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珠華、李正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珠華 訴 訟代理 人 蔡允文 被 上 訴 人 李正芬 兼訴訟代理人 李柏緯 被 上 訴 人 顏水達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顏峻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柏緯及顏峻男分別自民國97年4 月18日、97年11月17日起,在伊處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均簽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惟李柏緯及顏峻男於任職期間,擅自共同私自接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楠梓區○○○○街199 號房屋(下稱系爭199 號房屋)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蘇義勝之委託,將系爭199 號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4,000元之租金仲介出租他人,李柏緯及顏峻男並因此各獲得2,500 元之居間報酬,該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顏峻男另於98年7 月2 日受訴外人汪黃金葉委託,為汪黃金葉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02 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202 號房地),而汪黃金葉原始之委託期間係自98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並已簽具「專任委託契約書」,惟汪黃金葉嗣與顏峻男協議,將委託始日更改自98年7 月20日起,詎顏峻男竟未依「流通部章則」第2 章第2 節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接受委託後24小時內將資料確認完畢並輸入電腦,亦未依流通部章則第6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於汪黃金葉變更委託內容時,與汪黃金葉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合意書),即對汪黃金葉佯稱已修改系爭委託書,造成伊誤認汪黃金葉於98年7 月10日出售系爭202 號房地,有違反系爭委託書情事,而誤對汪黃金葉請求給付違約金,顏峻男未依系爭章程規定修改系爭委託書之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李正芬及顏水達分別擔任李柏緯及顏峻男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李正芬及顏水達自應就李柏緯及顏峻男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李柏緯與李正芬應連帶給付伊30萬元,顏峻男與顏水達應連帶給付伊30萬元,及分別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李柏緯則以:伊並無出租系爭199 號房屋之事,亦無違反系爭契約,毋庸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李正芬無須連帶賠償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顏峻男則以:伊無出租系爭199 號房屋之事,上訴人所憑自白書內容係上訴人之經理及店長要求伊杜撰,實際上並無此事;至於系爭202 號房地部分,伊於98年7 月2 日即同意汪黃金葉之女即訴外人汪瑞珍更改委託期間之始日,但汪瑞珍未將系爭變更合意書回傳,且伊於98年7 月16日離職,無法再繼續處理變更契約之事,是伊無違反系爭契約,顏水達亦無須連帶賠償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柏緯與李正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顏峻男與顏水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可參)。惟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參)。準此,若分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與該分公司訂約,並主張被上訴人有對該分公司履行契約之義務,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嗣經法院調查之結果,認訂約人係總公司而非分公司,此係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係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惟該契約係約定李柏緯、顏峻男在「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分別由李正芬、顏水達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亦係「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至10、13至16頁),且事後對李柏緯、顏峻男之免職,亦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有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獎懲公告可憑(原審卷第12頁),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應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即應屬上訴人之總公司,而非上訴人之分公司,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縱李柏緯、顏峻男任職地點係在上訴人之分公司,然僅可認其屬總公司之執行機關,而非系爭契約之主體。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無理由。至其餘爭點已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李柏緯與李正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顏峻男與顏水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分別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