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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訴人
凌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珠
被上訴人
允盛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從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觀之即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及第44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其向第三人高雄港務局承租之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其中610.5 平方方尺,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6044元,而由簡易踐行調解程序,並因調解不成而進入訴訟程序(見原審99年雄簡調字第147 號卷)。嗣被上訴人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為請求,且否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陳稱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而應返還(見原審卷㈠第12~14頁)。則依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觀之,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所有物返請求權。又因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當年度即99年度之課稅現值為65萬3700元(見同上卷第21頁),故經原審以99年度雄補字第102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3700元(見同上卷第31頁),並以99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同上卷第48頁)。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認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房屋課稅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係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所核計,並非以房屋之實際交易價值為據,而認為課稅現值不得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應以上訴人委請不動產估價公司鑑估系爭房屋之價值即316 萬6059元為據,故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等語。然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在當年度之課稅現值為65萬3700元,業如前述,此項課稅現值如同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自得採為核定之依據。又原審依此而以99年度雄補字第102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未提起抗告或聲明不服,自應確定。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亦依此金額繳納裁判費,而未有不同之主張。則其於本院最後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再提出上開鑑估報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重行核定,本院經斟酌上開課稅現值之性質及經原審核定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之情事,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維持原審核定之65萬3700元。而此項金額既未逾150 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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