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張慧康 被 上訴 人 施舜源 沈森添 林向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施舜源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沈森添、林向津各超過新台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施舜源負擔二十七分之五,被上訴人沈森添、林向津每人各負擔二十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無權以被上訴人施舜源之名義製作文書,竟於民國98年8 月5 日冒用施舜源名義,以標題為「施舜源的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書」(下稱真情告白)1 紙,侵害施舜源之姓名權,內容記載施舜源「收受廠商逢年過節之餽贈、包攬社區工程,獲利豐厚」等不實情節,並稱施舜源「利用權勢排除異己」、「執意興訟開創先例」、「利用訴訟逼人退錢」、「勇於推卸嫁禍他人」、「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當高博館主委,好處多多,利益豐厚」。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沈森添及林向津並未幫忙施舜源提告,竟於上開文書誣指沈森添及林向津要求施舜源執意興訟,並於同年月10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文書寄給高雄市○○區○○路高博館大樓之住戶,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並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施舜源新台幣(下同)20萬元(姓名權、名譽權受侵害各請求10萬元)及沈森添、蔡高榮、林向津各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高雄市○○區○○路58之1 號高博館大樓之17處公佈欄內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個月(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8 月5 日製作及郵寄給高博館大樓住戶之真情告白,用語坦率、詼諧,純為反諷、挖苦施舜源作為之文章,不會使社區住戶有混淆誤認係施舜源所為之虞,應無侵害施舜源名譽權之情事。即使曾有大量散佈之舉,亦在第一時間為被上訴人所沒收以控制損害,社區住戶多不知情。而施舜源於97年12月擔任大樓主委期間,辦理保全公司招標過程疑點甚多,迄今未將疑點交代清楚,足使人懷疑確有收受廠商餽贈,且其承包大樓內多件工程,有違利益迴避原則。伊所稱施舜源獲利豐厚,亦包括其領取主管事務費及其他工程報酬部分,並無侵害施舜源之名譽。鄰長林和靜曾向伊表示因受施舜源排擠而遭撤換,施舜源確有利用權勢排除異己之事實。社區內第一件官司即係由施舜源所提起,且未經住戶及管委會同意即向其他支領出席費之委員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確有執意興訟之行為。施舜源未交代其任內已發現之安檢缺失即逕指係伊失職,顯有勇於推卸嫁禍他人之事實。況伊所寫真情告白之內容皆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且有相當理由及依據確信為真實,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施舜源15萬元、沈森添6 萬元、林向津6 萬元,及均自99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8 月5 日製作「施舜源的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書」1 紙,記載施舜源「收受廠商逢年過節之餽贈、包攬社區工程,獲利豐厚」、「利用權勢排除異己」、「執意興訟開創先例」、「利用訴訟逼人退錢」、「勇於推卸嫁禍他人」、「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當高博館主委..好處多多,利益豐厚」,並記載沈森添及林向津要求施舜源興訟等情,於同月10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文書寄予高博管大樓之住戶。 ㈡施舜源前曾以上訴人不法支領擔任第一屆委員之出席費及事務費為由,以高博館大樓管委會之名義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98年雄小字第2404號、98年審小字第8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萬1500元確定。 ㈢施舜源前曾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上聲議字195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上訴人前曾因林和靜遭調動乙事,以行動電話發動簡訊予施舜源,施舜源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以施舜源名義作成並寄發真情告白,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判斷: ㈠真情告白關於「利用權勢排除異己:..我忍無可忍找里長把他(指鄰長)換掉..」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林和靜擔任鄰長期間認真負責,竟於3 個月即遭去職,可見施舜源確有找里長任天霸撤換鄰長林和靜云云,雖舉證人林和靜證稱:我被撤換鄰長,里長說我管社區的事務太多了。管委會告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其中一件是被告領主委出席費的事情,後來我在管委會開會時曾提案,提出管委會沒有經過管委會及住戶大會的決議,不得提出訴訟。我提案的時候,我還是鄰長,提案過了幾天後,我就被撤換掉了。我當時有聯想到可能與原告林向津有關,因為當時他們不願意作成決議,我有跟他們講,我會有所行動,後來我是透過電話跟被告講說,我有提了50萬元的這個案子,這案子他們沒有作成決議同意不動用社區基金作為訴訟的經費,我也有告知被告我鄰長的職位被撤換掉了,他也很驚訝,我接著告訴他,可能是因為我講這的案子,所以被里長給撤換等語(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惟林和靜向上訴人表示其遭撤換鄰長,可能與林向津有關,是因其向管理委員會反應訴訟費用之問題所致乙情,僅係林和靜個人之臆測,未必是事實。縱上訴人曾以電話向施舜源查證,然既經施舜源否認,難認係經合理查證後所為之言論。且據證人即當時之里長任天霸證稱:林和靜當鄰長僅幾個月,有告知她試用3 個月,做不好就換,後來我認為她不適任,就辭退她,但沒有告訴林和靜遭撤換的原因。之所以會認為她不適任,是因為我在大樓有聽到一些她的負面消息。譬如說她跟管委會處不是很好,而我當時也有告知她,做好鄰長的公務就好,既然不是管理委員就不要干涉管委會的事。因為之前他們就有很多次糾紛,連我都不敢介入,所以我有特別告知她,而在辭退林和靜之前,因為對他們管委會並不熟悉,故未告知原告等人,後來是由林向津接任林和靜擔任鄰長等情(原審卷二11至12頁)。查任天霸未居住於高博館大樓,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13頁),縱令任天霸作證時與林向津有現任里長與鄰里之關係,惟任天霸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是依任天霸所證,難認林和靜遭撤換鄰長乙事係被上訴人唆使或影響所致。且林和靜係告知上訴人其認為可能與林向津有關,上訴人卻係以施舜源之名義作成真情告白一文,指述施舜源確有找里長任天霸撤換鄰長林和靜,顯與事實不符。而任天霸與林向津間雖有里鄰長之關係,及縱令上訴人曾致電里長而得知里長不滿林和靜干涉社區事務過多、林和靜被撤換前曾與里長見面並談及鄰長任期事,然均不足以推論是施舜源找任天霸撒換林和靜之鄰長職務,上訴人辯稱其據此質疑是施舜源找里長撒換林和靜,並未逸出常情云云,要無可採。是上訴人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真情告白,難認有合理懷疑之依據,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其加以散布,足使大樓住戶認為施舜源係心胸狹隘不能容忍不同意見之人,有利用其擔任主任委員之便,找里長將與其意見相左之林和靜之鄰長職務撤換之行為,足以貶損施舜源之名譽,已對施舜源造成名譽之侵害。上訴人辯稱其當時確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鄰長之撤換與社區利益有關,屬於公眾事務的範圍,是其所為並無何不法侵權可言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所作成之真情告白,尚包括影射施舜源逼退當時之管理委員吳富松,然吳富松已證述:當時施舜源並未強迫伊辭職,伊未與上訴人討論為何伊不再去參加委員會,僅有與同棟住戶說因招標的事無法發揮,也未獲其他委員支持,所以不再去開會等情(原審卷85至87頁)。是真情告白記載施舜源逼退當時之管理委員吳富松乙情,顯非真實。上訴人雖提出高博館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17日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施舜源找陳惠美主持會議,強勢的數落吳富松的不是,吳富松幾次要講話,都被打斷,甚至施舜源、林向津還說要吳富松撤回提案,沈森添還說不要把吳富松的提案列入會議記錄,因為會議記錄按照規定要公布給大家知道,所以吳富松後來才說他要辭職,由此足證吳富松並非一開始就說要辭職,是會議最後才說要辭職,故伊在真情告白就此部分所載內容,並未背離事實云云。惟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大多記錄主持會議之陳惠美與吳富松間之對話,雖沈森添於會議中曾表示「為節省紙張,吳委員這個案子就不要紀錄了」,施舜源曾表示「這個案子還是算了」,主席亦向吳富松表示其提案到此為止,無非係針對吳富松之提案不表認同;及吳富松固證述其未撤回提案,其因要求施舜源更正會議紀錄未獲置理而覺得委屈,然均不足以證明渠等有逼迫吳富松辭去委理委員之事實,自不能因吳富松於會議最後當場憤而說要辭職,即曲解為係遭施舜源聯合其他委員逼迫所致。至施舜源於原審固自承有要求吳富松寫辭職信,然此係因吳富松於開會當場已表示不願意擔任管理委員,且2 次以上開會不到場使然,不能認係施舜源有逼迫吳富松辭職事實之證明,亦難認上訴人有合理懷疑之依據。是上訴人在未與吳富松確認之情形下,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真情告白,並予以散布,會造成大樓住戶誤認吳富松辭去管理委員,非本於自由意志,而係受施舜源之逼迫所致,自足以貶損施舜源之名譽,即對施舜源造成名譽之侵害甚明。 ㈡真情告白關於「執意興訟開創先例」及「利用訴訟逼人退錢部分: ⒈觀之真情告白關於「執意興訟開創先例」部分,記載「..面對大家一再的逼問,我心裡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因為從頭到尾都是A 棟12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不過後來我在沈森添..以及林向津這些委員的幫忙下,又去法院奮勇提告了好多案子..表面上我都會跟你們說是依法執行主委職務..告贏了有面子,告輸了往管委會身上一推我才能沒事啊!)」及關於「利用訴訟逼人退錢」部分,記載「..張慧康一直不肯還,說錢已經捐給教會,幹!這下子我虧大了!..還說什麼『即使要退也有要施舜源一起退才可以』幹!這怎麼可能呢!」等文字。其中記載施舜源提出訴訟之起源係來自於沈森添意思及其所提訴訟均曾受沈森添及林向津之協助等情,業據施舜源於偵查中陳述:「很多人有意見叫我要提告,但詳情是沈森添、林向津比較清楚,我提的資料是沈森添整理」等語,固堪信實,然其餘內容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實,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不實言論。且上訴人就其於真情告白中①描述施舜源面對住戶之一再逼問,內心甚為恐懼,無法說明如何解決乙情,係將施舜源形容為膽小、怕事及個性軟弱之人;②描述施舜源自稱其表面上係依法執行主委職務,告贏有面子,告輸可推卸給管委會乙情,係將施舜源形容為如受敗訴判決,會利用管委會卸責而無擔當之人;③使用「幹」字,作為施舜源之用語,客觀上均足以使施舜源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對施舜源造成名譽之侵害,客觀上均足以使施舜源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施舜源之名譽造成侵害。 ⒉上訴人於真情告白另記載「..,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沈森添、林向津商量下一步該怎麼走(指施舜源當主委一天到晚寫書狀跑法院),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實,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文字係記載在真情告白「利用訴訟逼人退錢」項下,依其上文記載「..沈森添常來我家說我們第一屆領這出席費是違法的,.蔡高榮也說這是詐欺侵占,要我先退錢再去告張慧康比較有立場..張慧康一直不肯還,說錢已經捐給教會..我當主委一天到晚寫書狀跑法院..」,参之施舜源曾擔任主委期間曾以管委會名義為原告,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 萬1500元本息,經法院判命上訴人返還確定(按:該事件一審於98年10月14日判決,上訴人係於98年8 月5 日作成真情告白),有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雄小字第2404號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雄小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11頁以下)。足見上訴人於真情告白中記載「我當主委一天到晚寫書狀跑法院,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沈森添、林向津商量下一步該怎麼走,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係針對施舜源所提不當得利訴訟冒用施舜源名義表達其指摘事實所寫之內容。上訴人援引高博館住戶林和靜、邱晨馨曾在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9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證詞,證明被上訴人於另案高雄地檢署97年他字第4636號背信案件所為供詞,係經過「商量、要怎麼掰下去」而合意所捏造;及上訴人另舉證人洪瓊紅證述其遭沈森添提告偽證,證明亦係被上訴人經過「商量、要怎麼掰下去」而合意捏造所為之誣告,執而抗辯其合理懷疑施舜源有「於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沈森添、林向津商量下一步該怎麼走,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之事實,自有未合。觀之上訴人所指:施舜源有捏造不實事項對其訴請給付金錢,及施舜源連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與沈森添、林向津共謀訴訟上該如何攻防圓謊,以免被人拆穿等情,既非事實,客觀上亦足以使施舜源、沈森添及林向津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認對施舜源、沈森添及林向津之名譽均造成侵害。 ㈢真情告白關於「勇於推卸嫁禍他人」部分: 觀之此部分記載「..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第一屆主委,也就是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反正死無對證嘛!..也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或者到處貼公告罵他」等文字。上訴人雖辯稱:施舜源係當時之設備委員,其將消防安檢事宜責任推給伊,係屬事實。惟施舜源主張實係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之上訴人並未做消防安檢,而非伊將責任推給上訴人。查上訴人以高博館大廈第一屆主任委員之身分負責協調消防安檢事宜之事實,有上訴人於刑事另案審理時所提出之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6日函、95年12月1 日消費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8 日函、高博館公設移交所見缺失改進管制表、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21日函(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刑事卷宗255 至275 頁)可稽。上訴人當時既擔任主任委員,復以主任委員之名義協調消防安檢之事宜,堪認上訴人應係實際負責處理消防安檢之人,在消防安檢事宜係屬重大公眾事務之情形下,其本應受大樓住戶之檢驗,上訴人既未妥適處理消防安檢事宜,在施舜源認為上訴人應對消防安檢負責之可受公評事件,陳述自己之意見,並對上訴人提出告發以明責任後,上訴人竟於真情告白中誆稱施舜源對於上揭可受公評事務之質疑,係出於「心一橫」、「找個墊背的」之惡劣動機,及編造施舜源對於上訴人有「逼得全家搬走」、「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寄黑函施壓」等事實,記載於真情告白中,難認有合理懷疑之依據,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至上訴人另以:施舜源於民事庭時亦自承其是為了自保始推責任給被告云云為辯。惟施舜源於另案民事庭時係陳述:「張慧康也沒有處理95年的公安事務,我為求自保,所以在詢問住戶意見,認為上開情事有涉及不法時,我才提出告發」等語(見上開第426 號刑事卷172 至173 頁),是施舜源之原意應係用以澄清其提出告發之動機係為了查明上訴人是否有涉及不法,以釐清責任,而非謂施舜源自白其係為求自保而將責任推給上訴人。上訴人於真情告白關於「勇於推卸嫁禍他人」部分有前揭文字之記載,係企圖形塑施舜源為極度自利之人,其加以散布,足以貶損施舜施舜源名譽。至上訴人於真情告白中記載施舜源「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一節,業據上訴人引用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087 號起訴書及證據清單,證明施舜源因誣指上訴人冒以「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之名義,並偽造「施舜源」印文而製作函文回覆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原審卷二129 頁以下)。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真情告白中有關施舜源「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之記載,係有合理懷疑之依據,自屬可採。此部分對施舜源應不構成名譽權侵害,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真情告白前言關於「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及倒數第三段關於「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等文字記載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施舜源擔任主委期間由不符投標資格之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得標,並未曾有合理解釋,且有管理委員吳富松之提案及邱晨馨之存證信函可佐,足使上訴人合理懷疑其有收受廠商餽贈云云。惟施舜源否認曾於擔任主委任內收受力山保全之饋贈,並稱:力山保全之標案亦是管理委員會之決定等語。經查:原審被告蔡高榮陳述當時開會是以最優條件之方式來決定得議價之廠商,與會人員均同意由力山保全公司取得最優議價資格,最後以19萬5000元得標等語(原審卷二157 頁),並提出招標公告、簽到資料及報價單、公告為證(原審卷二158 至163 頁、204 頁)。由報價單所示,力山公司投標時,其投標單所示每月服務費為19萬5000元,低於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19萬8000元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21萬元以及博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19萬8000元,確為最低價無訛。當時雖經吳富松於管委會提案質疑,惟提案所指不利於施舜源之圖利事實,係吳富松之個人意見,業據吳富松證述:我寫這些東西是我看這些東西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三88頁)明確。且該提案並未附任何查證資料,亦有高博館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份第三次會議、98年2 月第五次會議會議資料紀錄可稽(原審卷一40頁以下)。該提案嗣經撤回,據吳富松證稱:當時叫伊撤回提案之人並不包括施舜源、沈森添等人,伊未跟張慧康說過伊相信施舜源辦招標有和林向津向廠商拿好處而只是沒有證據,亦未跟上訴人說過施舜源有收到力山保全或其他任何廠商的好處或饋贈等語(見上開1078號刑事卷一172 至173 頁背面、174 頁),吳富松於原審亦證述:當時施舜源並沒有什麼意見,亦未強迫我辭職,伊未曾說過施舜源有向保全公司拿回饋之事等語(原審卷三85至87頁)。是依吳富松所證,不能證明施舜源及沈森添等人曾對吳富松施加壓力,並曾收受力山公司等廠商饋贈之事實。吳富松固證稱:當時我覺得招標程序不正常等語,惟縱令當時之招標未符程序,但不能據此推論時任高博館大廈管委會主委之施舜源曾向廠商收取回饋。至上訴人於上開第1078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邱晨馨存證信函載稱:「有關去年11月管委會辦理保全公司招標一案..台端(即施舜源)始終答非所問或保持沈默,至今仍有諸多疑點尚待澄清」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僅足證明邱晨馨向施舜源質疑力山公司得標之事,不足以證明施舜源有收受力山公司或其他任何廠商好處或饋贈之事。 ⒉上訴人固另舉董正良證述:(證人有無在上訴人家中聽到吳富松說「施舜源辦招標,一直在為力山公司說話,一定有拿他們的好處」?)有,吳富松是我大樓的鄰居,..但是我不知道是否為事實,吳富松有向我說,也有在管委會說這些事情。..(證人有聽到吳富松說施舜源他們有拿廠商好處,是否有聽到吳富松說招標有很多弊端,然後才說這些話?)吳富松當然有一些意見,也有抒發他的情緒,有說上訴人所說的這些,但是他在管委會也常常說這些事情,開會的委員和列席的住戶都知道等語,其中關於吳富松有說過「施舜源辦招標,一直在為力山公司說話,一定有拿他們的好處」一節,核與吳富松所證不同,縱令吳富松曾有此陳述,依董正良所證,亦僅係吳富松抒發其個人情緒之意見,未必屬實。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施舜源有收受廠商饋贈之情事,亦難認係上訴人有合理懷疑之依據。是上訴人僅憑吳富松個人意見及提案內容並邱晨馨之存證信函,未經查證,即逕自想像而於真情告白中作成上揭「想想這兩年,..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進而散佈,自屬不實文字之散佈。且上揭散布之文字,係指述擔任主委之施舜源有接受廠商逢年過節之餽贈且供全家花用,顯足以損害施舜源名譽。至施舜源擔任主委期間2 年有領取約7 、8 萬元事務費乙情,為施舜源所不爭執(原審卷一267 至268 頁),堪信屬實。是真情告白關於「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之記載,對施舜源應不構成侵害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施舜源當初面對住戶質疑其未就招標過程交代清楚乙情有無清楚說明,核與真情告白記載施舜源有收受餽贈致施舜源名譽受損之結果無涉,上訴人抗辯施舜源當初未清楚說明,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核不足取。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99 號解釋闡釋甚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9條定有明文。又遭人冒用姓名,作成違反被冒用人自主意思之文書,予以散佈,會造成被冒用人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之通念,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若其情節重大,被冒用人自得以其姓名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查上訴人冒用施舜源姓名作成如其所述內容不實之真情告白,並予以散佈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施舜源、沈森添及林向津之名譽受到程度不一之侵害,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且係上訴人冒用施舜源名義所作成,因違反施舜源之自主意思,依社會之通念,亦會造成施舜源精神上痛苦,亦屬故意侵害姓名權之行為,應認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分別以姓名權及名譽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董正良證述:(證人對真情告白的內容,是否認為是施舜源所寫寄給大家?)我認為施舜源是寫不出來,根據裡面的內容,我認為是上訴人寫的,因為就大樓的事情、文件等我們都會傳閱,所以我認為用筆的方式、敘述的方法,我認為施舜源不會寫這個東西等語,及縱令真情告白在第一時間為被上訴人所沒收以控制損害,均不能解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施舜源姓名權及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查施舜源為高職畢業,受僱他人從事水電及機械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沈森添係警察大學畢業,現任高雄市消防局專員,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林向津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上訴人係碩士,擔任教會有給職之神職人員,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業經上訴人與施舜源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與施舜源為前後主任委員關係,因大廈公共事務管理意見不合而迭起紛爭,上訴人如前述之加害情節,施舜源同時就姓名權及名譽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冒名作成之真情告白,內容對施舜源本人不利,易使人識破係施舜源遭人冒名所寫,沈森添及林向津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節較輕微,施舜源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較為嚴重,及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施舜源就姓名權被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 萬元為適當,施舜源、沈森添、林向津就名譽權被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序以9 萬元、2 萬元、2 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其情節與本件上訴人侵害權利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該案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抗辯,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施舜源、沈森添、林向津請求之金額,依序在10萬元(10000+90000=100000)、2 萬元、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