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 訴人 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子超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於房屋租賃關係(下稱前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其承租座落高雄市前金區○○○路107 號等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546,363元〔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期間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計3 年,請求確認自99年1 月15日起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合計15個月又17日,按每月租金1,578,708 元計算租金總額為24,546,363元(1,578,708 元×15+1,578,708 元× 【17÷31】)=24,546,363元〕;另本於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下 稱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3, 157,416元,總計為27,703,779元(24,546,363元+3,157,416 =27,703,779元)。揆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法律關係與後法律關係間,係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按上訴人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7,703,7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255,848 元,上訴人僅繳納32,284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3,564 元。另上訴人上開訴訟,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屋租賃關係自99年12月3 日起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中前法律關係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54,675元〔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自99年1 月15日起不存在,合計10個月又19日(99年1 月15日起至原審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的前1 日即99年12月2 日止),按每月租金1,578,708 元計算租金總額為16,754,675元(1,578,708 元×10+1,578,708 元×【19÷31】)=16,754,675 元〕;另本於後法律關係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3,157,416 元,總計為19,912,091元(16,754,675元+3,157,416 =19,912,091元),合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19,912,09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80,944 元,上訴人僅繳納48,426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2,518 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56,082 元(223,564 元+232,51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依上開合計數額,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