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上訴人
-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 代表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超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陸弟律師
- 被上訴人
-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承佑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育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弘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告己○○、乙○○於承辦「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招標案前,擅自提供相關資料予保吉生公司、契約內容之修改、限制廠商投標資格等行為及其他被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成立圖利或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告丁○○、丙○○偽刻德濟公司大小章使用,供保吉生公司持以參與本件投標案,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又推由郭立基委請無投標意願之永弘公司甲○○參與投標,而郭立基、永弘公司及甲○○均遭判刑,均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另保吉生公司已違反上揭規定,其與以德濟公司已繳交之押標金共100 萬元,依約不得返還,惟既已返還,原告自得政府採購法及契約關係,向保吉聲公司追繳100 萬元,被告丁○○、丙○○為保吉生公司董事,被告保吉生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屬有誤。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⑴被上訴人己○○、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告新台幣5269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就其中4106萬7000元及其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⑵被上訴人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269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判決中,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⑷被上訴人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永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均陳明本件並無侵權行為,均求為駁回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