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因公然侮辱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告謾罵原告「狐狸精」乙節,業經原審認定無訛(參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4 頁倒數第6 行起),而被告既在多數特定人面前謾罵原告為狐狸精,自使身為勝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管部專員,而有社會上一定地位名望之原告人格、名譽遭受貶損;又被告確另有於民國98年6 月1 日持美工刀對原告揮舞恐嚇而致原告受有安全之危害,此業據被告之父陳還復證述屬實。以上被告之行為均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l 項之侵權行為。爰求為將原判決撤銷,仍應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在原審所聲明之新台幣100 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引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刑事訴訟關於恐嚇致危安罪及毀損一般器物罪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9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他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則有理由。惟本院認其內容尚屬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關於公然侮辱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上訴人雖具狀聲請:若本案經審理之結果,仍諭知被告無罪時,請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惟按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係上訴審法院,既非直接諭知無罪之法院,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50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