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陳胤涵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仁政 訴訟代理人 鍾兆寬 被上訴人 徐堅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堅毅為被上訴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7年4 月1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790-FC號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34號前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時,竟疏未注意應緊靠路邊停車,致伊騎乘車號XUV-295 號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進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該大客車右後方,並因而受有左手肘骨折並脫臼韌帶斷裂、左膝擦傷等傷害。徐堅毅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4,191元、就診交通費9,180 元、看護費41,0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89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708,793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以伊應負之60% 過失比例,並扣除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62,181元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721,12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21,120 元,及其中712,9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8,143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徐堅毅係因現場道路在施工,且路邊又停靠其他車輛,不得已而未緊靠路邊停車,雖有過失,但本件交通事故主要係因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徐堅毅之過失比例應低於10% ;另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0,119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76,015 元,及其中426,01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 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據聲明不服)。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徐堅毅為高雄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上開時間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疏未緊靠路邊停車,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進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該大客車右後方,並因而受有左手肘骨折並脫臼韌帶斷裂、左膝擦傷等傷害。 ⒉徐堅毅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⒊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181元。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若干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徐堅毅於上開時地,因疏未緊靠路邊停車,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進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該大客車右後方等發生事故原因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而徐堅毅於事故發生時之停車狀態,係略斜停於橫跨快慢車道上,車頭距道路邊線約1.6 公尺,遭機車撞及之右後方則距道路邊線約2.6 公尺,確有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就路邊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1 公尺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徐堅毅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可採信。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徐堅毅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後方,為上訴人所自陳,而徐堅毅所駕駛之大客車當時因載客需求已處於停止狀態,且該大客車車體龐大,當時天候又為晴天之日間,則若上訴人於行進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或減速措施,以避免或降低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結果。然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正面撞及大客車之右後方,而大客車係略斜停於橫跨快慢車道上,遭機車撞及之右後方則距道路邊線約2.6 公尺,可見上訴人在行進時之車速不慢(依警詢筆錄所載,上訴人自陳為時速60公里,但上訴人嗣後否認此項陳述),致未能發現前方有車時,得及時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即可採信。上訴人雖陳稱因其前方有大貨車致視野遭遮蔽,而在大貨車切入左車道後,始見到徐堅毅駕駛之大客車,且因兩側均有車輛,故無法閃避致緊急煞車仍追撞等語。然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進時既因兩側均有車輛,前方亦有大貨車遮蔽視線,自應減緩車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本院經酌上開事故發生之情形,係徐堅毅所駕駛之大客車為靜止停車之狀態,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為高速行進中之車輛,縱徐堅毅之停車未能緊靠路邊,但仍為行進中之後方車輛所可預見之情狀,而上訴人在行進中若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認上訴人應負80 %、徐堅毅應負20% 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適當。 七、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徐堅毅為高雄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高雄客運公司之大客車載送旅客時,發生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依上開條文規定,徐堅毅與高雄客運公司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64,191元,原審准許之金額亦係以64,191元為計算依據,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41,000元,原審准許之金額亦係以41,000元為計算依據,上訴人上訴後再請求8,800 元,合計49,800元,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亦不爭執。⒊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9,180 元,原審准許之金額係以3,600 元為計算依據,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5,580 元,合計9,180 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爭執。⒋減少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135,089 元,原審准許之金額係以每月17,280元,3 個月合計51,840元為計算依據。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以3 個月之期間計算部分,雖不爭執,但認應以每月31,363元計算,並陳稱其於事故發生前在高苑科技大學高分子環保材料研究所就讀,並在研究所實驗室打工,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1 月5 日所發布之研究所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31,363元,故以每月差額14,083元計算,上訴人仍可再請求42,249元(計算式:31,363-17,280 =14,083;14,083x3=42,249),被上訴人則否認得以每月31,363元計算。然上訴人主張所請求之期間為自97年7 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而上訴人雖因醫師囑咐而於該段期間休養致無法工作,但上訴人係於97年6 月間甫自研究所畢業,能否於畢業後順利以研究所學歷就任適當職位而有其所稱之薪資收入,尚有疑義,參以上訴人於1 年後之98年12月1 日起始受僱於第三人椿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樺公司),且其起薪亦僅在20,000元至25,000元之間,有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可見亦無上訴人所稱之薪資數額。本院經斟酌上情後,認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應依每月31,363元計算,尚屬過高,而應以97年間之法定每月最低工資即17,28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此期間之工作損失差額42,249元,即難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3,708,793 元,原審准許之金額係以1,200,868 元為計算依據。上訴人就原審准許金額之計算期間係計至60歲,每月以25,000元及減少比例為20% 部分,均有爭執,而主張應計算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合計472 個月,且應以每月31,363元及減少25% 之比例計算,其金額為2,043,790 元。被上訴人雖就計算至65歲部分不為爭執,但就每月薪資及減少比例部分,則認應以每月25,000元及減少比例為20% 為適當。經查: ⑴就上訴人所受傷害即左手骨折併脫臼韌帶斷裂影響勞動能力部分,經原審函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認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情形,肘關節所需之活動角度約為屈曲30~120 度(範圍約為90度),而上訴人目前活動度約為20~130 度(範圍約為110 度),並評估如從事勞工工作,則可能減損勞動能力約為15﹪;如為品管員,則可能減損勞動能力約為20﹪;如須使用高度精密儀器時,則可能減損勞動能力約為25﹪,並認上訴人受傷已有2 年之久,且依門診客觀情形以觀,上訴人之情形應已痊癒,應可認無復原可能,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再參以上訴人於97年6 月自研究所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後,自98年12月1 日起開始在椿樺公司任職,目前月薪2 萬元,且其原本符合該公司操作高度精密儀器之研發人員職缺,該職缺月薪為25,000元,但因車禍受傷無法操作高精密儀器,因此任用為研發助理協助工程師工作等情,有椿樺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應以符合其所學及原本可從事之精密儀器操作之情形為判斷,較為適當,故其減少之比例應為25﹪。 ⑵至上訴人主張工作收入應加計節金等項而應以31,363元計算部分,因依上訴人現任職之椿樺公司函文所示,節金係依員工個人狀況、生活需要、敬業精神、年資、公司之臨時任務派遣、營運狀況等因素而核發,雖會因薪資高低而有影響,但並非經常性給付,且並無絕對之標準,可見節金部分既非固定且經常性之收入,自不宜列入。故上訴人減少收入之計算基準,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較為適當。 ⑶上訴人為73年4 月4 日生,算至65歲為138 年4 月4 日,而上訴人係請求自97年11月4 日起算,經扣除應約服1 年期間之兵役後,以其得工作之年數為39年又4 個月即472 個月(應為473 個月,但上訴人於書狀中主張請求472 個月),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每月25,000元及減少比例為25 %,並依上開472 個月之期間及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結果,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1,629,089 元(計算式:25,000x0.25x260.00000000(此為472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629,0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原審准許之金額係以40萬元為計算依據,上訴人認應以50萬元為適當。按精神慰藉金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為相當數額之核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上訴人高苑科技大學高分子環保材料研究所畢業,現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財產總額3,396,800 元;徐堅毅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97年度申報所得為286,973 元,98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高雄客運公司之資本額為1,027,000,000 元客運公司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徐堅毅於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時,疏未注意而未緊靠路邊停車,上訴人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肘骨折並脫臼韌帶斷裂、左膝擦傷等傷害,其日常活動能力因而受有相當限制,精神及身體上均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兩造身分、地位、學歷及上開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認應以50萬元為適當,尚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4,191元、看護費用49,800元、交通費用9,180 元、減少工作收入51,84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29,089 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204,100 元。再依上開過失比例即被上訴人應負擔20% 為核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0,820 元(計算式:2,204,100×0.2 =440,8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經由汽車強制險理賠62,181元,為其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則經扣除後,其金額應為378,639 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78,639 元,及其中338,63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9日起,其餘4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之20% 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中之338,639 元本息部分,僅准250,119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本判決所命再連帶給付之88,52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