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蔡亨科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上訴人 海林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傅秋梅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鳳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總經理林坤賢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下旬訂有水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50,700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冷凍水產,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指示,出貨給原審被告長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嗣被上訴人依約於97年11月4 日出貨後,上訴人即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公司原以系爭支票發票日過長而欲拒絕,經上訴人再三保證其還款能力,並承諾將於收受其他客票後即會清償貨款,被上訴人方同意暫時收受系爭支票。然上訴人未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再三催討,上訴人始於97年12月下旬陸續交付7 張客票(下稱「系爭客票」)合計123,509 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就其餘1,427,191 元貨款,上訴人即未再支付。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亦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427,191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又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貨款之給付方式而取得系爭水產,系爭支票上之票據權利雖罹於時效,惟上訴人因此獲得相當於上開冷凍水產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或票據法第22條利益償還請求權,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9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況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長龍公司委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長龍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又長龍公司業於97年12月8 日解散,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劉淑梅擔任清算人,然其卻怠於清償系爭貨款或通知原告進行申報債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備位依買賣契約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求為命長龍公司及劉淑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7,191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任何水產,被上訴人銷貨單上客戶名稱亦記載係「長龍水產」。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長龍公司。至系爭支票雖由其簽發,然係借予長龍公司,由長龍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客票則非由上訴人背書或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長龍公司業務代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又系爭支票雖由上訴人簽發,票據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票據上利益,被上訴人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亦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7,191 元,及自98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貨款為1,550,700 元,尚有1,427,191 元未支付。 五、經查: ㈠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乙節,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就系爭支票之簽發,上訴人原審審理時,雖曾具狀抗辯稱其將支票印章交予劉淑梅,劉淑梅做何用途伊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173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乙節已不為爭執(見本院101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350,700 元,合計1,550,700 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前開銷貨單上之貨款1,550,700 元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等語,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總經理林坤賢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交付長龍公司,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下旬,上訴人陸續交付系爭客票合計123,509 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仍積欠其餘1,427,191 元貨款等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借予長龍公司,由長龍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客票亦非由伊背書或由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伊僅為長龍公司業務代表等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所載,其上業務欄確簽有「蔡」字之簽名樣式,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上開簽名係其所為(見本院101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上訴人出面與其公司總經理林坤賢洽談等語,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其係長龍公司之業務代表,向被上訴人訂貨,係代表長龍公司所為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101 年12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㈢),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已具狀明確表示其未代長龍公司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長龍公司就相關訂貨事宜有專職業務部門負責,再交由各區域業務代表處理,非上訴人所負責職務範圍等語(見上訴人原審100 年5 月27日民事答辯狀㈣)。因而,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抗辯,其自無代表長龍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 ㈣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客票,經原審函請各付款銀行提出系爭客票正反面影本後,發現其上均有署名為「蔡」之背書(見原審卷第205 、208 、211 、213 、230 、232 及248 頁)。對此,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客票係由其背書或由其交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另為元泰冷凍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負責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之98年2 月5 日,委託大科信律師事務所發文予被上訴人,載明元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1,427,191 元,請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該款項即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1,550,700 元,減去系爭客票123,509 元所得之餘額,亦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系爭客票上署名為「蔡」之背書,雖上訴人否認係其所為,惟仍足認系爭客票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未交付系爭客票予被上訴人,其以自身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並以另一家公司負責人身份,委託律師與被上訴人協商以支付本件買賣契約貨款,實難認與常情相符。況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抗辯,已無代表長龍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業如前述,亦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云云,不值採信。 ㈤至上訴人雖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呈前開銷貨單上,客戶名稱係載為「長龍」,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長龍公司等云云,惟就銷貨單上客戶名稱之記載,被上訴人已陳稱係因上訴人指明要將買受之水產品交付予長龍公司,才為此記載等語,且前開元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曾有水產買賣,被上訴人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公司名稱亦載「長龍高雄」,有應收帳款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 頁以下),足認被上訴人前述所稱上開記載係針對買受人所指定交付之對象所為之記載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從做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長龍公司之憑據。再長龍公司員工蘇尹廷玉固於原審曾到庭證稱:長龍公司招攬都是上訴人在處理,招攬過來的業務都是交由公司處理等語,惟其亦證稱:那次事情(即系爭買賣)不是我處理的,我不知道誰處理,不確定是長龍公司還是元泰公司和海林公司有往來,我不清楚跟供應商叫貨如何清償,也不知道開公司票或個人票等語(見原審100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235 頁以下),足見蘇尹廷玉對系爭買賣經過不甚明瞭,亦無從執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即有所據。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約定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後,上訴人始給付貨款,而上訴人雖開立發票日為98年1 月25日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惟被上訴人既有收受客票,並自陳於陸續催告後方於98年2 月2 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付款,故被上訴人雖未仍提出催告通知,本件最遲仍可認被上訴人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已就系爭貨款為催告之通知,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27,191 元,及自98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准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