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 審 原告 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山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再 審 被告 大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津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育成因車禍受傷受有損害,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及其受雇人周永年,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訴外人高雄市○○道明中學(下稱道明中學)訴請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雄調字第43號進行調解,雙方於98年5 月25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由道明中學、再審原告及周永年給付吳育成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給付方法為:再審原告及周永年應於98年6 月30日連帶給付吳育成120 萬元,道明中學應於98年6 月7 日給付吳育成6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至此系爭調解之債權即告消滅。道明中學於給付吳育成60萬元後,依運送契約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調解賠償吳育成之60萬元及其他損害10萬元,再審被告如數給付,此乃再審被告與道明中學間之問題,與再審原告無涉,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誤以道明中學、再審原告及周永年依系爭調解應對吳育成負連帶責任,而將系爭調解所成立之普通債務誤認為連帶之債,且道明中學可向再審被告行使代償請求權,且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60萬元之損害,原確定判決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60萬元本息之判決。再審原告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詎遭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下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具有再審理由乃涉及實體審理,在當事人主義之訴訟程序下,應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例外則以「再審不備程式而無可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顯無再審之理由者」,亦得以判決駁回。又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再審原告之受雇人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道明中學對於吳育成,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就如同債務之履行,對於司機周永年之過失,均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即周永年駕車之過失,應視同為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周永年駕車之過失,應視同道明中學、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之過失等語。然民法第224 條所稱之「使用人」係指從旁協助債務人,僅以補助行為,促使債務人得依債務之本旨履行而言,不以有委任或僱傭關係為成立要件,亦不問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僱傭」係指受雇人約定於定期或不定期,為雇主提供服務,獨立履行債之本旨之行為,恆為有償(民法第482 條參照)。準此,顯見「使用人」與「受雇人」概念不同,不容混淆。本件周永年為再審原告所雇用之司機(靠行司機),依民法第188 條對吳育成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周永年為再審原告之受雇人。從而,原確定判決將周永年視為民法第224 條之「使用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民法第188 條為民法第224 條之特別規定,因此在「受雇人」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224 條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6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適用法規即有錯誤。因此,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維持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為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而本件吳育成因車禍負傷,不能到校,固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所生之給付不能,惟本件僅吳育成1 人不能到校,其餘同學均依契約安然運送到校,故本件情形屬契約一部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應為民法第226 條第2 項之誤)規定,除非能證明債務人之一部(1 人)給付不能,對於其他部分,即全體同學亦有損害,則其一部不能履行確對債權人無利益時,始得視為全部履行之損害。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乃錯誤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 項之規定;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未約定損害賠償額數之範圍,亦無違約金條款預定損害賠償範圍,則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吳育成除受傷理賠120 萬元損害外,依約尚有何種損害,原確定判決遽依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判命再審原告應負60萬元之賠償,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0萬元部分,為道明中學依其與再審被告間之運送契約向再審被告請求,經再審被告如數賠償,屬道明中學與再審被告間私法自治之範疇,斷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詎原確定判決對此強行介入,不經審理,即遽認定為正當,採為再審原告應賠償責任之基礎,顯屬訴外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道明中學與再審被告間之運送契約、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均屬對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269 條之規定,僅第三人吳育成分別對再審被告或再審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道明中學並無依運送契約向再審被告或再審原告之直接請求權。是以道明中學欠缺實體法上權源,其據以請求賠償要屬起訴原告不適格。而再審被告既無合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確定判決照准賠償,顯然誤認上開二契約之性質,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9 條之規定;吳育成僅得以侵權行為向再審原告請求,以違約向道明中學請求,再審被告僅得以債務不履行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吳育成既對再審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且已受領,故吳育成對再審原告已無任何請求權,而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均無直接請求權,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縱依委任契約訴請賠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之「違約原因事實」,乃基於再審被告與道明中學間之運送契約所生,而本件原因事實應依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決定。原確定判決將運送契約所生之違約事實與委任契約所生之違約事實,混為一談,認有因果關係,邏輯錯亂,有違民法第213 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又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之受雇人之過失,致生對道明中學之損害60萬元,非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稱之消極損害。再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與道明中學間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縱應歸責於再審原告,但運送契約第5 條、第2 條至第4 條、第13條之特別責任條款於道明中學或再審被告調度車輛請司機周永年載送同學前,未將上開特別責任條款告知周永年,且再審被告亦未證明周永年確已知悉上開特別責任條款存在於運送契約,因該特別損害須以契約有特別條款或依其情事,而為債務人事先所能預見為要件,本件周永年既事先不知悉特別責任條款存在,即無特別損害可言,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此特別損害,即與民法第216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2 項不合。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諸多違背法令,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有所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一併廢棄,並駁回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且無傳訊當事人、調查證據之必要,即屬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本院未就涉及實體事項之再審事由進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本院認定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一節,於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理由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以道明中學、再審原告及周永年應依系爭調解對吳育成負連帶責任,而將系爭調解所成立之普通債務誤認為連帶之債,且道明中學可向再審被告行使代償請求權,又再審被告未能證明其確受有損害60萬元,原確定判決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本院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本件車禍發生是再審原告方面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道明中學對於吳育成、再審被告對於道明中學,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就各自債務之履行,對於周永年之過失,均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即周永年駕車之過失,應視同道明中學、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自己之過失,準此,道明中學對於吳育成、再審被告對於道明中學,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均『各』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道明中學已賠付吳育成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明中學函文在卷可證,從而認再審被告可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再審原告賠償60萬元本息損害等情,有本院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證,準此,本院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給付道明中學之60萬元,並非以道明中學、再審原告、周永年就系爭調解內容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作為依據,且本院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確有賠償道明中學60萬元部分已為採證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誤用舉證責任分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次查:本院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道明中學、再審原告、周永年就系爭調解內容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已如前述,且從本院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書第3 頁至第6 頁之五、㈠、㈡之記載,可知本院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卷附之運送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並就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60萬元本息之理由為一一說明,因而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決(即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60萬元,及自9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主文記載「駁回上訴」,難謂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等2 項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等語,有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背面)。亦即,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給付道明中學之60萬元,並非以道明中學、再審原告、周永年就系爭調解內容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作為依據,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確有賠償道明中學60萬元部分已為採證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未為此證明而為其敗訴判決之認定,乃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誤用舉證責任分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並說明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本院已審酌卷附之運送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並對於認定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60萬元之理由詳加說明,即無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等2 項證物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即不足採。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60萬元,故維持第一審法院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0萬元本息之判決,於主文記載「上訴駁回」,難謂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是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本於上開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所謂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等情,亦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乃經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且無傳訊當事人、調查證據之必要,始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乃不足採。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足資參照。易言之,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再審確定判決再次提起再審之訴,應針對該再審確定判決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仍針對原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仍屬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事由。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除上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部分外,其餘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一情,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續狀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43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即非再審之事由,亦無庸命其補正,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亦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且無傳訊當事人、調查證據之必要。是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