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陳俊旭 被上訴人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李世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73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僅係普通朋友,上訴人追求伊不成,轉為不斷騷擾伊,因伊不理會上訴人,上訴人竟於民國98年4 月底某日,以新台幣(下同)5,800元購買「GPS衛星追蹤器」1 個(下稱系爭追蹤器),並將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裝置入系爭追蹤器後,再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侵入伊在高雄市鳳山區(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鳳山市)公寓住所之停放機車處,將系爭追蹤器裝置於伊騎乘之車牌號碼NQC-92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蓋內,追蹤伊之行蹤,嗣於98年7 月24日因伊修理系爭機車發現報警。伊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在家中時感顫慄,出門亦恐遭跟蹤,經常做惡夢嚴重失眠,精神上遭受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伊婚外情女友,伊費心對待,詎被上訴人於雙方交往期間仍結交其他男友,伊心生不甘致行止失控,始為前揭行為;伊裝設系爭追蹤器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無從因伊之行為受精神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追蹤器並拆除後,伊對被上訴人權利之侵害即已終止,亦無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本身為護理人員,有醫學常識,且曾在與其友人之MSN 對話中,陳稱要裝病,有把握讓醫生開立不實的診斷書,故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自述出現憂鬱症狀之診斷證明書,顯非真實;被上訴人縱有該病症,亦與伊裝設系爭追蹤器乙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駁回被上訴人500,000 元(600,000 元-100,000元=500,000元)本息部分,及100,000 元自99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利息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5 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均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4 月底某日,以5,800 元購買「GPS 衛星追蹤器」1 個(即系爭追蹤器),並將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裝置入系爭追蹤器後,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侵入被上訴人在高雄市鳳山區住所之停放機車處,將系爭追蹤器裝置於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NQC-920 號機車(即系爭機車)前蓋內,追蹤被上訴人之行蹤,嗣因被上訴人修理系爭機車發現而報警。 ㈡上訴人所涉妨害秘密(窺視非公開活動)及妨害自由(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255號、1256號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上訴人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爭點: 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侵入其公寓住所停車場並在其機車前蓋內裝設系爭追蹤器,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㈠上訴人主張伊裝設系爭追蹤器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無從因伊之行為受精神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追蹤器並拆除後,伊對被上訴人權利之侵害即已終止,亦無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之可能云云。惟上訴人係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在系爭機車前蓋內裝設系爭追蹤器,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4日因修理系爭機車始發現此情,亦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職是,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中旬至同年7 月24日止,就系爭機車前蓋內遭裝置系爭追蹤器固不知悉,難認受有精神上損害。惟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4日知悉其自98年5 月中旬起騎乘機車前往之地點、時間及與他人之對話等,皆可能藉由系爭追蹤器之運作而為上訴人所監看、窺知及收音後,徵諸社會生活常情,當足使人產生行動隱私無端曝露達約2 個月而渾然不知、將來未必能有效防範之恐懼及不安全感。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發現並拆除系爭追蹤器後,伊即無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之可能,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又稱系爭追蹤器於98年6 月初即已無訊號,被上訴人自當時起即無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證人即代上訴人購入系爭追蹤器之李志清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固證稱:大約在(98年)6 月初陳俊旭(即上訴人)曾密集打電話詢問我GPS 衛星追蹤器(即系爭追蹤器)網路查詢功能為何沒有訊號等問題,我告訴他可能器材沒有電的關係,才會沒有訊號,當時我有請他利用器材的監聽功能打電話測試,如撥通就表示器材功能正常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然此至多說明98年6 月初系爭追蹤器曾出現網路查詢功能無訊號之情況,惟上訴人既已向李志清詢問如何恢復該項訊號功能,即無從排除其嗣後依李志清建議重新設定之可能。反之,系爭追蹤器具備語音監控功能(可即時聽取現場聲音和對話),已據證人李志清證述如前,並有系爭追蹤產品介紹1 紙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3頁),且證人即系爭追蹤器製造商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廖健智亦於系爭刑案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6、37-41 頁)。而系爭刑案一審法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命操作測試扣案之系爭追蹤器結果,系爭追蹤器確可透過電話撥號進行監聽功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4頁)。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伊於98年6 月8 日上午8 時31分許、同日9 時58分許,曾以內埔郵局前公用電話、高雄市○○路421 號前公用電話,撥打至系爭追蹤器內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因訊號消失,要重新設定,做電話遙控設定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職是,相互勾稽證人李志清、廖健智及上訴人前揭所述並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結果,足徵上訴人於系爭追蹤器網路查詢功能訊號短暫消失後,已測試並重新設定系爭追蹤器之相關功能,是自無從認98年6 月初後,系爭追蹤器即未再傳送被上訴人之行蹤或對話訊息予上訴人。遑論,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初尚不知其機車遭裝置系爭追蹤器;惟其於同年7 月24日知悉後,依其行動隱私遭侵害之情節確足以使其產生恐懼感,業敘如前。而上訴人所辯其窺探被上訴人行蹤至98年6 月初即告終止乙節,既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行動隱私遭侵害之嚴重程度即無從另為較輕之評價,是上訴人本段所辯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㈢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具醫護常識,其所提出自述出現憂鬱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真實等語。而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72頁),醫師囑言欄記載「99年4 月26日初次來本院看診,自述出現憂鬱症狀與被跟踪的感覺近一年,其所述症狀符合憂鬱症」等詞,由是,以上開診斷係依被上訴人陳述所為,而無其他客觀可見病徵之記載,足認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全然無理。惟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上損害,並非單以診斷證明書為判別依據;而本院綜合侵害情節、社會常情審酌,認被上訴人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本段所辯亦殊無可取。 ㈣據上,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侵入其公寓住所停車場並在其機車前蓋內裝設系爭追蹤器,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損程度,及上訴人係專科畢業,擔任光電公司負責人,97、98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1,220,000 元、950,000 元,名下有房、地合計6 筆及股權投資13筆,價值共計約10,000,000元;另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工作,97、98年度分別有薪資收入約120,000 元、580,000 元,此各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1-32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26 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 元及自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