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潮新汽車貨運行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過磅時,有下列瑕疵之情形,因車輛進入過磅上煞車停止時,同時間顯示其過磅重量,司機當場要求重新過磅,沒有被接授,拒絕重新過磅。抗告人認為交通稽查測量員,當時有逾越裁量權限,因車輛煞車時有衝擊力量,在過磅時會增加重量,且地磅之鐵板有許多積水,故此次舉發超載有違法。在原審法院開庭時,法官提示過磅規則,有誤差千分之一之容許值,給當時執行重量而到庭作證之稽查員看,本件計算過磅時只超過3.44公噸,並沒有超過3.5 公噸,為何原審裁定未提出此部分之說明,警方重量稽查時磅重為38.54 公噸,但到卸貨地點台泥花蓮廠,只距前者約20公里,卸貨前過磅僅有38.36 公噸,兩者相差0.18公噸,可見地磅過磅時,均有不同誤差,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19-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駕駛人黃德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17時8分許,裝載貨物(石膏)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59號前時,為花 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警員林春生執行重量稽查勤務,測量結果總重為38,540公斤(即38.54公噸),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35公噸,計超過3.54公噸,因而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當場開單舉發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執行本件重量稽查勤務之警員林春生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32頁),並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過磅之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㈡抗告人雖以車輛煞車時有衝擊力量,過磅時因而會增加重量,司機當場有要求稽查測量之警察重新過磅,惟遭拒絕,警察顯有逾越裁量權限,又當時地磅之鐵板有許多積水,而該車輛嗣後至卸貨地點即台泥花蓮廠,只距地磅站約20公里,卸貨前過磅重量卻僅有38.36 公噸,兩者相差0.18公噸,足見地磅過磅時,顯不準確,而有誤差,認此次舉發超載有違法云云。惟遍查卷內資料,既未見駕駛抗告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黃德旺,於過磅當場有立即提出「煞車致重量加重及地磅鐵板積水至重量加重」等情事之爭執,且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吳杉山對於證人林春生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在地磅南邊約離地磅有500 至600 公尺發現異議人車輛,我看該車輛載運的石膏有凸出車斗,我懷疑他有超載,就請司機到地磅過磅,過磅總重38.54 公噸,超載3.54公噸,就舉發」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反面)及證人林春生當庭所提出之地磅合格證明,均無意見,並未對證人林春生提出上揭煞車過磅及磅板積水等致增加重量之詰問與質疑(見同上卷第32頁),另觀諸上揭過磅時當場拍攝之現場及車輛照片6 幀(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及第12頁),顯示地磅之地面鐵板完全乾燥無潮濕或積水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在地磅鋼板上靜止不動,而警察站更立於該車輛駕駛旁與司機對談時,地磅站之電子重量顯示器,其數據確實係顯示38,540公斤無訛,抗告人以煞車過磅及磅板積水為由,爭執本件警察過磅系爭車輛之總重量38.54 公噸,有誤差不準確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之事證不符,殊不足採。 ㈢本件地磅既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5月14日檢定,確 認其誤差在法定公差內,而發予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99年5月31日止,此有上揭地磅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而本件過磅時間係在98年7 月30日,是上開地磅所過磅出系爭車輛之總重量38.54公噸 ,應堪認係正確。抗告人徒以其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7月30日9時55分,在高雄縣興達發電廠時,地磅過磅總重量係38,360公斤(即38.36公噸),而於98年7月30日18時10分,至花蓮縣台灣水泥公司花蓮廠時,所磅得之重量亦為38,360公斤(38.36公噸),並提出磅量單、磅單各1紙為證,爭執警察過磅之重量38.54公噸不準確有誤差云云,依 上開各事證論述分析,洵非可採,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上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已逾3.45公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已逾3.54公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罰新台幣14,000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不合。 四、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制定之目的,不單係以儀器測量精準度之因素,為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尚且必須斟酌超載之情節是否輕微?超載之結果是否不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之虞?於上開各情形具備下,始有總重量百分之十「寬容值」規定之適用,賦予執法人員得行使裁量權,作為篩選舉發處罰超載對象之作法。故上開決定是否舉發之裁量權規定,並非在於提高法定核定載重之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上開規定,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法定重量上限外,尚得再憑以就法定最高重量外,再增加百分之十之上限標準。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上開超載重量,未逾法定上限總重量百分之十者,是否依上開規定不予舉發,而改以糾正或勸導方式為之,亦即是否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而改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乃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得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行政裁量權範圍。而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裁量錯誤及其他裁量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尚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換言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的司法審查。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採用上述寬容值之限值,而認不予舉發為宜,固屬合法,反之,如斟酌結果認不宜適用上開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之裁量決定,亦難謂為違法。是本件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其上開車輛裝載貨物之總重量僅有38.36公噸,超載之重量未 逾核定重量百分之十即3.5公噸,惟依上揭說明,值勤員警 於斟酌超載之情節、超載之結果對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之虞之嚴重度等,加予裁量後,倘決定本件不宜「 改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予以開單舉發,則亦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難遽認為違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有超載3.54公噸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4,000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或不當;原審雖認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 超載之重量,應以抗告人主張之3.36公噸為準,惟亦同認抗告人已構成超載之違規,並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裁量,正確無訛,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其結論尚屬正確,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核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