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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中和蔡國卿林水城

上訴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代表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上訴人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
永弘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告己○○、乙○○於承辦「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招標案前,擅自提供相關資料予保吉生公司、契約內容之修改、限制廠商投標資格等行為及其他被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成立圖利或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告丁○○、丙○○偽刻德濟公司大小章使用,供保吉生公司持以參與本件投標案,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又推由郭立基委請無投標意願之永弘公司甲○○參與投標,而郭立基、永弘公司及甲○○均遭判刑,均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另保吉生公司已違反上揭規定,其與以德濟公司已繳交之押標金共100 萬元,依約不得返還,惟既已返還,原告自得政府採購法及契約關係,向保吉聲公司追繳100 萬元,被告丁○○、丙○○為保吉生公司董事,被告保吉生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屬有誤。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⑴被上訴人己○○、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告新台幣5269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就其中4106萬7000元及其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⑵被上訴人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269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判決中,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⑷被上訴人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永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均陳明本件並無侵權行為,均求為駁回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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