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鵬璋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邱基峻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鵬璋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簡鵬璋於民國92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偕同友人黃勇發至原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段398 號之「日日春小吃 部」消費。該小吃部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5 時起至翌日凌晨3 時止營業結束後,由持有保全刷卡之會計即代號3612─9201號女子(已成年並已婚,家中有丈夫及小孩,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負責關店。A女離店時,均將帳冊及每日收入款項帶走,為防身懷鉅款之A女被搶,遂由該店之經理及員工輪流護送返家。當時因該店已客滿,張簡鵬璋、黃勇發等2 人即在員工休息室內由數名坐檯小姐陪同飲酒,並電召休假中該店經理黃建祥到場共飲,席間,張簡鵬璋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 元予坐檯小姐蘇杏美,擬帶蘇女出場,惟蘇女誤為小費而下班離去,張簡鵬璋酒後情緒高漲,吵鬧不休,日日春小吃部遂派員取回2,000 元,並由該店經理黃建祥交A女交還張簡鵬璋,張簡鵬璋轉而邀約A女代替蘇女陪同外出,拒不收回2,000 元,A女不同意,張簡鵬璋仍不停吵鬧,不肯離去,A女見狀,恐無法關店、下班,為打發張簡鵬璋,只好留下該2,000 元,將之充抵其於該日之消費款。至同日上午5 時許,A女見張簡鵬璋賴著不走,為打發他離店,乃敷衍應付佯稱同意一起離開。A女關好店門之後,本擬搭黃建祥座車返家,與張簡鵬璋同行之友人黃勇發,因張簡鵬璋將其所有小貨車停放在附近之全聯停車場,遂請託黃建祥順路載張簡鵬璋前往取車。於是黃建祥開車載張簡鵬璋與A女前往全聯停車場,由於黃建祥酒後無法穩定駕駛,開車時彎來彎去,至全聯停車場下車後,張簡鵬璋遂邀請黃建祥至他家,並說黃建祥酒醉駕車不安全,即強邀在黃建祥車上之A女改乘其車,由其載送回家,黃建祥回答說好,A女因黃建祥已認張簡鵬璋為「乾爹」,又見黃建祥開車陪同在後,不疑有他,遂聽命坐上張簡鵬璋之小貨車,3 人至高雄縣林園鄉廣應村頂溝119 巷40弄1 號張簡鵬璋住處,張簡鵬璋換開自用小客車表示將載A女回家,A女為免得罪客戶,又認為經理黃建祥已請託張簡鵬璋,應無安全顧慮,即順從張簡鵬璋之意,坐上張簡鵬璋之小客車準備回家,未料張簡鵬璋在黃建祥倒車迴轉時即加速駛離,A女發現路線不對,情況有異而心生恐慌,一再要求張簡鵬璋載伊返家,張簡鵬璋不予理會,竟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以遂行強制性交之犯意,逕駛至其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段 109 號旁空地上之一間工寮內並關上鐵捲門,強拉A女進入房間,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A女並因此左腿撞傷,隨後將A女推到床上,並拉扯A女衣褲,因A女強力反抗及掙扎,張簡鵬璋乃出手毆打A女頭部及強抓A女,致A女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肩部、腹部兩側、左手部均留下抓痕。張簡鵬璋見無法順利得逞,竟持其所有原擺放在房間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 支,作勢抵住A女胸部,恫嚇A女「你要我撕破妳的衣服,還是妳自己脫」、「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等語,使A女畏懼而不得不從。張簡鵬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令A女為其多次口交,並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強制性交得逞,事後警告A女不得報警,仍剝奪A女離去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始載送A女返家。嗣因A女之夫返家後察覺A女神色異常而追問,A女始吐露受害上情,而於同日(92年1 月10日)報警偵辦。並於92年4 月28日,經搜索上開工寮而扣得上開張簡鵬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棒1 支。 二、案經A女及其夫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A女之夫、黃建祥、黃勇發、蘇杏美、伍筱櫻、謝翠佩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證人黃建祥、黃勇發、蘇杏美、李坤峰、伍筱櫻、謝翠佩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A女、A女之夫、黃建祥、黃勇發等人已經原審或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黃建祥、李清松、黃勇發及蘇杏美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對之捨棄對質詰問權,且上開陳述均係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A女於警詢時所附之自述書,辯護人不同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㈢卷第70頁),依上開規定,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A女及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報告書,乃受檢察官或法官囑託而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此外,依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 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並略作文字修正)及依同法第6 條、第6 條之1 (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卷附A女於92年1 月10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即屬依上開規定所製作,有證據能力。至A女於92年1 月12日至大仁醫院診療,醫師就其診療結果於92年1 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因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該診斷書乃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 規定亦得為證據。而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實施之測謊報告書,乃上訴審囑託鑑定,依報告所載,該測謊係經被告聲請,在身心狀況正常無不當干擾下,由專業訓練良好及有相當經驗之測謊員為之,形式上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亦應視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簡鵬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係A女同意性交易並收下2,000 元代價後,始乘坐我的汽車前往工寮性交易,我無以強制手段妨害其自由,亦無以強暴手段對其性侵害。經查: ㈠本件日日春小吃部之營業時間係每日下午5 時起,至翌日凌晨3 時止,A女係小吃部之會計,負責店中服務工作,並無兼任坐檯小姐。每日下班後負責以保全刷卡關店,並將當日店內之營收款項及帳冊帶回家,因身懷鉅款,為防被搶,多由店內經理或員工輪流護送返家,以策安全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即證人黃建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到凌晨5 時許才要離開,因店保全系統跟鑰匙全由會計保管,所以會計也等到5 時許才將店門關閉,當時因會計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坐我的車返家等語(見警卷二第16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店裡營業時間上班何時我忘記了,下班大約凌晨3 點,蘇杏美是下班時間離開。會計小姐要負責收帳,並把店內當天營收款項及帳冊帶回家等情(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蘇杏美於警訊中稱:我於92年1 月10日凌晨,在日日春小吃部員工休息室有收到被告給我2,000 元等語,又於偵查中結證:我在日日春小吃部坐檯陪客人喝酒,被害人是會計,不坐檯,沒見過她陪客人喝酒,我們店內小姐人數約10人。案發當日,被告叫了3 、4 個小姐,到最後剩我1 人陪他,被告硬塞給我2,000 元,不是要買我出場,純粹是小費。我坐被告的檯一個多小時,被害人在我坐檯時,都沒有進來,被告也沒有去與被害人交談,也沒聽過被告要買被害人出場。通常都是店內小姐先下班,其餘職員才下班。我下班之後,被告給我2,000 元,是經理來我家拿回去的等情(見92年偵字第3759號92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由上觀之,A女確係日日春小吃之會計,並不坐檯,案發當日也沒有坐被告的檯。且於每日關店之後,仍須將店內之帳冊及當日營收款項帶回家,若於凌晨3 時下班時間,客人賴著不走,A女實無法關店返家。由於深夜時身懷鉅款返家,為防被搶,多由店裡經理或員工護送返家,至為明確,先予敍明。另被告及黃勇發2 人係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至日日春小吃店喝酒消費,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 頁背面、第14頁背面),而證人蘇杏美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 下班之前,曾陪被告坐檯1 個多小時,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已至日日春小吃部消費,應屬可採。從而,A女供述:被告係案發當日凌晨2 時20分許,前來日日春小吃店消費等情,應屬記憶錯誤所導致甚明,併此敍明。 ㈡被告以汽車將A女強行載往工寮,並以強暴手段對其性侵害之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離開被告家的時候,我發現黃建祥不在後面尾隨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家,放我下車我,被告未理會,我就想要跳車,但是車門打不開」;「被告開車到工(豬)寮的速度很快,到了工寮,被告用遙控器將工寮的門打開,我看到有一個門,鐵捲門打開,裡面黑黑的,進去後鐵捲門又放下去了,我很害怕,他下車將鐵捲門的鑰匙鎖起來。我去柱子下想要按那個門逃出去,但是鐵捲門的盒子鎖起來,我沒有辦法逃出去,他將我連拖帶拉的拉進去。裡面有床,我踢他,他打我頭,將我打在地上,他拉我的腳,拉我的褲子,我打他,他打我。我不要脫衣服,他一直拉我衣服,一直扯。他說是你要我拉破你的衣服,還是要自己脫,我不要脫,他拿一個鐵棒,我很怕,他說他是殺豬的人,要殺死一個人很簡單,你要死在這裡嗎?我就自己脫衣服。他拿一個鐵棒上面尖尖很像矛,他抵住我的胸部好像要刺我。後來他拉我衣服拉不開,他生氣,要我自己脫,拿長矛抵住我要我自己脫。脫衣服後,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他要去帶保險套,我光著身體想要逃走。我逃到外面,被他拉回去。我的腳被門夾住,我很痛。因為我逃跑,後來他的生殖器沒有帶保險套就直接插入我的下體,我覺得他有射精(A女全程哭訴抽搐表示意見)」等情明確(見本院更㈢卷第124-125 頁),核與證人黃建祥於警詢及本院前審證述:案發當日搭載被告及A女至停車場取車後,由被告開自小貨車搭載A女至被告住處,伊開車跟隨在後,被告在住處換開自用小客車,表示要載A女回家,A女上車後,被告開很快離去,我倒車就不見被告蹤跡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7頁;本院更㈢卷第149 頁)。而A女當日受強暴性侵害過程確有受傷一情,亦有案發當日A女於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肩部、腹部兩側、左手部有抓痕、左腿有淤傷,處女膜有舊撕裂傷等情,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等情明確(見警2 卷第32頁彌封袋),復有A女身體外傷照片8 張及警員現場採證拍攝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0-26 頁)。又被告對A女性交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26日刑醫字第09200036699 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載明:「A女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DNA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見偵1 卷第8 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棒1 支扣案足資佐證。本院另審酌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對此悠關自身名節情事,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A女上開證述情節,與客觀證據均屬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與A女有2,000 元性交易之合意,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2,000 元本來是付給坐檯小姐蘇杏美出場費,但她離開了,後來A女拿回2,000 元要還我,問我這2,000 元可不可以給她賺,我問她出去要做什麼妳知不知道,她說知道,錢就沒還我,叫我等她下班」等情,而A女於警詢時指稱:「2,000 元是經理黃建祥拿去還他」,偵查中陳稱:「2,000 元沒經過我的手,我只是收他的帳,因黃建祥都叫他乾爹,所以讓他簽帳,全部清要9,000 多元」(偵查卷二第18頁),惟於原審、本院交互詰問下則稱:【是另一經理「雅歌」去向蘇杏美拿來給我,說蘇杏美轉交要還給被告,我再拿給黃建祥(原審卷二第357 頁)。是黃建祥拿給被告,塞在被告口袋裏(原審卷二第352 頁)。最後買單時,被告的錢不夠付,那2,000 元算在被告給我的帳裏面,就把錢收走,但還是不夠。被告共拿7,000 多給我,有包括那2,000 元,當天帳不只7,000 多。那2,000 元是算被告買單的錢,交回店裏(原審卷二第523 、524 頁)】、【我有拿二千元要去還給他,後來他不收,當晚被告總共消費九千多元,將這二千元抵付酒錢,被告只付了七千多元】(見本院卷㈢第122 頁)等語,被告辯稱A女收取2,000 元係出場性交易費,A女堅稱該2,000 元係計入被告買單的費用。2.本院參酌證人蘇杏美於偵查、原審中證稱:【2,000 元是被告給我的小費,不是買我出場,我下班前有告訴經理,那位客人給我2,000 元小費,後來女經理「雅歌」來向我拿回去】等情(偵查卷一第38頁、原審卷二第276-288 頁);證人黃勇發於偵查中證述:「2,000 元是會計小姐拿來還給被告,被告在我去化粧室回來時有和會計小姐約要出去,她也說好」、「因張簡喝很多酒,一直鬧,而且天又快亮,她為了打發他才這樣說」「剛開始是被告一直約會計小姐出場、散步、看電影之類,會計小姐一直不答應,後來被告說要帶她回家」(偵查卷一第40、41、45頁),原審中證述:【被告那天喝很多酒,1 、2 瓶高梁,會計小姐進來時有說店要關門,請我們離開,(會計小姐有無同意和被告出場?)他們在那裏談,推託,似要載不要的樣子。(問:當時確因被告在吵鬧,叫會計小姐陪他,會計為了打發他才這樣說?)是,是天亮了,要趕被告走。黃建祥要送會計回去,被告酒醉,我麻煩黃建祥送被告回去,我自己開車回去。(問:當時被告和黃建祥、會計只是單純返家,並不是要到外面從事性交交易?)是,我叫黃建祥開被告小貨車載被告回家,順便載會計回去。被告最初有對1 個小姐說要帶她出場,後來有向會計小姐表示要帶她出場,當時被告已酒醉,和會計小姐在『魯』。(問:是否因被告在『魯』,營業時間快到,所以會計小姐才會答應被告說要一起離開?而沒有說要帶出場?)是,只是說要一起離開。(依據何情形認為會計小姐在打發被告?)因為被告喝醉了,又要打烊了,所以會計和被告「魯」來「魯」去】(原審卷二第333-343 頁)等情。證人黃建祥於原審證述:【2,000 元是我叫會計拿進去給被告,(問:和被告一起的黃勇發有無叫你幫他載被告?)黃勇發就要走了,我說我順路,就載被告去開車。(問:當天你和會計和被告一起回去,主要目的就是要載會計回家?)對。(問:會計為何上被告的車?)被告說要載她回去。(問:為何去被告家?)我去看一下他家。(問:你是否曾講過你不放心A女,所以開車跟著他?)是,要走之前,我還問他,他還說沒問題。(問:後來被告很快把車開走,你有無做任何處理?)我沒有他們的電話。(問:為何那天要載會計回家?)因為那天都沒有人,只剩下我和會計。(問:會計在你工作時間,有無和客人出場過?)沒有。(問:當時會接到店的通知到小吃部去,是因為被告在店裏吵所以才通知?)是說被告在裏面大小聲,叫我過去。(問:你說被告消費的態度不好,為何在停車場時叫會計坐被告的車?)不是我叫會計上車,是被告叫會計上車,因為被告態度很兇。店裏的人都知道我叫被告乾爹。(問:你有無看到會計把2,000 元拿還給被告?)是會計出來後,我問會計有無把錢還給被告,會計跟我說,被告講錢給妳,會計說不要了,會計還有把錢拿出來給我看(原審卷二第486- 505頁)】等情參互以觀,顯見A女並無意願與被告出場,因為被告酒後強邀A女拒不收回原給付與坐檯小姐蘇杏美之「出場費」2,000 元(出場費係被告認知,蘇女則以小費收受並告知店方經理),A女乃店裏會計,依職責轉交該2,000 元並收帳款始與被告談話,在被告吵鬧不休下,為免被告拒不離開,致無法順利打烊下班,幾番推拒無奈之餘,拖了兩個小時,不得已為打發被告,不得罪客人,且該客人係經理口稱之乾爹,A女縱留下2,000 元,或對被告之糾纒邀約答稱好,亦係明顯敷衍應付之詞,絕非真意。綜上所述,上開2,000 元並非被告交付與A女,由A女同意收受,而係被告交付與坐檯小姐蘇杏美後,因蘇女返家而在店內吵鬧不休,會計A女受經理指示,將店裏向蘇女追回之2,000 元還給被告,被告拒不收回,轉而強邀A女出場,A女無法交還尚且告知經理黃建祥,並抵充當日部分消費,足見A女並無收受「出場費」之本意,被告所辯A女表示要賺2,000 元,同意與伊性交易云云,尚難採信。 ⒊至於證人郭松茂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A女拿2,000 元要還給被告,A女說坐檯小姐不要賺我願意賺,被告有問出去要幹什麼妳知道嗎?A女說出去就隨便人家了,出去是2,000 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7-48 頁),惟查:案發當日,郭茂松並無與被告一同前往消費,當時凌晨3 、4 點,客人除了被告與黃勇發外,並沒有別的客人等情,已據證人黃勇發、黃建祥、蘇杏美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㈢卷第222 頁、第152 頁、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且案發後,自警訊、偵查、原審迭次調查訊問,無論被告或證人黃勇發、證人黃建祥均未曾提及郭松茂此人在場,被告於上訴審中始聲請傳喚作證,所證情節復與被告友人即證人黃勇發及證人黃建祥證述不符,其證言已非無疑。況查證人郭茂松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我去日日春小吃部消費大約有4 、5 次,該店營業時間我不清楚,我都是晚上去,有時早早就去,有時在晚上11、12點之後去,該店何時打烊我不知道,我最晚離開是凌晨1 、2 點多等情(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查本件證人蘇杏美係於當日凌晨3 時下班後回來,而被告是後來發現收他2,000 元的蘇杏美不告而別,乃向店方發飆,經店方派員前往蘇家取回2,000 元,由會計A女欲交還被告,被告拒收,反無理取鬧,要求A女陪其出場,A女堅詞拒絕,被告則賴著不走,拖至凌晨5 時許,A女為了能關店回家,不得已敷衍乃佯稱答應一起離去,已如前述。衡之常情,苟A女為賺取2,000 元同意與被告出場,必然會於下班時間屆至,即高高興興與被告快速離去,豈有苦撐兩小時之後,再佯稱答應一起離去之理?足見證人郭松茂上開證述,無非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未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性侵害云云。惟查: 1.A女並未同意出場,亦無收受2,000 元出場費之本意,前已述明,A女於警詢指述「因為我沒有車,平常都是搭麗鋉姐的車回家,可是被告還賴著不走,當天我要鎖大門設定保全系統才能走,所以沒辦法跟麗鋉姐一起走,我的同事黃建祥一直勸被告走,後來被告表示要收黃建祥做乾兒子才願意走,但他車子放在別的地方沒辦法走,於是黃建祥說要載他去開車,我們離開店時大約是5 、6 點左右,所以我就一起搭黃建祥的便車回去。到停放小貨車的地方後,被告說要黃建祥去他家,且說黃建祥喝酒開車不安全,叫我坐他的車,我實在不願意,可是又沒有其他交通工具,而黃建祥也在,應該沒問題,所以才坐上被告的小貨車,黃建祥自己開1 部車跟著去,到了他家,他還說他家多大多好,叫黃建祥要帶太太及小孩來,他要收他黃建祥做乾兒子,後來換開1 部富豪960 的車子,並且跟黃建祥說他要送我回家,他是黃建祥乾爹,所以要相信他,可是他趁黃建祥在回轉車時就突然開得很快,把我載走,他開的方向不像是回林園方向,我在車上怕得要命,可是他車開得很快我根本無法跳車逃走」(見警1 卷第12頁),上情核與證人黃建祥於警訊、偵查、原審中證述「因店內保全系統跟鑰匙全由會計保管,所以會計也等到5 時許才將店門關閉,當時因會計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坐我的車返家。我載會計及被告至全聯停車場,被告說要載會計回家,我說好,但想一想又不放心隨後駕車跟隨,直至被告家中,他又換車要載會計回家,他上車後開很快,我倒車後就不見踪影,即自行回家」(見警1 卷第16頁);「到停車場,被告說他要帶她回去,我向他說我信任他,沒想到發生事」(偵查卷一第25頁);「被告說要載A女回去,A女上了被告的小貨車,我不放心A女,所以開車跟去看一下被告家,要走前,我還問他,他說沒問題,後來被告很快把車開走,我沒有他們的電話」(原審卷二第493 頁)等情相符,可見被告堅持以載送A女返家,且認A女店內經理黃建祥為乾兒子為詞,使A女信賴其無惡意,而黃建祥雖曾擔心,但仍選擇相信被告,致A女雖同意改乘被告之自小客車,惟發現被告未駛往A女住家方向時,要求下車,且已無法跳車離去,是自該時起,被告即以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將A女強行載往工寮並鎖上鐵捲門,將A女拉進房間,其剝奪A女行動之自由,延續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載送A女回家為止,堪以認定。證人黃建祥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改稱:於全聯停車場A女係坐伊之汽車至被告家中(見本院更㈢卷第151 頁),與其先前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A女係坐被告的小貨車至被告家中不符,亦與A女證述內容不符,顯係時隔久遠,記憶錯誤所導致,尚無足取。 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貞樺於原審雖證述:當日伊看到他開小貨車回來,再開車庫開轎車出去,伊本來要罵他,看到另一輛車子停在那裏,有一個男人叫他乾爸,還叫另一個小姐上車,叫他好好照顧她,伊本來要阻止,但來不及等語(原審卷二第270 頁),惟查黃建祥對被告說要好好照顧A女,是因為被告要載A女回家之故,並非指A 女要跟被告出去玩,要被告好好照顧之意思等情,此經證人黃建祥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05 頁),從而,證人王貞樺之上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依98年5 月25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高縣林警偵字第0980006032號函文所附本案相關位置現場圖雖載明:被害人A女住處距離全聯停車場0.7 公里,被告住處距全聯停車場2.1 公里等情(見本院更㈢卷第86-87 頁),A女對何以不從全聯停車場直接返家,反而卻至被告家中換車一情,於本院證稱:「(問:如果被告要載你回家,你為何不讓黃建祥載回家就好了?)因為黃建祥要去被告家,我是要回家,我只是要搭便車。因為當時被告酒醉,我只好被他們二人擺佈。(問:全聯停車場到你家比較近,到被告家比較遠,為何沒有戴你回家?)我不知道路是什麼樣,我知道當時是被告在吵鬧,為了要處理好,所以就直接去被告家。(問:從停車場到你家比較近,為何還繞了一個大圈子,到被告家換車再送你回家?)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的家在哪裡,不知道他家比較遠,所以他說要回去換車載我回家,而且方向盤在被告的手上,且黃建祥在後面跟,我才放心坐上被告的車」等情綦詳(見本院更㈢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黃建祥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我是要送A女回家,不是要送A女出場性交易。(問:會計小姐為何坐被告的小貨車,不是坐你的小客車回家?)一開始在店裡面就有講,我載他們到停車場那邊,被告執意要送會計小姐回家,會計小姐也說好,當時我不放心,我就跟在後面。我不放心係因我跟被告只是第二次見面,叫乾爹只是對待客人的一種說法」等情相符(見本院更㈢卷第151 、149 頁),本院審酌A女既是於下班後搭人便車回家,於被告執意要先去被告住處,在車主黃建祥亦同意下,其所陳當時別無選擇,只好同意等語,應堪採信。是以,上開函文內容,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查A女於案發當日即1 月10日即由員警伍筱櫻、社工謝翠珮陪同前往長庚醫院採證驗傷並將身上受傷部位拍照,依照片顯示及診斷書之記載,A女肩部、腹部、左手部有多處抓痕,左腿有淤傷,與A 女指述掙扎中左腿曾撞傷,被告拉扯A女,試圖制伏掙扎反抗之A女之情狀吻合,而A女指述被告曾毆打其頭部一節,雖在高雄長庚醫院驗傷時未同時檢驗,惟A女於警詢指稱當時頭部沒有明顯傷痕,其因而未就頭部驗傷可以理解,惟其後感覺疼痛再前往大仁醫院求診,發現其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自可佐證A女此部分之指述為真。至於扣案之鐵棒1 支係警員李坤峰因處理被告被毆事件,得知被告涉犯性侵之情,始帶同被告與另一位員警前往被害現場即被告所有之上開工寮房間內拍照採證,經拍攝照片10張,而後通知被害人到警局指認照片時,A女即指出照片編號9 所示斜靠在牆角之棒器即屬被告所持威嚇其放棄反抗之兇器,當時該棒器尚未扣案,且照片所示棒器在鏡頭遠處並不清楚,亦看不出尖端形樣,此經警員李坤峰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66-174 頁),並有附卷照片10張中編號9 可憑(警卷一第26頁),惟A女於警詢時即能大致指述該兇器約120 公分長,鐵製圓柱狀並且生鏽,頂端尖尖的,很像是殺豬用的工具,並手繪該兇器之大概形狀(見警卷一第20頁),顯見A女指述被告持之威嚇A女應屬可信。雖A女所指述約120 公分,與其後扣案鐵棍之實際長度175 公分不符,且頂部係焊接一般角鐵,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更㈠卷第57頁),惟A女在恐懼掙扎中就其目測之大概印象描繪大概長度及形樣,自難精確。況被告在身心狀況良好之下,接受專業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組員羅時強之測謊,測謊鑑定結果為:「①關於本案,你有無打被害人(即A 女)的頭,回答沒有,②有關本案,你有無拿鐵棍抵住被害人之胸口,回答沒有」,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93年12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1 頁),是依上開證據綜合觀之,益見A女指述被告持鐵棒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其性交一節,為屬真實,被告所辯未以暴力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5.另證人即警員李坤峰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那天該女子精神狀況?)她一直哭,且精神憔悴,說話不清楚」等語(見偵查一卷第21頁),證人即女警伍筱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她講不出話,情緒非常激動,全身顫抖」等語(見偵查一卷第21頁),證人即社工謝翠珮於偵查中證稱:「在A女報案、驗傷、採證到偵訊筆錄的過程,她情緒混亂,不斷顫抖,在陪偵過程,無法言語」等語(見偵查一卷第30頁),另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柒、心理衡鑑,三、小結㈠A女目前應符合重鬱症診斷。A女目前有嚴重的憂鬱情緒、有失眠問題、專注能力減退、失去精力及自殺的意念等憂鬱發作症狀。㈡A女有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A女自陳今年過年前遭到性侵害,此一創傷事件會一再地闖入A女的心理,A女對事件當時的記憶感受是極為恐怖的,擔心被加害人報復的想法強烈:當接觸到相關的情境時,會立即出現強烈的害怕、恐怖情緒,並會努力逃避。㈢評估A女為高自殺危險,建議A女接受危機處理。A女自殺的動機為對於此事的處理感到無助、恐懼被報復、及擔心先生因此事自責而憂鬱,有強烈的心理痛苦:生存動機為小孩還小,需要她的照顧;潛在危險因子為A女過去曾有一次自殺行為、對於此次自殺有明確的方式並預留遺書;急性危險因子為接觸到創傷事件相關的人事物,特別是加害人的恐嚇報復訊息、夫妻間相處的衝突事件以及對小孩管教的挫折感;應避免A女自殺或將情緒轉移到小孩身上,造成小孩的身心創傷,或者帶小孩一起自殺的扭曲想法,以避免小孩受到嚴重的傷害,另A女的支持系統薄弱,且拒絕醫療人員的介入協助。…玖、結論與建議:綜合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應符合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中嚴重壓力反應與適應障礙症之診斷,並合併重度憂鬱狀態」,此有慈惠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偵查2 卷證物袋),且證人A女於本院更㈢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雖事隔多年,情緒仍非常激動,並有哭泣情形。從上開A女於案發後有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等情觀之,益足證A女上開證述,為屬實情。至辯護人於原審提出拍攝A女於92年12月間日常生活之光碟片,因時間距案發時間已有11 個 月,且內容僅拮取A女日常生活中之特定行為,且與人接觸之表面難見內心創傷,自不得據此遽行判斷A女之身心狀態,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證人謝尚芳於原審雖證稱:92年1 月10日上午約7 時30分許,有聽到被告工寮搬塑膠椅子,聽到男女說話及笑聲,男的聲音是被告的聲音,但女的聲音不是被告太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45 頁),姑不論證人謝尚芳時隔甚久後對此事項記憶清晰令人質疑,其在他人屋外隔著相當距離下竟能聽到笑聲,係男或女的笑聲?如何的笑聲?如何於時日久遠後辨明?所證疑點不明,自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因患有糖尿病,性功能不良,不可能如A女所述多次為其口交及性交。然被告固於案發前之92年1月6日曾因性功能不良問題求診,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3年10月5 日(93)長庚院高字第39144 號函附門診紀錄在卷可憑,惟性功能不良並非無法性交,事實上被告亦坦承與A女性交之事實,且A女所指述被告要求幫他口交,口交到喉嚨想吐還要一直口交,再把陰莖插入其下體,就這樣他一直要求口交後再把陰莖插入共4 次,到第4 次他才射精,整個過程約1 小時左右(見警1 卷第13頁),如此反覆口交再插入,第4 次才射精,正是被告勃起射精有困難下始有之狀況,難謂A女之指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7.另黃建祥於本院上訴審雖陳稱:「我當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和她先生案發前在店裡面吵過架,鬧得不愉快」等語,惟A女於案發前並無和先生在「日日春小吃部」店裡吵過架,已據證人A女與A女之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㈢卷第125 、128 頁),是上開黃建祥之證述既不明確,復與A女及A女之夫證述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A女於案發回家後,在家哭泣,不敢講性侵經過,其覺得很丟臉,其丈夫於上午九點多回到家,看見A女在哭,以為A女不舒服,要帶A女去看醫師,那時A女才向丈夫陳述被性侵經過,已據A女與A女之夫於本院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尚難以A女未主動向丈夫告知性侵經過,即謂A女之證言有何瑕疵可言。 8.證人A女之夫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證稱:「A女告訴我遭被告性侵害經過後,當天我就去找被告,第一次沒有找到,第二次下午三點多的時候才找到,我帶李清松、黃建祥去找他,他出來就跪下,求我原諒他,他沒有說是用二千元買的,我就開始打他。警察就來了」等情(見偵1 卷第14頁;本院更㈢卷第127 頁),經核與證人李清松於警詢證稱:「因被告性侵害我店內會計小姐,所以去他家中問清楚當時情形,被告見到我們下跪並道歉,叫我們原諒他」(見警1 卷第7 頁);證人黃建祥於偵查證述:「當時被告有下跪向會計的先生道歉」(見偵查1 卷第24頁)等情相符,由被告於案發當日A女之夫找其理論時,被告既有對其下跪請求原諒之情,益足徵被告確有對A女性侵理虧之事實。 9.辯護人雖質疑依A女所陳述遭侵害過程之猛烈,處女膜理應有新撕裂傷,但案發後其下體經醫院檢查時,僅有陳舊性撕裂傷乙節,惟查,性侵害被害人部分雖會有處女膜新撕裂傷,但是否未驗出處女膜之新撕裂傷,而僅驗出舊撕裂傷,即可反推被害人未曾遭受性侵害,則非屬必然,在科學上亦無實證,其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出證人黃勇發於警詢時證稱:「(A 女)當時拿新台幣(下同)2 千元要還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沒有收下,而且我有聽到A 女說要跟上訴人外出,但要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㈠第15頁反面)。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亦陳稱:「張簡(指上訴人)在我去化粧室回來時有和會計小姐約要帶出去,她(指A 女)也說好」等語(見偵查影印卷㈠第41頁)。惟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卻改稱:「(上次作證時,你說會計小姐有答應讓上訴人帶出場是什麼意思?)因上訴人喝很多酒,一直鬧,而且天又快亮,她(指A 女)為了打發他(指上訴人)才這樣說」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45頁)。嗣於第一審又陳稱:「(會計小姐有無同意和上訴人出場?)他們在那裡談,推拖,似要或不要的這樣」、「(當時確因上訴人在吵鬧,叫會計小姐陪他,會計小姐為了打發他才這樣說?)是,是天亮了,要趕上訴人走」、「上訴人喝醉了,又要打烊了,所以會計(指A 女)與上訴人『魯』來『魯』去」等語。惟又稱:「(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表示你有聽到那位小姐(指A 女同意和上訴人出去?)是」、「我知道他們兩位在推,但我不知道那位小姐有無說要去」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34 、337 、338 、343 、343 頁)。其對於A 女究竟有無同意與上訴人出場,所述前後不一(警詢時稱A 女有同意,偵查時先稱A 女有同意,後改稱A 女為打發上訴人而佯示同意;第一審先稱A 女似同意或不同意,後改稱A 女為催促上訴人離開而佯裝同意,最後又稱不知A 女有無同意),顯有重大瑕疵。而A 女是否同意與上訴人出場性交,與上訴人有無本件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攸關,而黃勇發雖依原審傳喚到庭陳稱:「會計小姐(即A 女)有沒有答應出場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惟其所述前後矛盾之情形依然存在云云。惟查證人黃勇發係被告之友人,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與被告至日日春小吃部飲酒消費,至凌晨5 時許,又一起離開小吃部,並囑黃建祥載被告至全聯停車場取車。飲酒席間,被告交付2000元給蘇杏美,欲帶其出場,惟蘇杏美於凌晨3 時下班逕行離去,被告後發現蘇杏美不見,乃對店方發飊,經店方派員前往向蘇杏美取回2000元,後由會計A 女欲交還被告,被告拒收,反要求A 女陪其出場,A 女嚴詞拒絕,被告見A 女拒絕,乃賴著不走,致A 女因而無法關店返家,拖至凌晨5 時許,A 女為了關店返家,不得已才敷衍應付佯稱答應與被告一起離去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黃勇發既全程在場,自然知悉上情,也知A 女不同意與被告出場,否則何須拖延兩小時,A 女最後會佯裝同意一起離去,乃屬不得已之舉,並無與被告性交易之意思甚明。因此證人黃勇發或供稱A 女有同意,或供稱A 女好像有同意,或供稱不知有無同意等語,均係基於與被告之友情關係,所為迴護被告及避就之詞,均無可採。至於證人黃勇發所供:A 女為打發被告或為催促被告離開而佯裝同意等情,則屬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尚不能以證人黃勇發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即認證人黃勇發全部之供述均無可採,併此敍明。 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指出: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案發現場位置圖及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文所附本件案發相關位置圖觀之(見一審卷㈠第55頁及原審卷第87頁),何以黃建祥及上訴人到達全聯停車場後(該處距離A 女住處僅700 公尺)均不直接載A 女回家,反而捨近求遠,先讓A 女於該停車場下車改搭上訴人之小貨車繞至上訴人住處,然後再由上訴人於其住處換駕其所有之富豪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外出?且上訴人住處距離A 女住處僅約1.4 公里(車程約2 分鐘),若上訴人欲送A 女回家,直接以小貨車載送即可,何須換駕上述富豪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A 女住處?而A 女與黃建祥對上訴人無端換車之異常舉措何以毫不質疑?究竟原因何在?是否因A 女同意與上訴人出場,方有前述「捨近求遠」及「換車外出」之異常舉措?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辯A 女同意與伊出場是否可信暨本案實情之發現攸關,猶有深入探究釐清之必要云云。惟查A 女於警詢指述:「我們離開店時大約是5 、6 點左右,所以我就一起搭黃建祥的便車回去。到停放小貨車的地方後,被告說要黃建祥去他家,而且說黃建祥喝酒開車不安全,叫我坐他的車,我實在不願意,可是又沒有其他交通工具,而黃建祥也在,應該沒問題,所以才坐上被告的小貨車,黃建祥自己開1 部車跟著去,到了他家,他還說他家多大多好,叫黃建祥要帶太太及小孩來,他要收他做乾兒子,後來換開1 部富豪960 的車子,並且跟黃建祥說他要送我回家,他是他乾爹,所以要相信他,可是他趁黃建祥在回轉車時就突然開得很快,把我載走,他開的方向不像是回林園方向,我在車上怕得要命,可是他車開得很快我根本無法跳車逃走」(見警1 卷第12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如果被告要載你回家,你為何不讓黃建祥載回家就好了?)因為黃建祥要去被告家,我是要回家,我只是要搭便車。因為當時被告酒醉,我只好被他們二人擺佈。(問:全聯停車場到你家比較近,到被告家比較遠,為何沒有戴你回家?)我不知道路是什麼樣,我知道當時是被告在吵鬧,為了要處理好,所以就直接去被告家。(問:從停車場到你家比較近,為何還繞了一個大圈子,到被告家換車再送你回家?)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的家在哪裡,不知道他家比較遠,所以他說要回去換車載我回家,而且方向盤在被告的手上,且黃建祥在後面跟,我才放心坐上被告的車」等情綦詳(見本院更㈢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黃建祥於警詢證述:「我載會計及被告至全聯停車場,我隨口說已酒醉,被告說你如酒醉,那我載你店裡會計回家好嗎!我說好,但想一想又不放心隨後駕車跟隨,直至被告家中,他又換車要載會計回家,他上車後開很快,我倒車後就不見踪影,即自行回家」(見警1 卷第16頁)。於原審93年4 月9 日審理中結證:案發時,我在日日春小吃部已工作3 個月,我在工作期間,會計都是A 女,她沒有和客人出場過,也未曾收受人家金錢和人家出場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94 、495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當天我是要送A 女回家,不是要送A 女出場性交易」等情相符(見本院更㈢卷第151 頁)。由上觀之,A 女會改搭被告之小貨車,係因黃建祥酒醉關係,被告提出要求黃建祥同意,且黃建祥也要隨同至被告家,A 女心雖不願意,但也無可奈何,況A 女也不知道被告在家在何處,無從瞭解什麼叫「捨近求遠」,也無從預知被告會「換車外出」,一心只想早點回家,根本不可能同意與被告性交易,至為明確。 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又指出:證人黃建祥於警詢及第一審雖均證稱:案發當天並未聽聞A 女同意與上訴人出場等語(見警卷㈠第16頁反面,一審卷㈡第486 至490 頁)。惟嗣於原法院上訴審卻改稱:……A 女有同意要一起出去,當天伊並非要載A 女回家,係A 女要與上訴人一起出去玩,……;並稱:「(你今天所講的為何與之前所述不符?)因為A 女是我們店裡面的會計,所以會維護自己的人,上訴人喝醉酒態度就很糟糕,我也很氣,又多次被傳訊,我在大陸做生意,我媽媽也建議我把事情說清楚,我當時有很多實說都沒有說出來」、「(你今天講的實在,還是一審所講的實在?)今天所講的實在」等語(見原法院上訴審卷㈡第50至54頁)。其後於原審又翻稱:「我們在聊天時,會計小姐(指A 女)雖有答應要出去玩、喝咖啡。但會計小姐講這個話,應該是安撫被告(指上訴人),不是真的要陪他出去。因為被告吵鬧不休、喝醉了。當時被告並非是要帶會計小姐出場交易,是我們下班要回家,我是要送會計小姐回家,順便載被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151 頁),其所述關於A 女是否真正同意與上訴人出場一節,前後反覆不一,顯有重大矛盾。而黃建祥於上訴審何以有上述不同之供述,即有究明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交予蘇杏美2000元,欲帶其出場,因為蘇杏美下班離去,乃遷怒店方,經店方取回2000元出場費,由A 女欲交還被告,被告拒收,反要求A 女陪同其出場,遭A 女嚴詞拒絕。被告乃賴著不走,經過兩小時之拖延,A 女為了關店返家,不得已敷衍應付乃佯裝同意一起離去,並無與被告出場性交易之意思,除據A 女指訴明確,並經證人黃建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㈢審證述屬實。證人黃建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上訴審稱有實話沒有說出來,是指一開始我都袒護我店內的會計,沒有把全部的情節講出來,例如會計小姐當時確實有同意和被告出去。另外會計小姐有在店內兼服務生工作1 、2 次,這兩部分我沒有說出來等情(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蘇杏美於偵查中結證:我在日日春小吃部坐檯陪客人喝酒,被害人是會計,不坐檯,沒有見過她陪客人喝酒,我們店內小姐約10人等情(見92偵字第3759號92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另A 女於案發當日係拖延至凌晨5 時許,為了關店返家,不得已始敷衍應付佯裝同意一起離開,已如前述,足見證人黃建祥上開證詞,尚非足取。證人黃建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三審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證人黃建祥既稱呼被告為乾爹,且案發當日凌晨被告至日日春消費時,黃建祥原本休假不在店內,仍接受被告電召匆匆趕回店內陪侍喝酒,顯見2 人關係良好,則證人黃建祥其於上訴審及本院之供述,意在迴護被告,且與實情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敍明。 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又稱:上訴人又曾多次至A 女所任職之「日日春小吃店」消費,A 女不僅認識上訴人且知悉其住處,上訴人何以能無懼A 女事後報警究辦或告知其夫或該店經理前來質問,而執意持鐵棒對其強制性交並予以毆打成傷?惟查A 女係日日春小吃部之會計,被告先後僅至該小吃部消費2 次等情,業據證人黃建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3 頁)。則A 女怎能知悉被告之住處呢?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之前,我不知道A 女之住處,她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等情(見本院100 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A 女於案發前在小吃部只見過被告2 次,當然不知道被告之住處,自無待言。發回意旨認A 女知悉被告之住處,尚屬誤會。至於被告如何能無懼A 女報案或其他人前來興師問罪,則屬被告酒後亂性,無暇顧及所致,併此敍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1.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刪除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㈡按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返家換開小客車載送A女,隨即違反A女回家之意願,快速駛往其所有工寮,以此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方法,進而遂行強制性交,事後始應A女要求載送其返家,核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非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著手後之部分行為,而應另行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而扣案鐵棒1 支,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以脅迫並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應係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斷。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抓傷A女,並向A女恫稱「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脫去衣物,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346條)。惟被告在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抓傷A女,應係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另有傷害故意,而被告以「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之言語恫嚇,係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故均不另成立恐嚇罪及傷害罪,附此敘明。 ㈣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認定A女收受被告2,000 元之「出場費」,並同意與被告外出(出場)之相關記載及論述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應予改正。⑵刑法第55條、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及刑法第91條之1 業經修正,前已述明,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逞獸慾,嚴重戕害A女身心,並危及A女婚姻家庭,犯後仍偽稱A女同意與之性交易之謊言毀人名節,惡性殊重,雖其適用新法之法定刑度已刪除無期徒刑,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輕,仍不宜從寬量刑,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原審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該院曾建議被告有必要接受專業之身心治療(見該院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82-88 頁)。然經本院以有關被告性侵害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載,請該院就醫療專業層面,就被告是否具性(心)理異常或病態心性發展之情形暨是否有性犯罪之傾向或習性問題說明。經該院函覆稱:「依據鑑定書內容推論:張簡員並無性心理異常或病態心性發展史,僅是衝動控制力差,為達性需求滿足而用恐嚇威脅方式得逞」等情,有該院99年8 月19日99附慈精字第0992732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7頁可稽,本院因認被告尚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被告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強制性交後向A女表示「我認識很多兄弟,而且很多民意代表及議員都是我的好朋友,就算妳報警也沒用的」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346 條)。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亦即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被告在強制性交後向A 女表示「我認識很多兄弟,而且很多民意代表及議員都是我的好朋友,就算妳報警也沒用的」等語,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自不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惟公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證人郭茂松涉犯偽證罪部分,另移檢察官偵辦,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