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陳光展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許龍升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8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三小段3715、3715-1、3715-2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訴外人萬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惟萬眾公司業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登記,其法人格已因清算終結而消滅,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再代位其行使租賃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間所為之土地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而訂立,為無效,被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萬眾公司債權之權源,且其所主張與南和興公司間自99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租賃契約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其依確定判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代位受領系爭土地之權利業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予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12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萬眾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萬眾公司之義務既未消滅,上訴人復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未能舉出足以限制萬眾公司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依據,徒以伊與南和興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存續與否,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萬眾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經原審執行法院99年司執字第443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確定判決於99年7 月30日確定,認定被上訴人與南和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99年8 月31日止等情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執者為:㈠萬眾公司之法人格是否已消滅?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足以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四、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又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完成合法清算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倘未了事務未全部辦理完竣,即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未消滅。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萬眾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且已清算終結,並向法院聲請完結經准予備查,萬眾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云云。惟萬眾公司就系爭土地既尚有交還權利義務之租賃事務尚未了結,依上開說明,在此範圍內萬眾公司之法人格,難謂已經消滅,萬眾公司仍得對上訴人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足取。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萬眾公司,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則其係代位萬眾公司,基於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債權人為萬眾公司,請求權為萬眾公司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僅由被上訴人以萬眾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領,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係指「消滅或妨礙萬眾公司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得為請求之事由」而言。是上訴人自應就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得消滅或妨礙萬眾公司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強制執行執行力之情事舉證證明。 六、上訴人就其係向萬眾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其係基於該租賃權而占用系爭土地,及土地為南和公司所有等節均不爭執,僅以:南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9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據(本院卷第62頁)。然查,確定判決業認定南和公司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轉租予萬眾公司,萬眾公司再違約轉租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萬眾公司,及萬眾公司與上訴人間,分別有租賃關係,惟萬眾公司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亦終止與萬眾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基於萬眾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萬眾公司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乃代位行使萬眾公司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其承租權。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係誤認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為被上訴人之承租權,顯屬無稽。此外,上訴人迄今並未向南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或另外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亦未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自無從消滅或妨礙萬眾公司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強制執行執行力。從而,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萬眾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洵屬無據。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萬眾公司之義務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基於萬眾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確定判決之內容,代位萬眾公司受領系爭土地,自有所據。至被上訴人與南和公司間展延租賃契約期限至100 年8 月31日,乃其與南和公司及萬眾公司間之關係,僅萬眾公司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南和公司得主張之,尚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所得置喙。故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南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為不實而無效之主張,據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南和公司間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租賃關係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人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無代位受領系爭土地之權限,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如上訴人請求本院應在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南和公司間展延租賃契約期限至100 年8 月31日究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之判決結果確定前暫停本件訴訟之審理),經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指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