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0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995 號、22101 號、2515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256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緣香港人鄧偉明(對外自稱「相林哥」或「Johney」)及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外籍人士「Benson」、「Simon 」等人在臺灣共組詐欺集團,分別在台北市○○路30號8 樓,設立利基國際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利基籌備處);於桃園縣龜鄉○○○路38號之13二樓,設立揚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大公司),委託不知情,綽號「小李」之李文政將公司內部分隔裝潢為10多間密閉、互不通聯之辦公室,每間辦公室內設置有電腦螢幕1 部、計算機、椅子及文具用品;且為逃避追緝,並在公司內特別設置密室,僱用員工在報紙刊登廣告招聘文職人員、資訊助理、文件處理員、資訊彙整員、總機名目,招攬不知情之人前往應徵後,如遇有適當可詐騙之對象,即予以錄取,再由共同基於詐騙犯意,冒充同為新進員工之人出面慫恿,徉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或購買外幣可獲暴利之方式,誘使不知係陷阱之被害人提領現金投資,而實際上將被害人所交付之錢自行花用,以此方法詐取被害人之投資款,恃詐欺所得為生,資為常業。丙○○、丁○○、張文鴻、于祥龍、張文鴻(于祥龍、張文鴻均另案經檢察官分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鄧偉明經檢察官通緝)等均明知上情,詎丙○○、張文鴻、于祥龍等竟與鄧偉明共同基於恃詐欺所得報酬維生資為常業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丁○○、乙○○亦與鄧偉明共同基於恃詐欺所得報酬維生資為常業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丙○○、張文鴻、于祥龍等接受鄧偉明之指派,前往利基公司任職,擔任利基公司之主管、現場負責人;丁○○、乙○○則前往揚大公司負責處理上揭公司業務,渠等即在任職期間,即以上開刊登廣告之方式,刊登廣告廣為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應徵,遂有因閱覽報紙求職廣告資訊後前來求職之女性,經面試過濾後,認為足作為行騙對象即通知錄取,俟錄取之女性職員前來上班,將之安排在上開辦公室內,任意給以機械性操作之報表製作等工作,於利基公司刊登廣告期間,適有李曉惠、陳清標、林茹玉、林秀麗、周翠華、葉志豪、陳淑婷等人前來應徵;揚大公司亦有羅麗英、林曉芳、李馥伶、陳宜岑、林素卿、王韋如等前來應募;渠等於工作不久後,亦知悉公司係以從事詐騙為業,竟亦分別受僱於利基及揚大公司,而分別與丁○○、乙○○、鄧偉明等人(在揚大公司任職者),或與丙○○、張文鴻、于祥龍、鄧偉明等人(在利基公司任職者)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利基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知情而前來應徵之被害人酉○○、午○○、子○○、庚○○、未○○;在揚大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巳○○、辰○○、壬○○、寅○○等人解說從事槓桿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或外幣買賣之操作方式,並趁機吹噓加入投資可迅速獲取高額之利潤云云,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不知有詐,誤以將款項交給丙○○等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所虛構之投資或將保證金匯入海外指定銀行帳戶中,即可針對多種外幣商品下單交易買賣,而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給丙○○或丁○○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實際上並未對外幣商品下單交易買賣。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3年10月2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員警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地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鄧偉明所有如上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供常業詐騙所用之物或詐取所得之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桃園憲兵隊偵查並起訴,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害人等於警訊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 ㈡本件被害人酉○○、午○○、子○○、庚○○、未○○、巳 ○○、辰○○、壬○○、寅○○、申○○、許麗瑞、甲○○ 、戊○○、戌○○、辛○○、卯○○、己○○、癸○○等於 警訊中所為陳述,對被告丙○○、丁○○、乙○○而係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檢 察官、被告丁○○、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得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係依 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依上引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在法官面前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李曉惠、羅麗英、于祥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被告乙○○、丁○○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或抗辯渠等所為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卷存之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則渠 等所證,依上引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陳述,對於在揚大公司任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參與詐騙之犯行,辯稱:伊僅每日僅負責人員之出入管理,找同事投資的事是羅麗英負責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則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二、經查: 甲、被告丙○○關於利基公司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曾在利基公司投資外匯保證?何時?)我有投資,是在93年8 月19日開始投資,於93年8 月12日在該公司任職」、「利基公司地址在台北市○○路30號8 樓」、「我當初是看報紙才會去利基公司上班,做行政助理抄寫工作,後公司一位男同事叫葉志豪及一位女同事李曉惠鼓吹要我和他們一起投資外匯保證金,後由葉志豪向張文鴻詢問是否可以投資,張文鴻回答要問公司主管于祥龍,後由于祥龍向我和葉志豪告知可以投資開始作單,我便簽了一份委任授權書,並投資44萬元整」、「(你是否知道他們下單至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警㈠卷第499-500 頁),並有其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共同基金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㈠卷第503 頁)。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於93年8 月至9 月間去一家利基公司應徵工作,後來被該公司員工詐騙310 萬元左右,所以今天前來警詢製作筆錄報案」、「我於93年8 月1 日左右,看報紙廣告欄有一家利基公司應徵倉管跟行政助理,需工作經驗,我就打報紙上電話跟該公司聯絡,並前往該公司在台北市○○路30號8 樓B 應徵,後來約定8 月3 日前往該公司上班,上班時我與另一位女同事陳淑婷都在做公司報表,一個星期後陳淑婷鼓勵我投資日幣現貨買賣,然後張先生就拿一本合約跟我簽,我就先投資80萬元,在93年8 月11日我開花旗銀行現金票給張先生,後來一位分析師鄭建榮《即于祥龍》幫我分析並建議我何時可以下單,我就下單,過了幾天,鄭建榮先生告訴我說我卡單了,要補保證金才能解單,8 月26日我就又開一張花旗銀行現金136 萬給鄭建榮提領,他說還不夠,於是8 月30日我自己去花旗銀行領現金100 萬元給我他;後來我有問該公司大樓的管理員這一家公司是做什麼的,他跟我說是做期貨在騙人的,我當時才發覺被騙了,因此前來警察局報案」等語(見警㈠卷第507-508 頁),並有其所提出委外代收開戶收據、追繳保證金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509-515 )。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你如何遭詐騙?)於93年5 月底我看利基公司登報應徵員工,我就前往應徵,於93年6 月1 日至該公司上班,他們就安排我做一些抄寫外匯保證交易客戶資,一星期後,我同事鼓吹我說作外匯保證交易很好賺,我就拿40萬元現金給同事去開戶,一開始下單時都會贏,但後來就輸光,我看了警方破案的報導後才知道被騙了」、「(你總共損失多少金錢?)40萬元」等語(見警㈠卷第516 頁背面)。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前往利基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疑似遭詐騙,所以要我前來說明」、「我在93年9 月7 日在台北市中正公區○○路38號8 樓投資外匯保證金80萬元」、「我本來是到該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員工,後來由一位自稱投資客李曉惠及一位自稱葉志豪之男子一起慫恿我投資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一開始由李曉惠與葉志豪一起參加並教我如何操作,李曉惠開始撥打電話,我當初因金錢不足,由葉志豪慫恿我,與我合資,然後並讓給我美金2 萬元,且需2 萬元美金才可下單,所以我就先拿80萬元即美金2 萬元交給張文鴻,作為操作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的資金,隨後並在利基公司開設個人帳號,開始下單交易,之後因為都是賠償所以才簽署一分委託書全權交由分析師于祥龍幫我買賣操作」、「我不知道他們下單至何處」、「總計虧損130 多萬元,其中80萬元是將中聯信託解定期存款取得,另以我兒子翁國恩、翁國凱定期存款的貸款各20萬元共計借得40萬元及我個人中國信託存款10萬元,總計130 萬元」、「我最後都是委託分析師于祥龍幫我操作」等語(見警㈠卷第522-523 頁)。證人未○○於警證時證稱:「(妳是否曾在利基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是在93年9 月17日開始投資,於93年9 月13日在該公司任職」、「我當初是看報紙才會去利基公司上班,在公司做行政助理,後由陳淑婷向該公司行政主管張文鴻詢問是否可以投資,張文鴻回答要問公司主管于祥龍,後由于祥龍向我和陳淑婷告知可以投資開始作單,我便簽了一份委任授權書,並投資40萬元,就和陳淑婷、李曉惠一起投資作單,93年10月5 日公司主管于祥龍告訴我要補金錢進來才能平倉,才可以開始作單,我又投資10萬元進去,期間李曉惠一直鼓吹我再投資金錢進去,我總供投資50萬元」、「(警另調閱陳清標之照片,該人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自稱小揚,也自稱該公司投資者,陳清標教我如何投資,如何下單;丙○○是公司的香港顧問」等語(見警㈠卷第531-534 );此外,復有利基公司刊登徵人之廣告簡報在卷可資佐證(見警㈡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足徵利基公司所屬人員確有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引誘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酉○○、午○○、子○○、庚○○、未○○等人前往該公司任職,再徉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或購買外幣可獲暴利云云,對酉○○、午○○、子○○、庚○○、未○○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財物無訛。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93年7 月鄧偉明告訴我他有在台北市○○路30號8 樓成立一家利基公司,從事期貨交易買賣,希望我能到利基公司幫他顧公司,並以當初他欠我的40萬元股份當作入股利基公司,之後利基公司開始運作初期,我又陸續再出資120 萬元投資利基公司」、「(利基公司之員工為何?各負責何項業務?)老闆是鄧偉明,現場負責人是于祥龍,現場主管有張文鴻,專員有李曉惠、陳清標、綽號Vivi等女子,綽號小胖的男子,總機我不認識,他們負責假裝投資客戶以假的消息來引誘被害人下單買賣期貨」、「(你們期貨詐欺集團如何從事期貨交易來詐欺投資人? )首先我們會先刊登報紙招募新進員工,新進員工進來後就由假裝投資客戶的公司專員以假的投資獲利來引誘新進員工下單買賣外幣期貨、香港恆生指數期貨等來詐騙新進員工」等語(見警㈠卷第4 、9-10、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與利基公司有何關係?)是鄧偉民叫我過去,看公司有須要什麼或是有什麼事情,便要我與其連絡處理」、「詐欺部分我實際有參與的部分是在利基,我是到利基收取前來應徵的被害人的錢交給鄧偉民」、「我有參與的公司有元礱、旭亞、利基這三間」等語(見偵字第21995 號卷第402 頁、偵字第25156 號卷第28、58頁)。其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時亦供稱:「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所述屬實」、「利基若是現場有現金收入,我負責收取現金交給鄧先生」、「(公司收入來源為何?)我比較清楚利基的收入,是在有人投資時,把單子吃下來,就是沒有真正去交易,把錢收下來,直接把現金拿給鄧先生」、「登報應徵公司需要員工,等到有人報名應徵,我再勸他們出資投資」、「我比較清楚利基,是于祥龍負責引誘他人出資」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1002號卷第7-10頁)。證人張文鴻於警詢時證稱:「利基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高偉涵,公司外場總機管理部分是由我負責,鄭建榮是負責內場投資人及成員管理,幕後負責人是丙○○,公司營業項目是光學儀器買賣,實際上經營地下期貨,先在報紙媒體刊登應徵職員廣告,等應徵者上班後再教新進職員抄寫買賣日幣期貨交易資料,在安排人員從中鼓吹他們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丙○○是公司幕後實際負責人,由也負責出錢籌備公司,並負責房租、人事開銷等費用,于祥龍自稱鄭建榮,是公司現場負責人,亦充當交易商分析師,直接對丙○○負責,陳清標就是阿標,以綽號小楊或小東假冒新進職員,負責鼓吹應徵者投資,李曉惠以綽號『晶晶』或『曉惠』假冒新進職員,負責鼓吹應徵投資,楊雨凡剛應徵進公司半個月,以綽號阿Ken 負責陪新進職員抄寫資料,李仕琪他是公司總務,這兩天叫他到公司密室幫我整理應徵者抄寫過的資料,林秀麗負責人事,丙○○交待我叫她負責面試」、「(被害人如何交付投資款項?以何名義詐騙被害人款項?)都是直接向他們收取現金,我們會拿天達資產管理中心契約書謊稱會將款項匯至香港交易商天達資產管理中心開立個人投資帳戶,實際上我跟于祥龍收到錢之後就全數轉交給丙○○,並沒有匯款」、「(利基公司相關期貨交易資料、結算紀錄資料、天達資產管理中心契約書等由何人負責製作?)全部由丙○○提供」等語(見警㈠卷第23-25 頁);證人李曉惠(即利基之員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一進公司,老闆丙○○教我們如何向客戶遊說」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995 號卷第107-108 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實(見原審㈡卷第76頁),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酉○○、午○○、子○○、庚○○、未○○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證人于祥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除了丙○○外,在利基公司還看到那些人?)張文鴻、陳清標、李曉惠,鄧偉明幾乎天天都會看到」、「是一個香港人Benson,他名字叫陳國財介紹我到利基公司」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90 頁)。而原審共同被告李曉惠、陳清標、林茹玉、林秀麗、周翠華等均係利基公司之員工,此經渠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㈠卷第194 頁、偵字第2195號卷第130 頁背面、他字第5717號卷第68、70頁、偵字第 22101 號卷第133 頁),且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有原審94年訴字第3880號判決在卷可憑。再者,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酉○○、午○○所證,在利基公司任職之葉志豪、陳淑婷亦有參與鼓吹或配合之行為,是被告丙○○與上開張文鴻、陳清標、于祥龍、鄧偉明、林茹玉、李曉惠、林秀麗、周翠華、葉志豪、陳淑婷等就在利基公司內詐騙酉○○、午○○、子○○、庚○○、未○○等,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乙、被告丁○○、乙○○關於揚大公司部分: ㈠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3年10月18日到公司上班,職務名稱為業務助理,時薪120 元,主管是林經理」、「(揚大貿易公司如何招募新進員工?誰負責面試?)我是看夾報去應徵的,林嘉慧《按係林曉芳》負責面試;我有投資香港或澳門投資公司金融投資集團商品,我投資19萬元,我是以現金支付給林小姐;乙○○是我們公司的林經理,是我的上司」等語(見偵字第22101 卷第108 頁反至第110 頁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揚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現場是林經理負責」、「(是此人叫林經理?)是,我是今日檢察官搜索時我才知道其原姓白,而非姓林」、「(有簽綜合型理財契約?)有,是一個叫林大姊的人,他向我表示恆生銀行委任之巴士奇投資顧問公司之利率每3 個月有5 %,比銀行高,我才心動,我申請金額1 萬美元,我錢不夠,所以林大姊找了陳宜岑與我合夥,我出19萬元,我沒見過陳宜岑,我簽約時,陳宜岑名字已經簽好了」、「(如何證明你有交19萬元?)我自新竹企銀公西分行提領現金18萬元加上我身上1 萬元共19萬元,在93年10月26日在揚大公司交給林大姊」、「(你所謂林大姊是何人?)羅麗英」、「(所謂林嘉慧是何人?)林曉芳」等語(見偵字第22101 卷第101 頁反- 第102 )。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你如何被揚大公司詐騙10萬元?)我於93年10月6 日看到自由時報上揚大公司在應徵行政助理,我就前往應徵,10月11日正式前往上班,平時工作內容是負責將現金流量表、廠商名單輸入電腦。幾天後,公司內員工王葦如和林素卿就鼓吹我說外匯存款很好賺,叫我花10萬元與林素卿共同簽訂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合約書,我在93年10月28日去上班時,發現公司被警方搜索,才知道被騙了」、「(你如何支付合約書投資金額十萬元?)我從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給公司的林素卿」等語(見警㈡卷第871 頁反面)。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你如何被揚大公司詐騙70萬元?)我於93年10月4 日看到夾報揚大公司在徵清潔工,我就前往應徵,10月6 日正式前往上班,平時工作是掃地、倒茶水,4 天後,公司經理就鼓吹我作外匯存款很好賺,叫我花70萬元簽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合約書,我在93年10月28日去上班時,才發現公司已經被警方搜索,才知道被騙了」、「(你如何支付合約書投資金額70萬元?)我從郵局提45萬元,跟朋友借了25萬元,共70萬元現金交付給公司之林經理」等語(見警㈡卷第874 頁反面)。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3年10月12日去該公司上班,擔任清潔工,負責打掃,月薪13000 元。揚大公司是以刊登報紙爭才廣告方式招募員工,報紙上面登載揚大公司徵清潔人員」、「(提示:扣案物綜合型理財契約、運籌理財專戶乙份,供你檢視,你為何又簽立該份文件?)我去上班時,林小姐叫我簽的,他說是新進人員發劃撥薪資的帳號」等語(見偵字第2201卷第138-140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運籌理財專戶契約是你所簽?)林素卿與我同辦公室,他說這個專案可以賺錢,只要投資1 萬美金(台幣45萬元),投資時間只有3 個月,利息5% ,比台灣的利息多,93年10月22日我將定存解約30萬元,加上郵局領出之15萬元,在辦公室內交給林素卿,他交給我2 張英文證明,證明我有將錢存入理財專戶」、「(林素卿就是羅麗英?)是,我訊問時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201 卷 第132-第132 頁反面)。是揚大公司亦係以刊登廣告應徵工作人員前來公司後,再以徉以購買外匯或投資香港或澳門投資公司金融商品有利可圖為技倆,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巳○○、辰○○、壬○○、寅○○等詐欺取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 月底《按係93年》至揚大公司任職,揚大公司實際經營建材傢俱買賣」等語(見警㈠卷第337 頁);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時供稱:「(你在公司的名字?)蘇菲亞」、「(何人聘請你的?)我知道出資的人是一位叫做Beson 的香港人,鄧偉明是我之前男友,與Beson 熟識,公司的設計、裝潢是鄧偉明做的,是鄧偉明叫我來幫忙,也想透過這公司招攬人家作外幣買賣」、「(香港銀行帳號是真的還是假的?)是假的帳戶,只是Beson 提供要騙人家將錢匯進去」、「(香港那邊說可以幫人家代買賣外幣是真的還是假的?)假的」、「(該帳戶有無實際在幫人家從事賣賣外幣?)據我所知也是假的」等語(見聲羈字第865 號卷第17-20 頁);被告乙○○亦供稱:「我今年10月至揚大公司任職,職務名稱為業務經理」、「在揚大公司以假名林志杰對外聯絡」等語(見警㈠卷第320 頁);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時供稱:「(有無在揚大公司上班?擔任何職務?)93年10月1 日開始在那裡上班,擔任業務,是丁○○介紹我過去的,在公司他們都叫我林經理」、「(你姓白,為何他叫你林經理?)因為他們叫我不要使用真姓名」、「(是否知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我知道登記名義人是蘇先生,但實際上都是丁○○指示我工作的內容」等語(見聲羈字第865 號卷第17-20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羅麗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是蘇菲亞叫我向同事推銷的,我與王葦茹均是聽命蘇菲亞;我會向蘇菲亞報告誰有興趣,他即會安排有一香港口音之陳小姐打電話到有興趣之同仁的分機或手機」等語,並指認蘇菲亞即被告丁○○等語(見偵字第22101 號卷第9 、10頁);再參以被告丁○○於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中與被告乙○○間之譯文,渠等更直接談論如何偽造外匯網站取信被害人(見警㈡卷第0000-0000 頁),而依被告乙○○與化名Judy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乙○○更指示Judy以演戲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見警卷㈡第1341頁)。被告丁○○、乙○○上開自白,經核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巳○○、辰○○、壬○○、寅○○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丁○○與乙○○除均任職於揚大公司外,並實際參與或指示揚大公司員工羅麗英等對被害人徉以購買外幣外匯或投資香港或澳門投資公司金融商品等方式可獲巨大利潤云云,對於被害人巳○○、辰○○、壬○○、寅○○等詐欺取財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林曉芳、羅麗英、李馥伶均在揚大公司任職,此經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292 、297 、302 頁背面),而渠等亦因常業詐欺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決可憑,另依證人即被害人巳○○、辰○○所證,在揚大任職並鼓吹或配合演出者尚有陳宜岑、王葦如、林素卿等人,是渠等亦與被告丁○○、乙○○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丙、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乙○○、丁○○等以香港人鄧偉明為首,組識公司,有計劃對外詐欺取財,恃詐得之財物為報酬資為生活費用來源之一部分,是渠等有常業詐欺之犯意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乙○○、丁○○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所涉修正法條,比較如下: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㈡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於前揭時間刪除,依刪除後之規定,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規定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之常業詐欺之規定,雖法定刑最高刑則為7 年,然僅成立1 罪,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開有利、不利情形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丙○○、丁○○、乙○○等人並無較有利之處,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至於累犯部分,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5年1 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丙○○與鄧偉明、張文鴻、陳清標、于祥龍、林茹玉、李曉惠、林秀麗、周翠華、葉志豪、陳淑婷等就在利基公司內詐騙附表一編號1 酉○○、午○○、子○○、庚○○、未○○等,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乙○○、丁○○與鄧偉明、羅麗英、林曉芳、李馥伶、陳宜岑、王葦如、林素卿等人就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0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丙○○、丁○○、乙○○部分認渠等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後所述,被告丙○○、丁○○、乙○○等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詐欺犯行,原判決併認渠等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㈡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丁○○、乙○○之犯罪實包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之罪嫌,雖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原審㈢卷第87頁),惟並未以書面為之,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理判決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既論被告丙○○等共同犯常業詐欺罪,惟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當。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 利基公司部分,其參與之共犯為丙○○、鄧偉明、張文鴻、陳清標、于祥龍、林茹玉、李曉惠、林秀麗、周翠華、葉志豪、陳淑婷等人,原判決認係丙○○、張文鴻、陳清標、于祥龍、林茹玉、李曉惠、林秀麗、周翠華、陳秋嫻等人;關於附表一編號2 揚大公司部分,其參與之共犯為乙○○、丁○○、鄧偉明、羅麗英、林曉芳、李馥伶、陳宜岑、王葦如、林素卿等人,原判決誤為乙○○、丁○○、鄧偉明、羅麗英、林曉芳、李馥伶等人;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丙○○、丁○○、乙○○上訴意旨以渠等並未參與檢察官所指之全部犯罪事實,原判決認渠等參與全部犯罪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乙○○等人利用公司招募新進人員,再謊稱可進行期貨交易,致被害人多人受騙,受損金額巨大,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丁○○及乙○○為集團核心成員,對本件犯行參與遠較原審其餘被告為深,被告丙○○詐騙之金額達480 萬元,丁○○、乙○○詐騙金額為144 萬元,情節較丙○○為輕,被告丙○○已與被害人酉○○、子○○、未○○達成和解,合計賠償計9 萬元,被告告丁○○、乙○○與原審共同被告羅麗英、林曉芳事後已與被害人辰○○、寅○○、壬○○、巳○○達成和解,合計賠償30餘萬元,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乙○○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物品,分係係利基公司、揚大公司所查獲,且係共犯鄧偉明所有,而分別供或預備供在利基公司、揚大公司任職從事詐騙之員工詐騙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在利基公司扣得于祥龍租屋發票、李良等電話收費單;在揚大公司扣得之房屋租任契約書、旭亞公司名片均與被告丙○○等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丙○○夥同鄧偉明、丁○○、乙○○、張文鴻、于祥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Benson」、「Simom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賴以為常業。彼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向股東收取股款,由薛閩元、李寶貴、李榮昌、劉國陽(另行分案偵查)等人配合提供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由丙○○、鄧偉明提供資金充作資本額存入存款帳戶,藉以取得存款證明,委由會計師據以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未久隨即經提領轉出,以此手段虛設公司資本之方式,再檢附前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述帳戶存摺影本、存款證明、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資產負債表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主管機關申請元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礱公司)、旭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亞公司)、利基國際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揚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大公司)、廣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沛公司)、新廣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廣沛公司)等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等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使該等主管機關分別准予設立登記;利基公司與揚大公司則僅核予備查,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除上開公司外,復虛設「中聯行」,再找同羅麗英、林曉芳、李曉惠、陳清標、楊雨凡、李仕琪、李良、林秀麗及林維德、林茹玉、陳秋嫻、周翠華、陳靜玫、簡政超、張苑菁、顧嘉惠、黃明玲、詹鈺蓳、黃思凱、林明宏、吳雅琪、李馥伶、許郁慧等人充作公司員工,佯裝元礱等公司係正常經營之公司,並委請綽號「小李」之李文政將公司內部分隔裝潢為十多間密閉、互不通聯之辦公室,每間辦公室內設置有電腦螢幕1 部、計算機、椅子及文具用品;且為逃避追緝,並在公司內特別設置密室。丙○○等人在始終未實際從事任何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之交易活動,亦無實際從事或仲介任何外匯保證金交易情況下,利用在報紙刊登廣告招聘工讀生、文職人員、資訊助理、短期兼職、文件處理員、資訊彙整員、文件整理員、行政事務員等名目,廣為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應徵,遂有因閱覽報紙求職廣告資訊後前來求職之女性,經面試過濾後,認為足作為行騙對象即通知錄取,俟錄取之女性職員前來上班,將之安排在上開辦公室內,任意給以機械性操作之報表製作等工作,再適時安排亦為詐騙成員之羅麗英等人前來對經錄取之新進員工解說從事槓桿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操作並吹噓加入投資可迅速獲利,使前往應徵之酉○○、午○○、子○○、庚○○、未○○(以上為在利基公司被騙)、張玉雪、林秀玲、陳秀玉、邱惠苹、黃美雪、鐘雅文(以上係在富利寶公司被騙)、辰○○、徐佳映(以上在揚大公司被騙)、鄧瑞甘(在鼎峰行受騙)、黃佳凱、游淑惠、陳怡縈、王春燕、林婉倩、黃凱莉、游閔淵、李佳真、張宏瑋、賴淑君、陳煥堂、張亞芳、江佳蓉、鄒仲年、徐慶良、張碧芳、孫潔瑩、劉鈺汶、陳俊維、劉淑慧、蔡惠雯、張建志、陳玉秋、陳雯宣、施尚明、吳秀敏、鄭依帆、張麗雯、姬夢雲、林蓓蒂、黃佳凱(以上在鈞業行受騙)、戌○○、戊○○(以上在宏邦實業公司受騙)、申○○、丑○○、甲○○(以上在中聯行受騙)、沈惠苓、張湘玲、李羿嫻(以上在富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受騙)等人對丙○○等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所虛構之投資或將保證金匯入海外指定銀行帳戶中,即可針對多種外幣商品下單交易買賣等手法因而誤信為真,陸續將新台幣(下同)40萬、44萬、50萬、130 萬、310 萬、10萬、70萬、440 萬、400 萬、135 萬元不等款項交付給丙○○等人(有關虛設之公司行號、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受害人、詐騙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俟取得款項後,彼等唯恐日久東窗事發,旋即利用假日將公司內資料、電腦等設備予以搬空逃匿,因認被告丙○○虛設公司部分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嫌;對在富利寶公司詐騙張玉雪、林秀玲、陳秀玉、邱惠苹、黃美雪、鐘雅文;對在揚大公司詐騙辰○○、徐佳映;在鼎峰行詐騙鄧瑞甘部分;在鈞業行詐騙黃佳凱、游淑惠、陳怡縈、王春燕、林婉倩、黃凱莉、游閔淵、李佳真、張宏瑋、賴淑君、陳煥堂、張亞芳、江佳蓉、鄒仲年、徐慶良、張碧芳、孫潔瑩、劉鈺汶、陳俊維、劉淑慧、蔡惠雯、張建志、陳玉秋、陳雯宣、施尚明、吳秀敏、鄭依帆、張麗雯、姬夢雲、林蓓蒂、黃佳凱部分;在宏邦公司詐騙戌○○、戊○○部分;在中聯行詐騙申○○、丑○○、甲○○部分;在富城金屬公司詐騙沈惠苓、張湘玲、李羿嫻部分,均認涉有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之罪嫌;就在利基公司詐騙酉○○等5 人部分亦涉有期貨交易法第56條之罪嫌;認被告丁○○、乙○○就上開在利基、富利寶公司、鼎峰行、鈞業行、宏邦公司、中聯行、富城金屬公司詐騙亦涉有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卷附公司行號登記資料、渠等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丁○○、乙○○辯稱:渠等僅在揚大公司任職,其餘在利基等公司被騙者均與伊無關;被告丙○○亦僅坦承任職利基公司,辯稱在他公司被騙者均與其無關,且公司設立登記亦非其所辦理,其亦不知未向股東收取股款之情事等語。經查: 甲、被訴常業詐欺罪嫌部分: ㈠如上所述,依在利基公司受騙之被害人酉○○、午○○、子○○、庚○○、未○○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渠等均未指證被告丁○○、乙○○有在利基出現或任職,而被告丁○○、乙○○於警偵訊中亦均僅坦承在揚大公司參與詐騙行為,再依檢察官所提出到案在利基公司任職之林茹玉、林秀麗、李良、楊雨凡、李曉惠、陳清標、周翠華、陳亭華、王采薇、林佳春、康麗鳳、劉佳搖、李曉惠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渠等亦未之指訴被告丁○○、乙○○亦有在利基公司任職或從事其他詐騙相關工作。而依上開在揚大公司受騙之被害人巳○○、辰○○、壬○○、寅○○等指訴,渠等亦未曾指稱曾在揚大公司目睹被告丙○○,再依檢察官所提出到案在揚大公司任職之李馥伶、林曉芳、羅麗英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渠等亦未曾之指訴被告丙○○有在揚大公司任職或從事其他詐騙相關工作;而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亦僅坦承在利基公司任職,雖被告丁○○、乙○○、丙○○在原審數度審理後,已泛稱認罪,惟並無任何佐證,而被告丙○○、丁○○、乙○○僅係受鄧偉明等香港人之指派分別掌理揚大及利基,則渠等就對方所掌理之公司是否有犯意之聯絡,亦有可疑。 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因遭宏邦公司詐騙160 萬元,所以至貴局報案」、「(妳如何遭詐騙?)我於93年9 月7 日看到宏邦公司登報應徵作業員,就前往應徵,於93年9 月10日到台北內湖區○○路○ 段174 巷15號8 樓及8 樓之1宏邦公司上班,他們就安排我做一些抄日幣共同基金期貨交易客戶資料,93年9 月20日,我同事綽號Sammi 林欣欣及李靜雯鼓吹我說作日幣共同基金期貨交易很好賺,我就陸續拿160 萬元現金給公司主管Janny 的女子去開戶,一開始下單的時候我有拿回2 萬元,但後來林欣欣告訴我下錯單了,所以就陸續叫我再補足保證金,我總共補了160 萬元現金給主管Janny ,後來他們騙我說公司要重新裝潢要半個月後才會裝修好,並叫我們說半個月後公司會通知我回去公司上班,我才知道被該詐欺集團詐騙了」等語(見偵字第3070號卷第52頁背面);證人戌○○於警詢時證稱:「我因遭歹徒詐騙金錢報警處理並接受警方偵訊」、「我是於93年9 月7 日看到報紙求才廣告,前往台北內湖區○○路○ 段174 巷15號8樓宏邦實業應徵會計工作,該公司叫我於同月21日開始上班,上班期間,該公司2 名女性叫Janny 及Lisa和一名男性Jevons就慫恿我跟著公司投資外匯買賣,我一直到93年10月4 日經不起他們一再糾纏,即提領現金250 萬元交給Janny 去買外匯,但於10月10日,Janny 就以公司要重新裝潢為理由叫我等11月10日再回公司上班,後來我越想越不對,前往公司察看,卻發現公司早已人去樓空,才發現遭詐騙」、「(你當時交錢給Janny 時,有無他人在場目睹?)有2 名公司同事李瑜及林欣欣在場,但我懷疑他們跟公司是一夥,因當時他們2 人也是告訴我說買賣外匯很好賺,而且他們還故意在我面前提領現金給Janny 來取信於我,後來他們也跟著躲起來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字第3070號卷第61頁背面),均未指稱被告丁○○、乙○○、丙○○有對渠等施用詐術或在宏邦公司任職執行相關職務。再依檢察官所提出在宏邦公司任職之許郁慧、林芷妤、林琬娟、劉諭諼等在警、偵訊中之證述,亦未曾有任指證被告丁○○、乙○○、丙○○亦在宏邦公司從事相關職務,是渠等被訴對戊○○、戌○○等人詐騙之罪嫌顯有未足。 ㈢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8 月7 日看到中聯行登報應徵作業員,我前往應徵,當日即被告知上班,他們安排我作一些資料抄寫整理的工作,並由一位綽號小偉之男子,與一位綽號小婷之女子陪我工作,工作3 日後,他們開始鼓吹我投資日匯美元之共同基金期貨交易,我第1 次投資120 萬元,但不到1 週就賠完了,此時負責人張文鴻告訴我要繼續投資才有辦法賺錢,也才可救回之前的120 萬元,所以我又向朋友借款、標會及向錢莊借款等方式籌了320 萬元再投資,等到92年10月張文鴻告訴我我所投資的全都賠光了,而綽號「Jerry 」之男子告訴我公司要重新裝潢,要我先回去不用來上班,直到92年12月6 日發現都沒訊息而前往該公司,發現人去樓空,才知受騙。我總共損失440 萬元,該公司負責人是張文鴻」等語(見警㈡卷第990 頁反- 第990 頁)。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8 月初看到中聯行登報應徵檔案管理,我前往應徵,當日就被告知上班,他們安排綽號小曦和麗琪之女子陪我工作,約工作幾日後,小曦和麗琪和公司同事Jery、Jemi開始鼓吹我投資日匯美元之共同基金期貨交易,我第1 次投資120 萬元,但不久就賠完了,此時Jery、Jimmy 告訴我要再繼續投資才有辦法賺錢,,也才可救回之前的120 萬元,所以我再籌380 萬元再投資,等到了92年11月Jery告訴我,我所投資的全都賠光了,後來Jerry 告訴我公司要重新裝潢,要我先回去不用來上班,而我92年12月1 日去上班時,發現人去樓空,才知受騙。我總共損失400 萬元,公司負責人是張文鴻」等語(見警㈡卷第0000-0000 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10 月 初看到中聯行登報應徵作業員,前往應徵,我於應徵隔日就被告知上班,他們安排綽號阿棋之男子和綽號小妹之女子陪我工作,約工作幾日後,阿棋和小妹開始鼓吹我投資日匯美元之共同基金期貨交易,我第1 次投資120 萬元,但不到1 週就賠完了,我為了不想損失第1 筆投資的120 萬元,所以再籌15萬元投資,等到92年10月張文鴻告訴我,我所投資的全都賠光了,而綽號Jerry 之男子告訴我公司要重新裝潢,要我先回去不用來上班,我回家等消息至92年12月6 日發現都沒訊息而前往該公司發現已人去樓空,我才知受騙,我總共損失135 萬元,公司負責人是張文鴻」等語(警㈡卷第0000 -0000頁)等語,均未指稱被告丁○○、乙○○、丙○○有對渠等施用詐術或在中聯行任職執行相關職務。 ㈣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因遭樊德實業公司詐騙184 萬9750元所以前來貴局報案」、「94年1 月3 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看到一則廣告,誠徵內勤業等,我因想找一份工作,所以打報上所登聯絡電,與該公司一位女性總機綽號Jo的女子聯絡,之後自稱主任之許慧敏的女子告知我被錄取,我於94年1 月5 日至台北縣永和市○○路746 號6 樓樊德實業F 室辦公室上班,該公司為取信於我,自稱助理之李懿青、王雪芬及Judy之女子、自稱主任之許慧敏會拿一些購物網的資料叫我作電腦建檔且拿公司客戶的訂單指示我謄寫,之後自稱助理之李懿青、王雪芬、許慧敏及Judy為了取信我,就與其他共犯假裝演戲,內容是客戶本來要與樊德實業公司購買一批手套,假裝價格談不攏,再假裝由業務主任林筱捷自已接下訂單,與客戶完成買賣交易,而且他們當場表演向客戶收取現金來取信我讓我動心,之後自稱李懿青、王雪芬、Judy及許慧敏又假裝客戶之周先生及陳小姐在永和誠品書局二樓咖啡廳洽談,並完成一筆188 萬元的眼鏡商品買賣交,自稱王雪芬之女子就假裝對許慧敏說是否可以挪一些額度讓王雪芬、許慧敏及我來做,許慧敏就表示願意撥出200Pcs的眼鏡金額共48萬8000元,這筆交易我必須先付24萬4000元訂金給廠商,我每1Pcs可賺差價400 元;之後我就繼續再投資160 萬5750元,我付完184 萬9750元後,94年1 月27日自稱吳經理的先生就指示我很多新進員工至台中、苗粟等地出差收集工商資料,94年2 月4 日我至公司上班後,發現該公司已經搬走了,我才發現他們是騙人的」等語(見偵字第8207號卷第138-139 頁);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提示姜國祥及劉俊良照片,有無見過此2 人?)沒有」、「(遭詐騙經過?)許郁慧及王雪芬,他們告訴我有管道可以私下接單並聯合李懿錆,劉諭諼表演獲利,致使我受編」、「(一共被騙多少錢?)184 萬9750元」等語(見偵字第10302 號卷第12頁)。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我因遭樊德公司詐騙42萬元,所以前來報案」、「我於94年1 月3 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看到一則廣告徵會計人員,我因為想找一份工作所就打上述聯絡電話與該公司一位女性總機JoJo聯絡,當天就被該總機小姐安排面試,進入公司後由一位自稱許慧敏之女子為我進行面試,結束後即告訴我隔日即可上班」、「我於94年1 月4 日依指示至台北縣永和市○○路746 號6 樓樊德實業公司上班,到公司後被按排在一間編號E 的一房間,由自稱林曉潔之女子教我抄寫有關赫德森歐元基金的資料,同時有一綽號Carry 之女子主動來跟我聊天,並帶領一位自稱Sammy 之女子來認識我,認識幾天後,Sammy 之女子主動來問我,她告訴我她已經買了2 間房子,想再買第3 間,但必須靠投資賺錢比較快,而林曉潔很熟悉有關基金的投資,Carry 也表示願意參舉投資,所以我們3 人就請林曉潔來跟我們講有關如何投資基金的事,林曉潔表示剛好有一筆基金的投資案需要180 萬元,依公司之匯率換算需要美金3 萬元,Sammy 與Carry 都表示願意分擔投資美金3 萬元,即台幣60萬元,因為他們不斷鼓吹、誘騙我投資,但我表示只能拿出30萬元,後來Sammy 表示她願意再出資美金5000元,,所以就由我與Sammy 共同出資投資赫德森歐元基金,我所拿出之30萬元現金是交給林曉潔所指定之不知名女子,1 月17日林曉潔告訴我公司因漏水所就約我及Sammy 、許慧敏、Carry 至捷運景案站旁的小吃店聊天,林曉潔告訴我她朋友有一筆100 萬元的基金要解,而當時她朋友是以低價進場投資,而如今投資獲利正好的時機,非常值得投資,此時Sammy 、許慧敏等都表示願意出資投資,我又在她們不斷鼓吹、誘騙下又投資12萬元;在我共投資42萬元後,我問林曉潔何時可以領到投資的獲利,她告訴我在農曆年過後,然在1 月27日公司的李經理要我利用27日到桃園地區找有關水晶的投資,且之後公司就一直休息到2 月14日,李經理要我把水晶的資料在2 月14日交給他,在2 月13日晚間李經理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因為過年期間公司員工去加班時,發覺廁所鬧鬼,所以仍不要回公司,我此時已開始懷疑,所以我就在今日回公司查看,才發公司已經搬離,經大樓管理員告訴我後,我才知公司是騙人的」等語(見偵第8207號卷第76-77 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因遭樊德公司詐騙48萬元,所以前來報案」、「我於93年12月30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看到一則廣告徵業務助理,我因為想找一份工作所就打聯絡電話與該公司一位女性總機JoJo聯絡,當天就被該總機小姐安排面試,進入公司後由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為面試,到晚上公司就通知我隔日即可上班」、「我於93年12月31日依指示至台北縣永和市○○路746 號6 樓樊德公司上班,到公司後被安排在一間編號L 的房間,力由一名自稱林筱捷主任之女子教我做上網查詢成衣、水晶的資料或填寫眼鏡、琉璃、水晶我做上網查詢成衣單據,而同時有一位自稱是助理的李懿青主動來跟我交談,李懿青告訴我她也是剛進公司沒久,她跟我聊天時不斷的在套我的經濟情況及家庭狀況,直到有一天她告訴林筱捷主任說我想投資賺錢,如果有一個客戶打電話進來要定1000支眼鏡的訂單,但因為客戶價錢殺得太低所以公司經理不同意,但林筱捷願意自行接下該筆交易,而李懿青告訴我這筆交易剛好是個賺錢機會,所以她主動幫我向林筱捷求情,讓我接下部分訂單,經林筱捷首肯後,她分割各200 支眼鏡的訂單讓我與李懿青做,94年1 月中與眼鏡出貨商約在台北兄弟飯店見面,在場有我本人、李懿青、林筱捷及自稱出貨商之安利貿易公司的陳先生,經他向我解說訂貨、出貨的程序後,我與李懿青即陳先生簽訂合約,我也交付24萬4000元現金給陳先生,同時李懿青亦付錢給陳先生以取信與我達詐騙之目的,陳先生收完款後隨即離去,隔日到公司後我又接到之前下眼鏡訂單客戶的電話,她向我表示要追加3000支眼鏡的訂單,而林筱捷主任又到我辦公室說追加的訂單願意分1000支讓我跟李懿青合夥投資,李懿青一聽到後立刻向我表示他700 支,我300 支,但因我不敢一下子投資太多,所以表示只願意承接200 支的量,後來我、李懿青、林筱捷及自稱出貨商之安利貿易公司的陳先生又約在兄弟飯店見面,我與李懿青又向陳先生簽合約,同時交23 萬6000 元現金給陳先生,且李懿青亦交錢給陳先生再度蒙騙我讓我相信這是真的投資,第一次訂的貨本預定在1 月25日要出貨,但林筱捷告訴我為節省運費,所以改訂於2 月4 日與第2 次的貨一起出,到1 月27日林筱捷要我利用27、28日二天到桃園地區找工商電話黃頁,且因公司今年沒辦尾牙,所以2 月1 日至3 日公司讓我們休假,並告訴我們在2 月4日 回公司領取4000元的休假補助金,我於2 月4 日回公司發現已搬離,且看到警方偵破的消息後,我才發覺受騙」、「(樊德公司的員工有那些?)林筱捷、許慧敏、李懿青、林欣欣」等語(見字第8207號卷第153-154 頁);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妳如何成為樊德公司的員工?)「我於93年12月29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看到一則廣告徵業務助理,翌日我就至該公司應徵,向一自稱陳副理的男子面試,當日17時許,該公司小妹告訴我隔天上班,31日我依指示至台北縣手找一份工作所就打聯絡電話與該公司一位女性總機JoJo聯絡,當天就被該總機小姐安排面試,進入公司後由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為面試,到晚上公司就通知我隔日即可上班」、「我於93年12月31日依指至樊德公司上班,該公司分配我獨自1 人在一間小房間內做手工,每天有位自稱劉小華Judy的女子會進來跟我聊天,偶爾一位自稱林小潔的女子也會進來跟我聊天,94年1 月16日,林小潔談到有批眼鏡公司經理嫌太貴不要這批貨,回公司後林小潔提讓她、Judy和我一起攬下這批貨,林小潔要900 支、Judy和我各買300 支,客戶王小姐要以1 支1800元購買,但廠商卻只以1 支 1400元賣我們,我們一人可賺1 支差價400 元,我因Judy勸,一時心動就決定購買。94年1 月18日Judy與我一起到福華飯店咖啡廳和眼鏡廠商陳先生洽談,Judy與我各拿出現金36萬6000 元 給陳先生以購買眼鏡,林小潔後來出現,並說她的錢之前已先拿給陳先生,後來我有質疑為何沒提貨單,林小潔就說出貨前3 天才會傳真提貨單給我們,後來他們還有一次以此方式要求我一起再買眼鏡賺差價,我就不願意再加入。後來我一直沒有拿到貨及提貨單,直到94年2 月4 日我要上班時才聽人說該公司的人已因詐編被警察捉走,我才知道自己也受害」、「(樊德公司的員工有那些?)我只知林小潔、劉小華即Judy、Sami、Kelly 等」等語(見偵字第 8207號卷第169-170 頁),亦均未指稱被告丁○○、乙○○、丙○○有對渠等施用詐術或在樊德實業公司任職,執行相關職務。再依檢察官所提出在樊德實業公司任職之許郁慧、林芷妤、林琬娟、劉諭諼等在警、偵訊中之證述,亦未曾有任何指證被告丁○○、乙○○、丙○○亦在樊德實業公司從事相關職務,是渠等被訴在樊德實業公司從事詐騙之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㈤被告丁○○、乙○○、丙○○被訴在元礱、旭亞、廣沛、新廣沛公司詐騙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害人指證之筆錄,其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關於元礱、旭亞、廣沛、新廣沛公司被害人欄內亦屬空白。則被告丁○○、乙○○、丙○○是否有在上開公司詐騙即有疑問。再者,被告丁○○、乙○○、丙○○被訴在富利寶公司、富城金屬公司、鼎峰行、鈞業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欄所載被害人張玉雪、林秀玲、陳秀玉、邱惠苹、黃美雪、鐘雅文為詐騙之犯行部分,亦未據提出任何相關筆錄,或指出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與渠等無關等語(見偵字21995 號401-405 頁),是被告丁○○、乙○○、丙○○在上開元礱、旭亞、廣沛、新廣沛公司、富利寶公司、富城金屬公司、鼎峰行、鈞業行等為詐騙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乙、被告丙○○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公司法部分: ㈠按期貨期貨交易法第56條之罪係以「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為要件。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丁○○、乙○○、丙○○係假期貨交易而實際從事詐騙之行為,是渠等並無從事期貨交易行為至為顯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罪嫌不無誤會。 ㈡被告丙○○於警詢固坦承有替鄧偉明承租高雄市左營區○○○路359 號7 樓、高雄市三民區○○○路80號36樓,作為元礱、新廣沛公司、旭亞公司之處所(見警㈠卷第3 頁),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亦固供稱:「元礱、旭亞等沒有真正收足資本」等語,惟其亦供稱「這部分是鄧偉明去辦理」、「伊到利基公司時該公司已成立」、「伊與宏邦、廣沛、新廣沛公司無關」等語(見偵字21995 號403 頁);再者,除新廣沛公司之資金係由劉銀緞匯入,且已領出外(見他字第5717號卷第94頁),並遍閱全卷,無證據足明利基、揚大公司之股東未出資繳納,而被告丙○○復非上開公司設立之承辦人及負責人,自難責令被告丙○○負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責。 丙、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丙○○被訴上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渠等被訴此部分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則扣案附表二編號3 以下之物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原審同案被告李曉惠、陳清標、李馥伶、林茹玉、周翠華、陳秋嫻、羅麗英、林曉芳、林秀麗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李仕琪已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呂素珍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附表一: ┌─┬──────┬─────┬────────┬──────┬─────┐ │編│涉案公司 │被害人 │ 詐騙金額 │犯罪時間 │備 考 │ │號│ │ │(新臺幣) │ │ │ ├─┼──────┼─────┼────────┼──────┼─────┤ │1 │利基公司 │1.酉○○ │44萬元 │93年8月19日 │警卷第493 │ │ │(起訴部分)│ │ │ │頁至502頁 │ │ │ ├─────┼────────┼──────┼─────┤ │ │ │2.午○○ │316萬元 │93年8 月11日│警卷第507 │ │ │ │ │ │(80萬元)、│頁至508頁 │ │ │ │ │ │93年8 月26日│ │ │ │ │ │ │(136 萬元)│ │ │ │ │ │ │、93年8 月30│ │ │ │ │ │ │日(100 萬元│ │ │ │ │ │ │) │ │ │ │ ├─────┼────────┼──────┼─────┤ │ │ │3.子○○ │40萬元 │93年6月8日 │警卷第516 │ │ │ │ │ │ │頁至518頁 │ │ │ ├─────┼────────┼──────┼─────┤ │ │ │4.庚○○ │130萬元 │93年9 月7 日│警卷第519 │ │ │ │ │ │(80萬元)、│頁至524 頁│ │ │ │ │ │93年9 月7 日│ │ │ │ │ │ │起至93 年10 │ │ │ │ │ │ │月27日某日(│ │ │ │ │ │ │50萬元) │ │ │ │ ├─────┼────────┼──────┼─────┤ │ │ │5.未○○ │50萬元 │93年9 月16日│警卷第530 │ │ │ │ │ │(40萬元)、│頁至535頁 │ │ │ │ │ │93年10月5日 │ │ │ │ │ │ │(10萬元) │ │ ├─┼──────┼─────┼────────┼──────┼─────┤ │2 │揚大公司 │1.巳○○ │19萬元 │93年10月20日│警卷第861 │ │ │(起訴部分)│ │ │ │頁至863頁 │ │ │ ├─────┼────────┼──────┼─────┤ │ │ │2.辰○○ │10萬元 │93年10月12日│警卷第871 │ │ │ │ │ │至93年10月28│頁至872頁 │ │ │ │ │ │日間 │ │ │ │ ├─────┼────────┼──────┼─────┤ │ │ │3.壬○○ │70萬元 │93年10月26日│警卷第874 │ │ │ │ │ │ │頁至875頁 │ │ │ ├─────┼────────┼──────┼─────┤ │ │ │4.寅○○ │45萬元 │93年10月22日│警卷第891 │ │ │ │ │ │ │頁至892頁 │ ├─┼──────┼─────┼────────┼──────┼─────┤ │3 │中聯行 │1.申○○ │440萬元 │ │ │ │ │(起訴部分)├─────┼────────┼──────┼─────┤ │ │ │2.許麗瑞 │400萬元 │ │ │ │ │ ├─────┼────────┼──────┼─────┤ │ │ │3.甲○○ │135萬元 │ │ │ ├─┼──────┼─────┼────────┼──────┼─────┤ │4 │宏邦公司 │1.戊○○ │160萬元 │ │ │ │ │(起訴及移送├─────┼────────┼──────┼─────┤ │ │併辦部分) │2.戌○○ │250萬元 │ │ │ ├─┼──────┼─────┼────────┼──────┼─────┤ │5 │樊德公司 │1.辛○○ │184萬9750元 │ │ │ │ │(移送併辦部├─────┼────────┼──────┼─────┤ │ │分) │2.卯○○ │42萬元 │ │ │ │ │ ├─────┼────────┼──────┼─────┤ │ │ │3.己○○ │48萬元 │ │ │ │ │ ├─────┼────────┼──────┼─────┤ │ │ │4.癸○○ │36萬6千元 │ │ │ ├─┼──────┼─────┴────────┼──────┼─────┤ │6 │元礱公司 │卷內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受騙 │ │ │ │ │(起訴部分)│ │ │ │ ├─┼──────┼──────────────┼──────┼─────┤ │7 │旭亞公司 │卷內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受騙 │ │ │ │ │(起訴部分)│ │ │ │ │ │ │ │ │ │ ├─┼──────┼──────────────┼──────┼─────┤ │8 │廣沛公司、新│卷內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受騙 │ │ │ │ │廣沛公司 │ │ │ │ │ │(起訴部分)│ │ │ │ └─┴──────┴──────────────┴──────┴─────┘ 附表二: ┌─┬────────────┬─────────────────┬──────┐ │編│ 被告及搜索地點 │ 扣案物品 │ 數量 │ │號│ │ │ │ ├─┼────────────┼─────────────────┼──────┤ │ │受執行人:張文鴻 │1.預約面試人員名冊 │1本 │ │ │地點:臺北市○區○○路30│2.公司登報小廣告名冊 │1本 │ │ │ 號8樓,利基國際光 │3.行動電話 │7支 │ │ │ 學有限公司 │4.板信商業銀行支票 │2張 │ │1 │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 │ │ │6.郵局國內匯款執據 │1張 │ │ │ │7.磁碟片 │15片 │ │ │ │8.隨身碟 │1個 │ │ │ │9.支票機 │1台 │ │ │ │10.永冠國際有限公司章等 │10枚 │ │ │ │11.針孔攝影機鏡頭 │12個 │ │ │ │ │ │ │ │ │12.發易紀錄表夾 │50份 │ │ │ │ │ │ │ │ │13.高偉涵資料 │1份 │ │ │ │14.午○○信用戶口同意書 │1張 │ │ │ │15.人事資料 │1份 │ │ │ │16.筆記簿 │1本 │ │ │ │17.每日紀錄表 │1張 │ │ │ │18.數據機 │2台 │ │ │ │19.SOTEL手提電腦 │1台 │ │ │ │20.手提電腦內列印資料 │1份 │ │ │ │21.監視錄影器 │4台 │ │ │ │22.電腦主機 │1組 │ │ │ │23.傳真機 │2台 │ │ │ │24.螢幕(電視) │5台 │ │ │ │25.RICH資產管交易中心 │260份 │ │ │ │26.公司資料 │1份 │ │ │ │27.員工打卡表 │18張 │ │ │ │28.天達資產管理中心契約書(空白) │40份 │ │ │ │29.天達資產管理中心契約書 │50份 │ │ │ │30.提款匯款單(空白) │1疊 │ │ │ │31.貿易日幣交易奇貨單(紀錄表) │3張 │ ├─┼────────────┼─────────────────┼──────┤ │ │受執行人:丁○○、乙○○│1.價格表 │8本 │ │ │地點:桃園龜山鄉○○○路│2.廠商資料 │1本 │ │ │ 38號之13,2樓,揚 │3.估價單 │2本 │ │ │ 大貿易有限公司 │4.合約書 │3份 │ │ │ │5.估驗明細表 │5張 │ │2 │ │6.收支表 │7張 │ │ │ │7.理財資料 │1份 │ │ │ │8.合約廠商一覽表 │2張 │ │ │ │9.廠商名單 │7張 │ │ │ │10.報價單空表 │7張 │ │ │ │11.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12.借款明細及可動用融資餘額月報表 │1張 │ │ │ │13.預定承攬契約書 │5張 │ │ │ │14.現金流量預估表 │1張 │ │ │ │15.保本存摺客戶明細表 │13張 │ │ │ │16.開發信內含型錄單價 │85封 │ │ │ │17.聖達行電腦型錄 │2份 │ │ │ │18.劃計藍圖 │5份 │ │ │ │19.估價單 │255張 │ │ │ │20.工程合約書 │5份 │ │ │ │21.匯出匯款申請書 │14份 │ │ │ │22.每月現金帳 │8張 │ │ │ │23.代領退稅支票授權書 │20張 │ │ │ │24.估價單合約書磁片 │6片 │ │ │ │25.空白估價單 │3本 │ │ │ │26.整年度付款單明細表 │2本 │ │ │ │27.手機機號0000000000 │1支 │ │ │ │28.施工單位零星採購審核統計表 │40張 │ │ │ │29.FAS舒然產品系列 │4冊 │ │ │ │30.NOKIA手機 │1支 │ │ │ │31.公司印印章 │4枚 │ │ │ │32.員工資料夾 │7冊 │ │ │ │33.筆記簿 │5冊 │ │ │ │34.揚大貿易有限公司資料 │6冊 │ │ │ │35.公司人頭身分證影本 │4張 │ │ │ │36.基金買回申請書 │2張 │ │ │ │37.期貨下單資料 │5張 │ │ │ │38.合作金庫銀行收據 │4張 │ │ │ │ │ │ │ │ │39.銀行存簿 │2本 │ │ │ │40.外匯市場運作情況資料 │1冊 │ │ │ │41.新臺幣紙鈔 │13萬 │ │ │ │42.手機 │1支 │ │ │ │43.員工打卡卡片 │1張 │ │ │ │44.現金流量表 │7張 │ │ │ │45.廠商名單 │17張 │ │ │ │46.價格表 │10張 │ │ │ │47.MOTOROLA手機 │1支 │ │ │ │48.員工上班時間紀錄 │1張 │ │ │ │49.每日來電面試統計表 │14張 │ │ │ │50.公司員工上班工作事項紀錄表 │17張 │ │ │ │51.公司櫃檯人員每日工作需知 │1張 │ │ │ │52.廣告總機來電統計表 │1張 │ │ │ │53.紀錄銀行帳號便條紙 │1張 │ │ │ │54.紀錄李馥伶身分證號便條紙 │1張 │ │ │ │55.公司員工上下班打卡單 │15張 │ │ │ │56.行動電話 │1支 │ │ │ │57.上班打卡表 │16張 │ │ │ │ │ │ │ │ │58.截錄徵才廣告影本 │2張 │ │ │ │59.徵才廣告草稿 │12張 │ │ │ │60.電腦主機 │9台 │ ├─┼────────────┼─────────────────┼──────┤ │ │受執行人:丁○○ │1.新廣沛公司章 │1顆 │ │ │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2.巴奇士公司章 │1顆 │ │ │ 189號10樓 │3.得新公司章 │1顆 │ │ │ │4.蘇順輝私章 │1顆 │ │ │ │5.萬冠公司章 │1顆 │ │ │ │6.周慶和私章 │1顆 │ │3 │ │7.契約書 │5份 │ │ │ │8.隨身碟 │1個 │ │ │ │9.筆記簿 │1本 │ │ │ │10.水單 │72張 │ │ │ │11.有日豐公司表格 │1本 │ │ │ │12.行動電話 │2支 │ ├─┼────────────┼─────────────────┼──────┤ │ │受執行人:乙○○ │1.新廣沛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 │1包 │ │ │地點:台北縣汐止市○○街│2.新廣沛國際有限公司平面圖 │2張 │ │ │ 180巷15號3樓 │3.新廣沛國際有限公司操作對帳表 │5張 │ │ │ │4.新廣沛國際有限公司廣告登記表 │1包 │ │4 │ │5.新廣沛國際有限公司銷告型錄表 │1包 │ │ │ │6.新廣沛國際有限公司型錄單價表 │1包 │ │ │ │7.新廣沛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產品申請書│1包 │ │ │ │8.新廣沛國際有限公司企劃書 │3包 │ │ │ │9.新廣沛國際有限公司客戶訂購單 │3張 │ │ │ │10.匯款水單及型錄表 │1冊 │ │ │ │11.型錄及報價單 │1冊 │ │ │ │12.波動資料 │4本 │ │ │ │13.新廣沛公司表格資料 │1冊 │ │ │ │14.盛達行資料 │1包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