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8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0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即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 月19日工程技字第09700038750 號。㈡內政部95年5 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50077271號函。㈢內政部79年12月11日台內營字第877252號函。內政部76年1 月24日台內營字第471287號函。內政部89年5 月15日台內營字第8983332 號函。㈣行政院77年4 月21日台(77)財字第9508號函。行政院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㈤屏東縣政府91年2 月25日屏府民禮字第0910027296號函。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此部分,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尤春共為前恆春鎮鎮長,指定恆春鎮立中山圖書館管理員(館長)甲○○經辦恆春鎮鎮公所『第十八公墓地委託經營公園化納骨塔』開發案,旋甲○○經人介紹而與有意承包系爭納骨塔開發案,但無營造公司執照之廖進來認識,並輾轉透過友人林兩全向宏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全富借用執照以符合承包資格。甲○○為使系爭納骨塔開發案之發包,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遂由甲○○於91年2 月1 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91年2 月4 日公開於資訊網路。甲○○等為使廖進來能順利標得系爭納骨塔開發案,遂由甲○○告知廖進來應另尋得無投標意願之公司二家陪標,以符合規定,廖進來遂透過友人向顏志成借用其女顏君玲所經營之東逸營造有限公司及委由林勝文向蔡英倫所經營之澧億營造有限公司借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等相關資料以便投標。甲○○購買3 份標單,撰寫開發計畫書範本、填寫3 份申請書後,均交由廖進來完成3 份投標資料(標單、報價表、申請書及開發計畫書等書面資料)後投郵參與投標。於91年2 月26日10時30分許,甲○○、尤春共明知除宏藝公司外,澧億公司、東逸公司均無投標意願仍予以開標,並由甲○○製作實質上並無投標意願之澧億、東逸公司廠商參與投標之內容不實之「恆春鎮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公文書,續於同日13時30分至16時30分許,上開3 家投標公司均無派員到場參與評審會議說明興建納骨塔工程計畫,由尤春共指定不知情之鎮公所秘書徐清通、兵役課課長潘振宗為評選委員,進行虛偽之比價評審程序,並推由甲○○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評審議事錄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記載表示:評審過程經廠商宏藝公司負責人許忠富、澧億公司負責人蔡英倫及東逸公司負責人顏君萍說明興建計畫,經評分後以宏藝公司234 分最高而決標等內容,足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屏東鎮公所對投標資格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本件聲請人所舉「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 月19日工程技字第09700038750 號。㈡內政部95年5 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50077271號函。㈢內政部79年12月11日台內營字第877252號函。內政部76年1 月24日台內營字第471287號函。內政部89年5 月15日台內營字第8983332 號函。㈣行政院77 年4月21日台(77)財字第9508號函。行政院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㈤屏東縣政府91年2 月25日屏府民禮字第0910027296號函。」,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且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