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琪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與薛喬琪於民國99年3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微風汽車旅館」通姦,經伊聘請徵信社人員劉舒怡及蘇意晴跟監發現並報警處理,同日兩造即在警局簽訂「和解〈配偶〉協議書」(下稱和解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兩造自願離婚,女兒監護權由伊行使。詎翌日(13日)清晨5 時許上訴人自警局返家後,不滿伊調查其外遇情事,竟惱羞成怒,將兩造所生年僅2 歲半之女林○○橫置其大腿上,持水果刀以刀尖抵住林○○背部,脅迫伊離婚時須給付300 萬元之贍養費,否則將殺死林○○、伊及伊父母後再自殺,伊為求保護家人之生命安全,只好口頭應允。同日中午上訴人駕駛伊之小客車外出,揚言欲購開山刀殺死劉舒怡及蘇意晴,並強迫伊帶路至徵信人員住所,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前,伊跳車向員警求救,上訴人竟以電話恐嚇伊如敢報警,將立即返家殺死女兒及伊父母,伊受此脅迫,不敢報警。99年3 月30日兩造共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上訴人要求伊立刻給付300 萬元,伊擔心家人安全,遂於當日交付現金70萬元及隔日匯款130 萬元,合計200 萬元給上訴人,餘款100 萬元部分,上訴人要求伊在離婚協議書上書寫「女方每月10日付給男方10萬元,自99年5 月10日至100 年2 月10日共計100 萬元」,作為日後向伊追討之憑據。嗣伊於99年5 月28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被脅迫所為同意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贍養費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受領2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99年4 月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任何脅迫被上訴人之行為。兩造於99年3 月30日訂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女兒監護權由伊行使,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經營之傑克小子久堂店、旗山店、新圍店及汽車、機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匯給伊之200 萬元,實際上是作為扶養女兒之費用及隱含折讓店舖之意味,伊並非無端受領該2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㈡上訴人於99年3 月12日有與薛喬琪發生性行為。 ㈢兩造於99年3 月13日簽訂和解協議書。 ㈣兩造於99年3 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㈤被上訴人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之同日及翌日分次以給付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2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分三次陸續匯款10萬元、50萬元、130 萬元,現金給付4 萬元,另6 萬元則以扣抵離婚時登記在其名下之機車以為給付)。 ㈥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8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其同意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贍養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 五、本院判斷: ㈠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同意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並已支付200 萬元,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於99年3 月13日清晨5 時許自警局返家後,以尖刀抵住女兒背部,脅迫伊於離婚時給予上訴人300 萬元贍養費,如否,上訴人揚言殺害女兒、伊及伊父母後再自殺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3 月13日中午駕駛伊之小客車外出時,要求伊打電話約徵信人員見面,通話中徵信人員劉舒怡發現伊正受上訴人脅迫,而以遙控方式啟動車內錄音設備,錄下兩造對話內容,雖據提出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證明上訴人於99年3 月13日15時58分許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就這麼爛命一條,我就跟妳幹到底了啦」,於同年月14日9 時31分向被上訴人表示「..後來有事情我抓狂了我故意跟你們說說,恨不得你們去死」,及其所舉證人蘇意晴雖證述:因為原告之前有跟我交代有空就聽聽車上的錄音,所以我在14日(按:蘇意晴陳述之「14日」應係「13日」之誤,蓋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46 號上訴人恐嚇案件審理中自承伊係於99年3 月13日下午3 、4 時許被恐嚇,離開兩造當日下午1 、2 時許坐上車時有一段時間,見本院卷77頁所附刑事筆錄)時有打手機聽車上的錄音,一開始就聽到原告哭泣聲,然後就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告說「你信不信我去買西瓜刀要殺你全家」,我聽到後嚇了一跳,就趕快開始錄音。..我後來接著聽,我聽到被告說要殺你全家時,我就打電話報案等語。惟上開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因被抓姦一事對被上訴人不滿,而對被上訴人發洩情緒,客觀上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恐嚇行為。而蘇意晴之證詞固可證明上訴人於99年3 月13日曾向被上訴人恫稱:「你信不信我去買西瓜刀要殺你全家」之語,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以此」脅迫被上訴人同意給予300 萬元之事實。至蘇意晴另證述:之後萬丹派出所警察有跟我通電話,告訴我原告還是要跟被告走,我就再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自己要注意安全。..(是否知道原告當天如何離開派出所?)警察告訴我被告一直要原告回去,原告也沒有拒絕等情,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3日下午搭乘上訴人所駕車輛行經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前,有下車與警員交談,但不足以證明當時上訴人有以電話恐嚇被上訴人如敢報警,將立即返家殺死女兒及伊父母,並以此脅迫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300 萬元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雖以兩造於99年3 月13日凌晨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其內容記載:上訴人願支付100 萬元給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林○○之監護權歸被上訴人行使,足證伊未有放棄對林○○監護權之意思,然兩造於99年3 月30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所載離婚條件卻改為未成年子女林○○之監護權由上訴人行使,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此與99年3 月13日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完全相反,主張伊係遭上訴人恐嚇,才放棄女兒監護權及同意給予上訴人300 萬元,否則不可能於短短幾天即改變原約定小孩由伊監護權之內容。惟查: ⒈被上訴人固稱;伊於99年3 月14日(按:實係13日。此亦據檢察官於刑事案件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時間,見本院卷第86頁所附筆錄)發生遭上訴人恐嚇情事之後,上訴人即強行將女兒抱回上訴人家中交由其母照顧,不准伊及家人與女兒見面,足見伊係遭上訴人脅迫而放棄監護權云云,並引用其母親邱玉英於另案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87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按:被上訴人聲請改定監護權經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撤回抗告而終結)中證述:「(你是否知道他們會將小孩的監護權交給相對人〈指上訴人〉?)我知道,因為相對人通姦被發現的那天晚上,她們二人本來說好,小孩歸女方監護,但是隔天相對人就變卦了,他就開車載著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出去,說要去找西瓜刀要殺我,其次要殺小孩,然後要殺聲請人,我不知道這些話是否針對小孩的監護權,這些話被徵信社裝置的竊聽器錄到,徵信社就趕快跟我說,我就很緊張」等語為證。惟邱玉英所述被上訴人揚言持刀欲殺其孫女、女兒及其本人,固與蘇意晴所述上訴人於99年3 月13日有向被上訴人恫稱:「你信不信我去買西瓜刀要殺你全家」之語相符,但蘇意晴並未證明上訴人出言恐嚇係為脅迫被上訴人放棄子女監護權,亦無上訴人係為脅迫被上訴人放棄子女監護權而出言恐嚇之任何錄音事證。又據邱玉英於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另證述:「我女兒說要將小孩監護權讓給相對人,我問我女兒為什麼,她說是相對人要我女兒將小孩監護權還給他,至於相對人有無就小孩監護權的事情恐嚇我女兒,我不清楚,相對人並未當著我的面恐嚇我的女兒如果不將小孩監護權交給他,就要殺害聲請人,我認為這件事情,連貫起來,相對人是為了小孩的監護權的事情來恐嚇我女兒」(見本院卷第37正反頁所附筆錄)。可見邱玉英未在場目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脅迫放棄監護權之情事,是其所述被上訴人因遭恐嚇而放棄監護權云云,純屬個人主觀之臆測,不足採信。況倘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脅迫而放棄女兒監護權,自無隱瞞其母之必要,然被上訴人於其母詢問原委時竟未予告知,是若謂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上情,即與事理有違,難認被上訴人所稱其遭上訴人恐嚇才放棄監護權云云為真實。上訴人於前述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陳述:(相對人那段說要殺人的話,目的為何?)他很生氣認為全世界都對不起他,他認為我要毀掉他,他認為大家都要陪他去死,並不是為了小孩的監護權,小孩子監護權的事情,在當天稍早的凌晨就已經說過了(本院卷第38頁所附筆錄);兩造於99年3 月13日下午自萬丹派出所開車離開後,當日晚間上訴人將女兒帶回新埤鄉父母家,上訴人母親經被上訴人母親告知而知悉上訴人被抓姦經過,乃囑附上訴人帶被上訴人回家吃春捲,被上訴人於翌日(14日)即隨上訴人回新埤父母家,中午並陪上訴人父母、姐姐、小孩共赴屏東墾丁遊玩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46 號上訴人恐嚇案件審理中自陳明確(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所附筆錄)。倘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恐嚇而放棄子女監護權,豈會與上訴人家人出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強行將女兒抱回上訴人家中交由其母照顧,不准伊及家人與女兒見面,進而主張其遭上訴人脅迫而放棄監護權云云,亦不足採。 ⒉又和解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2日晚上在微風汽車旅館抓姦後,當場由徵信業者借用電腦繕打,交予兩造簽署,而兩造於99年3 月30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其內容記載:子女之監護歸上訴人所有;傑克小子九堂店、旗山店、新園店均為被上訴人所有,馬自達汽車1388-PA 及機車870-HHG 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10日付給上訴人10萬元,自99年5 月10日至100 年2 月10日共計100 萬元(此部分僅在上訴人所持有離婚協議書上有記載),該離婚協議書上所載離婚條件係被上訴人親自書寫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46 號上訴人恐嚇案件審理中自陳無訛(本院卷第77頁所附筆錄)。蘇意晴雖證稱(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間、地點、原因?)我應該是3 月28日左右在原告美而美豐田早餐店(內埔鄉豐田村)簽的,我是與證人劉舒怡共同簽的,當時原告鄭文琪、被告林明正都沒有簽,我看到這份文件時,那時只有寫第二條(財產之歸屬),我很確定因為在警察局時我有告訴原告五家店都要寫進去,至於第一條及第三條(子女監護及贍養費部分)都沒有,是空白的云云。惟兩造於99年3 月13日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係記載上訴人願支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被上訴人行使,並未就兩造所開設之飲料店及汽機車等財產,協議歸屬何方所有。而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既係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其於99年3 月28日找蘇意晴簽名見證時,倘離婚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三條(子女監護及贍養費部分)均屬空白,而僅書寫第二條(財產之歸屬)之內容,被上訴人未待離婚協議內容全部書寫完成,即請蘇意晴簽名見證,已違常理,且未完成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顯與和解協議書內容不同,蘇意晴竟稱:我當下簽時,以為條件是3 月13日那份協議書的條件云云,亦與事理不合,顯見蘇意晴係因有償受被上訴人委任徵信,就此而迴護其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所為之詞,要難信實。 ⒊被上訴人固稱:於99年3 月30日前、後,上訴人亦確實另有恐嚇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就此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是就此部分於刑事庭部分,被上訴人亦未有提出告訴(本院卷第89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以:蘇意晴另證述「我在3 月底有再南下,我見到原告媽媽,我問她原告到哪,原告媽媽告訴我,原告去匯錢給被告,並說沒有辦法,因為被告一直恐嚇。我與原告媽媽談話時,被告出現,態度很兇,並大聲說叫原告出來。當時原告媽媽嚇得都一直發抖。我問為何要怕被告,她說這陣子被告都一直恐嚇她們。..才發現為何是原告要給被告錢。」、「(有無瞭解為何是原告要給被告錢?)被告常常衝進去原告家,讓原告父母親感到緊張、恐怖,就如同錄音的聲音。就我瞭解,原告當初被被告打時,原告常常不知如何處理,這也是後來原告要給被告錢,而沒有讓我知道,為的就是要讓原告父母清靜。」、「(上開所述情形是原告或原告父母親告知你?)是。」,亦可間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對於被上訴人為恐嚇、脅迫之行為云云。惟據蘇意晴證述:我簽完(指99年3 月28日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後,就交給原告,之後我就不知道了。..(3 月30日的離婚協議書所載條件後來雙方如何談?)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了」(原審卷57頁)。且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99年3 月30日前後,另有恐嚇伊之行為,僅兩造之間對話,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可證明,是蘇意晴與被上訴人父母均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於99年3 月30日前、後對被上訴人有恐嚇之行為,蘇意晴此部分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恐嚇行為,既係聽被上訴人或其父母之轉述,即屬被上訴人一己之陳述,不足採信。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開設泡沫紅茶店共5 家,其中3 家店營利事業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二家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離婚協議書中所寫之3 家店原本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離婚時約定登記給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並據被上訴人之母邱玉英於另案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87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證述:我女兒與我女婿合開早餐店後來開飲料店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6頁),該五家店既屬兩造婚後取得,為夫妻共有之財產。觀諸兩造於99年3 月13日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並未就兩造所開設之飲料店及汽機車等財產協議歸屬何方所有,是兩造所簽協議離婚書,約定上訴人名下三家飲料店及汽機車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對上訴人而言,自屬不利益;而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監護權由上訴人行使,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10日付給上訴人10萬元,自99年5 月10日至100 年2 月10日共計100 萬元,此與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明顯不同,對被上訴人而言,亦屬不利益。蘇意晴雖證稱:我很確定因為在警察局時我有告訴原告五家店都要寫進去云云。惟兩造於99年3 月13日倘談及飲料店之歸屬問題,理應載明於和解協議書,然該協議書既未載明此問題,足認兩造當時並未就此問題協議,蘇意晴此部份所述,顯不足採。参以被上訴人於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87號改定監護人事件陳稱:上訴人另有要求伊給付300 萬元,上訴人說不要這些店,但要求每家店要給上訴人50萬元,因現在只有4 家店在經營,所以店的部分就是200 萬元,還有1 台車要給伊,但要給上訴人50萬元,另外50萬元是小孩的扶養費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於99年3 月13日晚間已由上訴人帶回父母家照顧等情觀之,足認兩造簽立和解協議書後,於決定離婚時,曾就離婚條件協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前開金額補償其放棄上開飲料店、汽機車之損失,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合乎情理。又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就離婚條件既已協議互相讓步,因而變更原先兩造所簽和解協議書之內容,難認與事理有違。被上訴人執離婚協議書與先前所簽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相反,據以主張其受上訴人脅迫,自非有據。 ⒌兩造離婚協議書上均未記載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且留存在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上第三項內容係屬空白,僅上訴人持有之離婚協議書上第三項內容係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由被上訴人所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40頁、原審卷第24頁)。倘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反悔,豈會不要求被上訴人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以此推認亦足堪認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300 萬元,非遭上訴人恐嚇所致,應係兩造協議之結果。況據被上訴人於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87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自陳:(匯款是你自己去辦的嗎?)30日那天是我要拿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請假出來叫我拿去存。31日那天是我從台北匯給上訴人。(匯款你一個人去辦的嗎?)我母親陪我去辦的。離完婚上訴人騎機車人就走了,我人在內埔戶政,是我打電話請我母親來陪我等語(本院卷第77頁所附筆錄)。又被上訴人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之同日及翌日分次以給付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2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分三次陸續匯款10萬元、50萬元、130 萬元,現金給付4 萬元,另6 萬元則扣抵登記離婚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機車),亦經兩造陳明。倘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恐嚇而同意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匯款前既有充足機會報警處理,然其並無此為,卻於辦妥離婚登記後將近2 個月始主張其被脅迫而同意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因擔心家人安全,遂依上訴人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云云,核與事理有悖,要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同意支付上訴人前述款項,係遭上訴人脅迫所致,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300 萬元,係兩造協議之結果,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200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所為同意支付上訴人300 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