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蘇久花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 訴 人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家駿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德仁原擔任伊公司之常務董事,嗣後辭任,經伊公司之實質董事長傅浩然指派為常務董事,擔任常務董事會執行長,實際掌控伊公司之業務。詎林德仁於民國93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伊公司取得伊公司所持有訴外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之股份428 萬7143股(下稱系爭股份),係與傅浩然共同指示伊公司董事會秘書梁文晶及股務專員廖恂英所辦理,是林德仁為伊公司之實質董事,代理伊公司與自己為股份之買賣,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且該當民法第106 條規定之要件,非經伊公司之承認,不生效力,伊自得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又上訴人間於94年12月9 日通謀虛偽由林德仁將系爭股份以每股0.2 元之價格,出賣並轉讓予上訴人蘇久花,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買賣行為及股份讓與行為,均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該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爰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德仁於93年7 月30日就啟寶公司股份在428 萬7143股範圍內之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上訴人間於94年12月9 日就啟寶公司股份在428 萬7143股範圍內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無效(按:被上訴人請求蘇久花移轉股份登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抗辯: 林德仁以:被上訴人係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請求確認,並非就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伊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充其量僅依傅浩然之指派,擔任行政事務之主持,黃鍾瑞係受傅浩然之控制,擔任被上訴人之名義董事長,伊係與傅浩然交涉系爭股份買賣,自無公司法第223 條之適用。況系爭股份之轉讓,黃鍾瑞並未反對,亦無任何異議,實質上亦可認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默示同意。伊並未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為系爭股份之交易,顯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問題。縱認伊係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實質董事,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代表追加起訴伊為被告,其訴不合法。伊係自金鼎證券公司(下稱金鼎證券)買入被上訴人公司債,再持公司債向被上訴人購買啟寶公司股份。94年間伊欠缺生活費,向蘇久花借款,由蘇久花每月匯款9 萬元予伊,嗣伊無力償還,遂於94年底將啟寶公司股份以每股0.2 元之價格出售予蘇久花,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等語,資為抗辯。蘇久花則以:伊於94年12月9 日以每股0.2 元之價格向林德仁購買啟寶公司股份,且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自屬合法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伊與林德仁間之股份買賣與轉讓,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買賣及讓與行為均無效,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德仁於93年7 月30日就啟寶公司股份在428 萬7143股範圍內之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上訴人間於94年12月9 日就啟寶公司股份在428 萬7143股範圍內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無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蘇久花移轉股份登記部分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程序事項: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無循私顧慮之情形,應無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陳稱林德仁於93年7 月30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為買賣時,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董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代表,起訴林德仁,此部分訴訟顯不合法云云。惟查,林德仁原擔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嗣後辭任,於93年7 月30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為買賣時,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174 頁、第185 頁背面),而林德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為買賣時,固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董事(後詳述之),但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既非被上訴人登記之董事,亦未實際執行董事業務而非屬實質董事,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林德仁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股份買賣與讓與關係不存在,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無循私之顧慮,故無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由其董事長代表對林德仁起訴,而未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被上訴人,其訴並非不合法。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啟寶公司未發行股票。系爭股份形式上由林德仁於93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以每股2 元之價格購買,嗣於94年12月9 日以每股0.2 元之價格出賣與蘇久花。 ㈡蘇久花持有之系爭股份,形式上業已於96年6 月12日以每股0.1 元之價格出賣與黃崑煌,並繳納券交易稅,但啟寶公司以股權尚有爭議為由,未准許辦理黃崑煌辦股東名簿之變更。 ㈢林德仁於系爭股份買賣時,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 ㈣傅浩然於系爭股份買賣時,係啟阜公司之實際董事長,控制啟阜公司,並先後僱用黃鍾瑞、梁文晶擔任董事長。林德仁買受系爭股份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黃鍾瑞。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林德仁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董事?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有無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與林德仁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讓與關係,是否不存在? ㈢林德仁與蘇久花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及讓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 七、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啟寶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份之轉讓,固僅須當事人間有移轉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惟果如被上訴人主張,林德仁代理其公司與自己為系爭股份之買賣,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而不生效力,且林德仁與蘇久花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行為及讓與準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則不發生股權變動之效果,該股份仍屬被上訴人名義,為其所有,而上訴人竟主張股份買賣及讓與行為存在有效,系爭股份已非被上訴人所有,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無法明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請求啟寶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亦將無法辦理,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確認之訴所確認之客體係法律關係,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之限制。 ㈡林德仁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董事?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有無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與林德仁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讓與關係,是否不存在? ⒈林德仁於93年7 月30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為買賣時,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當時被上訴人之實質董事長為傅浩然,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林德仁當時係受傅浩然指派為常務董事,擔任常務董事會執行長,代理被上訴人與自己為系爭股份之買賣等情,為林德仁所否認,辯稱:伊擔任執行長期間為90年12月至91年6 月間,伊於系爭股份買賣時,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職務云云。查,傅浩然於偵查中證述:當啟阜建設公司經營權轉到我手上之後,我請林德仁來幫忙,直接指派他當駐會常務董事,公司行政交給林德仁主持,公司決策都交給林德仁,當時啟阜建設公司債務很大,我都在外與銀行、債權人、投資者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89頁號所附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273號偵查筆錄),復於刑案審理中陳述:這段期間業務啟阜建設公司由林德仁掌握,他是執行長,我們共同決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背面所附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卷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總經理之張茂鎰於偵查中證稱:89年初啟阜建設公司下市,林德仁、傅浩然串聯啟阜建設公司股份持有者說他們有能力解救啟阜建設公司,因啟阜建設公司董監事缺額超過1/3 ,要重新選任董監事,召開股東會,9 名董事、2 名監事完全由林德仁、傅浩然掌控,傅浩然掌控5 席董事、林德仁掌控4 席董事,林德仁是以仁吉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當法人代表,傅浩然是找黃鍾瑞、熊大明、洪光賢、楊仲起等人當董事,並由黃鍾瑞當董事長,都是由林德仁主導,當時林德仁進駐時,擔任駐會常董職務,所有大小事情都由林德仁簽名,他的英文名字是Nova等語為證(見新竹地檢署97偵336 號卷一第67頁)。且被上訴人之組織架構,在董事長之上另設立駐會常董乙職,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4 日公告「爾後有關㈠合約訂定、㈡資金調度與支出、㈢新進任用、㈣用印申請,其公文呈判流程為:主辦→權責主管→總經理→董事長→常董事(投管組)→駐會常董」,92年間被上訴人公文呈判流程單及公文簽辦單,經當時總經理張茂鎰或董事長李建復批示後,係送請林德仁批示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組織架構圖、公告、公文呈判流程單及公文簽辦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第79頁、同上336 號偵查卷一第43、44頁、原審卷二第78頁),參諸被上訴人93年9 月29日董事會議記錄及公告,有林德仁分別批示「各自開董事會決議」、「秘書梁文晶全程參加,辦理一切善後工作」等詞(見同上336 號偵查卷一第49、50頁),堪認林德仁於93年7 月30日系爭股份買賣時,係受被上訴人實質董事長傅浩然指派為常務董事,擔任常務董事會執行長,雖非被上訴人登記之董事,但實際執行董事業務,自屬實質董事。 ⒉據傅浩然於偵查中陳述:當時啟阜建設公司的債務很大,我與林德仁持有啟寶公司的股權,未超過一半,無法掌握啟寶公司經營權,才去贖回金鼎證券持有啟阜建設公司的公司債,再轉成啟寶公司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及第89頁號所附同上7273號偵查筆錄);證人即當時負責被上訴人股務事務之員工廖恂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經辦金鼎證券出售啟阜建設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予梁文晶之事,是林德仁與傅浩然指示我辦理。股票應該是公司債的一部分,因為公司債是可轉換的,有部分是轉換為普通股。而記載有啟寶公司股數移轉方案的電子郵件,是林德仁寄給我的。公司債券處理方案表格是傅浩然、林德仁與金鼎證券協商完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至197 頁背面所附336 號偵查卷筆錄);及證人即當時擔任董事會祕書出面與金鼎公司簽約之梁文晶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我是人頭,我出面與金鼎證券等三家公司簽立協議書,買啟阜建設公司之公司債、股票所支付的球證、禮券、支票,是由傅浩然、林德仁處理。因為啟阜建設公司已經破產,不用啟阜建設公司名義當買受人,是要讓啟寶公司脫離啟阜建設公司的掌控。傅浩然拿一份記載有啟寶公司股份移轉方案的電子郵件給我,叫我與廖恂英配合辦理過戶,我完全依電子郵件內容辦理等語(見新竹地院98年度易字第174 號卷一第130 至132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1年間我擔任董事會秘書,當時董事長為黃鍾瑞,黃鍾瑞是林德仁控制的人頭。我後來知道林德仁、傅浩然以啟阜建設公司債、股票去換啟寶公司股份,當時要過戶給他們二人時,林德仁、傅浩然有提到這是要去換啟寶公司的股票,後來我有蓋過戶的章給林德仁、傅浩然。我與金鼎證券簽約後,所有公司債、股票是過到我名下,後來接到傅浩然、林德仁指示,就過到傅浩然、林德仁名下,再來林德仁、傅浩然就拿公司債換啟寶公司股份(指被上訴人公司所持啟寶公司股份)。啟阜建設公司持有啟寶公司的股份,是賣給傅浩然、林德仁,但傅浩然、林德仁是用啟阜建設公司的公司債抵繳股款等語(見同上336 號卷一第64頁背面至第65、96正面及背面頁);林德仁於偵查中亦自承應傅浩然之要求,規劃啟寶公司股份移轉方案,並將啟寶公司股份移轉方案(其中系爭股份轉讓給林德仁,另498 萬6430股轉讓給傅浩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傅浩然知悉等情(見同上336 號卷一第212 頁),此有電子信箱畫面及啟寶公司股票移轉方案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足徵梁文晶與廖恂英係依傅浩然與林德仁之指示,先由梁文晶出面辦理贖回被上訴人公司債及股票,過戶到傅浩然、林德仁名下後,再按照林德仁規劃之移轉方案,辦理啟阜建設公司將所持有之啟寶公司股份賣給傅浩然、林德仁之事並完成納稅手續。參以證人黃鍾瑞於偵查時證稱:啟阜建設公司向經濟部登記的大、小章及未登記的大、小章,均由梁文晶保管,95年後才由邱元章保管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偵案卷第28頁,原審卷三第62頁),黃鍾瑞復具狀陳稱:伊自91年3 月起由傅浩然指派至啟阜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直至95年11月8 日解職,伊未處理系爭股份,無從知悉處理情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6 頁),足認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股份予林德仁,係梁文晶與廖恂英依照傅浩然與林德仁之指示而辦理。則林德仁無須經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黃鐘瑞之同意,即可與傅浩然指示梁文晶及廖恂英,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用印,辦理系爭股份買賣並完成納稅手續,益證林德仁當時係實際執行董事業務之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德仁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董事,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與自己為買賣及讓與行為,應堪採信。林德仁辯稱其於系爭股份買賣時,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職務,伊係向傅浩然購買系爭股份云云,為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以廖恂英於偵查中證述:(所購買的公司債、股票,後來是登記在誰名下?)整個移轉過程我不清楚..」、(是否看過這封電子郵件?)..這個方案我沒有參與..資金如何移轉、如何完稅,我不了解。」、(這是何人製作的?)我不知道..」,辯稱:廖恂英表示「沒有參與」、「不清楚」、「不了解」、「不知道」系爭股份之交易及轉讓情形,其訊問筆錄並不足以證明林德仁係以啟阜建設公司之代表人自居,而與林德仁自己為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云云。惟查,廖恂英於偵查中已證稱「我負責股務作業」「是林德仁與傅浩然指示我做這事情」「在金鼎證券簽協議時,我有在場」「當時啟阜建設公司是梁文晶與我去」等語明確(見同上336 號偵查卷一第93頁背面至94頁),而其就公司債、股票購買後登記在何人名下乙節,雖證述「整個移轉過程我不清楚」,然接續證述「我被交待要去清點債券,對方用完印後,我就將合約帶回來,股票應該是公司債的一部分,因為公司債是可轉換的,有部分是轉換為普通股」;就有無看過系爭電子郵件乙節,廖恂英固證述「這個方案我沒有參與..資金如何移轉、如何完稅,我不了解」,然廖恂英就此部分之證詞內容為「這是林德仁寄給我的,這是他們取得公司債後研擬一個移轉方案,但這個方案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將他留下來,至於資金如何移轉、如何完稅,我不了解」;就股票移轉案的流程,廖恂英固證述「我不知道」,然接續證稱「這是林德仁寄給我的」等語。矧廖恂英當時僅係負責被上訴人股務事務之員工,其不清楚被上訴人公司債及股票之移轉過程,未參與林德仁所規劃之啟寶公司股票移轉方案,及不清楚資金如何移轉,及不了解如何完稅及不清楚股票移轉案流程,均於其證述係依林德仁與傅浩然指示而負責股務作業,曾經辦金鼎證券出售啟阜建設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予梁文晶之事,及梁文晶前揭有關公司債、股票移轉及林德仁與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股份事,及完全依電子郵件內容辦理等證詞不生影響,自不足據此推翻林德仁係以啟阜建設公司之代表人而與林德仁自己為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之認定。 ⒋按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保護公司之利益。此禁止自己代表及雙方代表之規定,其目的在保護公司之利益,代表人如經公司(本人)之許諾,得為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之法律行為,性質上屬於代表權之限制,因此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係屬效力未定,如公司(本人)拒絕承認,即確定自始不生效力。又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 條增訂第3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揆其立法理由明揭「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而公司法第223 條雖未為類似之增訂,惟該條規範意旨既在於避免利害衝突,則所稱董事,解釋上自不以經登記之董事為限,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上執行董事業務之實質董事在內,始符保護公司利益之目的。林德仁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董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於林德仁為自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為買賣時,既未由監察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被上訴人復陳明拒絕承認其與林德仁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與轉讓,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與林德仁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讓與行為,即應確定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德仁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讓與關係不存在,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為林德仁不是真的董事,而是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不需要由監察人來代表公司。我們是以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來請求,我們不是以公司法第223 條為請求權基礎等語,嗣於本院改稱:林德仁為其公司之實質董事,代理其公司與自己為股份之買賣,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等語,此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茂鎰同為啟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1097號啟寶公司與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具狀主張「依被上訴人林德仁規劃之股票移轉方案,將啟阜經貿公司持有啟寶公司股份共計568 萬5714.1股移轉予啟阜建設公司,惟啟阜經貿公司對啟阜建設公司並無借款,,是啟阜經貿公司與啟阜建設公司就啟寶公司股份之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系爭股份仍為啟阜建設公司(按:應為『啟阜經貿公司』之誤寫)所有」乙節,與本件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張茂鎰之陳述矛盾云云。惟張茂鎰於他案係就啟阜經貿公司所持有移轉予啟阜建設公司之568 萬5714股之讓與行為,主張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該股份仍為啟阜經貿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啟阜建設公司原持有啟寶公司股份428 萬7143股(即系爭股份),啟阜開發經貿公司原持有啟寶公司股份568 萬5714股,林德仁為取得啟寶公司之經營權,竟與傅浩然共謀,在未實際支付代價之情形下,聯手於93年7 月30日將啟阜建設公司對啟寶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至其名下,嗣於94年12月9 日通謀虛偽由林德仁將系爭股份出賣並讓與蘇久花,其買賣及股份讓與行為,均屬無效等情。是張茂鎰於他案所稱仍為啟阜經貿公司所有之啟寶公司股份568 萬5714.1股,核與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歸屬無涉,上訴人執此部分股權歸屬之爭議,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股份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核不足取。 ㈢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及讓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蘇久花係林德仁之人頭,上訴人間於94年12月9 日買賣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轉讓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蘇久花先稱:我之前每月有借9 萬元給林德仁,從94年1 月到94年12月,林德仁說他有股份要給我,用之前債務抵銷,不夠的部分95年1 月3 日又匯了一筆9 萬元,林德仁說差額部分當利息云云(原審卷一第59頁),嗣稱:伊自94年1 月起迄95年1 月止,每月轉帳9 萬元借予林德仁,共計借款117 萬元,嗣後林德仁無資力清償,始將啟寶公司股份623 萬6428股(含系爭股份),以每股0.2 元之價格,約計120 萬元,出售予伊,用以抵償其積欠之117 萬元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1、219 頁),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頁)。林德仁則稱:因為當時缺錢,從94年初到94年年底,蘇久花每個月借我9 萬元,年底時跟蘇久花講啟寶公司股份兩毛錢一股賣給他,用兩毛錢一股計算價值約120 幾萬元,我當時跟蘇久花借117 萬元,都是買賣成立以前借的,當時以117 萬元與股份價金抵銷,其他的當作利息。當時未約定利息,利息明細是結帳時蘇久花算給我的,差沒有多少錢,他沒有跟我要。(剛剛說利息沒有約定,為何利息明細又有寫利率?)抵帳時他算的,反正他利息也不是算很高,百分之十五在民間借貸也不是算很高,他這樣子說我就這樣子算云云(原審卷二第96、97頁),並提出蘇久花結帳出具之利息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 ⒉由蘇久花與林德仁上開所述,參酌蘇久花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顯示,林德仁係以每股0.2 元總價款124 萬7285元之代價,將其所持有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啟寶公司股份623 萬6428股出售予蘇久花,及林德仁所提出之利息明細亦記載623 萬6428股以每股0.2 元計算,總額124 萬7285元,本金117 萬元等情,固足認上訴人就林德仁係將所持有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623 萬6428股,按每股0.2 元之價格,出售予蘇久花,用以抵償117 萬元借款等情,陳述一致。惟依上開繳款書及利息明細所載,該股份買賣係於94年12月9 日繳納證券交易稅,股份轉讓日為94年12月9 日。倘上訴人間確實有買賣股份並以價金抵債之事實,則其借款及股份買賣之時間應發生在94年12月9 日完稅日之前,且林德仁陳述借款時間為94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則倘蘇久花每月借款9 萬元給林德仁,合計借款金額應為108 萬元,惟林德仁卻稱借款金額為117 萬元,已有未合。且林德仁所稱:都是買賣成立以前向蘇久花所借,當時以117 萬元與股份價金抵銷云云,核與蘇久花所稱:我每月有借9 萬元給林德仁,從94年1 月到94年12月,林德仁說他有股份要給我,用之前債務抵銷,不夠的部分95年1 月3 日又匯了一筆9 萬元云云不符。又倘蘇久花確自94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借給林德仁9 萬元,則林德仁於同年12月9 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時,共僅借款108 萬元,卻將其所持股份全數讓與蘇久花,再由蘇久花於抵債後次月又匯款9 萬元給林德仁以補足借款總金額為117 萬元,亦與事理有違。再者,林德仁所述:當時以117 萬元跟股份價金抵銷,其他的當作利息云云,嗣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云云,又稱:結帳時蘇久花提出利息明細,差沒有多少錢,蘇久花未向其要求利息云云,復稱:蘇久花抵帳時利息不是算很高,百分之十五在民間借貸也不是算很高云云,核其前後陳述,相互矛盾,非無可議;且林德仁所稱:未約定利息..結帳時蘇久花提出利息明細,差沒有多少錢,蘇久花未向其要求利息云云,亦與蘇久花所稱林德仁說差額部分當利息乙情不符。況林德仁雖稱:伊於94年初至94年底因需生活費,陸續向蘇久花借款,每月借款9 萬元云云,然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邱元章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林德仁借款,用以墊付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之會計師費用及簽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所附台中地檢署96偵續字第351 號偵訊筆錄),是倘林德仁已因欠缺生活費而需向蘇久花借款,則其又豈有資力借款予邱元章供其支付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之會計師費用及簽證費用之可能?足見蘇久花按月借款9 萬元予林德仁,應非實情。 ⒊蘇久花於偵查時自承:伊當時在日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剛進入日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林德仁是老闆。伊於96年間開始擔任東方日星公司之監察人,而林德仁是東方日星公司的董事;林德仁以伊名義購買萬泰公司股票等語(見同上336 號偵查卷二第359 至361 頁),林德仁於偵查中雖否認萬泰公司之股票為其所有,惟其自承蘇久花之名義係其所提供(見同上336 號卷二第364 頁),參以蘇久花在萬泰公司登記之股東住處,係林德仁現在居住地址新北市新店市○○路00號5 樓,此有萬泰公司股東名簿及林德仁掛號郵件信封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卷三第182-1 頁),足認上訴人間之交往、親誼密切,否則蘇久花豈會同意出借其名義供林德仁使用。綜合上述各情交互參析,堪認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買賣合意,至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林德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讓與行為,自始不生效力;林德仁與蘇久花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德仁於93年7 月30日就啟寶公司股份在428 萬7143股範圍內之買賣及股份讓與關係均不存在;確認上訴人間於94年12月9 日就啟寶公司股份在428 萬7143股範圍內買賣及股份讓與行為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他攻擊防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