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年度附民字第52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吳榮祈 被上訴 人 綠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5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吳榮祈指稱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亦未繫屬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訴人即原告吳榮祈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陳明被上訴人等人有何刑事案件已繫屬於原審法院,於提起上訴亦未指明。是本件既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原告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非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即原告吳榮祈於提起上訴後,另於99年11月16日向原審具狀請求移轉民事庭;又於同年月18日向原審具狀請求移審高等行政法院云云,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