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附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甘錦地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萬貫 被上訴人即 太威貿易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厚誼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零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 月7 日向伊訂購合金球墨輥輪4 支(下稱系爭輥輪),價金計為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伊完成交貨後,開立60天期票給付價金(下稱系爭合約),然嗣伊依約製作系爭輥輪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指示出貨地點及給付價金,其竟置之不理,則既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輥輪而阻伊交貨,伊應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行請求價金中之994,25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4,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輥輪,惟上訴人遲延交貨日期,且所提出之系爭輥輪有嚴重之氣泡孔及硬度未符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伊應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或同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縱伊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顯已給付遲延,伊亦得依此解除系爭合約,且伊業以反訴狀之繕本為系爭合約解約之通知,自無庸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94,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7 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輥輪,價金合計116 萬元,並約定貨物成品中不得有氣泡孔,硬度應為HS:43 °-4 5°、尺寸應為φ540 ×1651×2870、化學成分應符 合碳C =1.6-1.8 ,矽SI=0.5-0.8 ,錳MN=0.7-1.0 ,鎳NI<0.8 ,鉻CR=0.8-1.2 ,鉬MO=0.25- 0.4 ,磷P =0.02,硫S =0.02。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指示出貨地點及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則表示因該貨物有嚴重氣泡孔及硬度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疪,而拒絕受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其應得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而無庸支付價金云云,惟系爭輥輪之訂貨合約書內容主要係約定訂購之貨品名稱、材質、規格、數量、單價、付款方式、包裝方式、交貨地點、交貨期限等七項,此有該訂貨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 頁),則系爭合約內容既著重於約定系爭輥輪之交付與價金之給付方式,而非在於勞務給付及報酬約定,足見系爭合約兩造之意思重在於約定系爭輥輪所有權之移轉與價金之給付,此自非承攬關係,而屬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按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4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未能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系爭輥輪,其應得以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而無庸支付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者係合於該合約所約定之品質、材質、規格的系爭輥輪,此有訂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 頁),則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者係屬依種類指示而非特定之物,依前所述,應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輥輪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否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約定成品中不得有氣泡孔,如發覺有類似產品,應視為不良品,且交貨期限為97年3 月28日,嗣經兩造合意更改為同年4 月4 日,惟上訴人於該日期仍未交付系爭輥輪,被上訴人乃分於97年5 月27日、7 月29日、8 月21日、8 月29日、9 月22日、10月2 日以裝船通知要求上訴人需於上載結關日即97年5 月30日、8 月8 日、8 月29日、9 月5 日、9 月26日、10月3 日交付系爭輥輪,此有系爭輥輪之訂貨合約書、裝船通知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 頁、第69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足見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為給付而已給付遲延,並因此經被上訴人多次定期催告其履行系爭合約。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雖因機械故障而有遲延,然其嗣業已將瑕疵品打掉重新製作,並於97年9 月15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係被上訴人拒絕交貨,被上訴人應不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中之輥輪表面有明顯之氣泡,此有該些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3至108 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柯翔仁業於原審證述系爭輥輪交貨前,被上訴人有到上訴人處觀看,當時看的硬度和表面不好,而原審卷㈠第93至108 頁應該是在上訴人之工廠所拍攝,其不知道該些照片是何時所拍攝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羅國志證述當初剛出來的那一批外表不是很好,外表有沙孔,原審卷㈠第93至108 頁之照片應該是在上訴人工廠拍攝等語,而以證人柯翔仁、羅國志均為上訴人之員工,應無故為偽證而不利於上訴人之可能,且兩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則上訴人原應有製作出具有氣泡之系爭輥輪無疑;又證人柯翔仁雖另證述當時硬度和表面不好的已經打掉了等語;證人羅國志亦另證稱當初剛出來的那一批外表不是很好,有重新製造,4 支輥輪重新製造日期分為97年4 月3 日、9 日、18日、30日等語,然上訴人自陳其於97年9 月15日方以電話通知交貨等語,衡情其若有於97年4 月間重新製作系爭輥輪,應無由於經被上訴人於上開97年5 月、7 月、8 月間多次定期催告履行,仍遲至97年9 月間始提出交貨通知之情,況其就於97年9 月15日有為交貨通知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上訴人所主張欲為交貨之系爭輥輪現業經油漆,然其中之一未經油漆之輪柄處乃有焊補磨平拋光之痕跡,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9 至220 頁、第251 至258 頁),以系爭輥輪之一未經油漆處已有明顯焊補後再磨平之痕跡,其就為原先製作之存有氣泡貨件或為新製者已非無疑,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輥輪業經油漆處並無焊補情況等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上訴人主張為交付系爭輥輪應未符於契約約定之品質而屬不良品至明。至上訴人固聲請鑑定系爭輥輪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惟上訴人迄今均拒絕提出系爭輥輪為破壞方式之鑑定,復不同意提出供法院選任之私人公司鑑定人為鑑定,又未陳明有何公家機構之鑑定人選得不破壞而為鑑定者,已致該證據礙難使用,且依前所述,系爭輥輪顯具有氣泡而經焊補之未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情況,是本院應無就此鑑定之必要。 ⒊綜上,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輥輪不得有氣泡孔,是上訴人提出交貨通知之系爭輥輪既具有氣泡孔,其提出之給付顯不合於債之本旨,而不生給付之效力,則上訴人迄今均未為給付,早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97年4 月4 日之清償期,且已經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屢次定期催告履行,並以反訴狀繕本通知解除系爭合約,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解除系爭合約,自無庸再依該解除之契約給付價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994,25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3 月7 日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輥輪,並約定成品中不得有氣泡,且硬度應在43°至45°間,化學成分亦應符合規定標準,而交 貨期限原為97年3 月28日,後更改為97年4 月4 日,然嗣經伊多次催促上訴人均無法依約交貨,伊乃於同年10月3 日至上訴人處,發現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輥輪具有嚴重之氣泡孔,深及內部,硬度並高達59°、55°,且於協商時上訴人已 明確表示不再重新鑄造,而伊購買系爭輥輪係為出售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安信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接獲此消息後,甚為不滿,伊因此需多次往返馬來西亞與安信公司協商支出交通費及簽證費計134,969 元,其後並遭該公司解約,因此匯回原已收取之價金美金50,298元,以匯率34.19 計算,扣除伊購買系爭輥輪之價金116 萬元,計損失利潤596,671 元,且遭求償5,270,014 元,是伊應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顯已給付遲延,伊亦得依民法第231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1,65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合約製作系爭輥輪完成,並在系爭輥輪經檢測合於型號及硬度標準,始通知辦理交貨,係被上訴人拒不依約辦理交貨,其應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廠商索賠函與出售予國外之貨款金額均非屬實,而安信公司之索賠係屬尚未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出差及交通費亦與本件無關,均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5,702元 及自民國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附帶上訴駁回。㈢反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其為原審判決駁回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25,952 元,及自反訴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合約非屬承攬契約,且無給付不能之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承攬或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均非可採。惟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給付遲延亦如前所述,則依前揭條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於97年4 月17日至5 月3 日、5 月14日至17日、7 月8 日至12日、98年1 月5 日至2 月1 日至馬來西亞與其客戶安信公司協商,支出交通費用134,969 元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囑託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詢安信公司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間至其處就系爭輥輪給付遲延之賠償洽談,其於99年7 月12日函覆未於該函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被上訴人洽談,但自97年12月18日起曾在馬來西亞之許多場合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陳厚誼要求賠償等語,嗣又於99年11月19日補充函覆其前函提及之許多場合要求賠償,分別係在97年4 月17日至5 月3 日、5 月14日至17 日 、7 月8 日至12日、98年1 月5 日至2 月1 日期間,陳厚誼係在97年4 月17日、5 月14日、7 月8 日經其要求至該公司解釋遲延交貨之理由,並於98年1 月5 日至該公司表示歉意並要求寬限時間等語,此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99年7 月21日馬來字第09900007020 號、99年11月24日馬來字第0990001147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1 頁、第216 頁),則安信公司先稱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至其處與其洽談賠償事宜,係於97年12月18日起始在馬來西亞許多場合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後於被上訴人爭執前函內容後又主動來函改稱有於該些期間要求賠償事宜,則其前後函文內容顯有出入,而衡情其與被上訴人有貿易往來,關係較為密切,復係於被上訴人爭執函覆內容後,未經原審囑託駐外單位調查而主動就被上訴人爭執之部分來函補充,此衡情應係經被上訴人要求所為,是自應以前函即99年7 月12日之內容較為可採;又縱其函覆內容屬實,被上訴人僅於上開在馬來西亞期間中之1 日與安信公司洽談,其是否專程因系爭輥輪給付遲延而至馬來西亞亦有疑問,況以現今科技發達,國際貿易多以電訊網絡代替人員之往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費用,並無必要,是其上開請求自難准許。至被上訴人固主張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就安信公司99年7 月12日之回函翻譯有誤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㈡所失利益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出售予安信公司之貨款1,756,671 元,應不得向其請求損失之佣金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將系爭輥輪出售予安信公司,價金為美金50,320元,嗣業已匯款美金50,298元予安信公司,匯率為32.585,此有訂購單、賣匯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卷㈡第149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囑託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詢安信公司上開訂單及退款等情,其函覆該訂單確為其所出具,然其已因品質問題取消與被上訴人間之訂單,並獲得退還價金等語,此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98年5 月27日馬來字第0980000483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0 頁),則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匯回安信公司貨款美金50,298元,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為32.585,又本件系爭輥輪之運送費用為美金1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輥輪所得喪失之利益即匯回價金扣除成本(購買價金和運費)應為475,702 元(計算式:〈00000-000 〉×32.000-000 0000=475702)。被上訴人主張美金之匯率以新台幣34.910計算,核與其當時匯款美金50,298元予安信公司當時滙率為新台幣32.585元不符(見原審卷㈡第149 頁),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適當,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失利益即佣金之損害為596,671 元云云,其超過475,702 元部分,即屬無據,亦無可取。 ㈢賠償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需賠償安信公司買賣價金3 倍之金額,應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5,270,014 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安信公司於訂購單有約定遲延超過3 個月需賠償3 倍價金,而安信公司於97年11月4 日業以信函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然由安信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其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確定之賠償金額,並於被上訴人要求等待本件訴訟確定後,才給相對的賠償,其對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訴訟請求等情觀之,安信公司是否確欲以買賣價金3 倍之金額求償並非無疑,否則其應無庸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確定之賠償金額,或應被上訴人要求等待本件訴訟結果確定後,才為相對的賠償,況按填補被上訴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上訴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且以商業間協商賠償者並非沒有調整之空間,雙方亦可能達成低於原約條件之和解以快速解決爭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賠償其對安信公司負有之3 倍價金之損害賠償債務云云應非可採。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於安信公司之賠償金額既未確定,被上訴人亦未為給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遽請求上訴人應賠償5,270,014 元之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5,702 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994,2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於475,702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此不利判決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475,702 元及利息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5,702 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太威貿易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寶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