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年度附民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上訴人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 永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黃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告己○○、乙○○於承辦「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招標案前,擅自提供相關資料予保吉生公司、契約內容之修改、限制廠商投標資格等行為及其他被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成立圖利或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告丁○○、丙○○偽刻德濟公司大小章使用,供保吉生公司持以參與本件投標案,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又推由郭立基委請無投標意願之永弘公司甲○○參與投標,而郭立基、永弘公司及甲○○均遭判刑,均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另保吉生公司已違反上揭規定,其與以德濟公司已繳交之押標金共100 萬元,依約不得返還,惟既已返還,原告自得政府採購法及契約關係,向保吉聲公司追繳100 萬元,被告丁○○、丙○○為保吉生公司董事,被告保吉生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屬有誤。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⑴被上訴人己○○、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告新台幣5269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就其中4106萬7000元及其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⑵被上訴人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269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判決中,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⑷被上訴人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永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均陳明本件並無侵權行為,均求為駁回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