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7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674 號、第20508 號、第20509 號、第20510 號、第20726 號、第20727 號、第20728 號、第20377 號、第2350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無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盟公司),係設立於臺南縣學甲鎮一秀里13鄰55號,而其所營業之項目包括:㈠天然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㈡化學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㈢化學纖維之製造及假撚加工業務。㈣成衣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㈤有關原料及產品之國內外買賣業務。㈥有關進出口貿易。㈦針織品織造加工買賣業務。㈧碳鋼、合金鋼及特殊鋼及不銹鋼冶煉軋製一貫作業生產製造業務。而東盟公司就製鋼過程間所產生之廢水包括廢酸、廢鹼及洗滌水,則於廠內設置廢水處理場處理。東盟公司乃於83年10月間與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84號3 樓之3 ,以下簡稱東洲公司),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將上開廢水處理場操作部分交由東洲公司承攬,由東洲公司派員負責於東盟公司學甲廠內之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污水處理設備以處理廢水,並於86年10月再予續約,其間東盟公司交付東洲公司之處理費則為每噸新台幣(下同)111 元至113 元不等(起訴書誤載為75元至113 元)。惟上開廢水中之廢酸雖大部分可以回收再使用,然因該廢酸其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1.3 ,總鉻值更高達1520(標準值5.0 ),總銅值54.4(標準值15),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民國83年3 月10日及88年1 月13日所公告,於89年7 月仍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款第㈠目(嗣於90年3 月7 日重行訂定公告移至第4 條第3 款第㈠目,又於95年12月14日公告移至第4 條第5 款第㈠目),屬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二、東洲公司係由領有甲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林育才(原審通緝中)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東洲公司領有甲級廢水處理執照),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所有營運業務之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素文,為林育才之配偶);吳振東則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財務並為廢水處理支出之審核,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東洲公司之負責人;楊為雄乃自82年9 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止在東洲公司任職經理,並兼任東洲公司所承包之上開東盟公司污水處理廠現場主管,主要業務為督導污水處理廠技術人員處理東盟公司污水及監測管理污水是否符合環保排放標準,嗣因楊為雄(更審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88年11月間離職,乃由黃天佑(更審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續任東盟公司學甲廠現場主管一職,繼續楊為雄原所負責之業務,林育才、吳振東、楊為雄、黃天佑皆為事業場所之負責人。而乙○○為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35 號土地之管理使用人,亦為設立於其上之「亞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泰皮革廠)之負責人。乙○○並於85年4 月1 日將設於亞泰皮革廠內之污水處理池出租予「祺睦化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原名陳茂松)使用(租期自85年6 月1 日起,先後換約至90年1 月31日止)。 三、東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育才及執行業務負責人吳振東、東洲公司派駐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之現場主管楊為雄及黃天佑等人明知東洲公司所承攬處理東盟公司學甲廠製鋼過程中所產生之不可回收之廢酸係含重金屬之強酸,屬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妥為適當之貯存、清除、處理,始足以避免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生命、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然其等竟為節省處理成本,以每噸450 元之價格,於84年間起至85年4 月間止,先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旭昕(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昕公司)之負責人洪啟瑞(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負責清除、處理上開廢酸之一部分,洪啟瑞遂將其受託處理之廢酸運至其向乙○○承租亞泰皮革廠內之污水處理池,嗣洪啟瑞發覺該廢酸中含有大量重金屬化合物,處理成本太高,遂於85年3 月底不願再接受委託,而介紹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丙○○接手,丙○○遂自同年4 月1 日起,親自或囑由不知情之受雇司機李文益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XL-128 號(靠行登記於高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XM-968 號(起訴書誤載為XM-969號)之油罐車(靠行登記於高暉交通有限公司),前往東盟公司學甲廠內,在東洲公司現場人員之協助及現場主管黃天佑之監督下,自廢酸儲存槽中抽取未經任何處理之上開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而載運清除。並以「廢酸」、「廢溶渣」、「廢熔渣」、「廢濃渣」、「稀濃渣」等品名過磅後,填載於「東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下稱過磅單),由丙○○取走一聯,楊為雄或黃天佑再依據留存之過磅單另一聯,以每噸750 元之價格,於每月底製作「東盟廢溶渣載運統計月報表」及「東盟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提交予東盟公司,並傳真台北總公司,由總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林毓秀接收列帳,轉陳吳振東及林育才核可,再由丙○○取具高暉交通有限公司之發票、過磅單及請款單等,寄送至東洲公司駐東盟公司學甲廠之營業所向東洲公司台北總公司,嗣亦直接寄送總公司,請領款項,而東洲公司不知情之林毓秀經核對數量、金額無誤後,即送吳振東審核轉呈林育才核可付款(每噸450 元)。而乙○○於83年2 月間將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出租予洪啟瑞,洪啟瑞於85年3 月底不願再清除、處理東洲公司委託處理之廢酸後,因原訂4 年租期未滿,恐押租金為乙○○沒收,而介紹丙○○向乙○○承租,丙○○將其受東洲公司委託清除之前開廢酸,運至前開污水處理池後,由乙○○未經任何處理即逕行自排水溝排入屬於高雄縣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再流向鳳山溪後匯入前鎮河(以上行為依88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應課以行政罰鍰,並不構成刑責,尚非檢察官起訴範圍)。 四、吳振東、林育才、楊為雄、黃天佑均明知東盟公司之廢酸,具有腐蝕性且含有大量之重金屬,係屬有害健康之物,丙○○並無能力處理,只有任憑棄置一途,亦明知丙○○清除載運至污水處理池之廢酸,亞泰皮革廠之處理設備已久未使用,乙○○並未加處理即放流,吳振東、林育才、丙○○、乙○○先後各與楊為雄、黃天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吳振東、楊為雄、黃天佑、林育才與乙○○間係屬間接共同正犯),仍任由丙○○以前開清除方式自東盟公司載運廢酸稍加廢水稀釋後倒入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池後,由乙○○未加處理即自排水管放流,再輾轉流入鳳山溪後匯入前鎮河;嗣廢棄物清理法增訂刑罰之規定,並自88年7 月16日施行;吳振東、林育才明知東洲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先後各與楊為雄、黃天佑共同基於無許可文件(各為楊為雄、黃天佑2 人就任現場主管期間),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先後由楊為雄、黃天佑在東盟公司學甲廠廢水處理場為東盟公司從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代操作處理;且渠等亦明知丙○○未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仍為節省處理廢酸成本,與丙○○、乙○○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吳振東、楊為雄、黃天佑、林育才與乙○○間係屬間接共同正犯),仍沿襲前開方式,繼續委由丙○○負責清除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給予報酬,由丙○○連續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腐蝕廢酸稍加廢水稀釋處理後倒入乙○○提供之污水處理池,自排水管棄置放流河川。迨於89年7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會同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根據民眾檢舉至亞泰皮革廠對丙○○所駕駛載運廢酸之油罐車執行跟監,始發現丙○○載運之廢酸來源為東盟公司學甲廠,再經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分別於89年7 月27日、7 月31日及8 月7 日,至亞泰皮革廠及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稽查,製作稽查報告並採樣化驗,證實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設施明顯久未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之廢酸檢測值為PH值1.3 ,總鉻值高達1520,總銅值高達54.4,確屬含重金屬之有害腐蝕性廢棄物而發現上開犯行。總計東洲公司自88年4 月23日起至89年7 月26日止交由丙○○所清除之廢酸總量高達5988.24 公噸。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警察局、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同法第16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同法第166 條之6 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第196 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等規定,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否則,如僅依舊法之規定調查被告以外之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被告之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同案被告丙○○、洪啟瑞之調查局詢問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丙○○亦否認乙○○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林毓秀、同案被告楊為雄、黃天佑、丙○○、乙○○等人上開調查筆錄,均係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且均經本院前審於98年8 月19日審判中傳喚到場具結陳述,並經被告詰問(本院上更㈡卷第204 頁以下),但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審判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否認乙○○之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乙○○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經檢察官以同案被告身分傳訊,並非證人,且與本案均有共犯關係,本不得令其具結,再上開證人亦已於本院前審審判時到場具結陳述,並經被告詰問,亦如上述,依上開說明,上開同案被告乙○○偵查中之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丙○○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林毓秀於89年9 月28日之偵查中之筆錄,因未經具結,且查無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但書各款之事由(林毓秀之雇主係東洲公司並非被告吳振東),並非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報告及89年11月24日(89)山肅字第8256號函暨附件,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等均否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無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後引其他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上更㈡卷第60頁、第61頁、第135 頁、上更㈠卷第155 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伊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載運東盟公司之廢酸至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傾倒,被告乙○○固坦承伊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及將亞泰皮革廠之廠房及污水處理池出租予丙○○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污染河川罪及違反廢棄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雖在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檢測該公司廢酸,確屬含重金屬、強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並未在我的油罐車上取樣檢測,我所載運之廢酸是否即與上開稽查檢測者相同確有所疑,且我於初始載運廢酸時,即發現車內之橡皮有遭酸腐蝕之現象,東洲公司再加以處理後,就無該情況之發生;且我係因相信被告乙○○所提供之處理廢酸污水處理池,確有處理之能力,始會將載運之廢酸交由乙○○處理。又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 月14日起始增訂第22條之犯罪刑責,在此之前,並無刑罰之規定,因此我根本無從知悉該行為會觸犯罪刑,故在主觀上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被告乙○○辯以:伊因於87年底發現丙○○將不明液體倒入污水處理池,乃與之終止合約,改由洪啟瑞出面訂約,且租金減為7 萬元餘元,並未如先前之租約向丙○○加收3 萬元之污水處理費,而被告丙○○租用廠房及污水處理池之用途係為製造鹽酸、硫化納,不可能將載運之廢酸未加利用即倒入污水處理池;環保署稽查大隊於89年7 月27日至亞泰皮革廠稽查時,並未查獲任何廢酸,亦無強酸腐蝕現象,已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而稽查人員係同年7 月31日及8 月7 日至東盟公司學甲廠採樣化驗,認廢酸屬有害廢棄物,並非在亞泰皮革廠;而亞泰皮革廠於86年6 月遭勒令停工前,環保人員多次取樣檢測,均係鹼性或中性反應,並非酸性反應,顯見亞泰皮革廠遭停工,亦與廢酸無關,而伊於停工後,曾多次申請復工,豈會容忍他人將廢酸倒入,亦曾多次進行水質檢測,均合標準,且亞泰皮革廠後方排水溝下方農田,經環保署稽查人員採驗分析結果,PH值多呈中性,且大部份土壤重金屬含量之正常範圍為環境背景值,並未遭廢酸污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經處理排放廢酸,即乏所據等語。 二、經查: ㈠東盟公司係設立於臺南縣學甲鎮一秀里13鄰55號,而其所營業之項目包括:㈠天然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㈡化學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㈢化學纖維之製造及假撚加工業務。㈣成衣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㈤有關原料及產品之國內外買賣業務。㈥有關進出口貿易。㈦針織品織造加工買賣業務。㈧碳鋼、合金鋼及特殊鋼及不銹鋼冶煉軋製一貫作業生產製造業務等情,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第233 頁)。而東盟公司就製鋼過程間所產生之廢水包括廢酸、廢鹼及洗滌水,於廠內設有廢水處理場處理。東盟公司並於83年10月間與東洲公司,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將上開廢水處理場操作部分交由東洲公司承攬,由東洲公司派員負責於東盟公司學甲廠內之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污水處理設備以處理廢水,並於86年10月再予續約,其間東盟公司交付東洲公司之處理費則為每噸新台幣(下同)111 元至113 元不等,亦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503 號卷第13頁以下、原審卷㈠第16頁以下)。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7 月31日至東盟公司學甲廠之污水處理廠,並於該廠廢酸貯槽採樣廢酸液檢測結果,其中該廢酸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1.3 ,總銅為54.4(標準值為15),總鉻值更高達1520(標準值為5.0 ),此有89年7 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見他字第998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8 月31日環署督字第0050316 號函附檢測報告及照片在卷(附偵字第18674 號卷第56頁)可參。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3年3 月10日及88年1 月13日所公告,於89年7 月仍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款第㈠目(嗣於90年3 月7 日重行訂定公告移至第4 條第4 款第㈠目,又於95年12月14日公告移至第4 條第5 款第㈠目)所規定,廢液氫離子濃度(即PH值)指數大於或等於12.5,或小於或等於2.0 時係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東盟公司污水處理廠之廢酸經檢驗其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為1.3 ,且含遠超過標準值之總鉻、總銅,自屬含重金屬之「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又該廢酸既具有腐蝕性,且含有重金屬總銅、總鉻超過標準值,亦屬對人體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㈡東洲公司於84年間起至85年3 月底止,將東盟公司所產生之廢酸部分,先委託旭昕公司負責人洪啟瑞外運處理,嗣於85年4 月1 日起再透過洪啟瑞之介紹,以每噸450 元之單價,委託丙○○以高順及高暉公司之名義,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XL-128 號、XM-968 號等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東盟公司學甲廠內,在東洲公司現場人員之協助及現場主管楊為雄、黃天佑之監督下,自廢酸儲存槽中抽取清除未經任何處理之上開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並以「廢酸」等品名過磅後,填載於磅單,楊為雄或黃天佑再依據磅單於每月底製作「廢溶渣載運月報表」及「東盟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提交予東盟公司,並傳真台北總公司,由林毓秀接收列帳,轉林育才核可後,再由丙○○取具高暉公司之發票,寄送請領當月份總運量費用款項等情,分為被告吳振東、丙○○所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為雄、黃天佑、洪啟瑞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磅單正本436 張、東盟廢溶渣載運統計月報表3 張(空白)、東盟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1 紙可憑,而被告丙○○自88年4 月23日起至89年7 月26日止,自東洲公司載運之廢酸總量高達5988.24 公噸,亦有上開扣案磅單、及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根據扣案磅單所製作之東州公司委託祺睦化工公司清運廢酸統計表(見偵字第18674 號卷第35頁以下)可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乙○○於83年2 月5 日起將亞泰皮革廠內之污水處理池出租予同案被告洪啟瑞使用,再於85年4 月1 日起出租予洪啟瑞及被告丙○○共同使用,經歷次換約,租期至8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均包括污水處理費3 萬元之情,有83年2 月5 日、85年4 月1 日、86年3 月20日、87年1 月12日、87年3 月8 日(租期至89年12月31日)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5 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0377 號卷第123 頁至第132 頁、偵字第18674 號卷第125 頁以下)。 ㈣東洲公司因從事廢水代操作處理,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台南縣學甲鎮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廠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液),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即現行廢棄清理法第41條),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向台南縣政府告發之情,有該署89年10月7 日環署督字第0059032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503 號卷第10頁),顯見東洲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代東盟公司操作廢水處理場,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至明,實則東洲公司僅由總經理林育才取得甲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67 頁),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屬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有間。 ㈤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並提出存證信函、租約(附於本院上訴字卷㈡ 第176頁至第177頁 ),惟查: ⒈被告丙○○自東盟公司載運之廢酸,均倒入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內,業據丙○○迭於偵、審供證歷歷(見偵字第18674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31頁、第64頁至第70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啟瑞於偵查中證稱:「伊從84年開始載了一年多東洲公司委外的廢酸,載到與乙○○租的工廠,先取上層液回收使用,再將沈澱物打到污水處理槽的化學池中和處理之後在到放流口排放到水溝。水溝最終流到鳳山溪。嗣發現東洲公司的硝酸根及重金屬太高,無法處理下去,丙○○是透過楊政榮介紹再去東洲公司接洽載運。」、「(丙○○租場地是要排放廢水?)一開始有做硫化鈉與清潔劑生意失敗,後來就做東洲的廢酸。」、「伊隱約知道陳茂松租場地是要倒廢酸。」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0510 號卷第7 頁、8 頁、偵字第20377 號卷第102 頁),足證被告丙○○至查獲時均使用上開污水處理池傾倒東盟公司之廢酸甚明。 ⒉再87年12月間,被告丙○○因被告乙○○未依約圍屋頂及籬笆,2 人發生爭吵,被告乙○○遂寄發存證信函,嗣並挖水溝使丙○○之油罐車不能進入,被告丙○○遂找洪啟瑞出面協商,改由洪啟瑞出名簽約,並由洪啟瑞開具支票交予被告乙○○,分期支付租金,惟實際係由被告丙○○持續租用至被查獲,而被告乙○○均明知丙○○所載運為具有危害性之廢酸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674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14 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啟瑞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0377 號卷第102 頁、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17 頁、第218 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水處理廠租給丙○○租到87年12月份,我發存證信函給丙○○終止租約,88年2 月再換洪啟瑞承租。洪啟瑞、丙○○他們租地放油罐車及租污水處理廠是要處理油罐車的水。」、「(為何與丙○○終止契約還載廢酸進入傾倒?)本來廢酸是洪啟瑞在做,丙○○是他的司機,他們二人車都進進出出,而且我向洪啟瑞約定如要倒廢水要經過環保人員同意才可以。污水處理廠操作人員是甲○○做到89年8 月,戊○○做到89年3 月。」、「(丙○○載進去的廢酸有經過他們處理?)如有倒入的話就會經過污水處理池處理。」、「(污水處理池有無能力處理這些強酸與重金屬?)可以中和皮革廠鹼性的廢水。我無廢棄物清除執照。」、「(丙○○在你發存證信函給他後,他有載廢酸傾倒,你知情?)不知道。」、「(環保局人員7 月27日去檢查時,污水處理槽多久沒有運作了?)一直都有在運作,因污泥槽的顏色不對,所以他們認為我們很久沒有操作了。污水處理槽處理的污水都排向排水溝流到鳳山溪。」等語(見偵字第20 377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則據被告乙○○上開供詞可知,其本明知洪啟瑞、丙○○載運廢酸倒入其污水處理池,僅辯稱可以中和皮革廠之鹼水等語;且被告乙○○於調查站初訊時亦坦承於查獲時仍出租予丙○○等語(見他字第998 號卷第22頁),而由被告乙○○寄發之87年12月28日高雄社東郵局第608 號存證信函予丙○○謂「發覺未經同意打入極具破壞性之液體,對本人所有之機具設備已造成極大之損壞且其高度危險性,復對環保極具破壞,為避免損害擴大,因此決定終止租約」(見偵字第18674 號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可知被告乙○○確明知被告丙○○將廢酸傾倒於其污水處理池,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丙○○曾傾倒廢酸,已不足取,且被告乙○○於87年12月間前既已發現丙○○所傾倒入污水池為極具破壞性之液體,更以挖水溝方式讓丙○○之油罐車無法進入,被告乙○○若真有意與丙○○終止租約,豈會讓被告丙○○自88年2 月1 日訂約後,長期使用該場地直至被查獲時止?足證丙○○、洪啟瑞所供實際上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池係由丙○○承租,且被告丙○○、乙○○均明知倒入污水處理池內之液體乃具有危害性廢酸,被告乙○○辯稱不知丙○○倒入廢酸等語,自不足採。 ⒊被告丙○○將其載運之廢酸(自88年4 月23日起),均傾倒至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被告乙○○於87年12月28日寄給丙○○之存證信函中即已載明丙○○所傾倒之物具有破壞性,於原審時亦供稱:「我是發現顏色有問題,且有酸酸的味道。」等語,另丙○○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載運廢酸,係屬強酸等情(見原審聲羈字第471 號卷第4 頁),渠2 人均知悉丙○○所傾倒之物,確屬前開有害事實廢棄物無虞;再該污水處理池係由被告乙○○操作及維護,被告丙○○本身並不會操作污水處理池,此業據丙○○供證歷歷。雖被告乙○○否認有排放該廢酸之情事,惟依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提出立契約(承租人雖為洪啟瑞,實際為丙○○已如前述),其上附註「租賃期間有關污水池之操作,乙方(洪啟瑞)得配合甲方(乙○○)操作並且同意隨時調整廢水量」,足證前開污水池操作主控權在於被告乙○○。再者被告乙○○於調查站初訊時,經訊以「你的污水處理池是由何人在操作」時,答稱「我曾委託甲○○及戊○○2 人代為操作處理」、「戊○○我不知道如何聯絡,另甲○○每星期來1 次,都是我打電話請他來的」等語,惟甲○○證稱伊只於89年2 月20日、21日處理皮革廠排放之廢水(屬於弱鹼,非本案之強酸),戊○○證稱88年8 月間,為應付稽查,只實際處理1 次等情(分見偵字第20377 號卷第101 頁、第102 頁),且證人戊○○於本院99年6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在亞泰皮革廠服務好像是兩個多月,好像是6 月到8 月之間,我上班活動地點在污水處理池樓梯上面。」、「我有實際操作過污水處理池,我記得應徵的時候沒有工作,我有廢水處理之執照牌,老闆正在申請復工中,我有實際操作過,旁邊有四、五家皮革廠,有排放廢水,但量不是很多,也有測廢水的PH值,後來老闆有用生物處理、培養菌種的方式處理,廢水來源都是皮革廠過來的廢水。」、「我在擔任亞泰皮革廠操作員兩個多月的期間沒有印象看過在庭被告丙○○,但有看過油罐車進出,但不知什麼目的,進出車輛很多,時間太久了我印象很模糊。」、「我處理的儲存槽廢水,來源是皮革廠排放的污水到廢水池,經我檢測的廢水PH值是4 ,應該不是強酸。」、「(污水來源是皮革廠,你如何知道的?)應徵時我要瞭解污水從哪裡來,我有到工廠裡面看排放管道有到皮革廠,但我沒有辦法確定全部的污水都是從皮革廠來的,我們處理的廢水有色澤的幾乎都是皮革廠的,我來應徵是因為老闆要復工,所以要把污水處理到可以正常排放,如果說有其他管道,因為工廠不是我建的我不清楚,我的責任是操作廢水而已。」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證人甲○○於本院99年6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在89年2 月20日、89年2 月21日有到亞泰公司污水處理池實際操作過,我不知道我當天操作之廢水來源,我負責的部分只有到廢水池,其他部分我不知道,那天剛好是教授跟環保局人員來做評鑑。我當天是在沉沙池(抽水井),所有的廢水都會先經過沉沙池,然後到廢水池處理。」、「(當天你有就處理的水做PH值檢測?)只有抽到廢水池裡面的酸鹼棒,在那邊試,那個值是自動的,我們要測試到PH7 ,如果低於7 的話,就要加鹼,到調節到中性才到生物處理池,但最開始的值因為我沒有小的測試棒,所以我沒有測。」、「我去的那兩次,我沒有看過在場的丙○○(當庭指認被告丙○○),我不認識他。」、「(你去的這兩次,你到後面污水處理池的中間,是否有看到圍牆圍起來之獨立廠區?)我有看到,但我不知道那是做何用的,是用鐵皮圍起來的。」、「我去的那兩次都沒有看到油罐車。」、「井,抽水井距離污水處理池大約有4 米以上,抽水井是在地面距離污水處理池大約4 米,廢水會匯集到抽水井,然後再抽到污水處理池操作。」、「(有沒有可能有油罐車進來,直接將油罐車內之廢水抽到廢水處理池?)應該不可能。」、「(有沒有可能將油罐車載運之10噸、20噸的大量廢酸倒到抽水井、污水池?硬體方面會有何問題?)不可能,因為會腐蝕到硬體。」、「我所說的廢水池是在現場圖圖面寫儲存池的全部部分,樓梯上來就可以看到。我是說工廠廢水集中在平面抽水井,再利用馬達抽到上面4 米高的廢水處理池。」、「(如果有其他不是預設好的管線,其他廢水來源有沒有可能直接抽到上面廢水處理池?)應該不可能,除非是架明管用馬達抽上去,如果以公司設備一定是用它本身的管路抽上去,廢水處理池的管路一定是明管,不可能是暗管,因為暗管壞了沒有辦法修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5 6頁至第157 頁背面),可見被告乙○○前開供述每週請甲○○來1 次等語,顯有不實,惟觀其語意,該污水處理池之操作確係由伊主導,與被告丙○○所述及契約所載均屬相符,該污水處理池既由被告乙○○所主控,顯係由被告乙○○所排放,亦堪認定。另環保署人員於89年7 月27日稽查時,發現前開污水處理池「廢水處理設施明顯久未操作,初沈池及調整池已呈現厭氧,而第一活性泥池呈澄清情形,明顯未進水操作,而放流口仍有清水外排」等情。證人即環保署稽查員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該廠內污水處理池之設施,其中有關抽水井、調整池的結構為何?)結構是RC鋼筋混泥土。」、「(RC結構能否長期承受大量PA值在0.5 至1.3 的強酸?)會有明顯腐蝕現象,有鋼筋裸露或鵝卵石裸露的情形。」、「(你那天現場所見抽水井及調整池的RC結構,有無侵蝕的現象?)不明顯。」、「(丙○○說他載運的廢酸1 萬餘公噸,都傾倒入這個儲水槽,以你專業的看法怎樣?)假如廢酸1 萬多噸下去的話,RC結構應該會有明顯的腐蝕。」、「(廢酸放多久才會有腐蝕現象?)1 個月以上,可能還要更久。」、「(如有人倒入RC結構水池,是否會有腐蝕現象?)會。」、「(如果不久就排放,會不會腐蝕?)不會。」、「(如果常不久的排放?放進去沒多久放掉?)那也會腐蝕。」、「(只使用1 次就不會?)是。」、「(多久?)RC長期泡在酸裡面,雖然已經水位降低,但又重複進來,等於一直泡在酸裡面。」、「如果長期的使用,放進去不久就排掉,還是會腐蝕?)還是會腐蝕,長期還是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51頁至第58頁),證人丁○○於本院99年6 月14日審理時亦結證稱:「89年7 月27日我有到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池現場協助縣調站稽查,他們沒有告訴我們稽查重點,他們也沒有提及要稽查現場有沒有所謂的暗管,我當時在貨車上採集到1 瓶廢水,沒有送驗,因在現場判定是原物料,並非廢棄物,所以就沒有送驗,我在稽查紀錄表第8 點我有寫到:那台車在上午10點時,有載運亞硫酸氫鈉。」、「(你的稽查紀錄表第7 點寫到:廠後廢水設施明顯久未操作,你可判定久未操作時間多久?)這個時間上沒有辦法判定。」、「(你又寫到:廢水設施明顯久未操作,但放流口仍有清水明顯外排?)我回想的時候現場有澄清、乾淨的水,我就上去廢水池稽查,發現有一個黃色水管,水管流出的不知道是自來水或地下水,可能是在洗什麼,沒有關掉,水就從放流口流出,該水應該是乾淨的自來水或地下水,不是廢水。」、「我當天去到現場的時間是13點10分到15點30分,沒看過油罐車進到裡面。」、「(如果單從外觀看,可以看出是久未經處理?)廢水處理要經過沉沙池、調節池、生化處理池、放流池,生物處理需要氧氣,久未操作就會變黑色的,所以要看生物處理池的顏色變黑色才知道是久未經操作,不是從設備外觀判斷。」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58 頁背面至159 頁、第160 頁),由此可知,被告乙○○並未依照正常處理廢水之程序處理被告丙○○自東盟公司所載運回來之廢酸,以致該廢水處理措施於環保署人員稽查時所發現明顯久未操作等情及證人丁○○上開證言,或是被告乙○○所提出之各項廢水檢驗報告等均不能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參以上開污水處理池係被告乙○○所操作管理,被告丙○○自83年至87年間歷次與被告乙○○所締結之廠房租賃約均支付污水處理費,均如前述,故被告丙○○何需再自行處理廢酸。 ㈥被告丙○○雖辯稱其按月支付處理費,故其並無任意棄置該廢酸等語。惟參以卷附該亞泰皮革廠之照片所示(參89年度偵字第20377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該工廠設備簡陋,且被告乙○○復自承該亞泰皮革廠內之污水處理池於86年7 月間因不符合環保放流標準,而經高雄縣政府勒令停工迄今,其雖於89年2 月23日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復工評鑑結果仍為不合格等語,並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5 月15日高縣環三字第0960015623號、同局96年7 月13日高縣環三字第0960021770號函可稽,是可證該亞泰皮革廠尚且無法處理皮革廢水,如何處理東盟公司製鋼過程中所產生之系爭有害腐蝕性事業廢酸。而被告丙○○每日皆在該廠區進出,其對於乙○○是否本身或有僱請專業人士處理該廢酸,應知之甚詳,是參以上開說明,足證被告丙○○與乙○○就該污水處理池僅為傾倒廢酸,作為排放之導口,並無從加以處理一節,早有認識,是被告丙○○以此為辯,顯不足採。 ㈦本院於99年4 月8 日前往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池現場勘驗,雖在既有之排水溝內有埋設一條塑膠管,如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20 頁下圖所附照片,但該水管並非一般所稱之暗管,已經證人丁○○於本院99年6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勘驗時你看到本件當事人乙○○所稱暗管位置及污水處理池之位置,依你判斷本件是否屬於暗管?理由為何?)這不是暗管,暗管源頭要有來源,廢水池出來應要接廢水的管子,我看到的水溝並沒有接來源的地方,所以我判斷它不是暗管。」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59 頁正、反面),且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故無被告丙○○埋設暗管排放廢酸一情甚明。 ㈧本案亞泰皮革廠所排放之廢水,係直接排入附近之水溝內,而依該排水溝之流向,匯流於高雄縣鳳山溪內,再匯入前鎮河後入海。然亞泰皮革廠後方排水溝之下游沿岸農田土壤是否受污染一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分隊採取土壤樣品送驗分析結果顯示,所採土壤樣品銅、鉻含量皆屬第三級(背景值)範圍,表示大部分土壤重金屬含量之正常範圍,為環境背景值。此有該隊89年11月9 日環署督隊南字第0003768 號函及所附之流向圖可參(附89年度偵字第18674 號案卷第142 頁、第143 頁),則該廢水並未對在農田、溝渠工作、路過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危險,而污染河川甚明。 ㈨又本件調查局人員偕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分隊前往亞泰皮革廠搜索之時間為89年7 月27日下午1 時至下午3 時30分,此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可稽(見第998 號偵查卷第5 頁),且當日並未查獲任何廢酸,亦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原審上訴卷㈡第51頁);再觀諸卷附89年7 月27日過磅單所載,丙○○係在當日下午2 時23分進廠,4 時出廠(見第998 號偵查卷第101 頁),而查獲當時被告丙○○並不在亞泰皮革廠內,且於當晚8 時許,其人尚在中部時,即已接獲環保署之電話等情,已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屬實(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而其翌日(89年7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已接受高雄縣調查站約談,有其調查筆錄在他字第998 號卷第30頁足憑,可見89年7 月27日過磅單所載之淨重23.9公噸之廢酸,於搜索後,並無全數倒入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池之機會及可能,應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及乙○○上開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時(即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 百萬元以下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結果,法定刑之刑度相同(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然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為被告行為時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所無,是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結果,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論處。 ⒉廢棄物清理法又於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該法第46條第2 項常業犯規定(即被告行為時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刪除,自應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罰規定,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而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 千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⒊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時間緊接,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1 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綜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本質上任何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應成立本罪,與同條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數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迥異。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並無「業務」性質,即無所謂包括的一罪,一行為應論以一罪,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刑法之連續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常業犯均已刪除,比較新舊法自應以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常業犯(或連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與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數罪,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既係數次行為,自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有利被告;而其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常業罪,因修正後已經刪除,且數次行為可論以包括一罪,亦應論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包括一罪,有利被告(亦即刑法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以現行之規定有利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該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是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丙○○經營化學品運送業務,承租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池,無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受託運送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處理即棄置流放河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同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乙○○係亞泰皮革廠之負責人,出租廠內污水處理池供被告丙○○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放流河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吳振東、林育才先後各與楊為雄或黃天佑間,就上開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雖被告吳振東、同案被告林育才、楊為雄、黃天佑等人未與被告乙○○直接聯絡,惟渠等與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丙○○復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各被告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與同條第4 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丙○○涉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列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即修正前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然此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上開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 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云云;㈡被告乙○○、丙○○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云云。然查:㈠被告乙○○係提供污水處理池供被告丙○○棄置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即廢酸液後,即自排水管放流河川,並非「回填」或「堆置」,已如上述,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乙○○亦無從成立同條第3 款之罪,惟上開部分既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又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被告丙○○以自東盟公司載運廢酸倒入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池後,被告乙○○未加處理即將廢水自排水管放流,直接排入附近之水溝內,依該排水溝之流向,匯流於高雄縣鳳山溪內,再匯入前鎮河後入海,而亞泰皮革廠後方排水溝之下游沿岸農田土壤是否受污染一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分隊採取土壤樣品送驗分析結果顯示,所採土壤樣品銅、鉻含量皆屬第三級(背景值)範圍,表示大部分土壤重金屬含量之正常範圍,為環境背景值,此有該隊89年11月9 日89環署督隊南字第0003768 號函1 份及所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第18674 號偵查卷第142 頁至第152 頁),可見該廢水並未對在農田、溝渠工作、路過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危險,而污染河川甚明,故高雄縣調查站89年11月24日山肅字第8256號函所述:「‧‧因之本案違法傾倒廢酸,雖因水泥溝壁之保護,尚未造成鳳山溪兩岸農田土壤之污染,惟依上開文獻資料,亦足生公共危險。」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乙○○、丙○○之行為尚與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但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均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丙○○、乙○○部分,以被告丙○○、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東盟公司之前開廢酸,經檢測結果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認定為毒性化學物質,有環保署稽核報告可憑,原判決理由欄認係屬毒物,即有未當;㈡丙○○並未供稱有將該廢棄物再棄置於其他區域,原判決理由認被告吳振東、楊為雄及黃天佑,將上開毒物交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丙○○,自東盟公司學甲廠運出後任意棄置投放於乙○○所提供之亞泰皮革廠內之污水處理池或其他區域,亦有違誤。㈢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自有未合;㈣被告等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應認係成立包括的一罪,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常業犯業已刪除,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論以常業犯,就被告乙○○部分論以連續犯,俱有未合;㈤被告丙○○、乙○○之行為,尚與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成立該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亦犯有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罪,亦有違誤;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以及而廢棄物清理法亦經多次修正,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或裁判時法,俱有未合;㈦被告乙○○係提供廢水處理池供被告丙○○棄置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即廢酸液,即自排水管放流河川,並非「回填」、「堆置」,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要件有間,原判決認被告乙○○另構成該款之罪名,亦有違誤(如前述)。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業,且利益薰心,罔顧人命,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且棄置時間長久,數量頗鉅,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鉅大,從中所獲取之利潤亦頗鉅,亦未見悔悟;被告乙○○提供場地未經處理即排放之廢酸,數量不少,復未見悔意;及渠等所為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又被告2 人所犯之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分別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為有期徒刑1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