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9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明田商號負責人夏志清於警詢時供稱「砂糖不是他店裡所賣」,嗣更三審卻又證稱「砂糖有實際交易」,其前後所述已相矛盾,證言顯不足採,且夏志清未證述咖啡包、三合一咖啡包、即溶咖啡、糖、立頓茶包、立體茶包不是他店裡所賣,因此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之茶包、咖啡包、砂糖等物品,皆非明田商號所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㈡夏志清於部分警詢中證稱「並無實際交易」,經查確有實際交易,又於部分警詢中證稱「不記得有無實際交易」,可見夏志清之證言並不可採。另外依夏志清所述,共7040元無實際交易事實,惟原判決附表一,卻認聲請人詐領金額為5740元,二者不相符合。㈢若確有支用金錢購買商品,惟因月底報銷,因記憶模糊或便宜行事,將購買甲物誤載為購買乙物、在甲店購買誤為在乙店購買,但均不得認定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㈣夏志清於更三審做證時,已距離是否有實際交易之日約6 年之久,且夏志清平常以開計程車為業,明田商號多由其母親及妻子看店,如何能記得附表一前後共11次之時日,聲請人有無支用現金至明田商號購買商品。㈤依順美商號負責人陳友波警詢時證稱「88年8 月5 日是聲請人請其代買」,縱使依收據所示之咖啡包、茶包非向順美商行購買,惟既有實際購買並支出,原審附表二卻仍認定聲請人詐領620 元,卻未敘明不採對聲請人有利證言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陳友波於更三審曾證稱「七美站的人,有的僅是先拿東西,至月底報帳才來拿空白收據」,又依夏志清證言,明田商號確有販賣砂糖、茶包,可知聲請人自明田商號購買砂糖、茶包,而在每月底拿取順美商號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自明田商號購買之商品。㈦夏芳葶於更三審證稱「以順美商號或明田商號之收據填寫七美站員工之生日禮金,實則未向該商號購買,是依前例辦理」,由此可知順美商號有無販售原判決附表二之品名,與聲請人有無實際支付金錢購買,並無必然關係,又如何認定原判決附表二支出之金額,皆為聲請人詐領取得。㈧順美商號是由陳友波夫妻共同經營,但陳有波有相當時間不在順美商號看店,如何能記得附表二前後共13次之時日,聲請人有無支用現金至順美商號購買商品。㈨依馬公航空站97年8 月12日0970003322號函暨附件:七美航空站88年7 月16日、90年1 月9 日、91年1 月7 日之簽呈及七美航空站88年3 月至91年5 月零用金撥款金額可知,七美航空站每月可申領4 萬元之零用金,惟聲請人自88年每月平均申請核撥31479 元,逐年遞減至91年僅剩24214 元,依上開事證可證,聲請人絕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否則聲請人可每月報足4 萬元,金額更不可能逐年遞減。自原審判決、更五審、更六審判決比較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之「金額」欄已更正640 元為560 元,亦即已扣除砂糖80元之部分,但「品名」欄卻仍載列「砂糖」,而認定聲請人無實際交易,自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現或存在且業經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該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係以因發現確實之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要件,至於刑罰之減輕事由則不在內(最高法院35年京特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再者,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誤,此乃適用法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43 年 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舉證人即明田商號負責人夏志清及順美商號負責人陳友波所證先後不符或矛盾暨馬公航空站92年11月10日馬人字第09200043090 號函說明第2 項稱:「……七美站因地處離島,被告向當地商店拿空白收據填寫購買飲料、咖啡、茶包等,僅是便宜行事之舉措……」等語,核與馬公航空站94年3 月30日馬政字第09400011730 號函覆稱:「七美輔助站因地處離島,該站員工就公務及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購買,均由該站本於權責自行辦理」等語不符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取捨之依據,亦即聲請人所稱有利於聲請人部分在審判時已經發現,且經原確定判決內為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縱如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又聲請人所執馬公航空站97年8 月12日0970003322號函稱:七美航空站88年7 月16日、90年1 月9 日、91年1 月7 日之簽呈及七美航空站88年3 月至91年5 月零用金撥款金額可知,七美航空站每月可申領4 萬元之零用金,而聲請人自88年每月平均申請核撥31479 元,逐年遞減至91年僅剩24214 元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詐取財之之動機,亦即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再者,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引用證人夏志清於更㈢審所證:「(提示偵查卷第149 至160 頁明田商號收據,這些品名等記載有無實際交易?)有的有,有的沒有,實際交易有90年4 月23日(附表一編號9 )砂糖2 包,90年8 月28日(附表一編號10)砂糖2 包…,其他皆為沒有實際交易的」等語(見確定判決第6 頁);而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卻仍將「砂糖」列入無交易之物品,惟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除聲請人所指「砂糖」外,尚有茶包、咖啡等物品係未向明田商號購買之物品而不實登載於空白收據內,因此除去上開瑕疵,仍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