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因故發生爭吵,98年1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國民街口之愛河畔見面,原告欲取回車牌號碼761-BAU 號機車之鑰匙,而起爭執,被告以肢體衝突拉扯原告倒地,致原告臉部多處、左後頸、右手背擦傷及左手背皮膚紅腫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屬正當防衛,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為傷害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甲○○傷害處拘役叁拾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兩造為情侶,原告49年10月22日出生、海軍陸戰隊士官出身、現從事建築工人( 宇宸工程行)97 年間所得35萬元;被告為58年12月24日出生、護士出身,現從事美容業,97年間利息所得3365元,並參考被告就本件互毆法院已命原告賠精神慰藉金,認原告之請求傷害精神慰藉金1 萬元為相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不得上訴之案件,本院判決後即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