受有前揭傷害,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雖無故意,但其於精神不濟之狀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具有危險性,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乙○○現呈意識不清之重傷狀態,過失情節嚴重,造成之損害亦大,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下車救護,反而駕車逃逸,意圖規避自身責任,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法院審理期間,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與乙○○家屬成立和解,然未獲乙○○家屬同意,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狀況,被告願提出300 萬元,應具有彌補乙○○家屬之意思,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分別就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