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字第49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告甲○○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告即被上訴人乙○○於97年12月16日晚間8 時56分許,以其使用配掛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談分手就要你死」之簡訊1 則予甲○○,致甲○○收訊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㈡又於98年1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鄰近高雄市○○區○○路、國民街口之愛河畔,被告即被上訴人乙○○欲取回車牌號碼761-BAU 號機車之鑰匙,而拉扯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身體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受有下唇口內擦傷、雙手背皮膚紅腫之傷害。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被告乙○○給付2 萬元( 恐嚇及傷害各1 萬元) 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判決原告甲○○敗訴( 即恐嚇部分29萬元及傷害部分9 萬元) 。茲上訴請求撤銷敗訴部分,再命被上訴人乙○○為此部分給付。復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則上訴請求撤銷其敗訴部分,並駁回對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請求駁回對方之上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對其為恐嚇及傷害之事實,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4號依「乙○○恐嚇處拘役叁拾日,傷害處拘役肆拾日」在案,復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乙○○有恐嚇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甲○○依前開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五、原審審酌兩造為情侶,乙○○49年10月22日出生、海軍陸戰隊士官出身、現從事建築工人(宇宸工程行)97年所得35萬元;甲○○為58年12月24日出生、護士出身,現從事美容業,97年間利息所得3365元等一切情狀,命乙○○應給付甲○○恐嚇及傷害之精神慰藉金各1 萬元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許假執行之聲請,逾此部分判決原告甲○○敗訴,即駁回恐嚇部分29萬元及傷害部分9 萬元並遲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經核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後,即為確定,自毋庸對其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