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自99年6 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進行中皆積極配合,對於自己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勇於負責,則被告既已自白,實無逃亡之道理及可能。再者,本件案情業已調查完畢且明朗,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不復存在,實無羈押之必要甚明,爰聲請准予撤銷羈押之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與許曜顯、周如山、林昭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及林昭男於大陸地區之小弟「阿鴻」等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走私、運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林昭男經周如山之介紹而知悉「財哥」於大陸地區有一數量龐大之毒品愷他命欲以分批方式輸入台灣地區販售牟取暴利,渠等竟於民國98年8 月間,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林昭男負責在每根螺絲起子之塑膠握把內夾藏愷他命,並以透明塑膠管(或亦在外包複寫紙)之方式包裝、掩飾,再由林昭男將上開將有一批愷他命寄往台灣之事告知甲○○,以交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為代價委由甲○○在高雄地區找尋二處收貨地點,經甲○○同意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加入該運毒集團並將所尋得之「高雄縣鳳山市○○街142 號3 樓(下稱高雄縣鳳山市地址)」、「高雄市○○區○○街53號8 樓之1 (下稱高雄市三民區地址)」等收貨地址告知林昭男,另該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市北屯區○○○街2 巷7 號4 樓(下稱台中市北屯區地址)」之收貨地址而準備完成後,該集團即於98年9 月上旬,基於前開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阿鴻」接續於大陸地區以進口螺絲起子為名,而著手進行下列行為:㈠第一批為裝有愷他命之螺絲起子17箱(含包裝用之複寫紙、塑膠管),於98年9 月2 日在大陸廣州地區委託不知情之立揚攬貨公司(下稱立揚公司)透過亞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豪公司)經由香港以海運方式運往臺灣地區,並留下收件人之姓名、電話為「張明池」、「0000000000」,及指定前揭台中市北屯區地址為收貨地址。嗣於98年9 月8 日,該批愷他命運抵基隆港,並經亞豪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全億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報單編號AA/98/3538/0081 ),惟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8年9 月9 日開櫃查獲上揭夾藏之驗餘淨重44543.14公克愷他命(檢驗純度73.03%,純質淨重3252 9.86 公克)。㈡第二批為裝有愷他命之螺絲起子15箱(含包裝用之塑膠管),於98年9 月4 日在大陸廣州地區委託不知情之遠達快遞公司(下稱遠達公司)透過龍順承攬公司(下稱龍順公司)、遠瀚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遠瀚公司)以品大企業社名義經由香港以海運方式運往臺灣地區,並留下收件人之姓名、電話為「陳俊宏」、「0000000000」,及指定前揭高雄縣鳳山市地址為收貨地址。嗣於98年9 月18日,該批愷他命運抵高雄港,並經品大企業社委託不知情之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於98年9 月23日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報單編號BD/98/R178/0016 ),惟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外棧組於98年9 月24日上午10時許開櫃查獲上揭夾藏之驗餘淨重43513 公克之愷他命(檢驗純度93.92%,純質淨重42559.85公克),經專案小組將該等螺絲起子內所夾藏之愷他命抽離另行扣案後,即指示遠達公司高雄分公司依原派送程序將該15箱已抽離愷他命之螺絲起子暫運至高雄市○鎮區○○街63號存放等情,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涉犯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足見被告甲○○犯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甲○○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因被告甲○○拒絕到案接受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執字第4452號通緝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即已拒絕接受執行,而依本案之案情以觀,本案係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判處重刑,在客觀上顯有相當之理由,足認被告甲○○拒絕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而有逃亡之虞,自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表示於偵查審理時皆積極配合,對於自己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勇於負責,則被告既已自白,實無逃亡之道理及可能。再者,本件案情業已調查完畢且明朗,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不復存在,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對於自己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勇於負責,係被告犯罪後態度問題而為法院量刑之依據,但仍非無拒絕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本件案情業已調查完畢且明朗,係如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問題,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即無「應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尚有執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替代。依上所述, 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